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29號
KSHM,108,上易,629,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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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莊瑋麟(原名莊偉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易字第81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瑋麟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莊瑋麟於民國108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享溫馨KTV 」前,飲酒後欲搭乘友 人車輛離去之際,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 所員警李振昌董家和在該址執行路檢,詎莊瑋麟明知李振 昌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要求其與友人儘速 離去,竟基於侮辱犯意而當場逕以「你娘(臺語)」辱罵李 振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莊瑋麟涉犯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係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 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員警李振昌董家和於偵訊證述屬 實,並有勤務分配表、案發現場對話譯文暨翻拍照片(警 卷第7 、9 至11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1、65頁 )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此事實



堪予認定。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瑋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復審 酌被告所為對公權力貫徹及國家機能維護造成損害,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並未當面直接羞 辱且僅以一詞辱罵員警,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做才有等諸般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蓋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 暨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 應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 依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其次, 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或消極否認犯罪,固應認係緘默 權行使而屬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尚不得憑為從重量 刑之理由,又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 明、辯解等辯護權,衡情雖無從期待其完全據實陳述,倘 有說謊或其他誤導偵查方向或審判內容之情事,除涉及其 他違法行為(例如因損及他人而該當誣告或誹謗等罪名) 外,實體法上並未加以處罰,訴訟程序亦未課予任何失權 效果,然此舉實與賦予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目的有 悖,猶難解為仍屬行使訴訟緘默權、必不得執以對其為較 重非難之評價,故在不違反量刑內部性界限之前提下,法 院仍可採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是倘被告初於原審否認犯罪 、俟提起上訴後改以坦承犯罪,此類情形固可推認其犯後 態度或有改善,然原審若已審慎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詳加論 證,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 刑,苟無其他事證足認量刑果有失出,原則上自未可徒以 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即遽認原審量刑不當,避免輕啟被告僥 倖之機,妨礙司法效能。準此,本院參酌被告前於偵查及 原審均否認犯罪,嗣經原審詳予查證而為有罪判決,堪信 係慮及事證明確,方於上訴二審時改以認罪陳述,揆諸前 揭說明,縱令被告提起上訴改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



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從而被告徒以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宣告緩刑之說明
⑴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或第2 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 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暨92年第1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 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 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 ,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 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 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 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 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⑵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審諸其案發前罹有雙向 情緒障礙症並持續就醫,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 卷第75頁),且僅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以致誤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 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及依同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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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