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庭志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56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與其任職之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銘威公司 )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98年3 月28日起至 99年3 月14日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結網 路後,將電子郵件之寄件人設定為「tcy@coventive .com」 (銘威公司負責人乙○○之電子郵件信箱)或「rex@covent ive .com」(銘威公司經理丙○○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冒 用乙○○或丙○○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 件(電磁紀錄),並將該等電子郵件傳送至如附表一「收件 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各次情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行使之,致附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對於寄件 人之身分有所誤認,並足以生損害於乙○○、丙○○。 ㈡甲○○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自98年3 月27日起至99年 1 月31日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電腦連結網路後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Google網上論壇之新聞群組內 ,以「紅色台灣聯盟(tcy@coventive .com)」或「tcy@co ventive .com」之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含有TATP炸藥( 三過氧三丙酮,又稱「熵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暨鼓 吹持TATP炸藥實施恐怖攻擊等內容之文章,以此方式煽惑不 特定人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並進而持以犯罪。嗣因附表一編號 十一所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電子信箱收受前揭電子郵件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開㈠、㈡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 頁、第146 頁),爰不另 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等犯行,辯稱:96年間因與銘 威公司間有勞資糾紛而與乙○○或丙○○有嫌隙,並知悉公 司之@coventive .com 信箱及乙○○之「tcy@coventive . com 」、丙○○之「rex@coventive .com」者,大有人在, 且為數眾多,而當年任何與乙○○或丙○○有嫌隙之不特定 多數前員工或他人,均可能因挾怨報復而冒用乙○○或丙○ ○名義製發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及附表二所示文章,且相 互複製與各別寄發,而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非伊所為云 云。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相同之人所為:
⒈附表一「寄件人」欄所示由乙○○或丙○○使用之電子郵件 信箱,有遭人冒用名義而將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傳 送至如附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附表 二「發文者」欄所示之帳號,有在Google網上論壇之新聞群 組內,發表如附表三所示含有TATP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 暨鼓吹持TATP炸藥實施恐怖攻擊等內容之文章等事實,為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否認(原審訴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本 院卷第115 頁),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 ㈡卷第3 頁至第4 頁),且有電子郵件影本(他字㈠卷第6 頁至第18頁)、電子郵件相關資料彙整表(他字㈠卷第19頁 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1頁)、銘威公司聲明(他字㈠卷第 24頁至第25頁)、Google網上論壇之列印資料(他字㈠卷第 31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60頁)、Google網上論壇相關資 料彙整表(他字㈠卷第53頁至第56頁)、TATP炸藥網路新聞 列印資料(他字㈠卷第76頁至第78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 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800380430 號函(他字㈠卷第90頁) 、銘威公司98年4 月28日銘(管)字第980428001 號函、98 年4 月30日銘(管)字第980430001 號函、99年3 月16日銘 (管)字第990316001 號函(他字㈡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 56頁至第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3 月19日民航政字 第0990008743號函(他字㈡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 8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9年3 月29日參字第09 943042900 號函暨所附電子郵件及Google網上論壇相關資料 彙整表(偵緝字㈠卷第4 頁至第20頁)、108 年1 月29日北
維字第10843516860 號函暨所附網頁截圖及Google網上論壇 相關資料彙整表(原審訴字卷第72頁至第77頁)、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原審訴字卷第13頁)、Google地圖列印 資料(原審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均以附表三 所示文字為其內容乙節,已如前述,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內容,均以TATP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暨鼓吹持TATP炸藥 實施恐怖攻擊為重點,並均提及「學會製作TATP,加入紅色 台灣聯盟,成為台灣共產黨的一份子,組織台灣紅軍,暴力 奪取政權,鈔票上面印我的人頭像。民進黨倒台,我擔任阿 扁的國策顧問,阿扁被抓去關,我就自己組織台灣共產黨, 擔任黨委書記。他媽的馬英九,你再叫調查局查我公司試看 看,我也不過歪哥了幾十億台幣而已,印股票是我的財務來 源,我只會印股票,然後靠唬爛逼著要別人要買。馬英九, 你擋我財路,罪該萬死,犯了反革命罪。台灣紅軍軍委主席 乙○○,革命萬歲萬歲萬萬歲歲」等文字,內容甚為雷同, 佐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係自98年3 月27日至99年3 月 14日未滿1 年之期間內,反覆實施高達34次(附表一共19次 、附表二共15次),顯見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二 所示之文章,均為相同之人所寄送及發表無訛。 ㈡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⒈本案行為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冒用「tcy@coventive .com」(乙○○之電子郵件信箱)或「rex@coventive .com 」(丙○○之電子郵件信箱)之名義,已如前述,且附表一 所示之電子郵件,及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均以附表三所示文 字為其內容乙節,亦經認定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內 容中,多次提及「台灣紅軍軍委主席乙○○」、「台灣紅衛 兵團長丙○○」等文字,顯見本案行為人冒用乙○○或丙○ ○之電子郵件信箱並非偶然,而係其為認識乙○○、丙○○ 並知悉該二人公司電子郵件信箱之人。