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39號
KSHM,108,上易,539,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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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淑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53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105 年度偵緝
字第142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4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51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380 號,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淑慧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浩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莊淑慧李承浩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淑慧李承浩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淑慧李承浩原係夫妻關係,且分別係址設於高雄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玫瑰藤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李承浩另 係「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之負責 人。莊淑慧李承浩2 人明知玫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已陷於 財務危機,竟自民國93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間某 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網 路上設立網頁,並於104 創業網中刊登廣告,連續招攬不特 定人投資玫瑰藤公司,並以「保證投資後第1 年至第2 年扣



除成本,每家加盟店至少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淨利 ,獲利由公司與加盟店均分,加盟店分得金額不足10萬元者 ,公司會補足10萬元,第3 年至第5 年保障獲利調高為每月 20萬元,簽約後公司保證3 個月後即可開始營業」等文字、 公司遠景看好等說詞,吸引不特定民眾投資加盟、認購公司 股票或公司其他產品,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翊凡金企業有限公司等人鼓 吹投資,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 示款項予莊淑慧李承浩2 人,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 之翊凡金企業有限公司等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款 項後,發現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並未實際開設分店,索討 返還上開款項未果,且玫瑰藤公司、天承公司已人去樓空, 始知受騙。
二、案經石世雄林卓賢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錫 圖、蘇月香張雅閔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雖有明文 ;然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只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 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 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 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 、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淑慧、李 承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5 年度偵緝 字第1326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在案;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於106 年9 月19日以105 年 度偵緝字第303 號、第304 號、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確定在案。惟嗣於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14至1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檢察官傳訊如附表一 編號2 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該等被害人並提出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1、14至1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準此 ,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14至16所示之被害人及「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即屬檢察官於原偵查程序中所未經發 現者,核屬新事實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 號1 、12、13所示之犯行自得再行追訴。從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本件自無起訴不合程序之情形,本



