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宥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433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06號、第9691號、
第9692號、第11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偉傑、黃元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之。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李偉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前開編號所示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俊明、洪世傑各1 次(各次販賣金額 、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㈡李偉傑、黃元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李偉傑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 號 SIM 卡搭載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 世傑、蔡萬霖各1 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
㈢嗣經警對李偉傑所使用前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施 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許,合法搜 索李偉傑、黃元宥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偉傑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 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 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被告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 卷第41-43 頁;偵一卷第27-29 、37-38 、125-126 、143 頁;原審訴卷第491 、510 、511 頁;本院卷第239 頁), 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洪俊明、洪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60、68-73 頁;偵一卷第21-22 、119-120 頁 ),並據證人即購毒者蔡萬霖於警詢時證稱曾於附表一編號 4 所示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偉傑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且於稍後即與被告黃 元宥見面,交付1,000 元予被告黃元宥之事實(見警一卷第 90-92 頁),復有被告李偉傑、黃元宥、證人洪世傑、蔡萬 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交易地點 即台糖加油站廁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107 年度 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107 年6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原審107 年聲監字第243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289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編號2 、3 、4 所載被告李偉傑與證人洪世傑、蔡萬霖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 譯文、高雄市刑大107 年8 月29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第1077 1933700 號函、被告李偉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 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5-16 、38、45-46 、74 -75 、94-95 、101-107 、109-111 、116-129 、130-172 頁;偵一卷第225-228 頁;原審訴卷第267 頁)。又證人洪 世傑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其之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見警一卷第78、79頁)。另有被告李偉傑本案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佐,而該3 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 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均詳附表三 編號4 所載)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1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503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 (見偵一卷第305 頁),另有供被告李偉傑聯絡證人洪世傑 、蔡萬霖交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 SIM 卡扣案可佐。被告李偉傑、黃元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偉傑之辯護人雖於原審審判中為被告李偉傑辯稱:據 證人蔡萬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該次係借款,且被告 黃元宥亦稱是去拿錢云云。惟觀諸被告李偉傑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與證人蔡萬霖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 該日之通話內容,證人蔡萬霖於當日18時43分08秒許撥打被 告李偉傑持用之前開門號,並表示「我要那個喔!要『一半 』」等語,倘確實係被告李偉傑向證人蔡萬霖借款,為何當 日是證人蔡萬霖主動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李偉傑,且開頭就表 明要「那個」、要「一半」,顯與證人蔡萬霖所證述之內容 不符。再者,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於偵訊 、原審及被告李偉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 而販賣毒品刑度極重,倘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未為此次犯行 ,又為何肯坦承不諱,強加牢獄於己身,復佐以警方於107 年7 月27日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證人蔡萬霖到場 接受採尿調查時,證人蔡萬霖消極不配合接受調查,甚至以 身體不適、業已服藥為由令警方疲於送醫2 次,證人蔡萬霖 當日返家休息後,後於107 年8 月10日更拒絕開門配合警方 採集尿液之調查,此有小隊長陳俊霖107 年8 月27日職務報 告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7-228 頁)。顯見證人蔡萬霖所 為警詢證述不僅係迴護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更為了避免讓 自己因此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後續遭受刑事追訴、處罰, 是其所為警詢證述之可信度極低,亦難以此逕為有利被告李 偉傑、黃元宥之認定。故被告李偉傑之辯護人於原審就此部 分所為辯解,實屬無稽,自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均屬不易取得之違禁 物,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 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 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 (包括得免費施用、得低價購得毒品…等不一而足),應無 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 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可見被告李偉傑、 黃元宥確有經由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故其等分別為本案附表 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乙
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偉傑、黃元宥前揭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李偉傑就附 表一所示部分、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偉傑、黃元宥各該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李偉傑與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李偉傑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被告黃元宥 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各次犯罪 時間不同而可區隔,且販賣毒品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於 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 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 、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經查, 被告李偉傑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黃元宥就 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審判中 均坦認明確,業據前述,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 犯罪情節亦非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黃元宥本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2 次,且其係因與被告李偉傑同住一處,基於情誼,方於外出 時順便代被告李偉傑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交易數量、金額
