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126號
KSHM,108,交上易,12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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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19時許, 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海邊飲用啤酒2 、3 瓶,飲畢雖知其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 騎乘KF3-513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昌街東向西行駛,於同日 23時55分許,途經該街東與廈莊五街之無號誌路口時,因酒 後注意力下降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左方車讓右方車先 行及車前狀況,而與甲○○(後載其配偶乙○○)騎乘之機 車擦撞,致甲○○、乙○○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9)日 凌晨0 時45分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 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有客觀事實認丙○○已 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認其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2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 人乙○○、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 認騎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我是有喝玻璃 罐約一罐半的臺灣啤酒,但我認為沒有影響,因為發生什麼 事我很清楚。事發現場很昏暗,我有看對方車道,沒有看到 對方才騎過去,但就撞上了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期明確,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服用酒類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指第 1 款),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 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指第2 款)。故行為人飲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或其他客觀情事 予以衡酌,並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
㈡被告於107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45分許,經員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mg/L一節,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 錄表可參(見警卷第14頁),則被告於測試時吐氣之酒精濃 度尚未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處罰標準,應堪 認定。檢察官固引用「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 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一文,認國人呼氣酒 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與食後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 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0 ±0.018 毫克,而以被告為 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0毫克,參照上開 換算方法,每小時約遞減0.062 毫克,故將時間往前推算約 50分鐘至被告發生車禍之際(即107 年3 月18日23時55分許 ),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



式:0.20+0.062 ×50/60 =0.251 ),及引用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8 日刑鑑字第 1068 026392 號函意旨,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考量 WDSMcLay,Clinical Forenscic Medicine ,Greenwich Me dical Media ,2 版、3版及A .W .Jones ,Evidence-bas e Survey of the Eliminayion Rates of Ethanol from Bl ood with Applications in Forensic Casework ,Forensic Sci ,Int ,200(2010)等資料,因認人類血液酒精代謝率 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 間,相當於人類呼氣酒精代謝率約 每小時0.05至0.2ml/L 間,本件被告自騎機車上路至主行酒 測時間,相隔約1 小時,依對被告有利認定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小時消退之最小值0.05/L回推計算至被告駕駛機車之 始,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2625mg/L【計算式:(0.05÷60 )×75+0.20 =0.2625】,已逾0.25mg/L,並以此推認上開 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注意能力之降低有因果關係,而作為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論據。然查,公訴意旨 並未提出所引用之「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 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文獻及刑事警察局函作 為上開主張之依據;且前開文獻係於89年所作成,距今已近 20年,其數據是否仍可作為現今國人飲酒後狀況之參考,已 非無疑。又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 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 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然上開文獻及函文未提 出上開研究之採樣群為何?採樣數量為何?不變參數或變動 參數為何?亦非針對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所為之研究或鑑定 ,自難僅憑該文獻及函文即可作為回推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論據,則公訴意旨以此作為論證被告 於案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已非無疑。 ㈢況依証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看到他的車子時 ,並沒有看到他行車的路徑或方向有搖晃或忽快忽慢的情形 ,就是一般的狀態;發生車禍後他在那哀號,我有過去關心 他的狀況,後來也有鄰居出來幫忙,是鄰居跑來跟我們說他 開口有酒氣,應該有喝酒,我們跟警察說要作酒測,但我之 前去關心他時,蹲在他身旁時是沒有聞到等語(見交易94號 卷第85至88頁),可知在事發前,被告行車之路徑或方向並 未有搖晃或忽快忽慢之異常狀況,而足以認定其於發生車禍 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騎車機於發生車禍前,未發現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係 飲酒所致云云,尚嫌速斷。
㈣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到案發路口還



有減速慢行、踩煞車,但被告都沒減速,就撞到我的左側前 輪,致使我跟我老婆(即李○○)倒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6 頁、交易94號卷第85、87頁)。惟觀之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為深夜,往來車輛稀少,而被告所騎機車行駛之新昌街路寬 4 公尺,告訴人甲○○所騎機車行駛之廈莊五街之路寬更只 有2.3 公尺,已見交岔路口可供會車之地方甚小,且該交岔 路口又有地上物擋住雙方行車路徑之視線,及兩條街停止線 前均有停止標誌,但被告與甲○○行經路口時,均未停車再 開(按証人甲○○於警詢稱其行經交岔路口係減速慢行,見 警卷第6 頁),致在兩車在上開兩條街之交岔路口發生車禍 ,為被告及告訴人即証人甲○○証述如前,並有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相片可參(見警卷第22、33、35頁)。是既無証 據証明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飲酒而致注意能力降低,迨其注意 到時已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所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接受員警訪談時表示不知道告訴人甲○○所 騎機車從哪個方向騎來,認被告係受酒精影響所致云云,亦 乏憑據。
㈤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小港醫院急救,經醫師評估需住院 觀察,故未對被告進行觀測紀錄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警員陳忠益107 年6 月7 日職務報告書 可參(見偵11633 號卷第2 頁)。而據證人即案發後赴小港 醫院為被告作酒測及詢問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小港分隊員警邱邦圻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到醫院 去為被告作酒測及進行詢問時,他精神狀況較差,反應比較 慢,可能是因為受傷的關係,我問筆錄的過程中可能要花時 間去跟被告對話,要用白話的方式向被告解釋,被告才會理 解我們講的某些名詞的意思,但在問被告現場狀況時,拿現 場草圖給被告看,被告就會告訴我們現場狀況,有告訴我們 他的行向;被告那時講話會聞到酒氣,身上有一點點酒味; 他當時是躺在病床上進行一般的傷口照護等語(見交易94號 卷第92至98頁),可知被告於小港醫院急救,員警對被告詢 問並進行酒測時,被告反應雖較遲緩,然被告對車禍當時的 狀況尚能明確記憶及陳述,且參酌証人邱邦圻前開証述及被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見警卷第17頁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及 交易94號卷第169 至175 頁之病歷資料),及醫囑認需留院 觀察1 日(被告嗣後自行辦理出院)之狀況觀之,被告當時 反應雖有較為遲緩之情,然係因車禍受傷所致,而非受酒精 影響,則尚難以其該時受詢問時反應遲緩,即認定被告因飲 酒而致反應能力有下降之情。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僅能夠證明被告確有酒後騎車發生



本件車禍,但尚不足以証明被告係在酒後騎車已達不能安全 之駕駛。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 要件,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業經原審法 院判決確定,故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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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