院自得加以審理,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莊淑慧李承浩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56頁、第98頁反面至 第99頁),被告莊淑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時亦均 認罪(見本院卷第152 頁、第249 頁),被告李承浩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亦表明認罪之意旨(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刑事 上訴理由狀),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證據出處」該欄 所列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嗣被告李承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莊淑慧於本院 第二次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 高慧玲要以6 千5 百萬元併購我們公司,也簽了意向書,後 來高慧玲反悔未簽,之後又發生禮服被偷事件,資金週轉不 靈才會倒閉,並無詐欺意圖云云。被告李承浩並聲請傳喚證 人莊惇惠以證明高慧玲確有要投資6 千5 百萬元之情事。唯 查證人莊惇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公司後來週轉不靈 時,有陪同老闆李承浩白木屋喜餅、郭元益喜餅談併購的 事,但不記得高慧玲這個人,也不記得簽約的內容及6 千5 百萬元的事;與白木屋郭元益喜餅談併購的事好像沒談成 等語(本院卷第251 頁),且被告李承浩供稱當時高慧玲有 簽了一份投資意向書,但卻始終未能提出該意向書,是否有 高慧玲要投資6 千5 百萬元一事,已堪懷疑。縱認有其事, 高慧玲之後還是未投資,應是有經過相當評估,認為被告的 公司不值得投資。被告李承浩既收取各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 4 千餘萬元資金,本應可有效利用於公司之營運,竟仍四處



找人投資,其經營公司之手法及心態實屬可議。另以店內禮 服失竊,而導致週轉不靈置辯云云。然以被告2 人向被害人 吸收投資款達4 千餘萬元相較,店內禮服失竊竟會導致週轉 不靈,誠屬不可思議。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 認詐欺之意圖,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淑慧、李 承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刑法相關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亦於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依照修正後即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 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 如下:
⒈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此條文亦於上述95年7 月1 日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固有修正,但對本案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係基於犯意聯絡, 共同實行本件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 」,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規定,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 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 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⒋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數額 應提高為30倍,亦即30000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罰金金額提高,顯然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仍以舊法有連續犯之規 定,且罰金刑之最低度額亦較新法為低,對被告莊淑慧、李 承浩較為有利,即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 條第5 款、第56條之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犯行,應予適用95 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其等所為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時間緊接,且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5號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一編號13)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原審認罪之供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犯後態度 已與原審量刑時之狀態不同,且被告2 人於案發後未能誠實 面對被害人解決問題,逃逸無蹤,於約10年後始通緝歸案, 現又未能提出和解方案來減輕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玫 瑰藤公司及天承公司已陷於財務危機,卻未思以正途解決其 財務危機,竟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鼓吹投資,自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所示之被害人處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而 使彼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並斟酌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 