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泰良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劉怡孜律師
謝孟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第62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泰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各項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泰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與吳俊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祥;另自己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 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明祥、彭合標等購毒者既遂 。嗣員警於107 年1 月31日13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泰良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 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吸食器1 支 及其用以聯絡買賣毒品之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 卡)等物而查獲。而林泰良於警詢時則供出附表編號5 之毒品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綽號「黑仔」之男子購買,經警 方提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之內容確認後,因而查獲陳永發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5800 號,於108 年8 月21日提起 公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61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泰良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一卷 第26頁至第31頁反面、偵一卷第80頁至第83頁、偵一卷第10 8 頁至第110 頁、偵一卷第120 頁至第123 頁、偵二卷第8 頁第18頁、聲羈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審理卷第160 頁) ,核與同案被告吳俊星、證人即購毒者陳明祥、彭合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3頁至第98頁、偵一卷 第4 頁至第7 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99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偵二卷第18頁、原審卷 第76頁),並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1159號、106 年聲監續 字第1491號、106 年聲監字第1990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25 13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第14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附表編號1 同案被告吳俊星之通訊軟體LINE與對話內容文字 檔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 監察對象為被告)、原審107 年度聲搜字第116 號搜索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證人陳明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105 頁至第10 9 頁、第155 頁至第166 頁、偵一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 頁至第18頁、第117 頁、第14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再者,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販賣 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行為之理, 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亦自承附表編號1之交易,跟陳明祥收取新台幣1,000
元,之後回800元給吳俊星,自己賺了200元;其餘附表編號 2至6號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有賺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差等語 (偵一卷第30頁反面、第82頁至第83頁),堪認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均有販賣毒品而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吳俊星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附表編號1 至6 之各犯行,因時地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業據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 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 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 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 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 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 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出其附表編號5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4 ) 毒品來源為綽號「黑人」之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提示107 年2 月13日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供其確認 及與之交易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偵一卷
第117 頁、第142 頁),警方據以偵查後,於107 年10月3 日查獲綽號「小黑」之陳永發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警方並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經偵查後,亦 認陳永發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販毒連絡 之工具,於106 年12月22日間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被告聯絡後,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 林泰良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 3 月27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687100 號函(原審卷 第8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5800 號起訴書核閱無訛,揆上說明,被告此部 分犯行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遞 予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 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 減其刑之理由。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及 其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共6 次,販賣對象僅陳明祥、 彭合標等2 人,販賣毒品所獲之利益不高,患有輕度肢障, 平日賴維修及買賣二手音響為業,收入不固定,致被告生活 時有捉襟見肘之窘境,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又被告母親甫過 世不久,家中尚有80多歲之老父親需照顧等節,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 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刑後,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 被告既習有專長,又有老父需照顧,自應精研專業謀生,明 知毒品之害,卻無視毒品流入市面後將帶給社會大眾之危害 ,如僅因收入不固定,即認可憫,無異鼓勵經濟困頓者不思 正途解決問題,率以非法方式牟取暴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所 稱上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 憫恕之事由,自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 由。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 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犯行,均有供出毒品來源均係同案被 告吳俊星,雖原審經調查後,因同案被告吳俊星係警方先行 查獲,再查獲與之共同販賣之被告,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不符,然被告既已向警方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吳俊星,雖要件不合,仍可供從輕量刑之 因子,是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4 、6 之量刑,確稍嫌過重, 難謂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有依比例調整之必 要;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審理調查有前 述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原審雖曾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永發 其人(原審卷第80頁),卻漏未細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於108 年3 月27日以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0687 100 號函復內容已敘明: 「三、本隊依被告林泰良供述,於 107 年10月3 日查獲陳永發(綽號「黑人」、Z000000000) 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股 )偵辦,是以被告林泰良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 刑之相關規定」等節(原審卷第88頁),而認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5 ,以下同), 業經陳永發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嗣後陳永發亦僅遭查獲 (起訴)107 年5 月份之後販賣予馬瑾佑、林宏憶及蔣志雄 之販賣毒品犯行,無從認定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 直接關聯云云,疏未審酌陳永發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而遭查 獲,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80 0 號偵查起訴(詳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4 之犯行,被告已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一般施用者 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 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 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被告亦深受其害,本 習有專業,卻因染毒,自然無心專研,入不敷出,其後為牟 利益,進而共同或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 氾濫。