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97號
KSHM,108,上訴,1097,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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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瑱誠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18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蘇瑱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事 實
一、蘇瑱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蘇瑱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6 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中取得含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後( 驗後淨重0.061 公克),即將之藏放在高雄市○鎮區○○街 00號5 樓之當時住處內而持有之。
蘇瑱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自107 年7 月1 日20時44分許起,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安非他命分裝器具1 組(塑膠鏟管及 黑色管子)、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1 批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及分裝毒品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格 、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政佳2 次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格、重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洪政佳,惟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員警 復於107 年7 月4 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 0 號前某處,於蘇瑱誠身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另於10 7 年7 月4 日15時55分許,在上址蘇瑱誠當時住處內,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瑱誠(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第12至14 頁、第145 至149 頁,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2 1 頁),並經證人洪政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61至64、第131 至139 頁,原審卷第111 至116 頁、 第121 至123 頁),復有被告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刑 事自白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照 片6 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 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190 號、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57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資佐證( 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101 至10 5 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9 頁、第203 頁、第215 頁、 第251 頁);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 為論罪之證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 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洪政佳,並向其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載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 關係無疑,參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洪政佳非屬至 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顯見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又販賣毒品之犯行 ,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 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雖尚未實際交 付毒品予購毒者洪政佳即為警查獲,惟被告既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與洪政佳就買賣第二級毒品之重要內容(即甲基安非



他命半錢3000元)達成契約之合致,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 認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4-甲氧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於事實欄一 ㈡所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行 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 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 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 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先後於偵查、原審羈 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此有偵查筆錄、原審 羈押庭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45 至 149 頁,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96頁、第121 頁),並有 被告108 年2 月18日(偵查中)刑事自白狀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5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 編號3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減輕其刑。另附表 一編號3 部分應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之 規定,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兼衡 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持有之時間久暫,暨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飲料店店員,月薪2 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 之標準。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含第二 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成分之藍色錠劑半顆,驗 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重0.061 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5519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99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
⒉經核原審就被告此部分,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理由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第95至96頁);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揭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已屬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此部分量刑過重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 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洪政佳之犯行,自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未 予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暨連同其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至鉅,且施用者為購買毒 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



,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為一己私利,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盤毒梟、中 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且販賣對象僅有1 人 ,另衡酌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財物,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 飲料店店員,月薪2 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 122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各量處如 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 年10月。
⒊沒收及沒收銷燬: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1.444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1.4 公克,毒品成分均經鑑明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57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份在卷可憑考(見偵卷第215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應為被告 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中所欲販賣給洪政佳之毒品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均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2 個,與袋上沾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 均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併同甲基安非他命而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安非他命分裝器具1 組(塑膠 鏟管及黑色管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如附 表三編號6 至8 所示電子磅秤1 台、塑膠鏟管1 支、夾鏈袋 1 批,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有用扣案行動電話與洪 政佳聯絡,安非他命分裝器具、電子磅秤、塑膠鏟管、夾鏈 袋是我用來分裝毒品給洪政佳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247 至248 頁),可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③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 得之價金15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該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無庸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尚



