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輝
選任辯護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代號0000甲000000 號(民國 99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利用A 女年幼,無辨別事理及性自主同意能力,於 107 年6 月中旬間某日晚上9 時許( 即A 女就讀國小最後1 次月考前1 週之禮拜三) ,見A 女出門為其父親至雜貨店買 香菸,獨自行走在外有可乘之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且心智 缺陷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一手摀住A 女嘴巴,一手強行抱住A 女,將A 女抱到屏東縣○○鄉○○ 路00號旁空屋後,以正面面向A 女之方式,一手持續摀住A 女嘴巴,一手撫摸A 女胸部、肚子,接著乙○○將手伸進A 女裙子內撫摸A 女大腿內側,最後再走到A 女背後,自後方 將A 女之連身裙子掀起,從後方撫摸A 女胸部,並親吻A 女 臉頰及脖子,強制猥褻得逞1 次,因而認為被告乙○○涉犯 刑法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 制猥褻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指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 例可參)。又「性侵害之案件,為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 或憑信性,兼負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社 工或輔導人員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固非不可資為判斷被 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究非經歷犯罪事實發生過 程之人,其供法院參佐之證詞可符合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
者,應以其就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 經驗為基礎,就其見聞經過所為之陳述,或以其經驗及訓練 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範圍為限,倘所為證述僅因 單憑相處機會由被害人之轉述而得其訊息,既非出於本人就 所輔導個案之直接觀察或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即 屬傳聞陳述,不能資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證人陳 述之證言,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 傳聞證言,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不足以作為被害 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512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可參)。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A 女、B 女2 人於警詢所為陳 述,雖未見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辯護人亦主張 上開2 位證人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然 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 女、B 女)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雖均不得直接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 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 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後不一致 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作為彈劾之證據,用來 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 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有對A 女為上開犯行, 無非以:A 女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指認被告之 照片、A 女之父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晚A 女確有出門為其購買 香菸、證人即A 女之同學0000甲000000C(下稱C 女)於偵訊 證稱A 女曾向其轉述案發經過及指認被告之口卡照片、證人 即A 女的老師0000甲000000B(下稱B 女)於偵訊中證稱A 女 曾告知遭強制猥褻經過及案發現場之地圖及照片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 我案發當時未曾去 過案發現場,也未見過被害人A 女等語。
伍、經查:
一、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 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 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 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 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
