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62號
KSHM,108,交上訴,62,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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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森德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交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森德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施森德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因交通違規 案件吊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107 年7 月6 日19時16分許,駕駛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路0 ○0 號,下稱高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由南往北行駛, 於行經保安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桂圓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靠右暫停在保安路路 旁待轉,欲左轉駛入復興路,施森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保安路之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 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工範圍,黃桂圓騎乘之機車亦有 開啟車尾燈,施森德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所駕汽車右前車頭不慎從後撞及黃桂圓所騎機車 車尾,造成黃桂圓人車向右前方滑行,機車掉落路旁排水溝 內,黃桂圓則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肺 挫傷併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 施森德知悉其駕車肇事致黃桂圓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予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稍作停留,未下 車查看逕行駕車逃離現場,並返回高寧公司。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調閱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 輛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後,於同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 前往高寧公司訪查,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廠區內,並有施森



德在場,惟施森德於接受查訪時,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 車云云,俟警方於同年月8 日10時4 分許,再度前往高寧公 司訪查,施森德始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 查之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桂圓委由其子黃建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森德(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第 4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證明力過低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7 、147 頁、交訴卷第47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黃桂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2-23 頁,偵卷第23-24 、39頁),復有承辦警員陳文忠出具之職 務報告2 份(見警卷第2 頁、原審審交訴卷45-48 頁)、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審交 訴卷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6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3 份(見偵卷第49-53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刑案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 見警卷第17-21 、36-57 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 第25-30 頁)、事故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 張、高寧 公司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警卷第31-35 頁)、GOOGLE MAP街景圖(見偵卷 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7 年12月12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070131098號函1 份(見審交訴 卷第41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6、16-1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肇事 路口之保安路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 輛通行及施工範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亦有開啟車尾燈等情 ,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被告係有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亦曾考領過汽車駕駛執照,依其智識能力,客 觀上對於告訴人在路旁待轉乙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並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撞 及告訴人黃桂圓所騎機車車尾致生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 甚明。本院依被告之請求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原因,告訴人黃桂圓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黃桂圓因本件車禍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告訴人黃 桂圓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開車前於某處喝酒(未經酒測,無法認 定呼氣酒測值高於每公升0.15毫克)」等節,訊據被告則否 認有何酒後駕車之情形,辯稱:伊係駕車返回高寧公司後, 始開始飲酒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47 頁、交訴卷第61頁), 經查: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文忠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許 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發現被告散發濃厚酒味,雖據其於偵 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49頁) ,並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惟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於 10 7年7 月6 日19時17分許後不久即駕車返回高寧公司,此 觀前開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高寧公司附近之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換言之,被告返回高寧公司至警方 前往該公司訪查時止,中間相隔近2 小時,實不排除被告係 返回高寧公司後始開始飲酒之可能,至於證人陳文忠於原審 雖又證稱:交通隊同仁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車輛之行車方 式,判斷駕駛者可能酒醉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2-53 頁) ,惟另名警員僅憑監視器畫面所作之判斷,不無係個人主觀 意見之可能。依本案卷存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於開車前有何飲酒情事,無從認定被告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事故發生時 ,聽聞碰撞聲響而暫停一下,但因伊有高血壓之疾病,經常 出現暈眩、頭暈症狀,以致未發現有人被撞,誤認係撞到護 欄,始繼續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 嗣於審判期日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8、159頁)。 ㈡經查:
⑴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僅在事故現場稍作停留,未下車查看 即繼續駕車返回高寧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審審交訴卷第97、14 7 、149 頁、交訴卷第60頁),並有前開事故現場附近之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高寧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且告訴人黃桂圓遭撞擊後即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 工橫桿上,經路人報警而由救護人員將其送醫等情,亦據告 訴人黃桂圓於警詢時及告訴代理人黃建智於警偵訊時指訴明 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8、23頁),被告於駕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黃桂圓受傷,失去意識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後 ,未對告訴人黃桂圓施以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僅 稍作停留旋即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依前引警員職務報告、刑案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顯示肇事 汽車保險桿右前方及右前車燈均破裂,事故現場遺留燈殼碎 片及保險桿碎片;遭撞機車懸掛車牌之擋泥板斷裂掉落、左 後避震器斷裂、左後車身骨架凹陷、後輪輪框變形,並掉落 在路旁水溝內等情,加以告訴人黃桂圓遭撞擊後失去意識, 倒在路邊基座施工橫桿上,業如前述,足見撞擊力道甚大, 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均自承:伊知悉有撞到物品及聽聞擦撞 聲音,伊停下約3 到5 秒稍加查看,但未下車等語(見警卷 第3 頁、偵卷第18、39頁、原審審交訴卷第97、147 、149 頁、原審交訴卷第60頁),被告自可從碰撞力道、聲響、車 身震動等跡象,知悉其駕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而造成告訴人 黃桂圓受傷等事實,要難諉為不知。況警方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被告當場均謊 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汽車云云,業據證人陳文忠於先後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35頁、原審交訴卷第49-50 頁),並有卷附 職務報告可稽,倘若被告不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豈會於 警方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就其自身駕駛肇事車輛乙事加以 隱瞞,反而謊稱不知駕駛者何人云云?益徵被告確實知悉與 告訴人黃桂圓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黃桂圓受傷之情,始對警



