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秋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陳政億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內,向該 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 12月28日就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1屆新城鄉第三選 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件選舉),對當選該選舉區之鄉 民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 名單係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等節,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 狀所蓋原審法院收文章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 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 、16至22頁),是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向原法院對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顯在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自未逾首開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 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陳秀美 為其阿姨、訴外人陳秀英為其母、訴外人施鈅萍為其女友。 訴外人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 、徐慶亮、徐慧萍、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 俊雄、倪蕙等人原均未設籍於花蓮縣○○鄉○○村○○○街 00號、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或花蓮縣○○ 鄉○○村○○○街00巷00號。詎其等為使上訴人順利當選花 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乃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聯絡,於上訴人 之授意下,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 事務所,由陳秀美分別持本人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 ○○○街00號戶口名簿、陳秀英所交付其本人為戶長之花蓮 縣○○鄉○○村○○○街00巷0號戶口名簿及持陳秀英替上 訴人所保管之以上訴人為戶長之花蓮縣○○鄉○○村○○○ 街00巷00號戶口名簿,將戶籍分別自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 虛偽遷移,使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 黃渝鈴、徐慶亮、徐慧萍、呂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 龍、羅俊雄、倪蕙等14人(該14人下合稱本件遷移戶籍人) 因而取得新城鄉鄉民代表第三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花蓮縣 選舉委員會依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誤認本 件遷移戶口人於投票日前1日已分別在花蓮縣○○鄉○○村 ○○○街00號、或花蓮縣○○鄉○○村○○○街00巷0號、 或花蓮縣○○鄉○○村○○○街00巷00號繼續居住達4月以 上,進而將其等編入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 ,並公告確定。本件遷移戶籍人即於107年11月24日本件選 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有與 陳秀美、陳秀英及本件遷移戶籍人共同參與上述之虛偽遷移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 之要件。又本件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 件因採嚴格之證據法則,與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不同,且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 為者,並不以需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從 而原審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妨害投票案件,前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上訴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並對上訴人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案號:花蓮地檢 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18、120、100號)。關於虛偽遷籍之主 體及行為,亦即當選無效所稱之虛偽遷籍行為,雖非僅限於 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知情並容認包括 輔選幹部或成員在內之其他人所為之虛偽遷籍行為(即選舉 訴訟中所謂損益同歸之法理),然仍應以經證據法則評價之 直接或間接證據可資證明者為限。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透過 其阿姨陳秀美、其母陳秀英、其女友施鈅萍分別協助或同意 方式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即上訴人有參 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行為,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要件,而認定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然
(一)本件遷移戶籍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已坦承犯刑法第146條 第2項罪嫌,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在案, 惟本件遷移戶籍人於警詢、偵查中均無供稱上訴人有何教唆 、授意本件遷戶籍人為使其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二)又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係陳秀英所購買,亦 由陳秀英為房屋之使用收益,上訴人所將戶籍遷入上開地址 ,惟並未實際居住該地,對於房屋使用情形並不知曉。又上 訴人前於98年8月22日離婚,單親撫養3個兒子,經常在外奔 波,因上訴人與兒子們之戶籍地均在上址,常有政府機關文 書或重要通知信件寄送到上址,陳秀英為方便管理、照料上 訴人家庭,遂要求上訴人將身分證及印章交與其保管(印鑑 章部分則係由上訴人自己保管),凡此符合家人間互助幫忙 之情誼,與生活常情上無相違之處。