本院審理中卻否認犯行之態度,均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所示之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莊淑慧於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打工維生,月薪約5 、6 千元之生活狀況;被 告李承浩於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兼早餐 店工作,月薪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莊淑慧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尚可,被告李承浩前於80年至82年間有妨害兵役條 例、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犯罪在中華民 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刑法第33 9 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 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雖 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然被告2 人該部分宣告刑均已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 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 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 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 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 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2第1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㈢再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 ,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 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 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1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被 害人林好花於95年1 月3 日將80萬元匯款至被告莊淑慧之帳 戶內,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8頁 ),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李承浩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堪認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其中80萬元屬被 告莊淑慧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莊淑慧所犯詐欺取財罪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第三人玫瑰藤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查,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8 、10 至16所示、編號6 所示其中18萬元及65萬元、編號7 所示其 中15萬元、編號9 所示其中5 萬元、2 萬5000元、25萬元之 詐欺所得款項共計3867萬5646元,係歸由第三人玫瑰藤公司 所有,業據被告莊淑慧李承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 3 頁),並有10張支票簽收單(見偵緝卷一第139 頁)、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14 頁)、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一卷第19頁)、華僑銀行匯款委 託書(見他三卷第487 頁)、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 他三卷第487 頁、支票存根4 紙(見他三卷第488 頁)、高 雄市農會轉帳收入傳票2 紙(見警一卷第98頁)在卷可佐, 第三人玫瑰藤公司無償獲得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取得之前開 犯罪所得共計3867萬5646元,玫瑰藤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 莊淑慧業已表示就沒收程序無意見,不參與沒收程序(見本 院卷第159 頁),是玫瑰藤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關於第三人天承公司犯罪所得之沒收:
經查,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就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其中130 萬元、65萬元、編號9 所示其中2 萬5000元之詐欺所得款項 共計197 萬5000元,係歸由第三人天承公司所有,有支票1 紙(見他五卷第12頁反面)、高雄銀行94年11月10日、94年 10月6 日入戶電匯匯款回條2 紙(見警一卷第73頁)在卷可 佐,第三人天承公司無償獲得被告莊淑慧李承浩取得之前 開犯罪所得共計197 萬5000元,天承公司代表人即本案被告 李承浩,就沒收程序表示無意見,不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 卷第159 頁),是天承公司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詐騙│詐騙│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民國)、│證據出處 │
│號│人(│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金額(新臺幣)、受│ │
│ │被害│(民│(新│ │款人 │ │
│ │人)│國)│臺幣│ │ │ │
│ │ │ │) │ │ │ │
├─┼──┼──┼──┼────────┼──┬───┬──┼─────────┤
