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爭輝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緝
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爭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爭輝於民國96 年11月1日向張中喜承 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現為橋頭區新莊 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雙方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該 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為壹:「乙方(按:陳爭輝)就租 賃物,限於供居住置40尺貨櫃之用,非經甲方(按:張中喜 )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參:「租賃物之周圍現有 空地部分,乙方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租約 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詎陳 爭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承租日起算約1 年後某日 ,未經張中喜同意,擅自在上開該土地搭建木造房屋1棟( 長約10‧5公尺,寬約8公尺,占用面積約84平方公尺),供 陳爭輝本人及其兄陳延金(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 。因認被告陳爭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30 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依上開說明 ,則本案判決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須說明,亦併予敘 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爭輝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陳爭輝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即證人張中喜於警訊、偵查 中之證供,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現場照片5 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爭輝固供認承租上述 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1 棟,並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按謂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 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00 條、第 423條、第4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將租賃物交付於 承租人後,除仍保留該物之處分權能外,其他占有、使用、 收益等權能,悉為承租人享有,其所有權即因之而成為空虛 所有權(參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五節租賃)。五、查:被告陳爭輝於96年11月1 日向張中喜承租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現為橋頭區新莊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該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為壹:「乙方(即陳爭 輝)就租賃物,限於供居住置40尺貨櫃之用,非經甲方(即 張中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參:「租賃物之周 圍現有空地部分,乙方不得建築房屋或添設其他工作物。」 ,租約期間「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 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足憑。基上,被告係向張 中喜承租上述土地,依據上述說明,被告於該租賃期間內, 對該承租之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甚明。雖該租約特 別約定被告陳爭輝就該租賃物,限於置40尺貨櫃以供居住使 用,而被告陳爭輝未經出租人張中喜之同意,擅自在上開該 土地搭建木造房屋1棟(長約10‧5公尺,寬約8 公尺,占用 面積約84平方公尺),固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無 誤,惟此係被告陳爭輝未依雙方約定之方法,而為該租賃物 (即上訴承租地)之使用,出租人即告訴人張中喜得依上述 規定終止該租約,尚難執此認被告陳爭輝無使用該承租土地 權限,此與無使用權而佔用他人土地之竊佔犯行,自屬有間 。至告訴人張中喜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函及附件、現場照片5 張等證物,僅足以證明被告承租 上開土地,並未依雙方約定於上開土地上搭建木屋1 棟之事 實,此與無使用權限而佔用他人土地之竊佔犯行,尚屬有間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犯行,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竊佔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