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67號
KSHM,108,上易,46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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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8 號、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169 、11240 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22989 號;移送本院併辦案
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3943 、13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略以:被告張雅婷於民國107 年5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司令」之成年人 聯繫後即加入「總司令」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總司令」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編號1 、4 、6 所載時、地收取黃文鋒(起訴 書誤載為黃文峰)、陳盈佐吳冠華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等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時 、地,依各該編號所載詐騙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之帳戶 ,再由被告於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款項,並以贓款購買遊 戲點數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其每收取存摺及提款卡1 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提款1 次可獲得提款金額 5%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 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 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 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之證述、附表所列各被 害人之指訴、匯款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被告提領款項、兌換點數之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 之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履歷表、存摺影本及證件影 本、提款卡、被告提款明細單據、遊戲點數收據、寄貨單存 根等物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雅婷固坦承有以其所有、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總司令」聯繫,於附表 編號1 、4 、6 所示時、地,依「總司令」之指示向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影本及提 款卡等物,於附表其餘各編號所載時、地提領各該款項後, 將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交付予「總司令」,並收取報酬共10,8 00元(不限於附表所示被害款項),嗣經警扣得上述物品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107 年4 、5 月間為找工作,在人力銀行網站上投遞履歷,後來接到 自稱「萬事通行銷貸款」的來電,問我要不要做向客戶拿取 文件、收取利息之業務工作,我同意後僱主加我的LINE,他 的暱稱是「總司令」,他有提供公司網址讓我查看,也有表 示要幫我投保勞、健保等,並告知我工作內容,因為我之前 沒有自己應徵過正式工作,所以我以為這是正當的工作,我 不知道會被利用當成車手,我在工作的過程中也曾經懷疑過 這份工作的合法性,而問過「總司令」,但他一直保證是合 法經營,我就相信他,我也是被對方所騙,我並無詐欺之犯 意等語。




六、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772169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 至9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至9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31至32頁、107 年度偵 字第1124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至19頁、原審法院易字 第8 號卷(下稱原審法院卷一)第275 至283 頁、第396 至 400 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黃文鋒蕭文凱林美伶陳盈佐楊晴羽吳冠華林豐基莊欣怡林宥宗、陳正 蓮、王俐文、陳麗如、陳泓光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11至17 頁、第19至20頁、第26至28頁、第31至33頁、警二卷第19至 20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169601 號卷(下稱 警三卷)第45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7頁、第60至61 頁、第63至66頁、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 相符,並有匯款明細、報案紀錄、各該帳戶申辦資料、交易 明細、提款機地點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 山分局檢附之詐騙用電話通報紀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統一超 商鳳陽店、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8頁正背 面、第22至25頁、第34至35頁、第41至53頁、第71至87頁、 警二卷第12至15頁、警三卷第40至44頁、第52至53頁、第58 至59頁、第62、67、70頁、第73至74頁、第77至80頁、第82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61至89頁、第321 至347 頁、第351 至 363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前揭收取帳簿、提領款項、購買點數交予「總司令 」之客觀行為,然詐欺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 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為者係詐欺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並與其餘共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 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誤認係合法行為,或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為者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均不得以詐 欺罪共犯相繩。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所為者係詐欺構成 要件行為,雖屬行為人內在之心理狀態,仍可由行為人之各 項外在表徵暨當時各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查: ⒈按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對其所為係違法行為應心知肚明, 不至於期待能如同一般勞務受僱者享受法令之保障。且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騙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避免帳戶所有 人或受詐騙人發現受騙報案,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順利領得款項,均會在款項入帳後儘速前往提領以求取時效