(三)關於施鈅萍戶籍設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乙事, 上訴人於調查中已明白表示施鈅萍設籍於上開地址。至上訴 人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供稱「不知情」、「沒同 意」等語,主要係指檢察官訊問有關虛偽遷移戶籍事宜之答 覆,並非對於施鈅萍戶籍設在花蓮縣○○鄉○○○街00巷00 號乙事予以否認。原判決未綜觀全卷,片面取義逕認上訴人 聲稱不知悉顯不合常情,進而推測擬制上訴人有參與虛偽戶 籍遷移行為,顯屬率斷。至於施鈅萍意圖使上訴人當選以虛 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經刑事判決確定,然我 國在傳統家族同財共居之型態仍未完全式微之社會現況下, 我國國情重視人情,而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配偶或直系血 親為使其配偶或直系血親當選而為遷籍行為時,基於人情之 考量,可酌予適度排除於該法適用之涵攝範圍,以兼顧人情 與律法之平衡,而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準此,施鈅萍意圖 使上訴人當選而需虛偽遷籍行為,因其與上訴人具有一定之 親密關係,基於人情考量,理當排除於當選無效適用範圍外 ,以兼顧人情與律法平衡。
(四)施鈅萍平日在○○鄉店內賣雞排,陳秀美則為家管,渠等3 人均未擔任上訴人競選團隊任何職務,僅在工作閒暇之餘至 上訴人競選總部從事志工,例如幫忙折疊文宣或陪同掃街拜 票,對於上訴人選舉事務、競選策略均未實際涉入。而上訴 人在選舉期間屢因忙於選務致罹病就醫與住院治療,是以, 不排除渠等3人希冀上訴人能順利當選,在未告知上訴人之 情況下,自行協議直接或間接協助本件遷移戶籍人辦理戶籍 遷移行為,嗣上訴人接獲通知致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始得知本 件遷移戶籍人等情事。原判決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上訴人之其他合理情況予以排除,逕認施鈅萍、陳
秀美、陳秀英等3人因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上訴人即應知悉 遷移戶籍等情事,乃僅因本乎推理作用,遽然認定上訴人有 參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 。
(五)附表編號2至6、編號9至14陳雅慧等人部分:原審判決認應 係上訴人、施鈅萍、陳秀美、陳秀英等人經過縝密計畫,共 同參與遷移戶籍行為;有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址者,上訴人均 應知悉且均應得到上訴人同意始得遷入;上訴人係透過陳秀 美分別向汪文魁、黃秀慧拉票並辦理戶籍遷移,使渠等能藉 此投票權支持上訴人;另黃渝鈴於警詢時即稱係上訴人協助 辦理遷移戶籍,且施鈅萍、陳秀美、陳秀英與上訴人關係密 切,渠等3人辯稱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與顯不合常情。然查: 1.本次新城鄉鄉民代表選舉,上訴人積極投入選務,認真走遍 村里,誠懇拜託鄉民,在選舉投票前,上訴人評估當選可能 性,對自己當選票數信心十足,是以上訴人從未授意或教唆 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而觀諸選舉結果,上訴人與落選者相差 440票情形,益徵上訴人無須經過原審判決所未知「縝密分 工計畫」,進行本件遷移戶籍人共14人之虛偽遷移戶籍行為 ,以順利當選之意圖。原判決並無任何直接證據得以佐證, 僅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竟論上訴人以縝密分工方式,參與 虛偽遷移戶籍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戶籍遷入登記無須出具戶長相關證件或同意書,從而本件附 表編號11至14黃浩儒等人遷入上訴人戶籍地址內,本毋需徵 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辯稱係陳秀美等人自行遷移戶籍, 期並不知情以傑,應非虛妄。
3.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授意陳秀美、施鈅萍從事拉票行為? 又上訴人如何分配陳秀美、施鈅萍就本件遷移戶籍人分配至 各該戶籍地址?原審判決理由均付之闕如,僅以臆測、主觀 推測論斷上訴人有餐與本件虛偽遷移戶籍行為,殊屬率斷。 4.黃渝鈴已於偵查中改稱:因那天客人很多,伊是忘了,伊不 知道誰來拿,伊問一起跟伊工作的姐姐李金翠,他跟伊說是 施鈅萍來拿的等語,且刑事判決亦認定拿取黃渝鈴辦理遷徙 戶籍所需資料者為施鈅萍,足證上訴人辯稱沒有拿取黃渝鈴 之戶籍遷移資料乙情,應屬實在。
(六)綜上,上訴人對於本件選舉,主觀上並無意圖當選,以他人 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意思聯絡;也無透過女友施鈅 萍、阿姨陳秀美、母親陳秀英等人分別協助或同意虛偽遷徙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址,以使他人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 為之共同行為分擔;而陳雅惠等人因個人因素而有遷移戶籍 之必要,而施鈅萍、陳秀美得知後本件有知情或授意陳秀英
等人為上開被上訴人所述行為,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原審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違反證據法 則評價而為判決,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本院卷第77至78頁,並由本院 依兩造主張及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本件選舉之候選人, 並當選鄉民代表,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於107年11月30 日公告。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期間。
(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戶籍遷移人即本件遷移戶籍人有分別於 附表戶籍登記遷移日期欄所示日期自原戶籍地址欄所示渠等 之原戶籍地址將戶籍遷移至遷入戶籍地址欄所示地址。(四)本件遷移戶籍人於本件選舉有投票權,且有於選舉當日前往 投票。
(五)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戶籍於96年2月6日起迄今之 戶長為上訴人;花蓮縣○○鄉○○○街00巷0號戶籍於106年 2月10日起迄今之戶長為陳秀英、花蓮縣○○鄉○○○街00 號之戶籍於81年11月26日起迄今之戶長為陳秀美。(六)陳秀英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陳秀美是上訴人阿姨,施鈅萍 是上訴人女友並有同居關係(本院卷第190頁),陳秀英、陳 秀美與陳文章間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秀美與徐慶亮為前配偶 關係,徐慧萍為渠等2人之女。羅琦龍與羅俊雄為兄弟關係 。
(七)上訴人涉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選 偵字第118、120、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陳秀美、陳秀英、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等16人所涉妨害 投票案件經花蓮地院於108年3月15日以108年選簡字第1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二、本案爭點:
(一)陳秀美或陳秀英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件戶籍遷移人是否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上訴人對於陳秀美、陳秀英、施鈅萍等人虛偽遷移戶籍 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意 聯絡?