│1 │翊凡│93年│1000│93年6 、7 月間,│94年│支票10│玫瑰│①證人曹壹警詢證述│
│ │金企│6 、│萬元│莊淑慧李承浩以│3 月│0萬元 │藤公│ ( 警一卷第42至43│
│ │業有│7 月│ │成立玫瑰藤公司臺│23日│ │司 │ 頁)。 │
│ │限公│間至│ │中分公司為由,邀├──┼───┼──┤②翊凡企業公司開給│
│ │司 │94年│ │約曹壹之夫即翊凡│94年│支票10│玫瑰│ 玫瑰藤攝影社支票│
│ │ │3月 │ │金公司實際負責人│4 月│0 萬元│藤公│ 10張簽收單(偵緝│
│ │ │間 │ │馮長壽合夥投資,│23日│ │司 │ 卷一第139 )。 │
│ │ │ │ │致馮長壽陷於錯誤├──┼───┼──┤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 │,而以翊凡金企業│94年│支票10│玫瑰│ 所屬民間公證人王│
│ │ │ │ │有限公司名義參與│5 月│0 萬元│藤公│ 振華徐婉寧聯合事│
│ │ │ │ │投資,曹壹即於94│23日│ │司 │ 務所任證書(偵緝│
│ │ │ │ │年3 月23日,簽發├──┼───┼──┤ 卷一第140 至142 │
│ │ │ │ │以每月為1 期,共│94年│支票10│玫瑰│ 頁)。 │
│ │ │ │ │10期,每期支付面│6 月│0 萬元│藤公│④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額為100 萬元之支│23日│ │司 │ 限公司之公司資料│
│ │ │ │ │票,共1000萬元交├──┼───┼──┤ 查詢單1 份(偵緝│




│ │ │ │ │付予莊淑慧、李承│94年│支票10│玫瑰│ 卷一第129頁 )。│
│ │ │ │ │浩2 人,嗣後經馮│7 月│0 萬元│藤公│⑤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長壽不斷催促,莊│23日│ │司 │ 限公司登記資料1 │
│ │ │ │ │淑慧、李承浩2 人├──┼───┼──┤ 本。 │
│ │ │ │ │乃於94年8 月間成│94年│支票10│玫瑰│⑥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立並無實際營運之│8 月│0 萬元│藤公│ 限公司94年度營利│
│ │ │ │ │「海洋的玫瑰股份│23日│ │司 │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 │ │ │ │有限公司」。 ├──┼───┼──┤ 報資料(審易卷第│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88至89頁)。 │
│ │ │ │ │ │9 月│0 萬元│藤公│⑦海洋的玫瑰股份有│
│ │ │ │ │ │23日│ │司 │ 限公司95、96年度│
│ │ │ │ │ ├──┼───┼──┤ 營利事業所得未申│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報核定通知書(審│
│ │ │ │ │ │10月│0 萬元│藤公│ 易卷第90至91頁)│
│ │ │ │ │ │23日│ │司 │ 。 │
│ │ │ │ │ ├──┼───┼──┤ │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
│ │ │ │ │ │11月│0 萬元│藤公│ │
│ │ │ │ │ │23日│ │司 │ │
│ │ │ │ │ ├──┼───┼──┤ │
│ │ │ │ │ │94年│支票10│玫瑰│ │
│ │ │ │ │ │12月│0 萬元│藤公│ │
│ │ │ │ │ │23日│ │司 │ │
├─┼──┼──┼──┼────────┼──┼───┼──┼─────────┤
│2 │陳憶│94年│20萬│陳憶淞於94年3 月│94年│20萬26│玫瑰│①證人陳憶淞警詢證│
│ │淞 │3 月│2656│間某日至玫瑰藤公│3 月│56元 │藤公│ 述(他三卷第515 │
│ │ │間 │元 │司取拍攝婚紗之毛│間某│ │司 │ 至516 頁)。 │
│ │ │ │ │片時,李承浩、莊│日 │ │ │②加盟事業分析表、│
│ │ │ │ │淑慧向陳憶淞佯稱│ │ │ │ 獎金制度分析表(│
│ │ │ │ │:天承公司將在全│ │ │ │ 他三卷第517 至51│
│ │ │ │ │省開設1000家玫瑰│ │ │ │ 8 頁)。 │
│ │ │ │ │藤公司分店,只要│ │ │ │③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投資20萬2656元加│ │ │ │ 有限公司經營守則│
│ │ │ │ │盟金,即可成為加│ │ │ │ / 加盟經銷商合約│
│ │ │ │ │盟經銷商,天承公│ │ │ │ 書(他三卷第519 │
│ │ │ │ │司即會將其中1 家│ │ │ │ 至526 頁反面)。│
│ │ │ │ │玫瑰藤分店委由加│ │ │ │④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盟經銷商經營,並│ │ │ │ 有限公司全套系型│
│ │ │ │ │能販售相關產品云│ │ │ │ 錄、營運規章(他│
│ │ │ │ │云,致陳憶淞陷於│ │ │ │ 三卷第527至547頁│




│ │ │ │ │錯誤,遂於數日後│ │ │ │ 反面)。 │
│ │ │ │ │與天承公司簽立「│ │ │ │ │
│ │ │ │ │加盟經銷商合約書│ │ │ │ │
│ │ │ │ │」,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 │,交付右列款項。│ │ │ │ │
│ │ │ │ │嗣後莊淑慧、李承│ │ │ │ │
│ │ │ │ │浩並未依約履行加│ │ │ │ │
│ │ │ │ │盟合約相關事宜。│ │ │ │ │
├─┼──┼──┼──┼────────┼──┼───┼──┼─────────┤
│3 │許惠│94年│258 │許惠津於94年4 月│94年│120 萬│玫瑰│①證人許惠津警詢證│
│ │津 │4 月│萬60│至天承公司任職,│4 月│元 │藤公│ 述(他三卷第548 │
│ │ │至8 │00元│李承浩莊淑慧向│至6 │ │司 │ 至549 頁)。 │
│ │ │月間│ │許惠津佯稱:天承│月間│ │ │②天承加盟經銷商加│
│ │ │ │ │公司之每股股本會│某日│ │ │ 盟方式說明書(他│
│ │ │ │ │每月進行增值,天│ │ │ │ 三卷第551 頁)。│
│ │ │ │ │承公司及玫瑰藤公│ │ │ │③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司前景可期,未來│ │ │ │ 有限公司籌劃建設│
│ │ │ │ │都有上市上櫃之計│ │ │ │ 期獎勵制度(他三│
│ │ │ │ │畫云云,致許惠津├──┼───┼──┤ 卷第552 頁)。 │
│ │ │ │ │陷於錯誤,於94年│94年│138 萬│玫瑰│④玫瑰藤加盟經銷商│
