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324號
KSHM,108,抗,324,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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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24號
                   108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書偉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8日延長羈押裁定(108 年度訴字第263 號、第315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張書偉詐欺案件延長羈押被告貳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3號裁定部分)駁回。 理 由
壹、駁回(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63號)部分: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書偉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嫌疑重大,又其供述與共 犯潘宏偉之供述不盡相同,綽號「小小兵」之共犯行方不明 ,有事實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串供或滅證之虞,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裁定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羈押在高雄看守所,並禁 止接見通信。嗣於108 年10月25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原 審訊問被告,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 告犯嫌重大,但因共犯潘宏偉陳柏松黃安泰與被告就參 與過程及分工情形供述不一,且依起訴事實,被告與共犯潘 宏偉均居核心角色,其等涉案情節,對集團內各共犯之犯罪 成立及罪責程度,至關重要,有釐清必要。檢察官業已就共 犯陳柏松為被告所涉犯行,向原審聲請傳喚本案被告張書偉 到庭作證,共犯潘宏偉黃安泰經傳未到,行蹤不明,原審 已囑託拘提,是於法院踐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前,被告有與 上開共犯勾串或滅證之虞。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被告又居犯 罪核心指揮角色,可能之刑責重大,加以被告受逮捕前使用 之手機、交通工具及住所皆為他人名義,有事實足認被告可 能為逃避刑責而逃亡。且其涉案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



輕,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 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認為被告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無法藉由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以保全證 據及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08 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與 其二親等內之親屬接見通信,不在禁止之列)。另以相同理 由及無法定應予准許之事由,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有承 擔刑事及民事責任之決心,原裁定空言被告張書偉有逃亡之 虞,與事實不符。又被告犯罪時使用之手機、交通工具及住 所,均與被告「現在」有無逃亡之可能性無關,原裁定認為 被告受逮捕前使用他人名義之手機、交通工具及住所,而有 逃亡之虞,違反一般社會通念。再查,被告張書偉與共犯之 說詞雖有出入,然此或因事情久遠,記憶不清所致,且因被 告與共犯間陳述之主要事實皆屬相同,故無互相袒護而有勾 串之虞。又共犯潘宏偉黃安泰既已行蹤不明,被告更無可 能與渠等勾串滅證,是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平日與其外祖母互動 密切,現其外祖母罹患重病,是被告定無逃亡可能,故請求 撤銷原裁定,並以具保、限制住居或每日按時至警察局報到 為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第1 項、第10 8 條第1 項、第5 項也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經查:




㈠被告業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檢察官提 出如起訴書所載之補強證據可佐,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 涉犯公訴意旨指訴罪名之嫌疑重大。又檢察官起訴之人,除 本件被告張書偉外,尚就涉嫌加入同一集團之張有勝、張高 華、潘宏偉陳威達等4 人另案提起公訴(見原審108 年訴 字第315 號)。起訴之罪名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以本件被告所涉嫌者,顯 係有組織性之集團犯罪,因此,全部共犯之參與過程及犯罪 集團之內部分工,就犯罪事實及共犯責任之認定,至關重要 。故即使被告張書偉就其個人涉案部分坦白認罪,但與其他 被告、共犯或證人就涉案情節之陳述不符時,仍有行交互詰 問程序,並對照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物證,以釐清陳述真偽之 必要。又因本案部分被告尚未進行交互詰問,部分被告及共 犯之行蹤不明,業經原審囑託拘提在案,顯見本件共犯為求 逃避刑責,或期避重就輕,有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若任令 被告在外,其間互相勾串及滅證以求共同卸責之風險甚高。 且被告於犯罪時使用之手機、交通工具及住所皆為他人名義 申辦或登記,堪認其有隱匿身分,以避免日後遭司法機關追 查之可疑動機,原審因認被告張書偉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羈押原因,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無違誤可言。至於原裁定所稱共犯潘宏偉黃安泰「行 蹤不明」,係指司法機關不知其等之行蹤而言。至於被告張 書偉是否不知該等共犯之行蹤?或如被告張書偉交保在外後 ,潘宏偉黃安泰能否透過往昔組織成員之情誼與被告張書 偉取得聯繫?則仍有可疑。是抗告意旨所稱「潘宏偉、黃安 泰既已行蹤不明,被告更無可能與該等共同被告勾串滅證」 云云,尚非的論。
㈡又因被告犯罪而受害之人眾多,被告既居犯罪核心指揮角色 ,日後可能承擔之刑責重大,且被告張書偉除本案外,另又 涉及多件詐欺犯罪,且已經檢察官起訴,並由其他法院審理 中(見本院卷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訴字第474 號判 決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9369號、108 年 偵字第1482號、第1742號、第1806號、第2022號、第2084號 、第2085號、第2110號、第2338號、第2462號、第3865號、 第3955號、第4253號、第5216號、第6081號起訴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 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 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 遂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核屬適當。




㈢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 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 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及維持部 分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 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就目的與手段間之衡 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撤銷(即原審108 年度訴字第315 號)部分: 查本件被告係於原審「108 年訴字第263 號」詐欺案件中, 經法官訊問後,於108 年7 月2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此有押票影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108 年訴字第26 3 號卷第35頁)。然原審並未於「108 年訴字第315 號」案 件(該案係於108 年9 月2 日由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繫屬於原 審)中,裁定羈押被告張書偉,此觀108 年訴字第315 號之 案卷即明,因此法院自無在該案中延長羈押被告之可能。原 審於前開羈押期間屆滿前,同時以108 年訴字第315 號及10 8 年訴字第263 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張書偉二月,顯有誤會 。是被告提起抗告,認法院應撤銷全部延長羈押之裁定並准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主張雖無理由,但因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 之處,本院仍應就原裁定中贅以原審108 年訴字第315 號一 案延長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予以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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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