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 誘導介入之影響。準此,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發布 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於92年11月 21日修正發布),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 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的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 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 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 ;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 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 認」等程序事項。
二、本件A 女於警詢固指稱:「(問: 警察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 供妳指認,是不是107 年6 月晚上9 點左右摸妳身體的這名 男生?)沒錯,是這名男生乙○○」等語,再於原審雖亦證 稱:「(問:妳當時躲起來還是能看到對方嗎?)對」、「 (問:妳為什麼還能看到他,是因為水果攤下有空隙嗎?) 對,有空隙」、「(問:對方的臉有很清楚嗎?)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依下列所呈現之證據實不足作為 確認被告為對A 女行猥褻之人:
㈠依警卷第51頁所附被告照片上之文字所載,足見警方對A 女 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供連同被告以外之其他男子照片併 列供證人A 女指認,而係僅直接提供被告生活照供A 女指認 ,故證人A 女警詢中之指認過程,極有可能受誤導並誤認, 因而指證被告為猥褻之人。況本件A 女遭該不詳姓名男子猥 褻之時間為107 年6 月中旬,而A 女則至107 年11月14日始 由警方初次製作筆錄及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7、51頁) ,其指認之時間距案發當時已相隔5 月之久,而A 女(民國 99年10月生)當時為未滿8 歲之兒童,其於警詢中能否清楚 辨識被告即為案發當晚對其猥褻之人,實有可疑。 ㈡又證人A 女於警詢已稱:「(問:妳認識這名男生嗎?)我 不認識」、「(問:這名男生妳在村子裡面有看過?)我沒 有看過這名男生」、「這名男生從我後面抱住我,他右手摀 住我嘴巴,左手抱我起來」、「把我抱到比較暗的旁邊空屋 ,之後這名男生就跟我面對面,他用右手摀住我嘴巴、左手 摸我胸部及肚子」、「之後我就看見有點影子的光,我就用 我右腳踢他的腳,我就往有光的地方跑出去躲在賣水果的攤 子下面」等語(見警卷第15頁以下)。足見A 女起初係陳述 是遭該名猥褻之人由後方摟抱,嗣又表示係遭該男子抱至「 較暗」空屋中,到後來才藉著些微光線辨識該名男子之容貌 ,惟其後雖有與該名男子有面對面之機會,然其因事先未見
過該名男子,故A 女於慌亂過程中能否清楚目睹該名猥褻者 之樣貌,亦有可疑。
㈢證人A 女於偵訊中雖又證稱:「那個人就從『後面』抱住我 ,一手摀住我的嘴巴,一手抱著我,他把我抱到旁邊的巷子 ,但他是把我抱到後面的牆壁,到牆壁之後,他從正面摀住 我的嘴巴,一手摀住我,一手摸我的胸部、肚子,他再『蹲 下來』,因為我那穿裙子,他就從裙子伸進去我的大腿內側 ,接著他還是同一隻手摀住我,但是人走到我背後,把我的 連身裙掀到手臂這邊,他又『從後面』摸我的胸部,他接著 又跑到前面親我的臉頰及脖子」、「我看到有光照進來,有 他的影子,『光有照他的下半部』,『有看清楚的他的腳』 ,所以我有踢他的腳後,就往有光的地方跑去」等語(偵卷 第43頁),惟核與其於原審證稱:「(問: 對方摸妳的時候 ,人還是在妳背後嗎?還是人有到妳前方?)有到我前面去 」、「(問:對方到妳前面時,妳當時有看清楚他的長相嗎 ?)還沒有,因為裡面太暗了」、「(問:妳在裡面除了看 不清楚對方的臉外,對方其他身體部位妳也沒有看到嗎?) 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以下),足見A 女遭猥褻之處 所不但昏暗無照明,且猥褻之人多數時間係站在A 女身後, 或蹲在A 女下方,嗣後雖有短暫之光線照射,但然A 女亦僅 能看清該名猥褻者之足部,並未能完全看清楚該猥褻者之全 貌,故不能僅憑A 女於警詢指認被告之照片,即作為被告犯 罪之依據。
㈣況A 女於偵訊已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他的臉?)『沒 有』,他兩隻手都被曬的黑黑的」、「(問:男生長相?) 穿紅色衣服,短褲、短褲有斜條紋,他穿夾腳拖,夾腳的地 方是橘色,鞋底是深色的」、「(問:以前有無看過這個人 ?)都沒有」等語(偵卷第45頁)。是A 女於偵訊中既證稱 案發當時未看到猥褻者之面貌,而其印象中所看到的部分又 僅為該名猥褻者的雙手、衣著、拖鞋等情,故A 女雖於原審 亦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該名猥褻者(後述),惟A 女於原審之 指認是否僅憑其於警詢指之印象而為相同之指認,已非無可 能,故其事後於原審之指認情節,則亦屬證人單一之指認, 自難作為補強被告有罪之依據。
㈤證人A 女於原審固證稱:「(問: 妳躲起來還是能看到對方 嗎?)對」、「(問:妳為什麼能看到他,是因為水果攤下 有空隙嗎?)對,有空隙」、「(問:對方的臉有很清楚嗎 ?)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此與其於警詢及偵 訊證稱:「沒看到猥褻者的臉」、「只看到衣著、腳、鞋等 部位」等語,已不相合。況依證人A 女於警詢陳述:「我就
