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62號
KSHM,108,上訴,1062,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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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芊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宥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錚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321 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75號、第9076號、第9077
號、第9078號、第9079號、第9080號、第9081號、第11299 號、
120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楊鳳凰(另經一審法院審理中)前為夫妻關係,並 與甲106012、甲106013(該二人均為泰國籍,姓名年籍詳卷 附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渠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外籍成 年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由楊 鳳凰、甲106012、甲106013至泰國物色有意來臺從事性交易 之變性人,丁○○負責申請來臺工作許可證、購買機票,並 承租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7 樓、高雄市○○區○○ ○路00號15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3樓等處, 供變性人來臺後居住,而招募甲106008、甲106009、甲1060 10、甲106011、甲106014(姓名年籍均詳卷附真實姓名代碼 對照表;在臺性交易期間、容留地點、何人招募來臺等均詳 附表一所示)等泰國籍成年變性人來臺從事性交易,來臺後 由甲106012管理甲106008日常起居;甲106013管理甲106009 日常起居;楊鳳凰及丁○○共同管理甲106010、甲106011、 甲106014等人之日常起居。嗣楊鳳凰媒介甲106008、甲1060 10、甲106011至高雄市○○區○○街00號「35SPA 商務旅館 」(下稱35SPA 旅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易(此部分係楊



鳳凰、丁○○、乙○○、丙○○及李旻璋共犯之,詳二、㈠ 所述);楊鳳凰媒介甲106014與不特定之男客後,再由該男 客搭載甲106014至不特定之旅館為性交易;楊鳳凰及丁○○ 媒介甲106009與不特定之男客後,再由甲106013告知甲1060 09前往約定的旅館進行性交易。前開性交易過程,均係由男 客將生殖器插入前開變性人之陰部或肛門內抽動至射精之性 交行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每次性交易價額約 新臺幣(下同)2,200 元至3,000 元,變性人可自其中得約 1,000 元至1,500 元,待性交易結束後,變性人再將扣除己 身應得報酬,將餘款交回楊鳳凰、甲106012或甲106013,以 此方式營利。
二、乙○○與丙○○為夫妻關係,乙○○為35SPA 旅館之實際負 責人,丙○○與李旻璋則均為35SPA 旅館之幹部。渠等於10 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3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為下列行 為:
㈠乙○○、丙○○、李旻璋楊鳳凰及丁○○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使成年男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 聯絡,由楊鳳凰媒介甲106010、甲106011、甲106014,至35 SPA 旅館等候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有意願的男客會透 過「35星空秘密基地」LINE群組,或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聯繫乙○○及丙○○預約,再前往35SPA 旅館從事全套 之性交易,李旻璋則在現場接待男客、安排房間並收取性交 易費用,每次性交易40分鐘費用3,000 元(性交易方式如前 所述),李旻璋收取後交至櫃檯予丙○○,丙○○扣除35SP A 旅館房間費800 元後,每日餘款交付楊鳳凰,再由楊鳳凰 扣除己身拆帳所得1,000 元後,交付甲106010、甲106011、 甲106014 每次性交易1,200元之報酬。 ㈡乙○○、丙○○、李旻璋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容留、媒介之犯意聯絡,媒介、容 留所僱用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張雅婷、簡 湍珊、林靜宜蔡淑娟蔣喬稜、黃玉琪、黃映雪江淑陵吳淑萱魏紫菱,與不特定之男客在35SPA 旅館內從事從 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 1,600 元至1,800 元之對價)或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並收取 1,800 元至2,800 元之對價),而每次抽成800 元至1,200 元不等,並以此方式牟利。
㈢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於106 年8 月23日分別持搜索票,在附表 二所示地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專勤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至103 頁、第142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丙○○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5 至51頁、第78至87頁、第101 至128 頁,偵五卷第191 至19 2 頁,偵七卷第36至37頁,偵八卷第98至99頁,原審卷第41 0 至412 頁、第42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旻璋、甲10 6013、甲106012及證人即被害人甲106008、甲106009、甲10 6010、甲106011、甲106014暨證人張雅婷、簡湍珊林靜宜蔡淑娟蔣喬稜、黃玉琪、黃映雪江淑陵吳淑萱、魏 紫菱、林淑華、張睿、張博文、黃重仁分別於警詢、偵訊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72 至181 頁、第207 至21 0 頁、第216 至228 頁、第233 至243 頁、第255 至269 頁 、第276 至284 頁、第290 至301 頁、第318 至334 頁、第 344 至357 頁、第366 至383 頁、第401 至410 頁、第413 至416 頁、第420 至424 頁、第427 至430 頁、第435 至43 9 頁、第443 至491 頁,第495 至498 頁,第503 至506 頁 、第510 至513 頁,警二卷第401 至408 頁、第628 至630 頁、第686 至688 頁,偵二卷第46至47頁,偵三卷第19至20 頁,偵四卷第16至17頁、第31頁,偵五卷第234 至240 頁、 第243 至244 頁,偵六卷第98至99頁、第116 至117 頁、第 139 至141 頁、第158 至159 頁,偵七卷第54頁、第63至66 頁、第78頁、第88頁、第97頁、第138 頁、第157 至158 頁