而被告於原審自承: 伊曾任職銘威公司,並與乙○○、丙○○因薪資發放問題發 生爭執,迄今仍未解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9頁);再者, 被告於98年4 月16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前往澳門後,直至106 年10月19日始再入境我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 (原審訴字卷第1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在卷足憑( 他字㈠卷第67頁),而本案行為人除於98年3 月27日、3 月 28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 係在我國以中華電信提供之網路所為外,其餘自98年4 月16 日起至99年3 月14日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一、附表二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行為,均係在澳門以澳門電訊提供之網路 所為(偵緝字㈠卷第5 頁、第18頁),顯見被告入出境紀錄 確與本案行為人之所在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為附表一、二 所示行為之高度可能。
⒉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為中,行為人係於98年4 月16日上 午10時2 分6 秒、10時2 分7 秒、10時6 分44秒許,在IP位 址為218.164.5.137 之高雄市○○區○○○路0 號之昇恆昌 股份有限公司(即高雄機場內之免稅商店)內,以中華電信 提供之網路為附表二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行為,復於同日( 4 月16日)下午3 時10分56秒許,在IP位址為202.175.119. 20之位置,以澳門電訊提供之網路為附表二編號三④所示之 行為乙節,有Google網上論壇相關資料彙整表(偵緝字㈠卷 第18頁)、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他字 ㈠卷第62頁)、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及相關資料( 他字㈠卷第63頁至第65頁)、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原審訴 字卷第57頁)在卷足憑,顯見本案行為人於98年4 月16日上 午10時2 分、6 分許,甫經海關查驗通過,而在高雄機場內 之免稅商店內,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出現在澳門。而被 告曾於98年4 月16日自高雄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829 號班機 出境前往澳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原審訴字 卷第13頁)、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他字㈠卷第67頁)存 卷可查,且該BR829 號班機係於上午10時25分自高雄出境, 11時55分抵達澳門,此有長榮航空班機號碼起降時間查詢表 (他字㈠卷第61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當日行程確與本案 行為人之所在地相符。甚而被告當日係於上午9 時34分經海 關人員蔡嵷僩查驗通過乙節,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表(他 字㈠卷第66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當日上午自9 時34分通 關後至10時25分出境前約1 個小時內,確在高雄機場內之免 稅商店區候機無訛,而本案行為人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6 分許為附表二編號三①至③所示之行為乙節,已如前述,則 附表二編號三①至③所示行為人即為被告之事實,自無可疑 。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相同之人所為乙節,既如前 述,則本案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人均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 定。被告空言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非伊所為云云 ,顯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⒊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 (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 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 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 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
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 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 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 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 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 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 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 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 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自96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之妨害名譽犯意,分別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冒用當時銘威公司董事長乙○○使用之「tcy@ coventive .com」電子郵件帳號,製作內容足以貶抑乙○○ 等人名譽、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傳送至「rex@coventiv e .com」丙○○之電子郵件信箱及他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足以生損害於乙○○等人,經臺灣 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判刑確定(下稱前案,被告 未上訴最高法院而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他字㈡卷第 5 頁至第12頁)。再者,本件被告經檢方通緝到案後,於10 6 年12月21日偵查中,在其辯護人余信達律師在場情形下, 被告雖否認於99年3 月6 日17時5 分及99年3 月14日14時52 分以REX @COVENTIVE .COM投書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信箱( 即本案附表一編號十、十一),惟被告則自白在前案中有使 用「rex@coventive .com」丙○○之電子郵件信箱;而106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 三、影片時間02:30至03:34
檢察官:(提示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73 號其中的附 表三)。你看這邊有提到說,這個REX (即rex@co ventive .com)郵件本來是丙○○所使用? 被告:丙○○當時算是把我的錢扣住,然後扣了很久,欠了 相當多的錢。所以有,應該是有,因為我記得有這個 人。
檢察官:來你看一下,但是你前案就是有用到丙○○的啊? 被告:有,有。
檢察官:所以你有沒有使用到這個信箱?