未收取該次交易價金6,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則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自亦尚未收取此次交易價金3,000 元 ,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犯行,尚無犯罪所得可 資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另為宣告之。
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吸食器2 組,經核均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無關(見偵 卷第248 頁),自無庸予以諭知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對 象│時 間│地 點│販賣或轉讓過程及毒品或禁│不法所得│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 │ │ │ │ │藥之種類、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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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瑱誠洪政佳│民國 107│高雄市前│蘇瑱誠於左列時間,以其所│1,500 元│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即│ │ │年7月1日│鎮區瑞北│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 │20時44分│路157號 │話接獲洪政佳以門號090819│ │陸月。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書犯│ │ │許 │之統一超│9651號行動電話傳送之訊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陸月。 │
│罪事│ │ │ │商股份有│而取得聯絡後,嗣於107 年│ │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實一│ │ │ │限公司瑞│7 月1 日22時35分以後某時│ │示物品沒收。 │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
│(二│ │ │ │正門市前│,在左列地點,將重量約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示物品沒收。 │
│)》│ │ │ │某處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他命1 包販賣給洪政佳,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於107 年7 月3 日15時4 分│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以後某時,向洪政佳收取現│ │其價額。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 │其價額。 │
│ │ │ │ │ │對價。 │ │ │ │
├──┼───┼───┼────┼────┼────────────┼────┼──────────┼──────────┤
│ 2 │蘇瑱誠洪政佳│107年7月│同上 │蘇瑱誠於左列時間,以其所│0元 │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即│ │ │3 日10時│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 │42分許 │ │話接獲洪政佳以門號090819│ │柒月。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書犯│ │ │ │ │9651號行動電話傳送之訊息│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陸月。 │
│罪事│ │ │ │ │而取得聯絡後,嗣於107 年│ │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實一│ │ │ │ │7 月3 日15時4 分以後某時│ │示物品沒收。 │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
│(三│ │ │ │ │,在左列地點,以,6000 元│ │ │示物品沒收。 │
│)》│ │ │ │ │之對價,將重量約1 錢(3.│ │ │ │
│ │ │ │ │ │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洪政佳│ │ │ │
│ │ │ │ │ │,惟尚未向洪政佳收取6,00│ │ │ │
│ │ │ │ │ │0 元。 │ │ │ │
├──┼───┼───┼────┼────┼────────────┼────┼──────────┼──────────┤
│ 3 │蘇瑱誠洪政佳│107年7月│同上 │蘇瑱誠於左列時間,以其所│0元 │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即│ │ │4 日12時│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蘇瑱誠犯販賣第二級毒│
│起訴│ │ │1分許 │ │話接獲配合員警蒐證而無交│ │肆年。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書犯│ │ │ │ │易真意之洪政佳以門號0908│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貳年。 │
│罪事│ │ │ │ │199651號行動電話傳送之訊│ │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實一│ │ │ │ │息而取得聯絡後,與洪佳政│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
│(四│ │ │ │ │約定由其以3000元之對價,│ │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 │將重量合計約半錢(1.875 │ │示物品沒收。 │及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
│ │ │ │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示物品沒收。 │
│ │ │ │ │ │非他命2 包(合計驗後淨重│ │ │ │
│ │ │ │ │ │1.4 公克)販賣給洪政佳。│ │ │ │
│ │ │ │ │ │嗣蘇瑱誠攜帶上開毒品2 包│ │ │ │
│ │ │ │ │ │依約於107 年7 月4 日15時│ │ │ │
│ │ │ │ │ │29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 │ │ │
│ │ │ │ │ │出現,欲與洪政佳進行毒品│ │ │ │




│ │ │ │ │ │買賣交易,惟遭埋伏之員警│ │ │ │
│ │ │ │ │ │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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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扣案):┌──┬───────────────────┬────────┐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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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蘇瑱誠所有。│
│ │,毛重1.53公克),純度約83.21%,驗前純│見偵卷第215 頁。│
│ │質淨重約1.089公克,驗前淨重1.309公克,│ │
│ │驗後淨重1.28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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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見偵卷│
│ │,毛重0.33公克),純度約79.78%,驗前純│第215頁。 │
│ │質淨重約0.108公克,驗前淨重0.135公克,│ │
│ │驗後淨重0.115公克。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 │
├──┼───────────────────┼────────┤
│ 4 │安非他命分裝器具1 組(塑膠鏟管及黑色管│被告所有。 │
│ │子)。 │ │
└──┴───────────────────┴────────┘
附表三(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扣案):┌──┬───────────────────┬────────┐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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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見偵卷│
│ │,毛重19.47 公克),純度約76.34%,驗前│第215 頁)。 │
│ │純質淨重約14.011公克,驗前淨重18.353公│ │
│ │克,驗後淨重18.332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見偵卷│
│ │,毛重0.96公克),純度約78.22%,驗前純│第215 頁)。 │
│ │質淨重約0.583公克,驗前淨重0.745公克,│ │
│ │驗後淨重0.721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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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被告所有(見偵卷│
│ │,毛重0.68公克),純度約74.84%,驗前純│第215 頁)。 │
│ │質淨重約0.349公克,驗前淨重0.466公克,│ │




│ │驗後淨重0.44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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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色錠劑半顆,驗前淨重0.16公克,驗後淨│被告所有(見偵卷│
│ │重0.061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第199 頁)。 │
│ │他命(PMA)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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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器2組。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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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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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塑膠鏟管1支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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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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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