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柏維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柏維羈押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辜柏維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訊問後 ,認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執行羈押 ,至同年4 月18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並自同年4 月19日 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同年6 月19日起第2 次延長羈押2 月。第2 次延長羈押期間,經本院同意將被告交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有期徒 刑3 月,起迄時間為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另案 執行期滿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3 項【再執行 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規 定,自108 年10月31日起再執行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乃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與另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11萬元)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 實際發生,本院於訊問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8 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