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04號
KSHM,108,上訴,1104,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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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興




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憲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9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黃保憲犯附表一編號1 、2 、4 、6 、10至16、18、21、2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0至16、18、21、2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黃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黃保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保憲金國興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不法販 賣毒品行為:
(一)黃保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均未扣案)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 10、14至25所示之人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 10、14至25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 10、14至2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14至2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至10、14至25所示之人。



(二)黃保憲金國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由黃保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未扣案)與附 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之人聯繫後,黃保憲即指示金國 興於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 號6 、11至13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 、 11至13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之 人
(三)嗣因員警對黃保憲、郭家豪、黃志強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6 年7 月7 日12時許,員警在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貨櫃場12號貨櫃屋內拘提郭家豪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16至27所示之物;及於 同年8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黃保憲金國興,扣得附表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金國興黃保憲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金國興黃保憲於 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不諱(金國興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卷一第62頁、偵查卷卷二第222 頁背面 至第223 頁、原審卷卷一第287 頁、卷二第411 頁、本院卷 第215 、260 、279 頁)、(黃保憲見警卷卷一第4-7 頁、



偵卷卷二第240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原審卷卷一第289 頁、卷二第411 頁、本院卷第215 、260 、279 頁),又經 查:
(一)被告2 人上揭販賣毒品之事實除自白外,核與證人吳韻藝 (見警卷卷二第238-239 頁、偵卷卷一第112 頁及背面) 、證人陳于恩(見警卷卷二第260-266 頁、偵卷卷一第10 7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證人蕭思青(見警卷卷二第 307-309 頁、偵卷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證人王正 信(見警卷卷三第335-337 頁、偵卷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 第101 頁)、證人陳明吉(見警卷卷四第537-539 頁、偵 卷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背面)、證人劉憶寧(見警卷 卷四第583 頁)、證人吳世章(見警卷卷四第608-612 頁 、偵卷卷二第152-154 頁)、證人陳英瑀(見警卷卷四第 643-645 頁、偵卷卷一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證人 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家豪(見警卷卷一第108-110 頁、偵卷 卷二第210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強(見警卷卷 二第176-183 頁、偵卷卷二第174-178 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部份)原審被告黃保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證人吳韻藝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24 2 頁)、與原審被告黃志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 卷卷二第186-188 頁)、與原審被告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見警卷卷一第114-115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原審共同被告黃保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于恩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271-279 頁)、與 證人王正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三第341-34 5 頁)、與證人蕭思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 二第313-317 頁)、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強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189-193 頁)、與原審共同被告 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一第116 、120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保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與原審共同被告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 一第116-11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部分)原審 共同被告郭家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原審共同被告黃 志強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二第198-203 頁) 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部分)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強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吳世章、劉憶寧使用號碼(07 )0000000 、(07)0000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見 警卷卷四第589 、616-621 頁)、與證人陳明吉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見警卷卷四第543-544 、553-556 、562- 568 頁)、與證人陳英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警卷



卷四第647-648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且經扣得附表四編 號16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7 月 7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可稽 (見警卷卷一第132-136 、149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屬重大違法行為,如遭 逮獲,後果遠較其他犯罪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 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 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 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將持有之毒品無償 贈與無親屬故舊情誼之人。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 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黃保憲金國興實無甘冒重 罪風險,將販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無償、或以低 於、等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贈與或出售予與其僅係普通朋 友關係之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是被告黃保憲有藉由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另參被告金國興供稱:我 送毒品給藥腳交易收取之價金,全數交給黃保憲,我從黃 保憲那邊獲取免費毒品施用,當時我們住在一起,他的毒 品都放在桌上,沒有管制,都隨我取用等語(見警卷卷一 第63頁、原審卷卷二第263 頁)、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強供 稱:郭家豪及黃保憲會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免費給我施 用,每次都大約500 元的量,有時我會從給藥腳的毒品中 留取一些施用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83 頁),核與被告黃 保憲稱:我會免費提供毒品給金國興黃志強施用,量不 一定等語(見警卷卷一第6-7 頁)相符,足徵被告金國興 所為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犯行,主觀上亦均係出於 營利之意圖而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一編號6 、11至13,藉 以獲得被告黃保憲無償提供毒品施用之好處,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金國興黃保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認罪自白坦承販賣毒品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吳韻藝陳于恩王正信蕭思青黃志強、郭家豪陳述 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 有。核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1 、2 、4 、6 、10至16、 18、21、22所為、被告金國興就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17、19、20、23至25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 保憲就附表一編號3 、5 、7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保憲與被告金 國興就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犯行、被告黃保憲與綽號 「耗呆」之成年女子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保憲如附表一編 號3 、5 、7 至9 部分,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于恩,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均從一 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 人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金國興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356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3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 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原審卷 卷二第101-102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應論以累犯,惟被告金國興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竊盜、施用毒品無涉,足認被告金 國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 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加重其刑 。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保憲陳稱其已供出 毒品來源為李榮釧(見偵卷卷二第240 頁背面),經查,李



