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崑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55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崑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應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已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法 定刑,且被告是累犯,於民國85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之間不斷因施用毒品,迭經判處罪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20餘年來均在毒海浮沈,無法戒絕毒品,本案 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已屬於低度刑。被告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崑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崑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參公克、零點零陸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徐崑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48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復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9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53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 第33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本 院又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 23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6 樓 之1 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4)日12時30分許 ,警方至屏東縣○○鄉○○村○○街00號前調查毒品案件時 ,適徐崑文在場,其於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尚未經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供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身上之海洛因2 包(驗後淨重0.16
3 公克、0.067 公克)與注射針筒1 支,復於同日14時5 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崑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 年4 月2 日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注射針筒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8 年4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04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6、19、20、25頁 ;毒偵卷第61、65頁),復有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1 支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 告前案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 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 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卻不知自省而仍於 本案再度施用毒品,顯然仍未遠離毒品,足認其戒除毒癮、 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法加重其 刑。
㈢再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交付如前所載之扣案物品,復接 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52頁),是 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 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其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 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 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及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000元,離婚、育有1 名 已成年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173 公克、0.077 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63 公克、0.067 公克)經鑑定結 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 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904 號檢驗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 61頁),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2 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上 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用罄而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得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當次施用海洛因所用,業 據被告自承不諱,又上開針筒,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員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
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單及屏東縣警察局里 港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注射針筒】初步檢 驗報告表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 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視為毒品,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 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