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唯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
第605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唯源於民國107 年7 月間,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微信帳 號為「超級賽亞人」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的 3 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107 年8 月2 日10 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孫英源,一人佯稱孫英源之子因欠錢 遭押走,需拿錢贖回,一人冒充孫英源兒子求助云云,致孫 英源陷於錯誤,因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並裝 入牛皮紙袋,再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該紙袋放置在高雄市 三民區大園街與鼎文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汽車旁,李唯源則 依「超級賽亞人」之指示將該紙袋取走,再搭乘計程車將該 紙袋放置在不詳地點之某機車踏板上,並從中獲取5 萬元之 報酬。嗣孫英源發覺遭到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孫英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英源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25張、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多人撥打電 話方式實行詐騙、招募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指揮車手取款、 分贓等各階段,衡情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 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該 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 之結果,同負全責。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有「超級賽 亞人」外,尚有「曹操」等不詳之成年人,此有原審107 年 度訴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2-1頁),而 本件犯行又有二人對孫英源實施詐術,是被告與「超級賽亞 人」、「曹操」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次詐 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 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而 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為詐欺之犯行,助長犯罪歪風 ,擾亂金融秩序,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在學期間品行尚稱良好,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並願積極提供資訊供警追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約2 萬餘元、未婚,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 色分工為擔任車手、報酬之分配、被害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㈡原審並就沒收部分敘明: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而無 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供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報酬 為5 萬元等語( 偵卷第30頁)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5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過輕等語。本院審酌告訴人受詐騙金額雖高達10 0萬元,然被告分配之犯罪所得僅5萬元,且被告於犯罪集團 非屬核心主謀角色,其分擔工作僅為車手領錢部分,另參諸 被告上開量刑審酌情狀,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6月,所 為量刑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圳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