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莘銹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9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沈莘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主張: 告訴人李宜璇(下稱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未 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 第97頁)。檢察官對本案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訴人、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 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宜 璇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應訊,有其106 年4 月26日、 106 年5 月23日偵訊筆錄可證(見他卷第47、80頁),揆 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李 宜璇之偵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其餘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部分有罪及部分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應屬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難以刑法詐欺罪相 繩。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借款與被告,則被告借得款項後 如何運用資金,告訴人無干預權,縱使被告事後未能將所 借得之款項完全運用在所稱用途,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而逕謂即係被告施用詐術詐取財物。
(二)由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民國10 2 年1 月31日有分割繼承登記,而101 年12月10日即為被 告父親沈昆輝死亡日,現登記所有權人登記地址亦與沈昆 輝地址相同,被告主張此部分土地即為父親之遺產,被告 為處理沈昆輝之遺產委請自稱曾其華之男子,並依其所指 示交付款項處理,因資金不夠而向告訴人借貸,所以被告 的借貸理由並不是施用詐術。
(三)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05000元宣告沒收,應有違誤。108 年5 月29日審理 程序,告訴人稱被告有還伊向公司借的那筆26萬8 千多元 ,檢察官詢問跟本案有無關係?告訴人答稱:「有,就是 從頭到尾的金額」等語,依據告訴人自承被告還款金額26 8519元,已逾原審判決認定詐欺金額236800元(131800+1 05000=236800),縱告訴人改稱僅其中一部分款項與犯罪 事實一(一)有關,惟依民法第321 條規定,清償人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亦即抵充順序非由債權人指定,被告辯稱 本件起訴金額均已清償,顯見被告已指定抵充本件起訴範 圍之借款金額,應認被告已清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金額,不得再行宣告沒收云云。惟查
:
1.被告明知其與林家弘雖係表姊、表弟關係,惟並不熟稔,且未 曾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單身,而於105 年6 月28 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數日後,再向告訴 人表示已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此事存有期待,乃 一再對其偽稱林家弘有各種須用金錢之情事,向告訴人詐取金 錢;復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佯稱:其父親之不動產 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繳納相 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云 云,以誤導告訴人認被告之父親留有遺產,待其父親之遺產信 託解除後即可還款,致告訴人因信任其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 故同意借款等情,均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核非民法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責任,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已明,業據原審論述綦 詳,被告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可取。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欲以其上之102 年1 月31日分割繼承登記證明其 確實因欲解除遺產信託而委任代書,需要金錢,而向告訴人借 貸云云。然該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權人沈OO並非被告,當時 被告沒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8 頁),且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分割繼承登記 時間係於102 年1 月31日,而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有繼承父親 多筆土地,而施用詐術,係於105 年8 月至9 月間,是上開土 地登記謄本顯與本案無關聯性。況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所有 權人並非被告一節,更足證明其對告訴人稱有繼承父親多筆土 地云云,顯屬虛偽,是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自不足為有利 被告之證據。