,此為本院辦案經驗上已知之犯罪模式,自得據為認定本案 被告行為是否合於此模式,而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之意 。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求職網上放履歷,所有人都 可以看到,一開始是「總司令」主動打我履歷上的電話給我 ,我們才互加LINE,他再叫我將履歷擷圖給他,他幫我辦理 報到,後來他也有傳公司的網址給我,我點進去是「萬事通 行銷貸款」,我傳給我朋友看,他們也說這公司滿有名,所 以我認為他們是真的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79 頁、第39 6 至397 頁)。依被告扣案手機中還原之被告與「總司令」 LINE對話紀錄,107 年5 月16日係由「總司令」先傳訊息予 被告(被告LINE暱稱為「忘望」),並稱:「那我就等你的 履歷囉」,被告傳送照片後,「總司令」又稱:「我先幫你 印下來交給人事,等等就可以回覆你了」。嗣於17日,「總 司令」又稱:「公司回覆沒什麼問題」後,被告即詢問:「 可以再大致講一下我的工作內容還有薪水,跟我何時開始做 嗎」,2 人繼以長達4 頁之篇幅談論工作內容、規範與薪資 、勞健保、休假等權益事項,被告亦詢問「總司令」是在何 處看到其履歷,其怎麼沒有收到通知,暨公司名稱、統編等 事項,「總司令」亦逐一答覆,並傳送「萬事通行銷貸款」 之網址予被告(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5至101 頁)。另被告自 5 月18日起,每日均於LINE上向「總司令」打卡上班,復有 向「總司令」表示5 月23日、28日不能上班、必須請假(見 原審法院卷一第101 至201 頁)。足認被告於求職網上投遞 履歷後,由「總司令」主動與被告接觸並談論受僱細節,被 告逐一了解工作內容、規範與權益,「總司令」也是有問必 答,並無支吾其詞、言詞閃爍等明顯異狀,被告開始上班後 ,亦遵照規範打卡上班,不能上班時也事先告知「總司令」 需依法請假,凡此均與正常受僱者求職時關心之事項,及依 勞僱契約履行上班義務、行使休假權益等行為無異,堪認被 告主觀上認其為一般之勞務受僱者,是否確實知悉其依「總 司令」指示所為之前揭行為,實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已 非無疑。
⒊再者,依2 人之LINE對話紀錄,5 月21日17時3 分許,「總 司令」詢問:「有1 個晚上8 點的,你要嗎」,被告則答稱 :「好吧,我9 點前要打卡欸」;5 月27日19時3 分許,被 告提醒「總司令」其明天不能上班後,「總司令」稱:「完 蛋了,我明天有1 個很急的客戶」,被告則答稱:「那能早 點嗎,我跑完客戶再去…我中午要去台南…我都跟你說了是 要緊事,突然1 個急件,這樣我怎麼辦」;6 月6 日15時39



分至17時3 分許,「總司令」要求被告再出門領1 次,被告 則答稱:「我已經處理完回來了…氣死我了,到家而已,又 要出門…不是說了,不出去了…剛到家而已又要人出門的… 那個晚上再說」(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5 、143 至144 、19 9 至200 頁),依上述對話,可知被告對於其下班、休假等 權益甚為在意,且並無急於將款項領出以求取時效之情事, 此舉顯與詐欺集團車手多為求時效,而於接獲通知後儘速前 往領取之犯罪模式迥異,則被告辯稱其認為是受僱從事正當 工作,不知所領取之款項為贓款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⒋又於5 月28日10時44分至49分間,「總司令」問:「30號又 要支援,你有帶卡出門嗎」,被告答稱:「那麼重要的東西 我不隨身帶欸…如果那天有客戶,我可以提早解決」,「總 司令」又稱:「以後出門帶著」,被告則回稱:「這麼重要 的東西帶著很恐怖欸」(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4 頁)。依2 人上開對話,被告直至5 月28日,仍未將提款卡隨身攜帶, 而係待確定有客戶款項需處理後始拿取提款卡,更徵被告對 於提款卡之管理甚為謹慎,並非外出即隨身攜帶提款卡,以 便隨時依「總司令」之指示,機動領取款項,則被告是否知 悉其實際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更非無疑。
㈢公訴意旨固認此工作內容與一般工作常態不同,被告顯可預 見其所為與犯罪有關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401 頁),然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總司令」叫我去抽利息 時,我有懷疑過這樣是否合法,但我問「總司令」抽利息是 不是指做黑的,他只說是用高一點的利息放款給客戶,這不 是違法的工作。買遊戲點數部分,「總司令」說他是先將自 己原本的錢給公司,我領到的錢就變他自己的錢,他才讓我 去買點數,可以用滾利息的方式賺錢。加上我去跟客戶拿文 件時,他們也態度很客氣並跟我說謝謝,我才更覺得這是正 當的工作等語(見偵二卷第21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98 頁) 。再觀諸:
⒈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5 月29日「總司令」要求被告將所 領取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後,被告向「總司令」稱:「你 不要花在遊戲點數上了,花在值得的地方,或是存起來」 、「不要再買點了啦,你這樣今天都花多少在遊戲了…你 是要每個月都噴幾萬在遊戲是嗎」,「總司令」則稱:「 我只能說叫你買就買,不用擔心,我會節制…我買了不一 定要花在遊戲上,我可以上遊戲網站賣…像養銀行帳戶一 樣,可以增加額度,我轉手賣給別人也是可以…這跟有錢 沒錢沒關係,要懂經營」(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47 至150 頁);6 月4 日被告稱:「花好幾萬買遊戲,不都你的,



不然買遊戲的,是花公司錢買喔」,「總司令」則答稱: 「我還要給公司的,哪有這麼好,我買遊戲的,我補給公 司啊,我還是等於花錢買,我很多拿去網路上賣」(見原 審法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曾質 疑「總司令」為何花這麼多錢去買遊戲,並質疑「總司令 」是不是花公司的錢,然「總司令」均以「錢是我要補給 公司」、「買遊戲再轉賣可以增加額度並賺錢」等託詞, 化解被告之疑慮。
⒉被告於6 月3 日23時7 分許,詢問:「是說,我們這是正 當行業吧,最近我身邊的人一直在說,我是不是在做黑的 …老鼠會、高利貸、詐騙集團之類的」,「總司令」則於 6 月4 日答稱:「這種東西怎麼能做呢…做黑的也要看啊 ,我們這就像是人家中古車行貸款的融資中心,說了我看 你也不懂,你買摩托車的時候,是貸款還是現金」(見原 審法院卷一第165 頁),益徵被告於6 月3 日已明白詢問 「總司令」其工作是否係老鼠會、高利貸、詐騙集團之類 做黑的,「總司令」仍以「我們這是像人家中古車行貸款 的融資中心」此一話術騙取被告之信任。
⒊衡諸被告自5 月21日起,每日便耗費甚多時間以LINE與「 總司令」談天,談天內容擴及喜好、興趣、經濟狀況、兼 職工作經歷,甚至感情世界,「總司令」更於被告身體不 適時給予關心(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8 至165 頁),堪信 被告詢問上開問題時,已與「總司令」建立起一定之信賴 關係,2 人復有上司與員工之隸屬關係,是被告信賴「總 司令」之說法,而未再進一步質疑甚或採取離職之手段, 並非顯違常情,不能以被告主觀上既已懷疑有可能在從事 違法行為,卻仍繼續為之,據此反推被告有犯罪之認識與 故意。