尚且非鉅,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均與上游毒梟或被告李偉傑不同,如逕予宣告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顯屬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亦無從與上游毒梟或被告李偉傑之惡行有所區隔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是就被告黃元宥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綜上,被告黃元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有前開刑之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李偉傑、黃元宥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0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分別審 酌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 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 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行為 助長毒品氾濫;惟念被告李偉傑、黃元宥就被訴犯行均能坦 承不諱,尚見悔意;另被告黃元宥犯罪情節尚非主要,復衡 酌其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兼及被告李偉傑、黃元 宥於原審審判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原審訴卷第51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又被告李偉傑、黃元宥所犯前述各罪間,均無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予以 定其應執行刑。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茲審酌其等為本案犯行之期間、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人數、 販賣毒品與各交易對象之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之總額等情 ,分別定被告李偉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被告黃元宥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敘明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 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 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 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
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 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 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 ,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 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 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 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 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 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 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 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 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 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 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 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 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 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 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 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 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 ,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 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經查: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 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為被 告李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即 被告李偉傑所有與否,於被告李偉傑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 犯行主文欄中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李偉傑雖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附表三編號1 之SIM 卡業已交予同案被告曾義雄之小 兒子玩遊戲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80 頁)。惟查,同案 被告曾義雄之小兒子為97年10月生,有同案被告曾義雄之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於本案查獲時年 僅9 歲,是被告李偉傑應僅係借予同案被告曾義雄之小兒子
使用,其仍為實質上之所有人,附此敘明。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夾鏈袋1 包係被告李偉傑所有,預備 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分裝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81 頁),且該夾鏈袋均係乾淨 、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有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一卷 第110 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僅規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 ,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偉傑附表一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3 所示電子磅秤,乃供被告李偉傑秤量本案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犯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原審訴 卷第181-18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李偉傑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欄中,均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偉傑實施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有持插用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洪世傑、蔡萬霖 相互聯繫交易事宜乙節,業經審認如前,即堪認定該行動電 話乃屬被告李偉傑所有供其實施本案附表一編號2 至4 販賣 毒品犯行時聯絡使用之工具,雖案發後未據扣案,仍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黃元宥雖與被告李偉傑共犯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犯 行,然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 ,均係被告李偉傑在使用,業據被告李偉傑陳述在卷,且無 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及未扣案物是被告黃元宥所得共同 處分之物,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黃元宥部分,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㈥被告李偉傑所為如附表一各次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歸被告李偉 傑所有,被告黃元宥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並未分得任 何報酬,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79 頁),則被 告黃元宥就前開參與部分,既未分得販毒所得,自無庸諭知 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李偉傑於附表一各次販賣之價金所得分 別為2,50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雖均未予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其所 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犯罪所得金額已確定,自毋 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偉傑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萬霖犯行,蔡萬霖賒欠價款1,000 元之 情,業已認定在案,被告李偉傑就該賒欠部分既無實際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含包裝袋),乃被告李偉傑施用剩餘而非販賣剩餘 之毒品,亦經被告李偉傑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81 頁) ,又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李偉傑本件販毒有關,本不應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惟被告李偉傑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並據原審以107 年度簡字第2301號判決處刑確 定,且未就該第二級毒品為沒收之聲請、諭知,此有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據前述,足認係違禁物無訛,且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起訴書第7 頁第1 行),得視為已有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合法聲請,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李偉傑主文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㈧扣案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手機1 支,並非被告李偉傑所有, 業據其陳述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80 頁),與扣案附表三編 號5 所示之物,經查均未供被告李偉傑持以為本案附表一所 示各次犯行所用,而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乃不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偉傑、黃元宥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李偉傑、黃元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黃元宥之辯護人雖 另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黃元宥曾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2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8 年4 月1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 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黃元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曾義雄部分已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撤回上訴,自不 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原審宣告所犯之罪及所│