3.被告就其還款金額268519元係抵充清償告訴人對公司借款一節 ,業據其自承:「李宜璇借我的錢是挪用公款來的,我有跟她 共同開票給李宜璇公司作為擔保。後來我把錢還給李宜璇,李 宜璇有把錢還給公司,公司有把票還給李宜璇」等語(見原審 易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問: 被告有無參 與妳跟公司借這筆26萬8519元?)沈莘銹就陪我一起到我們公 司跟經理簽兩張本票,發票人是簽我跟沈莘銹。(問:26 萬85 19元妳跟沈莘銹是怎麼還給公司的?)由沈莘銹匯錢給我,我 再領出來匯給公司,我有附匯款收據。(問: 提示LINE對話記 錄,告訴人於105 年10月6 日早上10點25分傳送給被告:公司 268519跟經理,其他330000轉我兒子。該訊息中提到26萬8519 元是否妳欠公司的貸款?)對」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0 頁) ,證人賴秀鳳證述:「(被告問: 妳有從中替她來協調我要還 款給她的事情? )對,還公司公款的事情」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255 頁)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易卷第215 頁),是被告於清償268519元時,顯已依民 法第321 條規定,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為告訴人積欠公司之借 款,則其於本院改稱,關於此筆還款應由其指定抵充犯罪所得 云云,即非可採。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先後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款項予 被告,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非微,甚為不該。被告於本 案偵查及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顯未能理解其行為之不 當,再衡以被告事後已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之款項返還 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尚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金額、次數,及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在本案犯行前另有詐欺取 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陳稱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開設機車行、從事網路行銷,月薪約10幾萬元之生活 狀況(見原審易卷第297 頁)等一切情形,分別就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即有期徒刑7 月、8 月),復審酌被告所為之各犯行,被 害人相同,犯罪性質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 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 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敘明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有13萬1,800 元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77 頁),應已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 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有10萬5,000 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卷第277 頁),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並指摘原判決就沒收部分違反法律,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對原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跟李宜璇收到 2 萬5500元錢都在我身上,我支付借名登記的合約書費用 3000多元給代書,但該名代書住在四維路,他沒有開設代 書事務所,代書叫潘裕晨等語,但經網路搜尋「潘裕晨代 書」之相關訊息,卻查無該員之資料,此有附件Google網 頁資料可佐。輔以潘裕晨代書屬被告之友性證人,但被告 卻未聲請傳喚潘裕晨代書到庭作證以證其實,核與常情有 違,是否確有潘裕晨代書之人存在,恐有疑義。(二)再者,被告於同日準備程序中辯稱:「進哥」是潘裕晨介 紹的. . . 犯罪事實(三)所載費用( 指辦理借名登記所 需費用) 是由「進哥」先跟我講. . . 我有見過他一次, 後來找不到人了,我沒有「進哥」的真實姓名;我把告訴 人給我兩萬多元全數交給「進哥」,請他幫我辦理借名登 記,因為沒有辦成,他又退給我1 萬7 千元,我就拿去補 貸款的差額等語,衡情被告既然先認識潘裕晨代書,就辦 理借名登記流程及所需相關費用理應是潘裕晨代書較為瞭 解,何以被告未從潘裕晨代書那得知收費明細,而是由非 專業人員「進哥」告知被告並收費?況且,被告與「進哥 」只有一面之緣,竟將2 萬5,500 多元的現金交給身分不 明只知綽號的「進哥」,而甘冒「進哥」失聯、損失財物 之風險,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無法提供「阿弟 ㄚ」之聯絡方式,故是否確有「進哥」、「阿弟ㄚ」等人 存在,令人質疑。
(三)觀諸證人賴秀鳳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有說要借名登記 . . . 後來會請李宜璇直接把車子過戶掉,是因為被告說 要先簽契約,但第一點這個契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第二點是一直拖,都沒有動作,我就很急等語,核與被告 於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李宜璇一開始要我出 面幫忙將這台車子借名登記給賴秀鳳,但因為李宜璇在這 之前車子拿去二貸,導致貸款高於車子的價值,賴秀鳳拒 絕登記等語不符,復勾稽上開諸多疑點,足見自始至終除 了被告片面口頭對告訴人、證人賴秀鳳佯稱要幫忙辦理借 名登記之外,被告均未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供證人賴秀鳳簽 署,事後更飾詞狡辯稱是車貸金額過高致使證人賴秀鳳不 願辦理借名登記,並以虛擬「潘裕晨代書」、「進哥」、 「阿弟ㄚ」等人及借名登記、過戶情節,藉此掩飾被告未 著手辦理借名登記一事云云。惟查:
1.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其於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日止均 因另案在監執行,則其於本院中以時日甚久,無法提出「潘裕 晨代書」、「進哥」、「阿弟ㄚ」等人之姓名及住所等語,尚 與常情無悖。是自難以其未提供「潘裕晨代書」、「進哥」、 「阿弟ㄚ」等人之真實姓名及地址供法院傳訊,遽認定其此部 分即有詐欺之積極作為。
2.至於證人方寬裕雖另證稱:告訴人上開汽車過戶不需要代書費 及公證費等語(見他卷第226 頁、本院卷第137 頁),惟其亦 證述:「(問:如果當事人要慎重起見願意找代書也要去公證 ,這樣可以嗎?)這是當事人私底下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39-140 頁)。是就被告有無另行找代書或公證人 而有支付費用一節,證人方寬裕並不知情,是其證述尚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3.其餘認定被告此部分無罪之理由,業據原審依卷內之證據資料 論述明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 違誤,核無足採。
