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俊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5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性界線,但未考量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星所犯如附 表所示6 罪均為相同罪名,且係因承辦警員對抗告人實施通 訊監察,先行查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5 次販賣毒品 犯行,嗣方由扣案之販毒手機內判讀出附表編號2 之販毒犯 行,致該次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與附表編號1 之5 罪 由法院分別審判,此對抗告人受法院量刑之權益,難謂並無 影響。
㈡抗告人如附表所示6 罪,犯罪所得均屬微少,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白認罪,原審裁定指抗告人對保護法益侵害程度非輕 ,有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意旨。且依監獄行刑累進處遇分數 計算,刑期6 年以上之累進處遇分數,相較於未達6 年之刑 期者,差別甚鉅,甚可因此影響須多服1 年刑期始能呈報假 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 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108 年 度台抗字第3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經核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 裁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 在民國106 年7 月至9 月間,販賣次數6 次,販賣毒品對保 護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 且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但一人所犯之數罪,是否合 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 時得為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 意旨參考),且依抗告人所述及附表編號1、2所示確定判 決之內容以觀,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5 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檢警係於執行通訊監察之過程中查悉,其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則因其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係經警由扣案手機之Line通訊內容而查獲,是抗告人 編號1 、2 所示之罪乃因犯罪手法及查獲經過不同,致未能 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偵查、審結及定應執行刑,並無檢警刻意 將抗告人同時遭查獲之數罪分別偵查或切割起訴,故意不當 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形。原審於裁定時,復已詳予考量抗告 人所犯6 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 近(在106 年7 月至9 月間)及法益侵害程度等情;且衡以 附表所示6 罪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為22年6 月,而以附表編 號1 所示5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加計附表編 號2 所示犯行之有期徒刑4 年,合計亦達8 年10月,原審僅 酌定有期徒刑6 年之應執行刑,顯已綜合前情給予抗告人相 當之刑罰優惠,自無過重情事。至抗告人所指累進處遇及責 任分數計算等相關事宜,核屬監獄執行或辦理假釋之範疇, 要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之判斷無關,無從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加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