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93號
KSHM,108,上訴,1093,201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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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5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欣惠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0 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陳駿憲。因認被告蔡欣惠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三、關於證據之認定、取捨及補強證據:
㈠認定犯罪事實對證據之要求: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補強證據之要求:
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 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 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 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 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 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欣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駿憲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融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7 年6 月21日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共4 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 被告蔡欣惠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陳駿憲之事實,辯稱:陳駿憲是前來向伊拿取他之前放在 伊住處之愷他命,陳駿憲並同時歸還先前欠伊的錢等語。經 查:
陳駿憲於107 年6 月21日0 時1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林融駿前 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門口,由被告交 付愷他命1 包予陳駿憲陳駿憲則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 第4 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並 有證人陳駿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林融駿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證述綦詳(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 第13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205 頁至第229 頁 ,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有107 年6 月21日位於高雄



市○○區○○街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共2 張(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字卷第6 頁至第1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他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佐,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1 包予陳駿憲,並向陳駿 憲收取金錢等行為,惟就被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愷他命 予陳駿憲?及向陳駿憲收取金錢之原因為何?是否如同公訴 意旨所稱為毒品交易?則為本件審究之重點,茲詳述理由如 下:
⒈證人陳駿憲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7 年6 月20日22時至23 時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撥打網路電話給被告說「 小姐有上班嗎?」,她說「要問老闆」,後來於107 年6 月 21日0 時許,她同樣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打給其說「 可以過來了」,其說「好,等我」,接著其便前往高雄市小 港區宏偉街,向被告購買重量約1 公克之愷他命,價錢為1, 000 元等語(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惟其於偵查中即翻異 前詞,證稱:當天被告確實有給其1 包愷他命,但那是因為 其之前放在她家中的,其叫她拿來還其,但因其也有欠她錢 ,所以還她1,500 元等語(偵卷第22頁);其於原審審理中 仍證稱:其購買愷他命後,因擔心放在家裡會被家人發現, 也因為其要趕著載女友去上班,要去市區也怕放在身上不安 全,就寄放在被告家中,其就先離開去載女友上班,回來之 後馬上到被告家拿走,另外因為其先前有欠被告錢,所以在 向被告拿愷他命的時候,也順便還被告錢等語(原審卷第20 5 頁至第229 頁),是證人陳駿憲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與原 審審理中之證詞前後有如此重大歧異之處,已先可認其證述 之憑信性低落,不能單憑陳駿憲於警訊、偵查、原審前後所 述不一,且相矛盾之證言,即論以被告蔡欣惠前述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重罪。至於被告於原審雖坦承陳駿憲前有於107 年 6 月20日22時許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詢問: 「小姐有上班嗎?」,經被告回覆:「要問老闆。」,嗣於 同月21日0 時許被告則回撥電話予陳駿憲稱:「可以過來了 」等語(原審卷第47頁、第51頁),然就上開對話內容則辯 稱:陳駿憲所詢問「小姐有上班嗎?」一語,係陳駿憲詢問 伊母親是否有上班,而伊當時在外面吃飯,經伊詢問過母親 是否在家後,即撥打電話予陳駿憲告知可以過來了等語(原 審卷第47頁),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能認定被告與陳駿 憲間曾相約見面,然就見面之原因及事由為何,由上開對話 內容仍未能看出,更無與毒品交易事宜相關之用語,且本案



亦未扣得上開對話內容之截圖或物證以供比對,是本院尚無 法由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相互勾稽該次見面之原因為何、 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從而,就該次見面係為交易毒品此節 ,雖有證人陳駿憲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詞為憑,然因乏相關物 證可資佐證,且證人陳駿憲嗣於偵查及原審均為與其警詢中 之證詞不相一致之證述,本院自難僅依其於警詢中之證詞,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與證人陳駿 憲間係透過微信以『小姐有上班嗎』、『要問老闆』、『可 以過來了』等語加以聯繫,若證人陳駿憲確係以微信聯絡被 告欲索取置放之毒品,何以要透過上開暗語為之?上開通訊 內容可作為證人陳駿憲警詢指述之補強證據」一節,依上開 說明,自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稱證人陳駿憲於偵查中更易證詞,係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做完筆錄後立刻去找證人陳駿憲的 哥哥,問為何要陷害伊云云,致使證人陳駿憲為維護被告而 於偵查中更改其詞等語(起訴書第2 頁)。惟查,縱被告曾 有在警詢後立刻找證人陳駿憲之哥哥詢問何以陷害伊,然依 證人陳駿憲於原審證稱:「(問:蔡欣惠是不是在你警局做 完筆錄之後,有去找過你哥哥?)有。(問:去找你哥哥做 什麼?)因為我那時候算陷害她,過沒多久之後她知道我陷 害她,那時候算不敢去面對,她打給我,我也都不接,用FB 密我,我也都不回,她就直接去跟我哥哥講,就是請我哥哥 叫我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其所陳因構陷被告而 不願面對被告,被告方向其哥哥詢問此節,尚符人性因知覺 自己做錯而心虛,直覺上欲先逃避之心理狀態,且倘被告確 有勾串證人陳駿憲使其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之意,理應會向 證人陳駿憲本人為串供演練,以確保證人陳駿憲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內容與其答辯方向相符,而不致於係找與本案毫無關 聯甚且亦不至於到院檢作證之證人陳駿憲之哥哥,是被告所 辯係因證人陳駿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為虛偽不實,致使伊 因遭證人陳駿憲指控涉犯販賣毒品,方以上開言語詢問證人 陳駿憲之哥哥等語,容屬可能之情,故本院尚無從逕以被告 曾有找證人陳駿憲之哥哥詢問此節,遽推論證人陳駿憲於警 詢中之證述必為真實,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必屬虛偽。再者, 依證人陳駿憲於原審證稱:其總共向被告借了好像10,500元 ,還是8,500 元,其也忘記了,而其當天有跟被告說能不能 先還妳1,000 元,但被告說不管就是1,500 元全部要拿,口 氣有點不好,其就不太開心,所以其就在警局時誣陷被告等 語(原審卷第208 頁、第211 頁、第216 頁),復參卷附高 雄市○○區○○街0 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00:1



