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53號
KSHM,108,交上易,15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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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震委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易字第4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震委於107 年12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舅 舅杜宗霖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行駛在道路上,於同 日15時9 分許稍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 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 ,得知汪震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汪震委(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宗霖於 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4 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4257600 號函暨所附 搜尋紀錄網頁列印畫面及高市交裁決字第32-B00000000號裁 決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查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 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前揭修正條文所增訂之酒精 濃度標準值,係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修法目的既在於強調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且使 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並非限縮該罪之適用範 圍,解釋上自不得較修法前更優惠於行為人。則行為人透過 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 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 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 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 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 ,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而應認僅係無 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亦即屬於不法與罪責以 外之犯罪成立要件,其目的在於為立法者所欲規範之刑事不 法行為限制其可罰範圍。如若不然,則行為人皆可以其駕車 前未經儀器檢測,對於體內酒精濃度數值欠缺主觀認識為由 ,藉以排除該罪之適用,勢必無法規範此等醉態駕駛之公共 危險犯行,而使前揭法律修正理由之期待落空,自非所宜。 此觀國內部分學者亦有認為:祇須行為人認識其服用酒類, 而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問其能否安全駕駛,即已成 罪,倘其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以上,即可予以處罰,故此酒 精濃度之法定標準,實為本罪之客觀處罰條件(詳參甘添貴 教授所著「刑法各論下冊」第66頁,2014年2 月修訂三版一 刷),而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為必要,益足 為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交上易字第10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不知駕車時酒測值超過標準云



云,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況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 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 酒測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最低標準甚多,是被告對於其酒後,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 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應有認識,被告上開辯解自不可 採。
(三)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 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 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2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係騎乘危險性 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為酒駕初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 萬元,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因被告前雖入監服刑,然於民國106年6月下旬出獄,即投入 工作不敢懈怠,並負擔照料外公、外婆之責任,在被告退保 前因與配偶陳雅鈴結婚,考量家庭負擔沉重,經舅舅建議開 始投入豬肉販售,或相關經營之學習,因此,被告退保後就 積極從事相關工作,並無懈怠或浪費出獄之機會努力生活。 ㈡本件事發當日被告前往舅舅住處休息,至下午3-4 點左右, 因舅舅並未吃中餐,被告掛念舅舅飲酒未歇,故搭載舅舅外 出,自無明知自己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還騎乘摩托車搭載舅 舅之情。
㈢又被告之配偶陳雅鈴懷孕於108 年2 月16日生產,被告之配 偶陳雅鈴父母早已雙亡,故配偶陳雅鈴因在家照料子女目前 完全仰賴被告扶養維持生活。被告須扶養嗷嗷待哺之子女及



被告之外公、外婆更仰賴被告照料,此有外公外婆之身心障 礙證明可明。
㈣從而,以此發生之緣由以觀,本件被告是因飲酒騎車而觸犯 公共危險罪,並論以被告2 個月有期徒刑,致使被告於假釋 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之情形,顯然有情輕法重 而違反比例性及公平性之情形。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或依照第61條規定予以免刑。
(三)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款固 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61條之免 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認其情節輕 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有適用之餘地。 ㈡查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 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 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係於案發當日早上10時許,飲用酒 精濃度較啤酒、紅酒等酒類為高之高粱酒後,而於同日下午 2 時50分許騎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舅舅杜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日被 告來我家裡向我請教一些事情,我就倒了一杯高粱58給他, 後來被告喝完一杯後,我就叫被告去休息一下,差不多過了 兩個多小時後,我才叫被告起床,一起出去吃東西等語大致 相符。則依被告上開所述當日飲用之酒類種類、飲用之份量 及休息之時間等情以觀,被告於駕車時,實無可能具有酒測 值必不超過法定標準之確信,況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 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施以檢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足認被告飲酒後明知可能尚未退酒,仍貪 圖方便率然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 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實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再者,經原審向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調被告於106 至108 年間之酒測紀錄, 經該局函覆被告除本次酒駕犯行經查獲外,另有於107 年8 月4 日間,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遭行政裁處之 紀錄,此有該局108 年4 月1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425760



0 號函暨所附搜尋紀錄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憑。就此,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那天因為早上在工地工作的時候有 喝保力達,回家以後又有喝加有酒精的補湯,因為不敢賭說 有沒有超過酒測值,所以才拒測的等語明確,可見被告確存 有僥倖之心態以及酒後仍騎車上路之惡習,若予以免刑之宣 告,實無以矯正被告之心態,以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㈢又被告雖以其因本案犯行,假釋將遭撤銷為由,請求本院給 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因前犯另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後則係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有假釋出監之機會,其 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假釋等情節,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 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量刑時,亦不應被告係假釋中,而給 予較其他非於假釋期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況 現今實務上,縱對於無前科、酒測值甫達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多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 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因認為對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 徒刑2 月猶嫌過重而減免其等刑責,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 假釋,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 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 徒刑1 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被告明知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 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 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
㈣至被告雖以其假釋出獄後積極投入工作,現已與陳雅鈴結婚 並育有一甫出生4 個月之幼子,且妻子之父母均已往生,其 外公外婆年事已高,又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除需照顧妻 小外,更需負擔外公之看護費用,若入監執行殘刑,則家中 經濟頓失依靠等情,請求本院給予免刑之機會,並經證人即 被告之妻陳雅鈴、被告舅舅杜宗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復有被告勞工保險資料、戶籍謄本、出生證明、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惟查,縱認被告所前開陳述係 屬實情,被告既深知其尚有照顧家庭之經濟重責,其理當就 自身舉止更為謹慎,然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釋之寬典,然存輕忽刑律之心甚 明。復被告所陳之家中情況,固值同情,然亦有相關之社會 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時,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 在法定刑度內,審酌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千元,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為法定 刑度之下限,並無過重情形,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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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