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 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 第7 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有修理五金的專業,在跳蚤市 場工作,每月收入不一,家中尚有老父及二姐及所述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73 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又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 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陳明祥、彭合 標,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 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明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係被告 實際持用,供其犯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內容可憑,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 犯行部分,就取得之販毒對價,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俊星各分得200 元、800 元一節,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吳 俊星2 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30頁反 面);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經分別收取販毒 對價各為2,000 元、2,000 元、3,000 元、2,000 元、25, 000 元,亦據其供承在卷。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既均為 被告不法犯罪所得。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另經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據被 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並供稱該電子磅秤係供其之前從事 五金買賣之用,且早已壞掉故障,單純放在家裡等語(原審 卷第136 頁),依卷內既存事證亦均不足認定前開扣案物品 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末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 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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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購毒者│販賣或轉讓毒品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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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9月5 │高雄市臨海路│陳明祥│林泰良與吳俊星共同基於販│林泰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約18時30│廣三停車場內│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許 │ │ │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6年9月5日14時17分稍前某 │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時,接獲陳明祥以通訊軟體│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LINE來電洽購毒品並達成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易合意後,即以門號OOOOOO│追徵其價額。 │
│ │ │ │ │OOOO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 │
│ │ │ │ │訊軟體聯繫吳俊星,並於同│ │
│ │ │ │ │日18時10分許,前往吳俊星│ │
│ │ │ │ │當時位在高雄市南台路65之│ │
│ │ │ │ │1號之居處,向吳俊星拿取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 │ │
│ │ │ │ │1公克),再持往左揭地點 │ │
│ │ │ │ │,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 │
│ │ │ │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交予陳明祥而既遂,嗣將陳│ │
│ │ │ │ │明祥交付之1,000元,抽取 │ │
│ │ │ │ │200元後,將剩餘之800元轉│ │
│ │ │ │ │交予吳俊星。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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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0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6日12時20│鼓元街旁 │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0│刑參年拾月。 │
│ │分許 │ │ │月16日12時14分許,接獲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明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號行動電話傳送欲購毒之LI│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NE訊息,雙方於LINE上達成│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毒品交易合意後,林泰良即│追徵其價額。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明祥│ │
│ │ │ │ │而既遂,陳明祥亦當場交付│ │
│ │ │ │ │2,000 元予林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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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7 日17時57│臨海路廣三停│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刑參年捌月。 │
│ │分許 │車場 │ │月7 日17時47分稍前某時,│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接獲陳明祥以持用之門號OO│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雙方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合意後,林泰良即於左列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 │
│ │ │ │ │付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包予陳明祥而既遂,│ │
│ │ │ │ │陳明祥亦當場交付2,000 元│ │
│ │ │ │ │予林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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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12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0日18時44│臨海路廣三停│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刑參年拾月。 │
│ │ │ │ │月30日18時34分許,接獲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明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43號行動電話致電,雙方於│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林泰良即於左列時間,前│追徵其價額。 │
│ │ │ │ │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價值│ │
│ │ │ │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陳明祥而既遂,陳明祥│ │
│ │ │ │ │則於數日後交付3,000 元予│ │
│ │ │ │ │林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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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 月│高雄市鼓山區│陳明祥│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3日18時26│臨海路廣三停│ │7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 │刑壹年拾月。 │
│ │分許 │車場 │ │月13日18時15分許,接獲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明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43號行動電話致電,雙方於│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林泰良即於左列時間,前│追徵其價額。 │
│ │ │ │ │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價值│ │
│ │ │ │ │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予陳明祥而既遂,陳明祥│ │
│ │ │ │ │亦當場交付2,000 元予林泰│ │
│ │ │ │ │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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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2月│高雄市鳳山區│彭合標│林泰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林泰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0日2 時許│中崙一路23號│ │7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2│刑肆年陸月。 │
│ │ │之彭合標住處│ │月30日2 時稍前某時,接獲│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 │ │彭合標以持用之門號097656│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 │
│ │ │ │ │9722號行動電話致電,雙方│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 │於電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後,林泰良即於左列時間,│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當場交付價│ │
│ │ │ │ │值2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包予彭合標而既遂,彭合│ │
│ │ │ │ │標亦當場交付25,000元予林│ │
│ │ │ │ │泰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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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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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00000000│警卷 │
│ │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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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3號卷 │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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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09號卷 │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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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48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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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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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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