、第176 至177 頁、第190 至191 頁、第209 至212 頁), 並有被告丁○○與楊鳳凰之通訊監察譯文、35SPA 旅館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甲106010記載之帳冊影本、 35星空秘密基地LINE群組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 一卷第54至64頁、第304 至307 頁、第338 至342 頁、第38 4 至389 頁、第462 至463 頁、第457 至463 頁、第676 至 681 頁、第694 至702 頁、第713 至721 頁、第736 至792 頁、第863 至876 頁,偵七卷第108 至112 頁)。綜上所述 ,被告丁○○、乙○○、丙○○前揭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 ○、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 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 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 罪;然若使不同女子從事交易,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 認係個別起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第243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乙○○、丙○○係 各於一定期間持續多次同一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 為以牟利部分,各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各由同一機房之人員,以相同方式反覆實施,且係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足認各次媒介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至於被告丁○○、 乙○○、丙○○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牟 利部份,因所媒介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性交易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共計5 罪)。被告乙○○、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容留性交 罪(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各計13罪)。被告丁○○、乙 ○○、丙○○等人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楊鳳凰、甲106012、甲10 6013就共同媒介甲106009、甲106014部分(原判決漏論甲10



6012、甲106013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應予補正);被告丁 ○○、乙○○、丙○○與原審同案被告楊鳳凰李旻璋就共 同媒介甲106008、甲106010、甲106011部分;被告乙○○、 丙○○與原審同案被告李旻璋就共同容留張雅婷、簡湍珊林靜宜蔡淑娟蔣喬稜、黃玉琪、黃映雪江淑陵、吳淑 萱、魏紫菱林淑華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就前開所為之5 次犯行;被告乙 ○○、丙○○就前開所為之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前於101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3 至495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13罪,均為累犯。而甫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 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 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茲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前罪 中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如前 所述),本案所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且被告乙○○於 前開執行完畢後僅3 年多內即再犯本案,認被告乙○○具有 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顯見被告乙○○並未從刑罰之執 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核此情節,可徵被告乙○○平 日素行不佳,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乙○○ 深記教訓。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前 開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丁○○、乙○○、丙○○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 告丁○○、乙○○、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而經營應召站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將女性身體物化, 扭曲社會價值觀念,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所為殊不足 取,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乙○○、丙○○遭查獲 後始終坦承客觀犯罪行為之犯罪後態度、被告乙○○實居於



較被告丁○○、丙○○更核心之地位;並考量被告等各自參 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媒介或容留性交犯行次數,惡性、犯罪 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丁○○自陳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為3 、4 萬元;被告乙○○自 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被告丙○○自 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且已懷孕等情,就被 告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所 示之刑,就被告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刑,就被告丙○○犯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並定被告丁○○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就 沒收部分敘明:
⒈犯罪所得之數額與分配之認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 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 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 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 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 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 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 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 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凡因共同實施 犯罪而實際分得犯罪所生利益者,即應予以沒收。經查: ⑴被告丁○○就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之111 萬79 15元之媒介性交易收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 告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8 頁)