(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謹按:
(一)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 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主張上訴人有當選無效之事實即 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依選罷法第127 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
(二)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僅須當選人有 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 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 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毋庸該虛偽遷 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三)另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 、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 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 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 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 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 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 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 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 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 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 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 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 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 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 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 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 、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 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 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 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 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 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 提並論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之主體,固指當選人而不 及於其他人。惟此非謂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等行為 ,須當選人親自為之。即如綜合所有證據資料,足認當選人 對其親友、或有選任監督關係之競選團隊成員之虛偽遷徙戶 籍取得投票權以投票支持自己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 容認或知情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者,自 仍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範主體。二、陳秀美或陳秀英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件戶籍遷移人是否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上訴人對於陳秀美、陳秀英、施鈅萍等人有虛偽遷移戶 籍之行為,是否知情,並同意、容許為之,而與之有共同犯 意聯絡?本院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一)附表編號1之戶籍遷移人施鈅萍部分:
1.經查,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鄉○ ○路00號開店做生意,我目前跟我男朋友即上訴人住在一起 ,有時候住○○路,有時候住○○○街00巷00號,我是委託 陳秀美辦理戶籍遷徙,起初是因為我兒子在監要辦理同居證 明才能會客懇親,所以才將我原戶籍遷出至上訴人戶籍內。 我遷入的地址戶長是上訴人,與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遷入 該戶籍有徵詢上訴人同意。我遷入地址房屋為貨櫃鐵皮屋1 層樓,沙發在左邊,電視在中間,右邊是房間內有浴室,後 面有空地養狗等語(選他104號卷【二】第49至53頁),復 於107年12月10日另案偵訊時陳稱:現戶籍地是上訴人的, 我沒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思,而虛偽將戶籍地遷移 至○○鄉○○○街00巷00號上訴人現戶籍地,我有住在那邊 。因為我男朋友即上訴人選了我就移(指遷移戶籍)了,一
開始是我兒子要會客懇親,我就移了(戶口),後來我就想 說幫忙投票。我兩邊都有住,如上述2個住居所(即花蓮縣 ○○鄉○○路00號及○○鄉○○○街00巷00號)等語(選他 104號卷【二】第77至78、81至82頁),再於107年12月24日 另案偵訊時陳稱:我住的是後面連接的貨櫃,門牌號碼為○ ○○街00號,○○路在整修,快1個月沒住了等語(選偵118 號卷第264頁)。另於本院證述:一開始是因為我兒子在花 蓮監獄,要辦理同居證明才能會客懇親,所以才將原戶籍遷 出至上訴人戶籍內,有找人遷移戶籍幫忙投票給上訴人,因 開店忙,麻煩陳秀美代辦手續,當時上訴人均不在場,也未 告知上訴人有找人遷移戶籍到選區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99至 208頁)。
2.另陳秀美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認識施鈅萍,他 在我之前位於○○鄉○○路住家附近開設雞排店而認識,後 來我才知道施鈅萍與上訴人也認識。施鈅萍本人請我幫忙, 將戶籍遷入我妹妹陳秀英位於花蓮縣○○鄉○○○街00巷00 號住處,當時陳秀英曾告訴我同意施鈅萍遷入;約於今年5 月間,施鈅萍將空白委託書中委託人欄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欄位、電話號碼欄位填妥後,一併將身分證、印章、委 託書、規費100元一併帶至我家,請我協助辦理戶籍遷入, 而我取得相關資料後即前往我妹妹陳秀英家中拿取戶口名簿 、戶長李秋男身分證及印章,之後到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遷入,完成申請後,當天分別將相關資料、證件、印章 返還施鈅萍及陳秀英。施鈅萍沒有實際居住於該遷入戶籍, 據我所知施鈅萍住在○○鄉等語(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 站華廉瀚字第10772524860號偵查卷影卷【下稱調查局卷】 第293至294頁)。另於本院證述:施鈅萍是上訴人的女朋友 ,她在忙,她那時要遷到上訴人的戶籍是她拿身分證、印章 叫我遷的。上訴人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6頁)。 3.陳秀英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鄉○○○街00巷 00號是上訴人所有的,但上訴人並不住在那,而是租給一位 叫陳美的人,居住者有陳美、陳美的先生、陳美2個小孩。 ○○鄉○○○街00巷00號之戶口名簿由我保管,○○鄉○○ ○街00巷00號有上訴人、上訴人的兒子李宗羽、上訴人的女 朋友施鈅萍、陳秀美的朋友羅琦龍、羅琦龍的弟弟羅俊雄、 陳秀美的朋友黃浩儒、陳秀美的弟媳倪蕙設籍等語(調查局 卷第259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因為上訴人的東西有 時候都亂丟,他的戶口名簿本來就是我在保管,身分證跟印 章是偶爾我在保管,他有時候會跟我拿去辦東西,辦完又拿 回來給我。上訴人要拿的時候再跟我拿,用完再拿給我。上
訴人遷到○○○街00巷00號之戶籍地很久了,那時候我買房 子,房子我買給他的,買差不多10年吧,因為上訴人的孩子 戶籍都在那裡。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施鈅萍戶 籍會遷到○○○街00巷00號那裡不是為了拜託他們投票給上 訴人。施鈅萍會遷到該戶籍是因為是上訴人的女朋友等語( 選偵118號卷第266至267頁)。另於本院證述:上訴人個人 的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都是我在保管。○○鄉○○○街 00巷00號房子是我買的,從頭到尾出租或是什麼都是我在辦 的,我租給人家也是我用,因為我是鄰長。我都沒有跟上訴 人說過遷籍之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2頁)。 4.又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設籍之花蓮縣○ ○鄉○○○街00巷00號住址由我母親陳秀英出租他人居住, 詳細居住人之身份我不清楚,要問我母親陳秀英才知道。我 現居住之花蓮縣○○鄉○○○街00號內實際只有我一人居住 。花蓮縣○○鄉○○○街00號土地有部分是國有財產局的, 有部分是我父親所有的私人土地,國有財產局上的建物是我 阿姨陳秀美的,我父親私人土地上建物是我所有的。花蓮縣 新城鄉○○○街陳秀美所有建物內有無人員居住我不知道, 要問陳秀美才清楚。我這次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 沒有正式登記的助選人員,但我母親陳秀英、阿姨陳秀美、 陳秀蘭、表妹蕭雅婷他們都會陪我掃街拜票。施鈅萍是我女 朋友,施鈅萍設籍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實際居 住在花蓮縣○○鄉○○路00號,有時候也會跟我一起居住在 花蓮縣○○鄉○○○街00號。施鈅萍有幫我輔選,她下班後 會到我服務處看看、幫忙等語(警卷第3至5頁),另於107 年12月17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是花蓮縣○○鄉○○○街00 巷00號之戶長,施鈅萍、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在 今年選舉前遷移戶籍到我本人戶籍內,我不知情。我也不知 道他怎麼遷進來的,也未有任何參與行為。我也沒有授權也 沒有同意。前一次選舉也是參選鄉民代表,上次選舉結果一 票之差落選。我在地方服務那麼久,這次選舉前的評估,我 沒有必要做這些動作去遷移幽靈人口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 度選偵字第118號偵查卷影卷【下稱選偵118號卷】第210至 213頁)。