往有光的地方跑出去躲在賣水果的攤子下面,這名男生以為 我往有人的地方跑,就跑出去要找我,我就偷偷的看這名男 生有沒有跑回來,我看到這名男生沒有跑回來,就快快的跑 回家」(見警卷第21頁),復於偵訊證述: 「(問:妳跑出 去後發生什麼事?)他還想追我,我就躲水果攤布的影子內 ,他沒有看到我,以為我繼續向前跑,他就跑出去追我」、 「(問:他後來有無看到你?)他跑過去之後,我有探頭看 他有沒有回來,一看到他沒有回來,我就跑回家」等語(偵 卷第43頁),足見A 女於案發過程中係躲在水果攤位下方時 ,直到該猥褻之人跑步通過A 女所躲藏之水果攤位已有相當 之距離後,A 女才探出頭來查看甚明,故縱令A 女當時躲在 水果攤下布幕空隙之處曾目睹該名猥褻男子跑步經過,然其 以該水果攤布幕之狹窄空隙、瞬間目視及心理畏懼之情況, 能否從容端視該名猥褻者之臉部,實有可疑。
㈥綜上,A 女指證被告之過程既有瑕疵且亦有先後不一之情節 ,故A 女上開之指訴已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三、證人即A女之同學C女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本件補強被告之 犯罪依據:
㈠C 女於偵訊固證證稱:「(問:你知道是誰欺負她(A 女) 嗎?)我知道是誰,但我沒見過他」、「(問:如何知道是 誰的?)我爺爺的朋友」、「(問:你如何知道這個人有欺 負A 女?)A 女跟我說的」、「(你如何能聽完後A 女陳述 後就知道該名男子是誰?)因為這個人很常來學校,我記得 1 年級的時候我在學校玩,這個人就在學校,從辦公室前面 樓梯下面冒出來,一直笑嚇到我」、「(問:那天A 女跟你 講這個人很常來學校?)是,她說有在學校見過的人」、「 他都禮拜四、五、六來學校」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並於 偵訊中指證被告之口卡。然證人C 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均聽 聞自A 女之轉述,故仍屬被害人A 女指述範疇之延伸。縱其 上開證述與A 女所述之該名猥褻者曾常到學校等若干片斷之 情節相符,然仍不足以此作為A 女所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
㈡復參以C 女對A 女如何對其轉述、告知猥褻者是何人之過程 中,證人C 女於偵訊中已證稱:「她(A 女)曾形容那個人 外表給我聽,有跟我說(猥褻者)衣服、褲子、外表,但我 現在已不記得她如何跟我形容該名男子衣著」等語(偵卷第 81頁),故A 女所述該名猥褻者之衣著部分,縱與C 女偵訊 所述之部分情節相符,然仍不足憑此作為A 女指述被告之補 強證據。又A 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能指證該名猥褻者雙手 及下肢部位,已如前述,是其既無法向C 女轉述關於猥褻者
之面貌訊息,而A 女亦於原審證稱: 我未告知C 女猥褻者之 長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故C 女於偵訊中雖指認被 告為本件犯罪嫌犯,然證人C 女係聽聞自A 女上開不明確之 敘述,則其雖亦指認被告之口卡,然此仍屬被害人指述之性 質,亦不以作為補強被告之犯罪依據。況C 女於偵訊中雖有 繪製A 女所述之該名男子外觀型貌,惟卻供稱: 「(問: 其 他時候遇到有無覺得他怪怪的?)沒有。」「(問: 你記得 他長什麼樣子嗎?)我可以用畫的。」、「(問: 你這樣子 畫是因為他臉胖胖大大的?)是。」等語。(見他卷第81至 83頁、89頁)。惟C 女所繪製之對象其外貌已與被告身型並 未胖壯(見他卷第51、53頁),並不相符。又被告屬中度身 心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53頁),是C 女對A 女所轉述之對象果真屬同一人,則何以 對被告上開中度身心障礙樣貌卻未有特別之描述,益見C 女 自A 女所轉述對其猥褻之人是否為同一人,實非無疑。 ㈢綜上,證人C 女上開之證述,既有上述前後矛盾,及與A 女 指認對象不符之情節,故自難作憑C 女之指認被告,即作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A 女之老師0000甲000000B(下稱B 女)固於偵訊中證 稱A 女曾告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然查:
㈠證人B 女於警詢證稱:107 年11月5 日早上下課時間,A 女 在外面跟1 位女同學溜滑梯時,有說她被1 位怪叔叔亂摸身 體,我有請A 女進來問當時的情形,A 女說當時發生的地方 比較暗,看不清楚那名男生的長相等語,益見A 女於警詢中 對警方拍攝被告照片之指認及原審證稱有見到猥褻者面貌而 當庭指認被告之情節,均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又證人B 女於警詢雖另稱:A 女又跟另1 名女同學(C 女) 聊天說她被那名男生亂摸的情形及長相,之後我就問後面這 位女同學她說那名男生穿的衣服及拖鞋,跟A 女所說的那名 男生穿的衣服是一樣的,A 女跟後面這位女同學(C 女)曾 經看過那名男生在學校的涼亭出現過,後面這位女同學(C 女)就說她知道那名男生住那裡,並明確指出那名男生住在 007 甲11旁邊電動機車店等語(警卷第33頁)。並於偵訊 亦證稱:A 女跟我說時間已記不得,只知道她穿裙子應該是 夏天,爸爸請他去買菸,時間約晚上9 至10時,她說有一個 男生摀住她的嘴巴,把她抱到1 台菜車的後面,並對她上下 其手,當天講的時候沒詳細細述,之後我再找她問詳細情況 ,她才跟我說那個男生有親他臉頰、肩膀,有將他的洋裝拉 下來,還有用手撫摸他的大腿等語(見偵卷第29頁)。惟證
人B 女上開之證述,仍屬傳聞自A 女所為之陳述,仍不足以 作為A 女指述被告猥褻之補強證據。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A 女之父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晚A 女確有出 門為其購買香菸等語及卷附現場之地圖及照片等物,然此均 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是否即為猥褻A 女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既有上開可疑及 不足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