被告:如果是丙○○就一定是有,丙○○是有。因為他是主 要幫犯,他是這家公司吸金詐騙的構成角色,其中一 個主要成員,主要的幫犯。…」等語。
此有原審108 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5頁)。
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106 年12月21日偵查中既自白在前案 判決有罪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973 號案件中, 曾使用「rex@coventive .com」丙○○之電子郵件信箱,並 與理由㈡之⒈、⒉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足見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案,被告以『冒用乙○○使用之「tcy@ coventive .co m 」電子郵件帳號』,製作內容足以貶抑乙○○等人名譽、 形象之不實電子郵件後,『傳送至「rex@coventive .com」 丙○○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之犯罪行為的明顯特徵,且上 開明顯特徵,與本案被告『冒用乙○○名義「tcy@coventiv e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冒用丙○○之名義「rex@cove ntive .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及『傳送至如附表一「收 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暨本案被告『以「紅 色台灣聯盟(tcy@coventive .com)」或「tcy@coventive .com」之帳號』,發表如附表三所示含有TATP炸藥之製作及 使用教學,暨鼓吹持TATP炸藥實施恐怖攻擊等內容之文章及 『傳送至如附表二所示新聞群組之電子信箱』,將本案與前 案加以比對,兩案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 斷前案與本案之嫌犯同為被告所為,依前開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已判決有罪確定前案 之前科資料可當作本案之補強證據之用。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傳喚被害人丙○○、乙○○作證, 以證明是否有其他與被害人有嫌隙之人冒名寄發電子郵件之 可能一節。惟此部分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何況被告已於108 年9 月10日具 狀表明「捨棄傳喚丙○○、乙○○」,有刑事捨棄聲請調查 證據暨聲請改定庭期狀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 ㈣被告在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 :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刻意將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之寄件人 設定為與其曾因薪資發放問題發生爭執之乙○○、丙○○之 電子郵件信箱,並將該等電子郵件傳送至各機關學校之電子 信箱,其在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應無疑義 。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公然在Google網上論壇發表如附表三 所示含有TATP炸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暨鼓吹持TATP炸藥實 施恐怖攻擊等內容之文章,其在主觀上具有煽惑他人犯罪之 犯意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該等文章內容不足煽 惑他人犯罪云云。然查,附表三所示文章內容,包含TATP炸 藥之製作及使用教學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文章內容多次
提及「最方便好用的炸彈:TATP恐怖份子的首選」、「學會 製作TATP,加入紅色台灣聯盟,成為台灣共產黨的一份子, 組織台灣紅軍,暴力奪取政權」、「都市戰爭的必備良藥… …足以炸毀台北101 大樓」、「麥斯威爾熵炸彈……塞入小 刀片更是死亡美學的經典傑作,斷手殘足四處噴發,堪稱激 動人心的死亡之舞,對付台灣軍警,更加有效……台灣紅軍 暴力奪取政權的最佳利器」、「殺傷效果讓你爽歪歪,你的 仇人會變成蜜蜂窩,全身血流不止痛苦而死」、「用於炸掉 目標的汽車,或是特定地點及對象,方便好用,有利於製造 不在場證據」、「現場加入台灣赤軍旅,更有優惠折扣,並 享有免費參加台灣環島佈署熵炸彈長征聖旅活動的資格,活 動結束尾聲,號召十萬熱血赤軍旅同志集結在凱達格蘭大前 ,人手一顆麥斯威爾彈向馬英九投擲」等文字,足認該等文 章內容已達煽惑不特定人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並進而持以犯罪 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上情,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尚 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偽 造文書印文罪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將該等電子郵件之寄 件人設定為「tcy@coventive .com」(乙○○之電子郵件信 箱)或「rex@coventive .com」(丙○○之電子郵件信箱) ,足以表彰該等電子郵件係由乙○○、丙○○所製作之用意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等電子郵件自屬準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就附表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煽惑他人犯罪罪(共5 罪 )。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冒名製作電子郵件後,將該等電子 郵件傳送至如附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學校之電子信箱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 、六至七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三部分,被告均係於同一日 內先後傳送電子郵件或發表文章,俱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原審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犯僅就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煽惑他人犯罪各論以一罪等語(起訴書第3 頁),於 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條第2 項、第153 條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另說明 不另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後述),就附表一部分,審酌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類型(電子郵件)及數量(各如附表一所 示),行使之方式(傳送至如附表一「收件人」欄所示機關 學校之電子信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程度;就附 表二部分,審酌被告煽惑他人犯罪之方式(在Google網上論 壇發表文章),所煽惑之犯罪內容(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並進 而持以犯罪),並均審酌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 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自述為物理學博士、經濟狀況不穩定 〈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其前科紀錄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於96年間因冒用銘威公司業務部、乙 ○○之電子郵件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予他人,經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3 月、4 月、3 月確定,惟不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16罪,係於一定期間內(自98 年3 月27日起至99年3 月14日止約1 年內)所為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煽惑他人犯罪等犯行,各次犯罪情節亦大致相同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次按關於刑之量 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