5.由上開人等之陳述內容綜合觀之,渠等均稱施鈅萍與上訴人 為男女朋友關係。另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 稱其係因要與在監服刑之兒子會客懇親,所以辦理遷移戶籍 至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且有經過上訴人同意, 及花蓮縣○○鄉○○路00號及○○鄉○○○街00巷00號兩個 地址其都有居住。然施鈅萍於107年12月24日另案偵查時則
稱其居住的是門牌號碼為○○○街00號,另陳秀英及上訴人 則均稱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已出租他人居住 ,上訴人並未居住於該址。陳秀美亦稱施鈅萍沒有實際居住 於新遷入之戶籍地址等語。是以,施鈅萍應未曾居住於所遷 入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之地址,施鈅 萍所稱曾居住之地址應為「花蓮縣○○鄉○○○街00號」, 此亦據施鈅萍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即可認定 。
6.又就施鈅萍遷移戶籍之動機部分,查施鈅萍係稱要與在監服 刑之兒子會客懇親,所以辦理遷移戶籍等語,然就此並未有 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述為真,而陳秀美僅稱陳秀英曾告訴其 同意施鈅萍遷入,陳秀英則僅稱施鈅萍會遷到該戶籍是因為 是上訴人的女朋友。然審酌施鈅萍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 、陳秀英為上訴人之母、陳秀美為上訴人之阿姨,渠等間關 係親密,惟依上訴人所述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均未 讓上訴人知悉施鈅萍有遷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內之事,顯 不合常情,加以陳秀美提到辦理上開戶籍遷移事宜有向陳秀 英拿取上訴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等,而身分證及印 章等物品乃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上訴人竟未自己保管 ,而陳秀英又未向上訴人告知使用目的即交付陳秀美辦理施 鈅萍之戶籍遷移事項,事後亦未告知。陳秀英對於施鈅萍遷 移戶籍之原因亦僅稱因施鈅萍為上訴人之女朋友等語,其卻 未再詢問施鈅萍為何突然要遷入戶籍之原因,或與住於附近 之上訴人確認原因,僅以其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之故而將上 訴人相關證件交付陳秀美後辦理施鈅萍遷移戶籍之事,亦不 合常理。況且,施鈅萍若要遷移戶籍,衡情亦應遷至其有居 住過之花蓮縣○○鄉○○○街00號地址,俾使居住地址與戶 籍地址相符,而非遷移至一與自身並無關係且已出租之地址 ,故陳秀英、陳秀美及上訴人等人所述應有不實,施鈅萍上 述之戶籍遷移行為之目的應非其所述之要與兒子會客,或陳 秀英所謂之施鈅萍與上訴人男女朋友等原因。
7.再查上訴人所述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於本件選舉中 均有協助上訴人從事部分選舉活動,其中施鈅萍更積極為上 訴人拉票與遷移戶籍等事宜,介入甚深(並詳後述),可見 上開3人對上訴人參選本件選舉,及其相關選舉事務應有相 當程度之知悉。而陳秀英、陳秀美均有參與施鈅萍上開遷移 戶籍之事宜,另酌以上訴人亦自陳上次鄉民代表選舉以1票 之差落選,可知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之小區域選舉中少許 票數即有影響選舉結果之高度可能,上訴人於選舉前自當會 對於此鄉民代表小區域選舉中之可得票數盡可能為爭取及掌
握,而與上訴人有親密關係之施鈅萍原戶籍非在新城鄉第三 選舉區,施鈅萍於本件選舉4個月前將戶籍遷入剛好為上訴 人參選之選區之戶籍地址,並因而取得投票權,上訴人卻稱 並不知悉,亦即施鈅萍之選票卻非上訴人所得知悉掌握之選 票,顯然不合常情。再衡以施鈅萍與上訴人之關係親密,且 施鈅萍自陳有協助下述之陳雅慧、張昀哲、黃渝鈴、呂達文 、許凱恩等人遷移戶籍,上訴人之母陳秀英提供其為戶長之 戶籍地址讓呂達文、許凱恩等人遷入戶籍,另施鈅萍、黃浩 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則遷入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 地址,上訴人之阿姨陳秀美提供其為戶長之戶籍地址讓陳雅 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等人遷入戶籍,甚至 直接或間接協助本件遷移戶籍人辦理戶籍遷移行政手續,且 經本院認定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渝鈴、呂 達文、許凱恩、黃浩儒、羅琦龍、羅俊雄、倪蕙等人均有虛 偽遷移戶籍及妨害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之舉(如下述),陳 秀美或陳秀英或施鈅萍及上訴人等人確實透過上開分工細密 之行為,使施鈅萍、陳雅慧、張昀哲、汪文魁、黃秀麗、黃 渝鈴、呂達文、許凱恩等人客觀上於本件選舉日4個月前剛 好均遷入新城鄉第三選舉區之戶籍地址,並取得本件選舉之 投票權,加以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3人於本件選舉中確 有協助上訴人選舉活動之行為等,施鈅萍、陳秀英、陳秀美 3人又是上訴人最親密、值得信任之人,是若謂上訴人對於 由伊之母親、同居女友及阿姨有人數不少的虛偽遷籍行動, 事前毫無所悉,實令人難以置信,從而上訴人辯稱:伊事前 完全不知悉有人為伊為虛偽遷籍之情,實屬違背經驗法則, 難認可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施鈅萍應係基於為支持其男友 即上訴人參與本件選舉而取得投票權之原因而為虛偽遷移戶 籍,且上訴人及陳秀英、陳秀美等人均知悉且有參與,較可 信為事實。