│ │ │ │ │4 至6 月間投資共│8 月│6000元│藤公│ 合資協議書(他三│
│ │ │ │ │6 股,計120 萬元│間某│ │司 │ 卷第553 頁)。 │
│ │ │ │ │之加盟金。李承浩│日 │ │ │⑤出資合約書(他三│
│ │ │ │ │、莊淑惠復於94年│ │ │ │ 卷第554 頁)。 │
│ │ │ │ │8 月間向許惠津佯│ │ │ │⑥舊制經銷商轉換新│
│ │ │ │ │稱:因渠等加盟商│ │ │ │ 制辦法(他三卷第│
│ │ │ │ │不夠努力推銷,致│ │ │ │ 555頁) │
│ │ │ │ │公司業績不佳,要│ │ │ │ │
│ │ │ │ │求加盟商對外銷售│ │ │ │ │
│ │ │ │ │「玫瑰卡」,許惠│ │ │ │ │
│ │ │ │ │津遂於94年8 月間│ │ │ │ │
│ │ │ │ │向天承公司以138 │ │ │ │ │
│ │ │ │ │萬6000元認購70套│ │ │ │ │
│ │ │ │ │「玫瑰卡」,嗣後│ │ │ │ │
│ │ │ │ │發現前開玫瑰卡無│ │ │ │ │
│ │ │ │ │法使用。 │ │ │ │ │
├─┼──┼──┼──┼────────┼──┼───┼──┼─────────┤
│4 │鄭淑│94年│152 │94年4 月間某日,│94年│50萬元│玫瑰│①證人鄭淑琪警詢及│
│ │琪 │4 月│萬50│李承浩邀約鄭淑琪│9 月│ │藤公│ 偵查中之證述(警│
│ │ │至95│00元│加盟玫瑰藤公司,│6 日│ │司 │ 一卷第76至78頁、│




│ │ │年3 │ │向其佯稱:公司前│ │ │ │ 他一卷第153 至15│
│ │ │月間│ │景可期,有豐厚之│ │ │ │ 7 頁、他二卷第33│
│ │ │ │ │投資收益,並保證├──┼───┼──┤ 7 至339 頁)。 │
│ │ │ │ │投資後第1 年不會│94年│55萬元│玫瑰│②玫瑰藤加盟經銷商│
│ │ │ │ │虧本,如有虧損,│11月│ │藤公│ 合資協議書(警一│
│ │ │ │ │總公司會補貼,第│間某│ │司 │ 卷第79至80頁)。│
│ │ │ │ │2 年至第5 年每月│日 │ │ │③玫瑰藤出資合約書│
│ │ │ │ │保證獲利20萬元以│ │ │ │ 影本(警一卷第81│
│ │ │ │ │上,及公司未來將│ │ │ │ 至82頁)。 │
│ │ │ │ │會上市櫃云云,致├──┼───┼──┤④玫瑰藤攝影工房收│
│ │ │ │ │鄭淑琪陷於錯誤,│95年│47萬50│玫瑰│ 據憑單(警一卷第│
│ │ │ │ │與玫瑰藤公司簽立│3 月│00元 │藤公│ 85頁)。 │
│ │ │ │ │「玫瑰藤加盟經銷│22日│ │司 │⑤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商合資協議書」,│ │ │ │ 有限公司收款憑單│
│ │ │ │ │並交付105 萬元;│ │ │ │ (警一卷第85頁)│
│ │ │ │ │復於95年3 月間某│ │ │ │ 。 │
│ │ │ │ │日,李承浩以公司│ │ │ │ │
│ │ │ │ │財務出現危機為由│ │ │ │ │
│ │ │ │ │,要求鄭淑琪認購│ │ │ │ │
│ │ │ │ │50張股票,以維持│ │ │ │ │
│ │ │ │ │公司之正常營運,│ │ │ │ │
│ │ │ │ │鄭淑琪即以47萬50│ │ │ │ │
│ │ │ │ │00元認講公司股票│ │ │ │ │
│ │ │ │ │50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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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蕭舜│94年│24萬│蕭舜於94年5 月間│94年│20萬39│玫瑰│①證人蕭舜警詢證述│
│ │ │5 月│990 │某日參加天承公司│5 月│90元 │藤公│ (警一卷第26至27│
│ │ │至6 │元 │舉辦之活動,莊淑│間某│ │司 │ 頁)。 │
│ │ │月間│ │慧、李承浩向蕭舜│日 │ │ │②玫瑰藤事業集團天│
│ │ │ │ │佯稱:愈早加盟經│ │ │ │ 承事業開發股份有│
│ │ │ │ │銷商可繳交較低加│ │ │ │ 限公司加盟經銷商│
│ │ │ │ │盟費用,天承公司│ │ │ │ 之利潤與福利分配│
│ │ │ │ │規劃在全省開設10│ │ │ │ 方式(警一卷第28│
│ │ │ │ │00家玫瑰藤公司分│ │ │ │ 頁)。 │
│ │ │ │ │店,委由加盟商經│ │ │ │③天承加盟經銷商加│
│ │ │ │ │營云云,致蕭舜陷│ │ │ │ 盟方式(警一卷第│
│ │ │ │ │於錯誤,而與天承│ │ │ │ 29頁)。 │
│ │ │ │ │公司簽訂「加盟經│ │ │ │④天承集團玫瑰卡銷│
│ │ │ │ │銷商合約書」;復├──┼───┼──┤ 售實施辦法(警一│
│ │ │ │ │於94年6 月初某日│94年│3 萬70│玫瑰│ 卷第30至34頁)。│




│ │ │ │ │,向蕭舜佯稱:天│6 月│00元 │藤公│⑤94年11月07日天承│
│ │ │ │ │承公司要改開設10│間某│ │司 │ 集團寄送加盟經銷│
│ │ │ │ │0 家大規模分店,│日 │ │ │ 商更換新約通知單│
│ │ │ │ │資本額為前開1000│ │ │ │ (警一卷第35頁)│
│ │ │ │ │家分店規模之10倍│ │ │ │ 。 │
│ │ │ │ │,加盟經銷商並可│ │ │ │⑥玫瑰藤加盟經銷商│
│ │ │ │ │以1 萬8500之價格│ │ │ │ 合資協議書及出資│
│ │ │ │ │認購天承公司所推│ │ │ │ 合約書(警一卷第│
│ │ │ │ │出價值8 萬8860元│ │ │ │ 36至37頁)。 │
│ │ │ │ │之玫瑰卡轉售賺取│ │ │ │⑦天承事業開發股份│
│ │ │ │ │價差云云,致蕭舜│ │ │ │ 有限公司舊制加盟│
│ │ │ │ │陷於錯誤,而認購│ │ │ │ 商轉換新制協商辦│
│ │ │ │ │2 套玫瑰卡,並陸│ │ │ │ 法(警一卷第38至│
│ │ │ │ │續於右列時間,交│ │ │ │ 41頁)。 │
│ │ │ │ │付右列款項,嗣後│ │ │ │ │
│ │ │ │ │莊淑慧李承浩並│ │ │ │ │
│ │ │ │ │未依約履行加盟合│ │ │ │ │
│ │ │ │ │約相關事宜,且發│ │ │ │ │
│ │ │ │ │現前開玫瑰卡無法│ │ │ │ │
│ │ │ │ │使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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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玫瑰藤攝影禮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承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