榮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黃保憲之犯行確實係因被 告黃保憲於106 年8 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後而供出,繼而 查獲,並經判刑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8 年 6 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664500 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810 、16110 、19494 、19699 號起訴書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 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 卷二第21-53 、353-357 頁),是以,被告黃保憲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18、21、22)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至於被告 金國興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黃保憲,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惟查黃保憲早於10 6 年5 、6 月間起正被警監聽,而被告金國興於106 年11月 30日才制作警訊筆錄,自不得謂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黃保憲 。又被告金國興另辯稱伊係幫助販賣云云,惟查被告交付毒 品予買者並收取價金,是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屬共 同正犯,而非幫助犯,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 罪事實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 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 經查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金國興就附表一編號6 、11 至1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有於偵查及法院審 判中自白認罪,業經敘述如上,2 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黃保憲金國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觀之其 交易對象之人數、交易金額之多寡及交易之數量,以其等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之販毒者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犯罪 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死刑或無 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黃保憲金國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 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應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的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三、原審就被告黃保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金國興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金國興黃保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不僅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另對於 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復審酌2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交易之對 象暨交易數量、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態樣( 被告金國興係賺取毒品施用),犯罪危害尚非重大,2 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2 人之品行(參酌前科 表)、被告金國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電焊工,每 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黃保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無收入、有2 甲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金國興如附表一編號6 、11至13「原審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被告黃保憲就附表一編號17、19、20、23至25「 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金國興部分,並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沒收部 分並說明如下: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保憲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時, 有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手機與附表一各該購買安非他命所示之人通話,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 開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手機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 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 被告黃保憲金國興共同為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犯 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黃保憲所使用且 經於其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 此行動電話為被告金國興共同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參以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金國興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 沒收。又被告金國興所犯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之罪 ,依其所述係將販毒之價金均交給被告黃保憲乙節,已敘 述如上(見警卷卷一第63頁),且為被告黃保憲所不否認