,至於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前開金額中尚包含 自己的存款,惟其亦稱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 478 頁),茲審酌被告丁○○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其所為前述,實難令人信採。乃就被告丁○○所獲上開金 額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乙○○就本案所獲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扣案合 計之110 萬9283元容留性交易收益,為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乙 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判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479 頁),乃就被告乙○○所獲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附表二編號2 、3 、4 所扣案之物(除了現金部分),均為 被告乙○○所有,且均為被告乙○○所犯本件犯行所用等情 ,為被告乙○○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79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乙○○之犯行下宣告 沒收。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丁○○、乙○○、丙○○部分,已敘述其認 定被告丁○○、乙○○、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暨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 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其定 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丁○○、乙○○、丙○○上訴意旨 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丁○○、乙 ○○、丙○○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 猥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乙○○又係累犯,原判決審酌被告被告丁○○、 乙○○、丙○○前揭情狀,量處被告丁○○所犯5 罪各處有 期徒刑3 月(合計有期徒刑15月),被告乙○○所犯13罪各 處有期徒刑4 月(合計有期徒刑52月),被告丙○○所犯13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合計有期徒刑39月),原審定被告丁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8 月,被告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均已屬從輕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丁○○、乙○○、丙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 告丁○○、丙○○等二人雖無犯罪前科,惟考量被告丁○○ 、丙○○為經營媒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風氣,且依被告丁 ○○之帳冊所示足認利潤非低,本院認均不宜給予緩刑為當 ,附此敘明。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楊鳳凰,現由原審審理中;原審同案被告甲 106012、甲106013等二人則均經原審於108 年1 月3 日協商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2 年,緩刑2 年;被告李旻璋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代號 │來臺期間 │容留地點 │透過何人│
│ │ │ │ │招募來臺│
├──┼────┼──────┼───────────┼────┤
│1 │甲106008│000-00-00 到│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 │甲106012│
│ │ │000-00-00 │210號7樓 │ │
│ │ │ │ │ │
├──┼────┼──────┼───────────┼────┤
│2 │甲106009│000-00-00到 │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450 │甲106012│
│ │ │000-00-00 │之3號13樓 │ │
├──┼────┼──────┼───────────┼────┤
│3 │甲106010│000-00-00到 │高雄市○○區○○街00號│楊鳳凰
│ │ │000-00-00 │(35SPA 旅館) │ │
├──┼────┼──────┼───────────┼────┤
│4 │甲106011│000-00-00到 │高雄市○○區○○街00號│楊鳳凰
│ │ │000-00-00 │(35SPA 旅館) │ │
├──┼────┼──────┼───────────┼────┤
│5 │甲106012│105-06前某日│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21│楊鳳凰




│ │ │到000-00-00 │0 號7 樓 │ │
├──┼────┼──────┼───────────┼────┤
│6 │甲106013│105-06前某日│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450 │楊鳳凰
│ │ │到000-00-00 │之3號13樓 │ │
├──┼────┼──────┼───────────┼────┤
│7 │甲106014│000-00-00到 │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19│楊鳳凰
│ │ │000-00-00 │號15樓 │ │
└──┴────┴──────┴───────────┴────┘
附表二
┌──┬───────┬───────────────┬────┐
│編號│地點 │扣押物(未標明數量則數量均為 1│持有人 │
│ │ │) │ │
├──┼───────┼───────────────┼────┤
│1 │高雄市楠梓區軍│陳芊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被告陳芊│
│ │校路782 巷22號│8431 號帳戶存摺(迄105.12.21止│芩 │
│ │1 樓及車號000-│,餘額1,117,915元) │ │
│ │6522號自用小客│ │ │
│ │車內 │ │ │
├──┼───────┼───────────────┼────┤
│2 │高雄市前金區榮│現金1,050,803 元、無線電對講機│被告任宥│
│ │安街35號(地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2 台、監控│樺 │
│ │1 樓監控室) │螢幕2 台、監控主機2 台、監視器│ │
│ │ │鏡頭2 顆 │ │
├──┼───────┼───────────────┼────┤
│3 │高雄市前金區榮│現金52,480元、行動電話(含0903│同上 │
│ │安街35號(地│054440號S甲 卡)、電腦螢幕4 台│ │
│ │下1 樓機房) │、電腦主機2 台、無線電主機、監│ │
│ │ │視器鏡頭、監視螢幕2 台、潤滑液│ │
│ │ │19瓶 │ │
├──┼───────┼───────────────┼────┤
│4 │高雄市前金區榮│無線電(含耳機)、現金6,000元 │同上 │
│ │安街35號 │ │ │
└──┴───────┴───────────────┴────┘
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1 │丁○○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2 │乙○○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參罪,均累│
│ │ │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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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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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旻璋李旻璋共同犯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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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68550074號│
│ 卷,稱警一卷 │
│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署南嘉市勤字│
│ 第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0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稱偵二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6號卷,稱偵三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7號卷,稱偵四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8號卷,稱偵五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稱偵六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0號卷,稱偵七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1號卷,稱偵八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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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