(四)原審因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莘銹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4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莘銹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沈莘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 下列之行為:
㈠明知其與林家弘雖係表姊、表弟關係,惟並不熟稔,且未曾 向林家弘提及友人李宜璇,知悉李宜璇單身,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向李宜璇稱欲介紹林家弘與李宜璇認識,數日後 ,再向李宜璇表示已向林家弘提及李宜璇,致李宜璇對此事 存有期待。嗣於同年7 月25日,沈莘銹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 宜璇佯稱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尚不足新臺幣(下同)3 萬 8,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並 交付現金3 萬8,000 元予沈莘銹;沈莘銹復接續上開詐欺取 財犯意,於同年7 月27日向李宜璇佯稱林家弘尚欠票款4 萬 元及生活費5,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 意借款,並交付現金4 萬5,000 元予沈莘銹;沈莘銹又於同 年8 月3 日向李宜璇佯稱林家弘汽車送修,無法支付修車費 而未能取回汽車,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 款,並陸續交付現金4 萬800 元予沈莘銹;再於同年8 月12 日,沈莘銹向李宜璇佯稱康是美商店寄送美妝產品予林家弘 試用,需要運費8,000 元,致李宜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故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8,000 元予沈莘銹(共計13萬1,80 0 元)。嗣李宜璇以臉書即時通聯繫並詢問林家弘上開借款 之情事,林家弘全盤否認,李宜璇始悉受騙。
㈡沈莘銹復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李宜璇佯稱:其父親之不 動產遺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
繳納相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 可還款云云,以誤導李宜璇認沈莘銹之父親留有遺產,待其 父親之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致李宜璇因信任其清償能 力而陷於錯誤,故同意借款,陸續於同年8 月24日、9 月1 日、9 月3 日、9 月4 日、9 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 、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5,000 元) 予沈莘銹作為支付遺產相關稅金之用。詎沈莘銹始終未返還 上開10萬5,000 元之借款,經李宜璇向法院聲請對沈莘銹簽 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21日向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申請調閱沈莘銹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後,發現沈莘銹名下並無不動產,始悉受騙。二、案經李宜璇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 據被告沈莘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9頁 ),抑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 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沈莘銹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李宜璇表示可以介紹 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且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向告 訴人借得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款項;另有於105 年8 月初向 告訴人表示伊父親的遺產信託要到期,需繳納相關稅金,而 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借得如事實欄一、㈡ 所載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辯稱:當初伊是跟李宜璇說伊要還林家弘錢,
詢問李宜璇是否可以借給伊,並未說林家弘要借這些錢,伊 事後已於105 年7 、8 月間當面還款10萬元予告訴人,且分 別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匯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予告訴人,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伊知道伊父親過世時有留一些土 地,便上網找黃牛查伊父親的遺產,該名黃牛說伊父親之遺 產有土地跟一筆信託基金,黃牛說要繳納3 、40萬元的稅金 ,伊就可以拿到4 、500 萬元的遺產,所以轉向告訴人借款 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會願 意借款給被告,是基於雙方間之朋友情誼,借款事由雖然有 牽涉到林家弘,但實際的借款人都是被告,被告也有向告訴 人說明借款的錢用於何處,並不能因為事後告訴人認為這筆 錢跟林家弘無關,就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況被告事後亦有 還款,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被告當時確實因為父親死亡,認為有繼承權,並 非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之所以會願意繼續借錢給 被告,是因為認為被告父親留有一些遺產,如果這些遺產處 理完之後,被告就有資力還款,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況被 告在短期內亦已還款近20幾萬元,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 