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何佳慶、曾永和(前開2 人所 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 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2 年2 月確定)、彭 振安(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大陸地區 之戊○○(於民國99年間出境未歸,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戊 ○○於大陸地區已經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個月 確定)等人共組電話詐騙集團,自99年3 月間起,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集 團由戊○○與被告分別擔任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之首腦,負 責召募員工加入、監視詐騙機房成員、指揮車手及收購人頭 電話、帳戶等相關事宜;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則負責提 領贓款,或向受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而被告等人所組詐騙 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模式,係由詐騙集團第一線成員假冒 醫院員工,撥打電話與臺灣民眾聯繫,佯稱民眾之個人資料 、證件或銀行帳戶遭不法人士冒用,復由詐騙集團第二線成 員假冒司法警察人員,佯稱民眾已涉及洗錢等不法情事,再 由詐騙集團第三線成員假冒地方法院法官及檢察署檢察官名 義,以電話與民眾聯繫,偽稱民眾需將存款交付監管,並交 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北地方 法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正執行聲請書」給民眾,藉以 取信民眾,民眾因而受騙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指派收款之成 員。前後計有告訴人丙○○○等5 人受騙,其受騙情形如下 :
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3 月8 日上午,撥打告訴人 丙○○○住處之電話(確實號碼詳卷)予丙○○○,佯稱「 我是榮總人員,有人拿你的證件要領心臟病的藥」云云,旋
將電話交給自稱「陳志忠」之警員,「陳志忠」則稱「你的 證件遭冒用,我們已在調查」云云,詐騙集團續冒稱「謝宏 滿」、「黃明昭」警員之身分與丙○○○聯絡,並稱「之前 法院傳你,你有收傳票,但沒來開庭,若你直接去法院問, 會被收押1 年半,資金也會被凍結」云云,致丙○○○甚為 緊張,詐騙集團又冒稱「李英豪法官」之身分撥打丙○○○ 之行動電話(確實號碼詳卷),並詐稱「你去富邦銀行西湖 分行(下稱富邦西湖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作公 證,我派監管人員『魏智勇』跟你收款,幫你申請暫緩執行 」云云,丙○○○不疑有詐,先至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富邦西湖分行提領80萬元現款,何佳慶則於同日上午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自嘉義縣住處北上至臺北市內 湖區,並前往內湖路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不詳集團成員所傳 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 紙),何佳慶在其上蓋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政務科 印」,偽造該公文書完成後,何佳慶即前往○○路1 段OOO 號肯德基速食店等候,待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丙○○○攜 帶上開款項前來,何佳慶即冒稱己為監管人員「魏智勇」, 並出示服務證,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 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政務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給告訴人丙○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及「李英豪法官」、「李嘉明主任檢察官」及「魏智勇」 ,亦致丙○○○因此遭詐騙,交付80萬元款項給何佳慶。何 佳慶詐得款項後,即在該速食店附近,將款項交給某不詳年 籍,搭乘計程車前來之成年男子後,旋即返回嘉義市。緣丙 ○○○於交付款項給「魏智勇」後,發現已遭詐騙,遂前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 報案,該所警員管業申等人即至丙○○○住處埋伏,並備妥 60萬元假鈔欲逮捕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9年3 月9 日上午 8 時30分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度致電丙○○○,詐稱 「要監管你60萬元款項」云云,丙○○○佯予答應後,管業 申先行動身前往富邦西湖分行外觀察,丙○○○則較晚離家 ,以免遭監視丙○○○之詐騙集團成員發現。管業申在富邦 西湖分行門口外監控時,發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之曾永和正手拿雨傘尾隨在丙○○○後方,於丙○○○進入 富邦西湖分行後,曾永和亦一同進入該銀行,待丙○○○佯 裝自銀行提領60萬元款項,欲動身前往肯德基速食店交款時 ,曾永和仍在旁監視丙○○○之行動,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 許,何佳慶再度在肯德基速食店內出示服務證,欲向丙○○
○收取款項時,立即遭警逮捕,曾永和見狀欲離去,亦同遭 逮捕,何佳慶、曾永和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手。嗣經 得何佳慶等人之同意執行搜索,在何佳慶身上扣得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巫泰明」、「魏智勇」服務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政務科」印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章」印章、「 魏智勇」、「巫泰明」連續章等物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復在曾永和身上扣得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電話 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密切聯絡),始悉上情。 ㈡緣告訴人己○○○於99年6 月18日上午,因遭該詐騙集團以 「你的證件遭人冒用要去醫院領保險金」為由詐騙,該詐騙 集團並自稱「警政署科長黃明招」、「臺北地方法院李英豪 法官」之身分,對己○○○詐稱「你要去銀行提領款項作為 擔保」云云,致己○○○不疑有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OO巷OO弄口,交付83萬元給該集團某不 詳成員,己○○○於交款後,旋即發現遭詐騙,並報警處理 (彭振安未參與99年6 月18日上午之犯行,此部分另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571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同年月21日上午,該詐欺集團欲再以相同方法詐騙己 ○○○,己○○○佯與配合,雙方並約定在臺北市內湖區康 樂街131 巷底交款,彭振安則與該詐欺集團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前往上址,於同日下午1 時許,彭振安抵達臺北市內 湖區康樂街131 巷底後,先出示交付偽造之識別證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2 紙,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收據)給己○○○,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及「李英豪法官」、「李嘉明主任檢察 官」、「周志勝」,在旁埋伏之警員見狀,旋即當場逮捕彭 振安,其詐欺犯行始未得手,並扣得偽造之公文2 紙、識別 證、行動電話2 支、公事包1 只。