⒋又被告係於107 年6 月6 日18時10分許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參(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 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被逮捕後與「總司 令」的對話都是警方要求的,希望可以把「總司令」釣出 來,後面這幾天的對話都是警察傳的,他一開始好像沒發 現我已經被抓,是到後面有些對話比較奇怪,他才有懷疑 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99 至400 頁)。依2 人對話紀 錄,6 月6 日18時46分後,「忘望」即不斷以父親發現其 在犯法、已經報警、現在鬧家庭革命、希望「總司令」可 以南下幫忙向家人解釋等理由,要求與「總司令」見面, 而「總司令」不但未立即中斷聯繫,反不斷安撫「忘望」 之情緒,並要求其繼續提領款項,復以各種理由推託見面



之請求,直至6 月8 日止(見原審法院卷一第201 至210 頁),從「總司令」對於「忘望」之說詞完全未起疑,反 以老闆不放人等託詞要求被告繼續領錢乙節,亦可認被告 確實遭「總司令」蒙在鼓裡,2 人並未事先套招,營造被 告係遭求職詐騙之假象以避免後續訟累,更足佐證被告主 觀上確實相信「總司令」對於工作上各項疑點、不合理之 處所為之解釋,始繼續從事提領款項之行為,難認被告係 與「總司令」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總司令」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
㈣再參諸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及購買遊戲點數方式, 大多係自其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步行至附近 鳳山區鳳林路97號之統一超商鳳陽店為之,有二處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提款機地點一覽表可證(見警一卷第24 、56至81頁、警三卷第44、82頁),被告更以LINE向「總 司令」稱:「我已經買遊戲買到早中晚班的人都認識我」 、「買了5 萬了,剩8 千…晚上幫你買好不…這樣就不用 跑其他地方了」(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64 、174 、198 至 199 頁),顯見被告對於大量提款及購買點數一事甚為坦 蕩,無刻意挑選離家甚遠之超商或不斷更換提領、購買點 數地點等逃避追緝之舉。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復均供稱: 扣案之明細、單據不是「總司令」要我保留的,是我怕將 來會有爭議,才自己留存等語(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警 二卷第6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398 至399 頁),並有完整 之明細、單據、提款卡扣案為憑,此情顯與詐欺集團車手 為避免遭查緝,多會挑選不同地點提領款項,於帳戶無法 再使用後便會將提款卡丟棄或銷毀,更不會保存完整之交 易明細、單據等行為模式有異,同難認定被告對其係在從 事提款車手犯行乙事確實知情或可得預見。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大一開始工作,都是 做飲料店、酒吧等不穩定的工作,我沒有做過業務的工作 ,不清楚他們的工作內容,我也以為業務的工作可以不用 當面跟老闆面試。我在久福興業投保過勞保,也是學校幫 忙找的實習工作,沒有經過面試等語(見偵二卷第19至21 頁、原審法院卷一第400 、404 頁)。而被告在105 年1 月至108 年1 月間之就讀大學年紀,確曾由久福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保,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投保紀錄,有 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憑(見原審法院卷一第37頁),既被告 當時確有經濟壓力並兼職賺錢,有其前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3 、115 至117 、129 頁)可查,堪 信以被告當時約21歲之年紀,又無豐富工作及社會經驗,



迫於經濟壓力及急於找尋正式工作之心理,而疏於或無法 察覺「總司令」及其提供工作機會之異狀,難謂顯與常情 有悖。況被告對其所為事務之合法性,並非全無疑慮,其 既曾二度向「總司令」提出質疑,僅因遭「總司令」勸服 而未再多加深究,已詳述如前,自難排除被告係因年輕識 淺、思慮不週始遭「總司令」利用之可能性,尚難逕認其 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故意。
㈥末檢察官固認被告從未見過「總司令」本人,也未查證「 總司令」是否確為萬事通公司之員工,顯與正常工作常態 不同,可見其主觀上確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應徵過程 尚無重大異常,已如前述,被告更已於6 月5 日向「總司 令」要求看「總司令」之照片,2 人亦相約6 月16、17日 至台北遊玩,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原審法院卷一 第180 至181 、184 至187 頁),顯見被告與「總司令」 較為熟稔後,便有進一步見面之要求,當不能排除被告於 應徵初期,僅因尚與「總司令」不熟、尚未獲得任用,「 總司令」又未主動要求見面或面試,方未要求與「總司令 」見面或進一步詢問不用面試原因之可能性,故此節亦不 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所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從事前揭收取帳簿、提領款項、購買 點數交予「總司令」之客觀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犯行之認識與詐欺之犯意聯絡,而不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黃文鋒、陳 盈佐、吳冠華等3 人,擬證明被告向3 位被害人收取郵局 存摺影本、身分證或駕照影本、履歷表及提款卡之後,旋 持該等提款卡及「總司令」告知之密碼,依照「總司令」 指示提領款項,而從未將所收得其餘資料如存摺、證件影 本與履歷表寄至公司,可推知被告與「總司令」就本件詐 欺犯行,當屬互相知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被告係因被「總司令」之人所騙而依照「總司令」指示提 領款項,已如前述,自不能僅因未將所收取郵局存摺影本 、身分證或駕照影本、履歷表及提款卡寄至公司,即認被 告有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更何況被告亦不知所謂公司之 地址,又能如何寄送?且縱予傳訊,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詐 欺之共同犯意,是本院認為並無另行傳訊被害人黃文鋒陳盈佐吳冠華等3 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審因而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併案意旨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13943 、13944 號(即移送原審法院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0號)案件,與本案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宜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被害人及受騙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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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匯款或交付│ 詐騙方式 │被告領取之時間、地點及內容│ 和解與履行情形 │
│ ├─────┤帳戶時間 │ │ │ │