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其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應自有期徒刑2 月以上論處, 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5 罪)、3 月(共6 罪),均 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煽惑他人犯罪罪(共5 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2 月(共2 罪),亦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 量刑;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上開16罪刑度總和為有期徒刑 4 年3 月,原審已給予恤刑過半,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10月,亦屬恰當。既原審對被告就量刑及定執行刑之刑度均 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合法適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指 摘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參、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路000 號1 樓或其他 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將電子郵件之寄件人 顯示欄設定為「tcy@coventive .com」(銘威公司負責人乙 ○○之帳號)、「rex@coventive .com」(銘威公司行政管 理部門經理丙○○之帳號)之方式,冒用乙○○、丙○○之 名義,製作如附表三所示有教授製作三過氧三丙酮(TATP, 另稱「熵炸藥」)之方法及含有恐怖攻擊等內容之電子郵件 後,寄發至附表四所示單位所屬電子郵件信箱而行使,使收 受上開電子郵件之人,誤以為該等電子郵件係乙○○、丙○ ○所寄發,致生損害於乙○○、丙○○及銘威公司,因認被 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丙○○、葉人彰之證述、電子郵件影本及相 關資料彙整表、被告入出境紀錄及電子郵件時序比對彙整表
等,為其論據。
㈡然查,附表四所示電子郵件並無證據證明有在郵件中顯示「 寄件人」欄位,而編號一至二、五至六、八至九、十二至十 四部分均設定信件來源為「coventive .com」,編號三至四 、七部分均設定信件來源為「(空白)」,編號十至十一部 分則設定信件來源為「gmail .com」,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 此部分以將電子郵件之寄件人顯示欄設定為「tcy@coventiv e .com」、「rex@coventive .com」之方式而冒用乙○○、 丙○○之名義,已有不合。又上開「coventive .com」、「 (空白)」、「gmail .com」為網域名稱或空白之顯示方式 ,均非一般電子郵件信箱之完整帳號,難認足使收件人誤認 該等電子郵件係由乙○○、丙○○或其他人所製作及傳送, 而與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 文書為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被告亦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於法自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四部 分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復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 公訴意旨係認為與前揭有罪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具有一 罪關係(起訴書第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附表一:
┌─┬────┬─────────┬──────────────┬───────────┐
│編│時間 │寄件人 │收件人 │原審主文 │
│號│ │ │ │ │
├─┼────┼─────────┼──────────────┼───────────┤
│一│98/3/28 │tcy@coventive.com │外交部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sau@mofa.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3/28 │tcy@coventive.com │花蓮縣政府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chingwei@hl.gov.tw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1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98/4/16 │tcy@coventive.com │國家文官培訓所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tsai@nsci.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3 │ │ │ │ │
│︶│ │ │ │ │
├─┼────┼─────────┼──────────────┼───────────┤
│三│98/4/17 │tcy@coventive.com │國家文官培訓所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tsai@nsci.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4/17 │tcy@coventive.com │國家文官培訓所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tsai@nsci.gov.tw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4 │ │ │ │ │
│、│ │ │ │ │
│5 │ │ │ │ │
│︶│ │ │ │ │
├─┼────┼─────────┼──────────────┼───────────┤
│四│98/4/21 │tcy@coventive.com │臺北市自來水處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twd022@twd.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4/21 │tcy@coventive.com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hsiehcy@hrd.gov.tw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書├────┼─────────┼──────────────┤ │
│附│98/4/2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 │
│表│ │ │mlpc@mjib.gov.tw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6 │ │ │ │ │
│至│ │ │ │ │
│8 │ │ │ │ │
│︶│ │ │ │ │
├─┼────┼─────────┼──────────────┼───────────┤
│五│98/5/07 │tcy@coventive.com │中央大學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yenhy@earth.ncu.edu.tw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即│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 │ │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書│ │ │ │ │
│附│ │ │ │ │
│表│ │ │ │ │
│一│ │ │ │ │
│編│ │ │ │ │
│號│ │ │ │ │
│21│ │ │ │ │
│︶│ │ │ │ │
├─┼────┼─────────┼──────────────┼───────────┤
│六│98/6/1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 │ │mlpc@mjib.gov.tw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起│98/6/1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仟元折算壹日。 │
│訴│ │ │mlpc@mjib.gov.tw │(本院主文:上訴駁回)│
│書├────┼─────────┼──────────────┤ │
│附│98/6/11 │tcy@coventive.com │法務部調查局公共事務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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