(見警卷卷一第6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金國興 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 無從在被告金國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示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黃保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對被告金國興 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黃保憲金國興2 人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四、原審就被告黃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黃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其交易對象人數、交易 金額不多,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又始 終坦白認罪,其犯罪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應認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之刑 的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原審未如同共犯金國興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致同樣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共同被告2 人異其刑法第59條之適用,難謂允當,並使其不 心服,尚有未恰,被告黃保憲上訴認其交易對象人數、交易 金額不多,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 由,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 告黃保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於人體,竟仍販賣予他 人施用,不僅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 社會風氣,另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其販賣毒品之次數、 交易之對象暨交易數量、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利 益態樣,犯罪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兼衡其之品行(參酌前科表)、被告黃保憲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有2 甲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4 、6 、10至16、18、21、 2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 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黃保憲為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時, 有使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之手機與附表一各該購買安非他命所示之人通話,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 開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手機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保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黃保憲雖另稱:來跟我拿毒品的人大部分是欠錢,我 全部的販賣所得只有3,5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 人陳于恩王正信蕭思青、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黃 志強等節,經查:
⒈參以證人陳于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至10 )的錢我當下有付給黃保憲,我身上剩多少錢就跟黃保憲 拿多少錢的東西,就是當下都有結清等語(見原審卷卷二 第243 、246-247 頁),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時歷次所 述均相符(見警卷卷二第260-266 頁、偵卷卷一第107 頁 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金國興證稱: 附表一編號6 是我送給陳于恩的,有收到500 元,錢我有 交給黃保憲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64 頁)情節相符,堪 認證人陳于恩上開所述可信性極高;至證人陳于恩雖於原 審審理時另證稱:我跟黃保憲買9 次毒品,當下沒有拿錢 給他,都是先欠。(後改稱)我跟我丈夫是共同欠他3,00 0 多元,但是這錢是另外的借款,是欠他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卷二第243-244 、247-248 、250 頁),堪認證人陳 于恩雖對被告黃保憲尚有債務未清償,然係基於其他借貸 關係所生,是以,應認證人陳于恩有將附表一編號2 至10 所示價金交付與被告黃保憲
⒉證人王正信前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有付清附表一編號11 至13所示購毒金額等語(見警卷卷三第335-337 頁、偵卷 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金 國興證稱:我送毒品給藥腳,收取價金後全數交給黃保憲王正信說106 年6 月18日21時2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漢 民路與金府路口,以3,000 元向我購得海洛因1 小包、10 6 年6 月20日17時3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旁全家超商門口 ,以3,000 元向我購得海洛因1 小包、106 年6 月21日23 時10分,在高雄市小港區全家超商門口,以1,000 元向我 購得海洛因1 小包都是屬實等語(見警卷卷一第62-63 頁 、偵卷卷二第222 頁背面至第223 頁)所示情節相符,堪 認證人王正信上開所述可信性極高;至證人王正信雖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沒有拿錢給黃保憲,他說等我工程結 束再給他錢,他之前還幫我還債。我之前說有給錢都是在



說謊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2 、255 頁),除與其前所 述不一外,亦與被告金國興上開所述情節不符,觀以證人 王正信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並無外力干擾、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相較於審判中必須承擔在被告黃保憲面前陳述之壓 力,而有迴護、避重就輕之虞,是自難以證人王正信上揭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黃保憲之認定,應認證人王正信有將附 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價金交付與被告黃保憲。 ⒊證人蕭思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黃保 憲購買三次毒品(附表一編號14-16 ),這三次我都當場 把錢給黃保憲等語(見警卷卷二第307-309 頁、偵卷卷一 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原審卷卷二第256 頁),歷次陳述 相符;證人蕭思青雖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欠一 次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7 頁),後改稱:我只有給 一次錢,第二、三次都欠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58 頁 ),再改稱:我是最後一次欠錢,欠3,000 元等語(見原 審卷卷二第260 頁),就各次價金是否交付乙節於短時間 內多次翻異,原審以證人蕭思青到庭作證時之情狀,初始 由辯護人詰問「是否有交付毒品價金」問題時,證人蕭思 青回覆肯定之意(見原審卷卷二第256 頁),之後由被告 黃保憲再次詢問證人蕭思青「你跟我買毒品不是有欠我錢 嗎」、「你向我買三次,只有一次拿1,000 元或1,500 元 給我,其餘兩次沒有拿錢給我,請你想清楚」(見原審卷 卷二第257 頁)等語後,證人蕭思青一開始未答,後改稱 有欠錢,之後又陸續為上開不同之回答,本院觀以證人蕭 思青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並無外力干擾、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相較於審判中必須承擔在被告黃保憲面前陳述之壓力 ,而有迴護、避重就輕之虞,應認證人蕭思青前所述內容 較可採,應認證人蕭思青有將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價金 交付與被告黃保憲
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強證稱:我有跟黃保憲買毒品, 都有拿錢給他。附表一編號17這次是陳明吉先拿5,000 元 給我,我至黃保憲住處,以5,000 元跟黃保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8這次是我先至黃保憲住處以500 元 項黃保憲購買海洛因,我再去劉憶寧住處,劉憶寧以500 元跟我購買海洛因、表一編號19這次是我先至黃保憲住處 ,以3,500 元跟黃保憲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再去找陳明吉陳明吉以3,500 元跟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 20這次黃保憲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有拿錢給他、附表 一編號21這次我先向我母親要1,000 元後,我至黃保憲住 處,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包、附表一編號22這次我在