5: 17 ,被告係將毒品交付予證人陳駿憲,嗣於畫面時間00 :15: 17 至00:15:40之23秒間,被告雖伸出手而似有向證人 陳駿憲討錢之意,然證人陳駿憲仍未將金錢交付予被告,直 至畫面時間00:15:42許,證人陳駿憲方自口袋內掏錢給被告 (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查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 又查緝甚嚴,販毒與購毒者間為了避免被他人發覺而遭警方 緝獲,依常理而言,均會以隱密且「最短時間」內完成毒品 之交易,從而,倘被告與證人陳駿憲間係買賣毒品,衡情應 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儘快完成毒品之交易,然由上開錄 影畫面中,被告先將毒品交付證人陳駿憲後,證人陳駿憲雖 見被告伸手討錢,卻仍遲至23秒後方願掏錢交付被告,此實 與一般買賣毒品之常情未合,反而以證人陳駿憲於原審審理 中所證稱其係先向被告拿取放在被告住處之愷他命,被告即 向其催討欠款,其則向被告討價還價希望能僅歸還1,000 元 等情,較能合理解釋何以證人陳駿憲於收受毒品後仍遲未給 付金錢,俟23秒後始願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情境,是證人陳駿 憲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並非不可採信。依上所述,公 訴意旨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曾有找證人陳駿憲之哥哥此節, 然仍無從據此反推證人陳駿憲於警詢中之證詞必屬真實無偽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稱「 依被告與證人陳駿憲之聯絡內容,並未就毒品之價金加以約 定,雙方有可能於現場就毒品價金討價還價,而購毒者向販 毒者要求賒欠金錢或降低毒品價格之情事亦所在多有,不能 僅因證人陳駿憲取得毒品後未立即給付金錢,即認此金錢給 付並非毒品之對價,進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一節,乃檢 察官臆斷之詞,並無實據可佐,此部分所指,依上開說明, 亦屬無據。
⒊又檢察官固謂證人陳駿憲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疑點,例 如何以將愷他命寄放於被告家中之原因、向被告借款之金額 、還款情形等均交代不清,故其該次證詞應係事後杜撰等語 (原審卷第237 頁),惟經本院依證人陳駿憲之該次證詞內 容與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相互比對,認為其證詞並無顯不可 採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證人陳駿憲於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 即108 年6 月25日,距本案行為時已相隔超過1 年,而證人 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 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 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從而證人陳駿憲之記憶或有可能產



生錯誤或模糊之情形,縱其對寄放愷他命之原因、借款金額 及還款情形等細節有難以記憶之狀況,亦難認必屬虛偽陳述 。依此,本案於無相當證據可資證明證人陳駿憲於原審之證 詞係屬虛妄無稽之情形下,其所證稱其係向被告取回所寄放 之愷他命及歸還欠款予被告等情之可能性自屬存在,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排除此項可能性,依「倘有懷疑,即從被 告之利益為解釋」之證據法則,當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⒋至於證人林融駿雖於警詢中證稱:其那天原本和陳駿憲在前 鎮區草衙一帶榕樹下小吃部唱歌,途中陳駿憲突然跟其說叫 其陪他去找朋友,也沒有和其說是什麼事情,其和陳駿憲到 達那邊後,陳駿憲先打電話給綽號「小雞」的女子(即本案 被告),幾分鐘後「小雞」下樓,然後其看到「小雞」拿了 1 包內有白色東西的夾鏈袋給陳駿憲陳駿憲也有給「小雞 」錢,但其沒有看清楚他拿多少錢,其當下就明白是毒品交 易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然本院審酌其僅為陪同證 人陳駿憲前往被告住處之人,雖有見聞被告與證人陳駿憲間 交付毒品及金錢之過程,惟就交付之原因究為何,陳駿憲既 未向其說明,則證人林融駿依其自身判斷應為毒品交易此節 ,僅為其個人推測之詞。再者,證人林融駿於偵查中則證稱 :其當下就是看到被告有給陳駿憲愷他命,但其不清楚是不 是買賣等語(偵卷第23頁),即亦改證稱不知被告與陳駿憲 間是否為毒品買賣;證人林融駿於本院證稱「(陳駿憲載你 時有無說要還什麼錢?要還多少?)沒有,只有說要去還錢 。(依據現場監視錄影,被告先拿愷他命給陳駿憲,過了20 幾秒,陳駿憲才拿錢給被告,與你剛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 ?)當天我有喝酒,我剛才所說的是我印象中所知道的,我 現在已經無法明確記得到底是先交錢還是先交貨。(依據監 視錄影,當時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兩者之間大 概隔了23秒。(他們有無討價還價?)無。(陳駿憲載你去 找被告之前,有無跟你說要去拿寄放在被告那裡的毒品?) 無。他說要還錢,也沒有說要還什麼錢。(當天交貨與交錢 中間,被告有無與陳駿憲有什麼對話?)陳駿憲就直接把錢 拿給被告,說這個錢還你」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即證稱證人陳駿憲是還錢給被告。綜上所述,本院自難僅 憑證人林融駿於警詢中所為上開推測之詞,逕認定被告與陳 駿憲間確係進行毒品交易。
㈢綜上各節,相互印證以觀,被告否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陳駿憲之犯行,而經本院審酌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上 開證據,均尚未能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心 證,且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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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