│ │ 有無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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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黃文鋒 │107年5月24│黃文鋒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5月24日20時許,│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20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民事請求權(見原│
│ │ │ │黃文鋒佯稱可介紹工作,│路186號前,向黃文鋒收取其 │審法院審易卷第69│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正言郵│至71、79頁)。 │
│ │ │ │戶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於│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該│ │
│ │ │ │左列時間,至高雄市苓雅│帳戶提款卡。 │ │
│ │ │ │區三多一路186號前,交 │ │ │
│ │ │ │給1名女性助理,黃文鋒 │ │ │
│ │ │ │因而於右列時、地,交付│ │ │
│ │ │ │右列物品。 │ │ │
├──┼─────┼─────┼───────────┼─────────────┼────────┤




│ 2 │ 蕭文凱 │107年5月29│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0時58分│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21時49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遊戲機訊息│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民事請求權(見原│
│ │ │ │,蕭文凱瀏覽後陷於錯誤│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11,000│審法院卷第299 至│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元。 │303 頁)。 │
│ │ │ │,於左列時間先匯款2,00│ │ │
│ │ │ │0元定金至黃文鋒編號1之│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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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林美伶 │107年5月30│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5月30日18時24分│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7分 │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路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 │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移動式冷│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 │
│ │ │ │氣機訊息,林美伶瀏覽後│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7,000 │ │
│ │ │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元。 │ │
│ │ │ │員之指示,於左列時間匯│ │ │
│ │ │ │款3,200元至黃文鋒編號1│ │ │
│ │ │ │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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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陳盈佐 │107年5月31│陳盈佐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5月31日14時許,│已與被告和解,同│
│ ├─────┤日14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意拋棄對被告全部│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站1、2號出口前,向陳盈佐收│民事請求權(見原│
│ │ │ │陳盈佐詐稱可提供工作,│取其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建│審法院審易卷第73│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75、77頁)。 │
│ │ │ │戶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 │
│ │ │ │及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本及該帳戶提款卡。 │ │
│ │ │ │於左列時間,至高雄捷運│ │ │
│ │ │ │都會公園站出口前,交給│ │ │
│ │ │ │1名女性助理,陳盈佐因 │ │ │
│ │ │ │而於右列時、地,交付右│ │ │
│ │ │ │列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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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楊晴羽 │107年6月3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3日22時36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57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至4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酒店住宿券│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 │
│ │ │ │訊息,楊晴羽瀏覽後陷於│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 │
│ │ │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0,000元。 │ │
│ │ │ │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10│ │ │
│ │ │ │,000元至陳盈佐編號4之 │ │ │
│ │ │ │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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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吳冠華 │107年6月4 │吳冠華在網路人力銀行找│被告於107年6月4日14時許,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許 │尋工作,詐騙集團不詳成│搭乘捷運至高雄捷運世運站3 │ │
│ │ 未據告訴 │ │員於左列時間前某時,向│、4號出口前,向吳冠華收取 │ │
│ │ │ │吳冠華誆稱可提供工作,│其履歷表、其申辦之高雄右昌│ │
│ │ │ │但須備妥履歷表、郵局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戶存摺封面影本、駕照影本及│ │
│ │ │ │郵局金融卡等資料,並於│該帳戶提款卡。 │ │
│ │ │ │左列時間,至高雄捷運世│ │ │
│ │ │ │運站出口前,交給1名女 │ │ │
│ │ │ │性助理,吳冠華因而於右│ │ │
│ │ │ │列時、地,交付右列物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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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林豐基 │107年6月4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5日11時21分 │已與被告和解,被│
