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嘎助‧馬庫兒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除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共同使「黃國良、吳振陽」為刑法第146 條第2項行為之認定部分,應予刪除,並補充如下外,關於 當事人之主張及本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與原審相同者,均 依前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除補充答辯:伊在此次選舉獲得397票, 遠比最高票落選者高正民之得票數196票,高出201票。是故 ,縱伊未有協助遷徙戶籍之行為,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 語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
(二)被上訴人除補充主張:檢察官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 2項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依刑法第146條第1、2項、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 不以「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要件。本次上訴人所參 與之選區,選舉人數甚少,數十票極可能影響當選與否之結 果,上訴人行為已影響票數之正確性。而上訴人涉嫌妨害投 票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判決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在案,並提出花蓮地院108年度選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為證外,其餘均與原審相同。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與實務見解
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第2項),刑法第14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次,「當選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 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 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 、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 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 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 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 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 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 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 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 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 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 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 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 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 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當知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 罪,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而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當選人只需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 行為,即足構成當選無效事由,亦不以爭議票數足以影響當 選結果為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涉嫌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向法院表示認罪而與檢察官協商,花蓮 地院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原選訴字 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上訴人於本院對於 上開刑案之起訴事實、刑案判決及本案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則上訴人確有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以:其使他人
虛偽遷徙戶籍的票數,不足影響當選結果,不構成當選無效 事由云云,並不可採,前已說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為有理由。(三)至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使黃國良、吳振陽為刑法第146條 第2項之行為部分,惟黃國良、吳振陽於該次選舉投票日, 均未領票,有選舉人名冊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選偵字第109號卷)。是黃國良、吳振陽自不該當刑法第14 6條第2項之罪,核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 由之規定有間。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難認妥適,併予敘明。四、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 有共同使黃國良、吳振陽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之認定雖 非妥適,惟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