㈢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 月20日上午,撥打告訴人 乙○○住處之電話予乙○○,佯稱「我是臺大醫院人員,你 的證件遭『林建成』盜用」云云,旋將電話交給自稱「王坤 明」之警員,「王坤明」則對乙○○詐稱「你尚涉及『正新 公司股東』案件」云云,詐騙集團成員續冒稱「林大隊長」 、「張檢察官」、「郭主任檢察官」之身分與乙○○聯絡, 並稱「為擔保你的清白,需提交36萬元」云云,致乙○○不 疑有詐,於翌(21)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金湖公園,彭振安亦前往該處,冒 稱己為法院人員「周志勝」,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交 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公文書(3 紙,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請求資產公證
執行聲請書」)給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暨臺北地檢署及「張書華檢察官」、「周 志勝」,亦致乙○○因此遭詐騙,交付36萬元款項給彭振安 。彭振安詐得款項後,旋即搭乘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車輛 離去。嗣乙○○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5 月3 日10時許,撥打告訴 人庚○○住處之電話予庚○○,佯稱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向 庚○○詐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將凍結帳戶,並要求庚 ○○提領現金80萬元交予指定人員監管,庚○○不疑有詐, 於同日13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區○○路OO號「北京藥局」,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亦前 往該處,冒稱己為臺北地檢署政務科人員,並出示偽造之臺 北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2 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亦 致庚○○因此遭詐騙,交付80萬元款項給該詐騙集團某不詳 成員。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詐得款項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庚○○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99年4 月16日8 時50分許,撥打 告訴人甲○○住處之電話予甲○○,佯稱「我是榮總醫院人 員,你的證件遭『林建成』盜用」云云,旋將電話交給自稱 「謝宏滿」之刑警,「謝宏滿」則對甲○○詐稱「你尚涉及 力霸洗錢案」云云,詐騙集團成員續冒稱「黃明招科長」、 「李英豪法官」之身分與甲○○聯絡,並稱「為擔保你的清 白,需提交50萬元」云云,致甲○○不疑有詐,於同日11時 2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亦前往該處,冒稱 己為臺北地院法警「游昆河」,並出示偽造之收據3 紙給甲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及「謝宏滿刑警」、「黃明招 科長」、「李英豪法官」、「法警游昆河」,亦致甲○○因 此遭詐騙,交付50萬元款項給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嗣甲 ○○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向告訴人丙○○○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告 訴人丙○○○詐騙取款未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 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就上開㈡向告訴 人己○○○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向告訴人己○○○詐騙取款未 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嫌;就上開㈢向告訴人乙○○詐騙取款既遂部 份,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 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上開㈣向告訴人庚○○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 公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就上開㈤向告訴人 甲○○詐騙取款既遂部份,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 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庚○○、己○ ○○(下合稱丙○○○等5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 ○○○等5 人分別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偵查卷宗
、收據,臺北地院公證處公文、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 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告訴人庚○○之銀行存摺影本、告訴 人甲○○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額/ 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大陸公安訊問筆錄、湖南省長沙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 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大陸湖南省詐騙機房─「長沙縣星沙 鎮步步高超市」集團成員組織分工表、關於何佳慶團夥詐騙 案件相關情況的回復及8.10專案工作情況彙報(長沙市公安 局刑事偵查支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我到大陸是要 去娶老婆的,當時因為沒什麼錢,所以就住在同村莊的戊○ ○那裡,莫名其妙就被抓了,我在大陸公安那裡做的筆錄內 容都是公安自己寫的,如果不承認就會被打,我根本不認識 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這些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等5 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欄㈠至㈤所示之遭詐 騙既、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等5 人、證 人即詐騙行為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證述在卷(丙○○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 下稱少連偵43號卷〕,卷三第7 至10頁、第19至24頁;己○ ○○部分見同卷第25至30頁;乙○○見同卷第41至43頁、第 44至45頁、第46至47頁;庚○○部分見同卷第63頁;甲○○ 部分見同卷第75至76頁;何佳慶部分見同卷第77至85頁、第 94至97頁、第98至101 頁、第104 至105 頁;曾永和部分見 同卷第86至91頁、第106 至110 頁、第111 至113 頁、彭振 安部分見同卷第132 至137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24 至 12 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 北地檢署政務科公文、偵查卷宗、臺北地院收據(以上為告 訴人丙○○○之部分)、臺北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 (以上為告訴人己○○○之部分)、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 臺北地院公證處、請求資產公證執行聲請書(以上為告訴人 乙○○之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巿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告訴人庚○○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以上為告訴人庚○○之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大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額 / 代理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以上為告訴人甲○○之部分) 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 頁、第6 頁、第11至13頁、第31至 32頁、第48至50頁、第61至62頁、第65頁、第71至74頁), 且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可認定。
㈡告訴人丙○○○等5 人雖有如上所述之遭詐騙既、未遂之事 實,然核之其5 人所述遭詐騙經過,均未指認被告有前來取 款,或有何參與該詐騙集團上開犯行之行為,是依證人即告 訴人丙○○○等5 人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參與該詐騙犯 行之認定。
㈢又觀之檢察官上開提出之證人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之證 詞內容,該3 名證人固坦認自己分別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欄㈠ 至㈤所載之詐騙犯行,惟均未提及被告或戊○○有何參與上 開犯行之事實,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23 至232 頁、第233 至244 頁),是依證人 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 其等上開詐騙犯行。
㈣被告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雖自陳:我是百達經濟信息諮訊有限 公司(下稱百達公司)的業務經理,公司老總是林碧瑤,他 很少在這裡,我是公司這裡的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43號卷 第318 至321 頁),惟核此為被告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迭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大陸公安那裡做的筆錄內容都是公安自 己寫的,如果不承認就會打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33 頁、第215 頁,本院卷第171 頁),則被告上開於大陸公安 詢問時所為之自白是否得作為其有罪之證據,尚非無疑(參 見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再者,證人戊○○雖 曾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稱:我讓阿秋(臺灣人,基本信息不 詳,我在臺灣的朋友)在長沙昆沙詐騙處幫忙我,阿秋為第 二層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43號卷二第313 至317 頁);證 人呂勇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亦供稱:百達公司的負責人是丁○ ○和寶哥,我主要是接送丁○○和寶哥他們這些臺灣人等語 (見少連偵43號卷三第327 頁),惟其2 人均未指述被告有 參與本件對告訴人丙○○○等5 人之詐騙犯行;另酌以檢察 官提出之大陸湖南省詐騙機房─「長沙縣星沙鎮步步高超市 」集團成員組織分工表、關於何佳慶團夥詐騙案件相關情況 的回復及8.10專案工作情況彙報(見少連偵43號卷五第15至 27頁、第54至66頁),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大 陸地區之各公安單位各自依其調查所認定之結果而製作之文 書,並非證據本身,並無從憑據上開文書即為告訴人丙○○ ○遭詐騙之涉案傳真電話,必與百達公司有關之認定,暨不 論係證人即告訴人丙○○○等5 人之指述,或證人何佳慶、
曾永和、彭振安之陳述,亦均未曾指證被告有何參與上開詐 騙告訴人丙○○○等5 人犯行之事實,有如上述等節,是尚 難僅以證人戊○○、呂勇前開所述,即為被告與何佳慶、曾 永和、彭振安本案分別詐騙告訴人丙○○○等人之所為,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
㈤又被告固前於大陸地區經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認其涉犯「 詐騙罪」而遭判處徒刑,並於大陸地區服刑後始經釋放,有 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2011)長縣刑初字第308 號刑事判 決書及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43號卷五第 186 至206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少連偵緝字第10號卷第 22頁),然前開判決書僅能證明被告業經湖南省長沙縣人民 法院裁判有罪確定之事實,至有關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 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丙○○○等5 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時,因上開文書縱係大陸地區法 官(審判員)依大陸地區法律審判、製作之判決書,該判決 書所載內容亦僅屬大陸地區法官依其就該案卷證資料之見聞 、判斷所為之認定,無論其認定結果如何,因該文書本身尚 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被訴犯罪事實之任一構成要件,自不足作 為被告有上揭被訴犯行之補強證據;而刑滿釋放人員通知書 則僅得證明被告曾於大陸地區入監執行之事實,亦無從逕認 與告訴人丙○○○等5 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有所關連,是前 揭湖南省長沙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刑滿釋放通知書亦均 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曾於大陸公安詢問時自陳有參與百達公司之運作,然 該自白是否得作為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既非無疑,且據之並無 從為其與何佳慶、曾永和、彭振安本案分別詐騙告訴人丙○ ○○等5 人之所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認定;檢察官 提出之其他證據又不足為被告有參與上開詐騙犯行之認定, 均如上述,則檢察官本案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