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17號
KSHM,108,上易,517,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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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霖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26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庭霖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庭霖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軍左營後勤支 援指揮部旗津營區(下稱旗津營區)鉗工場之約僱人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 12日上午7 時許,在旗津營區內之電工場露儲區,徒手竊取 電工場所有之直徑15毫米之電纜(約13.2公尺)、直徑35毫 米之電纜(約5 公尺),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6M-7993 號之自小客車內。嗣經王庭霖之上司即鉗工場主任 湯凱程發現王庭霖上開車內放置有上開電纜,通知電工場之 士官長張志成到場確認上開電纜確屬電工場所有之電纜後, 即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到場扣得上開2 條電纜(已發還張 志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庭霖(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6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証據: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為現場是無人 看守,也沒有特別註明是誰所有,且是24小時開放空間,本 人以為是廢棄物,所以才想拿走做資源回收,實在是無心的 ,我當時也沒有想到說那個風吹雨打日曬、破破爛爛的地方 、很髒,雜草都可以超過我的膝蓋了,地上的菸蒂至少超過 100 根以上,其他東西不要講,那根本就是個破爛廢鐵堆一 樣,我也沒有想到這個東西是要的,我就順手去撿了起來云 云。
㈡經查:
1.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上午7 時許,在旗津營區鉗工場與電 工場之間空地,未經許可徒手取走該營區電工場所有之直徑 15毫米電纜13.2公尺及直徑35毫米電纜5 公尺,得手後放置 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嗣經其之上 司即鉗工場主任湯凱程懷疑被告涉有竊盜電纜之嫌,經命被 告打開其自小客車供檢查後,發現車內確有上開電纜,即通 知電工場之士官長張志成到場確認,經張志成確認為其所有 之電纜後隨即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鉗工場主任湯凱程、證人即電工場士 官長張志成於警詢證述(湯凱程部分,見第13至14頁;張志 成部分,見警卷第9 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照片、海軍左營後指揮部 108 年5 月13日海營政綜字第1080002164號函及所附與本案 有關之照片可佐(警卷第15至21、25、29至33頁;易126 號 卷第67至7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自電工場露儲區取走之電纜具有經濟價值: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當時我的想法就是因為我車上 有時我都會撿一些寶特瓶,我有時候看到一些老太婆真的很 可憐,但我不會固定給同一個老太婆,我車子開到哪裡看到 了,我就下來送給她們。」(見易126 號第148 頁),其上 訴意旨亦主張:係基於好心善念,隨手撿拾了地上電纜線, 想要交給拾荒之老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取走 之4 條電纜線價值約新幣(下同)600 元,有高雄市直轄市 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12月12日高市直資峰字第1070



28號函可參(見審易2075號卷第11頁),再酌以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所提供之最近一次報廢電纜實際出售予回收廠 商之標售價格或回收價格之相關資料文件(見審易2075號卷 第70至99頁反面),足見本件被告取走之電纜線具有一定之 經濟價值亦明。
3.被告取走本件電纜線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⑴證人即被告之上司錤工場主任湯凱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請提示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 ,審易2075號卷第14頁反面》,這是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 部所提供給法院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 作業規定,其中㈤申請核銷報廢單位:1.各申請報廢單位於 申請品管鑑定時應先登錄於本軍SCPS資訊管理系統《廢品管 理作業》進行上線申請品管,並函請品鑑單位《含凡設有品 鑑能量單位》執行品管。2.各品鑑單位接收系統及函文後, 即辦理受補單位品管鑑定,完成後繳交受補單位,並於廢品 管理系統填註品管核定日期,以利執行辦理申請報廢作業。 3.各申請核銷報廢單位於品鑑單位回覆品管結果起於14天《 汰除品項品鑑數達80件以上,則以21天為限》內檢附品管單 、軍品及軍用器材毀損報廢單《或財產毀損報廢單、物品毀 損報廢單》、繳庫憑單《陣營具及資訊設備品項須檢附照片 》;併案循指揮系統及登錄SCPS系統辦理報廢作業另辦理資 訊設備品項應檢附「資訊資產管制表」。這是否是你們的規 定?)是,那是一個行政程序。」、「(問:所以要報廢的 話必須要經過申請品管,確定是廢料才可以繳庫報廢?)對 ,通常都會先集中,申請看有多少項,再依行政程序做完就 可繳庫。」、「(問:所以就算是你們剩下來的廢料,是否 也不能隨便處置,都有重量及品項的管理?)對」等語(見 易126 號卷第98至99頁),及證人張志成證稱:「(問:《 請提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 審易2075卷第14頁反面》,該份是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 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其中㈤申請核銷報廢單位寫說如 果你們要經過報廢的話,必須要先申請品管鑑定,登入後請 品管鑑定單位來執行品管,所以你們東西報廢是否必須要有 一定的流程?)是。」、「(問:所以不是東西不要了就直 接丟了,而是必須要先經過鑑定是否可以報廢、是否已經沒 有使用的可能性了,才會報廢入庫,並管制它的數量?)是 」等語(見易126 號卷第123 至124 頁),佐以海軍左營後 勤支援指揮部所提供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廢舊及不適用物資 處理作業規定(見審易2075號卷第12至52頁),足見軍方所 有的物品若要報廢,須經過一定的行政流程,不得隨意處置



