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76號
KSHM,108,上訴,1076,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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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昌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郁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 年訴字第78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偵字第112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聖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6 月8 日,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 路後登入通訊軟體「遇見」,並以暱稱「高市a 郎」在「高 雄執著……夯」聊天室內發表「高雄有缺可密」之訊息,嗣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柯欣運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 月9 日中午 12時59分起,喬裝毒品買家以通訊軟體「遇見」與周聖昌聯 絡,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周聖昌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0.8 公克之合意,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 與建國一路口之統一超商付款取貨。嗣於同日下午3 時11分 許,周聖昌抵達上開統一超商後,與柯欣運一同前往自強一 路與自強一路243 巷口,周聖昌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置於香菸盒內交予柯欣運柯欣運取得該包甲 基安非他命後,旋即表明警員身分,當場逮捕周聖昌並實施 搜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周聖昌因而販賣未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並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 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且均經合法取得, 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 第165 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13頁;偵字卷第17至19頁;原審 訴字卷第18、50頁;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稱:「該聊天室『高雄 執著. . . 夯』,『執』這個字可 以代表毒品安非他命。『高雄有缺可密』是告訴聊天室有需 要安非他命的人可以找我交流」(見警卷第9 頁筆錄),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警卷第3 至4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警卷第17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5頁)、通 訊軟體「遇見」簡訊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37至40頁)、 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7 年8 月3 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544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55頁 )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確有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伊因需要用錢,遂 將他人給予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兌現(見訴字卷第52頁反面 );復於警詢時自陳:「(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安非他命 給不特定人?獲利為何?)大約5 人5 次,大約獲利新臺幣 0000-0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由此足認被告主觀 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訛。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購買者為蒐證所需,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 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3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㈠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販賣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因此其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既遂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其同時有兩 項刑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販賣毒品數量甚微 ,僅係一時失慮而觸法,並非長期販賣毒品之人,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在聊天室發表「高雄有缺可密」之訊息, 而對使用該通訊軟體之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其廣為散布暗示 販毒訊息之舉止,較之一般毒品施用者偶而互通有無之販賣 行為,顯然有別,是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程度遠較 口語私下傳播販毒訊息者為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及遞減後(詳前述),並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7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著手販賣之毒品類型、數量、價格,著手販賣之方式,及其 犯罪動機,暨事後坦承犯行,現年36歲,自述國中畢業、目 前在市場擺攤販售衣服、月收入約2 至3 萬、未婚(見原審 訴字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頁),曾有幫助詐欺(拘役35日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前科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並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宣告沒收 銷燬;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二、六所示 之物認為勿庸宣告沒收,並各說明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坦認犯行不諱,且 其意圖販售之毒品數量僅0.87公克,即使交易成功,亦只取 得1500元,販賣數量及獲利皆微,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國民 健康所生危害不若長期且大量販毒之大盤及中盤毒梟,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應撤銷改判,再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另諭知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係以通訊軟體在網路聊天 室廣泛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亦 自陳:「(問:你共販賣幾次毒品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獲 利為何?)大約5 人5 次,大約獲利新臺幣0000-0000 元」 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另觀被告在上揭「遇見」聊天室中 與警員對話時,曾打出「一個4.5 可試用,合口感在交流, 無強迫性」及「剛好一個客人在這」等文字訊息(見警卷第 10頁),並於查獲時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夾鏈袋 14包,益徵被告不只與本案查獲警員一人接洽過毒品交易事 宜,且有營造口碑及長期販售毒品圖利之打算,此與施毒者 間偶而互通有無之販毒行為,截然有別,是被告犯行對社會 治安之破壞程度遠超過被告上訴時自稱之情形,其個人及行 為均無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又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35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甫於106 年4 月 10日屆滿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惟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屆滿後,並未悔悟,僅約1 年2 月 即再犯本案,且被告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前 案記錄,目前另涉嫌販賣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 事法,已遭檢察官起訴,此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雖其遭起訴之毒品相關案件尚未判決有罪確定 ,但仍可認為不能排除被告有再為毒品相關犯罪之虞,故不 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
│編│扣押物品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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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87公克,驗前淨重0.706 │
│ │ │公克,驗後淨重0.696 公克)〈含包裝│
│ │ │袋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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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殘渣袋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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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空夾鏈袋 │14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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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電子磅秤 │1 台 │
├─┼──────┼─────────────────┤
│五│行動電話 │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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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吸食器 │1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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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