黃保憲住處,以1,000 元向黃保憲購買海洛因1 包,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沒有賒欠等語(見警卷卷二第177-18 0 頁、偵卷卷二第176 頁、原審卷卷二第276 頁),前後 供述內容一致;證人黃志強雖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附表 一編號17至22這6 次我跟黃保憲買毒品有些有付錢,有些 是欠錢,詳細情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75 頁 ),就其是否有交付價金與被告黃保憲乙節之回答並不明 確,有避重就輕之情,觀以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強於警詢、 偵查時陳述並無外力干擾、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相較於審 判中必須承擔在被告黃保憲面前陳述之壓力,應認原審共 同被告黃志強前所述內容較可採,應認原審共同被告黃志 強有將附表一編號17至22所示價金交付與被告黃保憲。 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郭家豪證稱:我106 年5 月14日0 時 25分許以28,000元跟黃保憲買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5 月 14日11時45分用14,000元跟黃保憲買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6 月15日用23,000元跟黃保憲買甲基安非他命。這三次 我跟黃保憲拿毒品後,我是賣給我自己的藥腳,我都有跟 藥腳收錢。我在警局說都是老實講等語(見警卷卷一第10 9-110 頁、偵卷卷二第210 頁、原審卷卷二第270 、273 頁),前後供述內容一致;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家豪雖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稱:附表一編號23至25這三次我跟黃保憲拿 毒品,有沒有付錢我不知道,應該是欠他錢,我不知道欠 多少,這三次全部都欠錢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268 頁) ,就其是否有交付價金與被告黃保憲乙節之回答並不明確 ,有避重就輕之情,觀以被告郭家豪於警詢、偵查時陳述 並無外力干擾、距離案發時間較近,郭家豪在警訊、偵查 中均稱:於106 年5 月14日0 時25分許以28,000元跟黃保 憲買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5 月14日11時45分用14,000元 跟黃保憲買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6 月15日用23,000元跟 黃保憲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陳明有以前述價格交易 毒品,依一般交易常情,其交易價金應已交付,才陳述如 此明確,相較於原審審判中必須承擔在被告黃保憲面前陳 述之壓力,應認被告郭家豪之前於警、偵訊所述之明確內 容較為可採,應認被告郭家豪有將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 價金交付與被告黃保憲
⒍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保憲各該販賣毒品罪項 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金國興所犯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 示之罪,依其所述係將販毒之價金均交給被告黃保憲一節



,已敘述如上(見警卷卷一第63頁),且為被告黃保憲所 不否認(見警卷卷一第6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 金國興有分得該販毒款項或對該販毒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無從在被告金國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11至13所 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分別經他案審理判決確定,有原審 106 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宣示判決筆錄、107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及原審108 年2 月1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 卷二第61-64 、73-83 、325-332 頁、原審卷卷一第397 頁),除編號16所示手機外,其餘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黃保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多罪,係數罪俱發,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2 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黃保憲金國興所為犯行)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購買金額 │ │ │ │
├─┼───┼───────┼───────────┼──────────────┼──────────────┤
│1 │吳韻藝│106年5月23日12│吳韻藝以門號0000000000│黃保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原判決撤銷。 │
│ │ │時31分後某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保憲使│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黃保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 │(起訴書誤載為│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行│
│ │ │40分) │電話聯絡後,黃保憲於左│○○○○○號SIM卡壹張)沒收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列時、地,交付價值1,00│,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市○○區○│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街OO號 │1包予吳韻藝,並收取價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金而完成交易。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1,000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陳于恩│106年6月19日2 │陳于恩以門號0000000000│黃保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原判決撤銷。 │
│ │(起訴│時56分後某時許│號行動電話撥打黃保憲使│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行│黃保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書誤載│(起訴書誤載為│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行動電│
│ │為「陳│3時15分許) │電話聯絡後,黃保憲於左│○○○○○號SIM卡壹張)沒收 │話壹支(含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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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