方之訪查以上開謊言加以搪塞掩飾。
⑶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因高血壓之疾病,經常出現暈眩、頭暈 症狀,以致未發現有人被撞,誤認係撞到護欄云云。惟依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函復有關被告於107 年間因高血壓就 診之病歷及說明,固記載被告曾於107 年11月21日因高血壓 性心臟病而就診,然被告是否因高血壓而出現暈眩則難以論 斷(見交訴卷第19-21 頁),參以被告於案發時猶聽聞擦撞 聲響,並短暫停留一下,再繼續駕車返回高寧公司等情,已 如前述,難認其對於周遭環境之識別能力有何異於常人之情 形,則被告於案發時究竟有無出現暈眩、頭暈等現象,實非 無疑;另對照前開GOOGLE MAP街景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肇事路口之保安路路旁原本設置之水泥基座及金屬護欄,均 已因工事進行而拆除,僅以交通錐及連桿區隔車輛通行及施 工範圍,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究竟撞到何種護欄?被 告當庭劃記係撞及如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所示之交通錐(見 偵卷第39頁),就一般而言,交通錐係塑膠材質,質地偏軟 而非堅硬,且未固定在地面,稍加受力即會傾倒,不致造成 汽車保險桿、車燈破損,相較於本件事故撞及力道甚大,所 造成前述汽、機車之毀損程度非輕,被告自無誤認係撞及交 通錐之餘地。此外,事故現場復無其他水泥或金屬護欄足以 造成被告混淆誤認之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因高血壓出現暈眩 、頭暈症狀,誤認係撞到護欄云云,實悖於常情,難以憑採 。
⑷從而,應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較為可採,其於原審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辯委無可採。被告客觀上有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之肇事逃逸犯行 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選任辯護人原就被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黃桂圓是否與有過失一節聲請覆議 ,然本院認事證已經明確,已無必要,而辯護人於審理期日 亦捨棄此部分請求,附此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 條第1 項 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 2 項、同條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 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五、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於100 年3 月25日因交通違規案件吊 銷後,迄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函文可稽,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 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適當之駕駛 執照而駕駛汽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加重其刑。六、本案承辦警員陳文忠於107 年7 月6 日21時許及22時許,兩 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時,雖見肇事汽車停放在該公司廠區內 ,被告亦在場,惟因被告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該汽車云云,尚 不知被告係本件事故之肇事者,嗣於翌(7 )日警員陳文忠 電話聯繫高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子施明宏時,施明宏表示 肇事車輛大多由被告駕駛,但該公司會計亦會駕駛該車,究 竟何人肇事尚不確定,俟警員陳文忠於同年月8 日10時4 分 許,再度前往高寧公司訪查,被告始坦承其為肇事者,警員 陳文忠對被告坦承乙事猶感到突然,甚至有所質疑等情,業 據證人陳文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52頁),並 有其出具之職務報告可稽,堪認警員陳文忠於被告向其坦承 為肇事者前,尚未掌握確切事證而合理懷疑其涉犯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罪嫌。至證人陳文忠雖另證稱:交通隊同仁於 觀看監視器畫面後,認為肇事者涉嫌酒駕,且警方訪查高寧 公司時發現被告及肇事車輛均在該公司內,被告又散發酒味 ,該同仁因而懷疑被告為肇事者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52-5 3 頁),惟該交通隊警員憑監視器畫面判斷駕駛者酒駕,不 無誤判或個人臆測之可能,以此為基礎進而懷疑被告係肇事 者,此等懷疑亦難認係合理之判斷。因之,本案應係被告在 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肇事 逃逸之犯罪人前,供承其為警方所欲追查之肇事者,核符刑



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
七、然刑法第62條規定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將自首之法律 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理由在於「按自首之動機不一 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 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等考量 ,則是否依行為人自首而減輕其刑,審判之法院本有裁量之 權,縱然符合自首情形,法院仍可不予減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2 度經警方 訪查,均謊稱不知何人駕駛肇事車輛云云,甚至在警員陳文 忠於查訪發現肇事車輛停放在高寧公司廠區內,告誡其不得 任意移置該車輛後,猶將肇事車輛開往保養廠維修,俟警員 陳文忠第3 度至高寧公司查訪時,發現肇事車輛已遭移置他 處,詢問被告該車下落並前往保養廠將之移置永安分駐所保 管後,被告方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前引之職務報告可稽, 實難認被告之自首行為確係出於內心之誠摯悔悟,反而足見 其係因警方即將追查出真相,情勢所迫而自首犯行,因此不 予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認應依自首之例減輕,為 無理由。
八、原審認被所犯上開2 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後,告訴人黃桂圓 同意被告先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 調解紀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8 、 139 頁);又被告於原審否認有逃事逃逸之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俱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九、爰審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事後賠償 告訴人黃桂圓46萬元(含原審給付之16萬元),於原審即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前此 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高齡69歲,已退休,子女均 已成年,家境勉持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 3 頁、原審交訴卷第63頁、本院卷第頁);就逃事逃逸部分 :審酌被告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不為必要之救助,逃逸 時幸有路人經過為必要之救護措施,無犯罪前科,迄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案發後經警方2 度訪查,均謊稱不知 何人駕駛肇事車輛,甚至對警方之告誡未加理會,逕行將肇 事車輛開往保養廠維修,俟於警方第3 度查訪時方承認為肇 事者,但僅就罪責較輕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加以認罪,



並考量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請 求784 萬餘元,見審交訴卷第71頁),兼衡被告上開智識程 度,年齡,家庭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 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至被告 選任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告訴人黃桂圓亦具狀給 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依告訴人黃 桂圓上開意見陳述狀所載,告訴人與被告均同意本件車禍事 故之民事賠償總金額依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重訴字第11 9 號民事判決為據。則被告與告訴人顯未達成和解,並賠償 全部損害,再參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情,本院認不宜予宣 告緩刑,令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意旨所指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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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