│ │ │ ├─────┤ │新臺幣 │處之刑 │
│ │ │ │交易地點 │ │ │ │
├──┼───┼───┼─────┼─────────────┼───────┼──────────┤
│ 1 │李偉傑│洪俊明│106 年9 月│李偉傑以不詳方式與洪俊明聯│2,500元 │李偉傑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20日12時許│繫後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李偉│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傑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洪│ │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
│ │ │ │高雄市大社│俊明,並收受洪俊明所支付之│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區保舍甲路│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98號「假期│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汽車旅館」│洪俊明1次。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220 號房 │ │ │ │
├──┤ ├───┼─────┼─────────────┼───────┼──────────┤
│ 2 │ │洪世傑│107 年5 月│李偉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李偉傑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17日12時30│號行動電話與洪世傑所用之門│ │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分許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李偉傑│ │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
│ │ │ │高雄市橋頭│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 │收;未扣案不詳廠牌之│
│ │ │ │區芋寮路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洪世│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
│ │ │ │段412 號台│傑,洪世傑嗣於翌日18時35分│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糖加油站廁│許,在橋頭區三山國王廟交付│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所外 │李偉傑價金1,000 元,李偉傑│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洪世傑1 次。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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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偉傑│洪世傑│107 年5 月│李偉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李偉傑共同犯販賣第二│
│ │黃元宥│ │18日12時30│號行動電話與洪世傑所用之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因當時│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與李偉傑同住之黃元宥要外出│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高雄市橋頭│,李偉傑乃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區芋寮路南│安非他命交予黃元宥,請其代│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段412 號台│為轉交,黃元宥乃於左列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糖加油站廁│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所外 │命1 包交予洪世傑,洪世傑嗣│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橋頭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三山國王廟交付李偉傑價金1,│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000 元,李偉傑、黃元宥以此│ │。 │
│ │ │ │ │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洪 │ │黃元宥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世傑1 次。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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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蔡萬霖│107 年6 月│李偉傑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00元 │李偉傑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9 日20時15│號行動電話與蔡萬霖所用之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分許 │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相│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因當時│ │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 ├─────┤與李偉傑同住之黃元宥要外出│ │均沒收;未扣案不詳廠│
│ │ │ │高雄市左營│,李偉傑乃將價值2,000 元,│ │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 │區海功路全│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家便利超商│黃元宥,請其代為轉交,黃元│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外 │宥乃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蔡│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萬霖,惟蔡萬霖僅當場交付黃│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元宥1,000 元,尚積欠1,000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元未給,李偉傑、黃元宥以此│ │。 │
│ │ │ │ │方式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蔡萬│ │黃元宥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霖1 次。 │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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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同案被告曾義雄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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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號│ │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 │李偉傑│
│ │ │ │ │
├─┼─────────────────────┼───┤ │
│2 │夾鏈袋 │1 包 │ │
├─┼─────────────────────┼───┤ │
│3 │電子磅秤 │2 個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3 包 │ │
│ │①驗前淨重為0.169公克、驗後淨重為0.149公克│ │ │
│ │ ,含包裝袋1個 │ │ │
│ │②驗前淨重為1.169公克、驗後淨重為1.149公克│ │ │
│ │ ,含包裝袋1個 │ │ │
│ │③驗前淨重為1.772公克、驗後淨重為1.752公克│ │ │
│ │ ,含包裝袋1個 │ │ │
│ │(見偵一卷第305頁所附之高雄立凱旋醫院107年│ │ │
│ │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036號鑑定書) │ │ │
├─┼─────────────────────┼───┤ │
│5 │吸食器 │3 組 │ │
├─┼─────────────────────┼───┼───┤
│6 │三星廠牌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1) │1 支 │不詳 │
│ │ │ │ │
├─┼─────────────────────┼───┼───┤
│7 │(同案被告曾義雄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曾義雄│
├─┼─────────────────────┼───┤ │
│8 │(同案被告曾義雄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 │
│9 │(同案被告曾義雄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 │
│10│(同案被告曾義雄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 │
│11│(同案被告曾義雄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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