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30號
KSHM,108,上易,63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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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317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哲銘郭佩怡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哲銘前因對郭佩 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7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許哲銘不得對郭佩怡實施 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許 哲銘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前,因不滿郭佩怡出言之內容及態度,即掌 摑郭佩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郭佩怡實施身 體之上不法侵害;郭佩怡旋即前往小北百貨附近、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求救,許哲銘一路尾隨 進入派出所後,復在派出所內對郭佩怡咆哮辱罵,以此方式 接續對郭佩怡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二、案經郭佩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哲銘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



郭佩怡一巴掌,並在警局對告訴人咆哮辱罵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犯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案發後,經員警告 知,才知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員警之前好像沒有跟我說 保護令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高雄少家法院於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 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本案行為時, 通常保護令事件尚在審理中,故前揭暫時保護令仍合法有效 等節,有前揭保護令裁定及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陳駿108 年1 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 頁、第1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前,掌摑告訴人後;復尾隨 告訴人前往民族路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內對告訴人咆哮辱罵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警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7頁、原審審易卷第4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佩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陳駿108 年7 月11日 職務報告及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 17頁、原審易字卷第3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前揭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員警梁楚弦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25分,以分局內 電話電聯被告,經被告自稱現居外地,並拒絕告知現居地址 ,而經員警梁楚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事項,並告 誡不得再犯,經被告表示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等節,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證人即員警梁楚弦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們轄區列管的高危機對象,這 是由社會局列管並由家暴系統進行的評估指數,超過8 分就 會列為高危機。被告在107 年7 月實施家暴時,分數就已超 過前開標準,而且被評估為比較有可能再犯的人口,所以我 們在執行保護令時會特別謹慎,註記會更加清楚。關於本案 保護令的執行,我們有和被告聯繫很多次,並請勤區到被告 家中查訪,被告家人表示被告已經不住在那邊了,打被告門 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他也沒回應,後來試著打被告母親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母親有接聽,後來被告自己跑 過來說他要講。換人接聽後,我有問對方身分,他一開始說 自己不是許哲銘,但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接觸過,他的聲音 我記得很清楚,而且我在講保護令的內容、相對人及被害人 等訊息時,他都清楚瞭解,到後來也沒有再繼續否認是被告 本人,並且對於我告知的內容也會正面回應,所以我就向被 告陳述保護令的主文事項、保護令限制的部分,告誡被告不



得再對被害人實施保護令主文所禁止的事項,執行時我們一 定都會將各項主文逐一告知行為人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6頁 至第52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證人詰問程序完畢後, 亦已自承:證人梁楚弦有大概跟我說保護令的內容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保護 令所禁誡之內容,其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又被告以前揭方式掌摑及咆哮辱罵告訴人,核其方式及 內容,已達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前開掌摑及咆哮辱罵行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 ,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猶率爾對告訴人為前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有 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欠缺對他人身 體、自由權利之尊重,對國家法律誡命之遵守意思亦低;本 案復未能坦認犯行,遑論對所為有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不佳等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尚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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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