有意圖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05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其表弟林家弘與 告訴人認識,再於同年7 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 借得款項3 萬8,000 元,復於同年7 月27日向告訴人借得4 萬5,000 元;又於同年8 月3 日向告訴人借得4 萬800 元; 再於同年8 月12日,向告訴人借得8,000 元(共計13萬1,80 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496號卷 【下稱他卷】第52頁、第53頁、第82頁,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194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8 頁、第49頁、第5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9 至11頁、第59頁、第61頁,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第17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李宜璇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6 月28日伊陪被告去看醫 生,被告知道伊單身,便詢問伊缺不缺男友,之後被告拿林 家弘臉書給伊看,問伊對林家弘有無興趣,伊表示可以認識 看看,幾天過後,被告跟伊說她已經跟林家弘提過伊,伊就 自己對林家弘發臉書好友邀請,但伊跟林家弘成為好友之後 ,都沒有互動;105 年7 月25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告訴伊
說她弟的票款還欠3 萬8,000 元,因為被告平常都稱林家弘 為弟弟,所以伊就認為是林家弘,當天中午伊到被告家樓下 的全家便利商店,借給被告3 萬8,000 元,到了禮拜三(即 105 年7 月27日),伊去被告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 要錢,被告乃藉故推託,又假裝接電話,看起來是在跟林家 弘對話,並於結束通話後告訴伊說林家弘又欠4 萬元的票款 ,還要5,000 元的生活費,伊當天就分2 次拿了4 萬5,000 元給被告;被告又於105 年8 月3 日傳LINE訊息給伊,說林 家弘叫她去把車子牽回來,但她沒有錢,伊問被告還欠多少 ,被告先說差3 萬2,500 元,當天中午伊在被告家樓下的全 家便利商店先湊了3 萬2,500 元給被告,之後伊問被告車子 牽回來了沒,被告說還沒,還差8,300 元,伊在當天下午4 點多在被告住處附近拿了8,300 元給被告,8 月3 日這一天 ,伊總共拿了4 萬800 元給被告,另伊於105 年8 月12日在 被告住處拿8,000 元給被告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8頁、第49 頁、第81頁),告訴人李宜璇之代理人則於偵查中陳稱:因 為林家弘有在做美妝,康是美會寄一些美妝試用品給林家弘 ,讓林家弘寫試用文或在節目上介紹,但運費必需由林家弘 自行負擔,被告以此為由,在105 年8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 NE跟告訴人借款8,000 元等語(見他卷第81頁),證人李宜 璇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被告說的「我弟」都是指林家弘,當時伊知道林家弘在 大陸,被告說她跟林家弘的關係很好,可以介紹林家弘給伊 認識,會在林家弘面前一直提到伊,等於是有意去搓和,伊 對感情會有種期待,只要被告提到她弟弟要什麼的,伊都會 盡量想辦法去幫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66 至267 頁)。 ⒊而稽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確有於105 年7 月25日向告訴人提及「重點是我弟的票」、 「三萬八」、「所以不敢卡到他」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 編號1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復於同年8 月3 日向告 訴人提及「我今天要幫他把車牽回來,已靠北很多天了」、 「我要想辦法幫他把車拉出來」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 號2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另於同年8 月12日向告訴 人提及「只要我弟過關就OK。還有點小事」、「八千ㄚ。」 等語(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 ),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的「 我弟」,就是指林家弘等語(見他卷第52頁),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起訴書所載之借款原因、時間及款項均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83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被告確分別有
於105 年7 月25日以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尚不足3 萬8,00 0 元為由;於同年7 月27日以林家弘尚欠票款4 萬元及生活 費5,000 元為由;於同年8 月3 日以林家弘汽車送修,無法 支付修車費為由;於同年8 月12日以康是美商店寄送美妝產 品予林家弘試用,需要運費為由,向告訴人借得前揭款項。 ⒋而告訴人於被告以前揭事由向其借款後,以臉書即時通訊息 向林家弘查證,經林家弘表示與被告雖有親戚關係,但與被 告沒有往來,且被告所述之借款事由均是虛構的等語,有如 附表編號6 所示告訴人與臉書帳號名稱「Muscar Lin」之人 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15頁),被告亦自承: 該臉書帳號名稱「Muscar Lin」之人即為林家弘等語(見他 卷第83頁),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臉書訊息是林家弘本人 或其經紀人回覆云云(見他卷第83卷),惟觀之告訴人與林 家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將被告之照片傳給林家弘,詢問林 家弘是否認識被告,林家弘答稱:有親戚關係,但是我和他 們沒有往來等語,苟非林家弘親自回覆,何以能於查看被告 之照片後,即回覆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足證前開訊息應為林 家弘親自回覆,被告所辯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此, 足見被告與林家弘雖有親戚關係,但並不熟稔,且被告未曾 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被告亦自承:實際上並沒有幫林家弘 過票、伊只有介紹林家弘去修車,沒有花錢幫林家弘修車等 語(見他卷第135 頁),被告以前揭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均係 被告虛構。被告先於105 年6 月28日向告訴人稱欲介紹林家 弘與告訴人認識,數日後,再向告訴人假稱已向林家弘提及 告訴人,致告訴人對此事存有期待,被告再以前揭各種虛假 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客觀上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使告 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