│ ├─────┤日18時4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至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告已賠償2,000元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食品訊息,│區鳳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和解金(見原審法│
│ │ │ │林豐基瀏覽後陷於錯誤,│及鳳山區中山東路88號之統一│院卷二第263 至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超商中東店,以ATM提領包含 │265 、313 頁)。│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4,050元 │左列款項在內之49,000元。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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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莊欣怡 │107年6月5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1時40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5時5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97│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食品訊息,│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ATM提 │ │
│ │ │ │莊欣怡瀏覽後陷於錯誤,│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4,000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元。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000元 │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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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林宥宗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5時21分 │已與被告庭外和解│
│ ├─────┤日12時26分│前某時在露天拍賣網路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被告已賠償4,00│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商品訊息│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0 元和解金(見原│
│ │ │ │,林宥宗瀏覽後陷於錯誤│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審法院卷第265 至│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8,000元。 │269 頁)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9,00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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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陳正蓮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被告於107年6月6日15時21分 │未達成和解。 │
│ ├─────┤日13時45分│前某時在旋轉拍賣網路商│至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 │
│ │ 業據告訴 │許 │店刊登不實出售住宿券訊│林路97號統一超商鳳陽店,以│ │
│ │ │ │息,陳正蓮瀏覽後陷於錯│ATM提領包含左列款項在內之5│ │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8,000元。 │ │
│ │ │ │示,於左列時間匯款2,60│ │ │
│ │ │ │0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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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王俐文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因編號6之帳戶於107年6月7日│已與被告和解,被│
│ ├─────┤日16時47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22時12分許遭列為警示帳戶,│告已賠償3,000元 │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住宿券訊息│故無法再行提領。 │和解金(見原審法│
│ │ │ │,王俐文瀏覽後陷於錯誤│ │院卷二第395 至39│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9 頁)。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5,60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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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陳麗如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同上。 │未達成和解,但金│
│ ├─────┤日16時53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 │額已獲補償(見原│
│ │ 未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尿布訊息,│ │審法院卷二第303 │
│ │ │ │陳麗如瀏覽後陷於錯誤,│ │頁)。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2,200元 │ │ │
│ │ │ │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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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陳泓光 │107年6月6 │詐欺集團成員在左列時間│同上。 │已具狀撤回告訴(│
│ ├─────┤日17時31分│前某時在PChome網路商店│ │見原審法院卷二第│
│ │ 業據告訴 │許 │刊登不實出售遊戲機訊息│ │307 至311 、363 │
│ │ │ │,陳泓光瀏覽後陷於錯誤│ │頁)。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 │
│ │ │ │,於左列時間匯款4,560 │ │ │
│ │ │ │元至吳冠華編號6之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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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