或丟棄,至為明確。
⑵證人即與被告同在鉗工場工作20餘年之技工曾振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們有無教育宣導說只要是營區內的東西 ,都不可以任意拿回家?)有宣導」等語(見易126 號卷第 142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認為軍區內 的物品是否可以隨意拿取?)不可以」(見警卷第6 頁), 及於偵查中坦認:「(問:軍區的東西可以拿嗎?)應該是 不能拿阿。」、「(問:對啊,而且電纜線,即使是用剩的 還是有價值。)是。」、「(問:這個你應該也知道吧?) (沉默)」、「(問:看你啊,你怎麼講我怎麼幫你記啊, 來承認還否認?)承認啊。」、「(問:承認有竊盜?)我 有拿,我有拿啊,我有拿到,我有拿東西。」、「(問:我 問你承不承認竊盜?)承認。」、「(問:承認,因為我知 道軍區的東西不能拿,我也知道即是廢棄的電纜也是有價值 ,這個意思是不是?)(點頭)」等語(業經原審勘驗偵訊 筆錄明確,見易126 號卷第94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 於行為時,已在旗津營區工作近30年(見偵3950號卷第13頁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其工作之旗津營區內之物品不可 隨意拿取之規定,已然知悉。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上開電纜原本係放置在庫房,因為有特殊 情形緊急移置到露儲區,但現場的露儲區並沒有做任何的區 隔或標示上開電纜堆在那裡到案發時已經超過2 個月以上, 這2 個月以來,上開電纜堆在那裡風吹日曬雨淋、沒有做特 別的區隔或做圍欄圍起來、沒有派人看管、沒有任何公告或 警語或標誌、堆放或置放是完全雜亂無章、沒有按照作業規 定去儲存或分類,導致被告誤認為上開電纜是廢棄的,若被 告主觀上真的有竊盜的想法或不法意圖,他可以拿更多、更 大量的廢電纜,且把廢電纜藏匿在車子的後行李箱,更不會 被發現,怎麼會只拿4 條放置在車子的後座云云。然被告既 明知營區內之電纜線不得任意取走帶出營區外,而其於取走 之電纜時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及其取走之目的係為交給拾 荒之人,均經定如上,則其取走本件電纜線,即合於竊盜之 構成要件。辯護人上開主張,不足以作為被告無主觀不法所 有意圖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 萬 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 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議,且考 量被告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 被告大學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須扶養父、母、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易126 號卷第148 頁)、竊取財物之價值、刑法第57條 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上 開電纜,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張志成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
㈡本件無刑法第61條免刑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二、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又「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 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25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考量本案經過函詢商業同業公會 ,被告所拿取的這些電纜線在市場上的價值大約只有600 元 左右,價值是很低的,他因為這個事情30年的資歷就被軍隊 以這個理由開除,應該是很慘痛的教訓,為了這4 條600 元 的電纜線現在變成無業,得到的教訓很大,故鈞院若認為被 告有罪,請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刑事責任一節(見易12 6 號卷第152 至153 頁、本院卷第15、97頁)。惟查,被告 在海軍軍區擔任約僱人員已近30年,明知報廢物品不得私自 帶出營區,然其卻竊取本件電纜線,所為已屬不該,犯後又 否認犯罪,難見有何悔意,且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 (即新臺幣1 萬5000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極具彈性,故 被告所為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為本件犯罪情節時,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以憫恕 之特殊情由。從而,本件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自無適用刑法第61條之規定,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被告有緩刑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裁判要 旨參照)。
2.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次係屬偶發犯,而 其犯罪動機係欲將竊取之電纜線送給拾荒之人,且因本件竊 盜犯行而喪失近30年之工作,故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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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