⒌被告明知其與林家弘雖為親戚關係,但並不熟稔,互動亦不 熱絡,且未曾向林家弘提起告訴人,卻向告訴人佯稱可介紹 林家弘與告訴人認識,且已向林家弘提及告訴人,致告訴人 有所期待,再以林家弘需要支付票款、修車費、美妝產品運 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共13萬1,800 元,主觀上顯然明知若非 如此謊稱,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借款予被告用於其他花用, 告訴人並非基於其與被告之親誼而借款予被告,始以上述詐 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客觀上使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已構成詐欺取財。被告之辯護 人辯稱告訴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借款予被告云云,諉 無可採。
⒍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05 年7 、8 月間在某律師事務所樓下還
款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且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 分別匯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其 後已經有還款,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在律師事務所樓下交 付給伊的10萬7,000 元,並不是清償向伊借的款項,其中7 萬7,000 元是被告拜託伊去向其他機車行調車的車款,其餘 的3 萬元是被告要還之前請伊向別人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律師事務所樓下 交給伊的10萬元,其中7 萬7,000 元是要給付被告向富頂車 業調車的款項,其餘3 萬元是要清償伊幫忙被告向億振車行 老闆王家仁借款之3 萬元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 ),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向被告催討借款時提及「. . . 打電話 叫林家弘回來處理,他也有份」(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5 ),苟如被告所述上開10萬7,000 元係清償其以前揭關於林 家弘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何以於告訴人向被告催討 此部分借款時,被告未加以反駁,反而答稱「呵呵,恩恩」 等語,而默認此部分借款之存在,顯與常情有違。是以,告 訴人陳稱上開10萬7,000 元並非被告清償以前揭關於林家弘 之事由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堪可採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向伊借錢時,有約定何時還款,被告都說沒 問題,但到約定當天被告就會說錢還沒有下來,並要伊再幫 忙一次,下次一起還,被告以此方式一再拖延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 頁),復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5日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時,曾向告 訴人表示「最晚周三給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 告訴人事後亦一再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卻一再拖延未還款( 見他卷第11頁、第59頁,本院卷第155 至157 頁、第168 至 169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9 頁),更於告訴人催討借 款時向告訴人表示「我弟也說了他也不會讓我沒給你」等語 (對話紀錄詳如附表編號3 ),以此方式安撫告訴人之情緒 ,直至告訴人因挪用公司款項借予被告,遭公司發現,公司 要求告訴人還款,否則將對告訴人提告,告訴人將此事告訴 被告,被告方分別於105 年10月17日、24日、26日及28日匯 款10萬元、1 萬6,520 元、7 萬元及8 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 戶等情,有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他卷第109 至113 頁,本院卷第225 頁),綜合 上情,被告既然是以詐術使他人給付金錢,非基於正常的信 用或擔保向他人借款,顯與正常借貸情形不同,且於約定還
款之時間以各種事由拖延,依案發當下的時空背景,實難認 被告有要返還上開款項的意思,自無從以事後被告有還款予 告訴人之事實,即認被告於以虛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時,主 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5 年8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稱:其父親之不動產遺 產信託即將到期,其將可取回信託之遺產,惟其沒錢繳納相 關稅金,需借款繳納相關稅金,待遺產信託解除後即可還款 等語,告訴人遂陸續於同年8 月24日、9 月1 日、9 月3 日 、9 月4 日、9 月6 日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共計10萬5,000 元)予被告作為支 付相關稅金之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不諱(見他卷第83頁、第137 頁,審易卷第83頁,本院 卷第51頁),核與證人李宜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50頁、第81頁,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7頁至20頁、第63頁至67頁、第72頁,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6 至1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