8.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為端正選風,檢調機關多年 來均不斷大力宣導禁止幽靈人口、虛偽遷籍行為及宣示強力 查緝賄選,且於各項公職選舉期間均積極投入大量人力查察 各項妨害投票及賄選行為,此已為眾所週知,因之以虛偽遷 籍之妨害投票及賄選不正手段參選之候選人對於上開不法手 段莫不改為透過最親密、可信之人,再以迂迴之方式進行, 以規避檢調機關以人、錢追查賄選;再參與各項公職選舉者 更均明知倘以虛偽遷籍之妨害投票或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 選目的,則如被查獲者,即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
效之高度風險,且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 選人一體承擔,故是否採「虛偽遷籍或賄選之不正手段」即 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 驗法則,應只有候選人始能做最終之決定,至於其親友、輔 選幹部或助選人員,衡情即尚無動機未經與候選人商討下, 即自行游說選民為虛偽遷籍之妨害投票行為或自行出資為候 選人行賄選民,焉有自陷妨害投票或賄選刑事重大犯罪之風 險,且亦可能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是觀諸近年來檢調機 關雖強力查察賄選等不正競選手段,已收嚇阻之效,然各項 選舉之部分候選人為達勝選目的,仍不斷以各種方式進行虛 偽遷籍之妨害投票或賄選行為,致現今選風時有虛偽遷籍行 為或賄選聲不斷,而以虛偽遷籍及賄選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 人,更恐因虛偽遷籍及賄選不正手段被查獲,縱使當選,亦 將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故近來以不正手段競爭之候選人, 已難期有候選人直接以具體行動親自參與,而率皆由與己最 親密關係,或最具信任關係者出面謀議參與進行虛偽遷籍、 賄選,俾縱一旦被查獲,亦可辯解未曾參與(或不知情)進行 虛偽遷籍或賄選,以免被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另刑事犯罪之 認定,乃採嚴格之證據法則,因之縱與候選人有親密、信任 關係者被查獲賄選,一般而言,亦尚難追訴至候選人本身,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 事由,自應不受限於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認定之拘束,否則 此當選無效之規定,即形同具文,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固仍以當選人有刑法 第146條第2項行為為要件,然非必以當選人受有刑事責任之 認定為限,倘綜據一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足以認定該當 選人應確有與虛偽遷移戶籍者為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親 友著手進行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亦可認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無效要件,此應係立法之意旨所在 。是以審酌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施鈅萍有 虛偽遷移戶籍之妨礙本件選舉之投票行為,且上訴人亦有參 與等節為事實。
(二)附表編號2之戶籍遷移人陳雅慧部分:
1.經查,陳雅慧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在107年3月 間辦理戶籍遷移至花蓮縣○○鄉○○○街00號陳秀美戶內, 因為我要投票給上訴人。107年年初時我知道施鈅萍的男朋 友即上訴人要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就和施鈅萍聊 天時問她,我可否投票給上訴人,施鈅萍表示說要戶籍在新 城鄉才可以,於是我就說我可以遷戶籍到新城鄉,因為我要 上班我不能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施鈅萍就告訴我可以幫忙辦
理戶籍遷移,後來施鈅萍告訴我辦理戶籍遷移需要身分證、 印章,於是施鈅萍來我上班地點向我拿身分證、印章並拿空 白委託書給我簽,當天施鈅萍就辦理完成歸還給我身分證、 印章。為何受委託人是陳秀美我不清楚,委託書上委託人資 料都是我個人親自填寫用印,電話號碼也是我本人使用。我 認識上訴人,與他們沒有私人恩怨及金錢借貸關係,我不認 識遷入戶籍之戶長,應該是施鈅萍與戶長認識所以我才能遷 移進去,我從來沒有去過花蓮縣○○鄉○○○街00號,我沒 有實際居住。施鈅萍沒有向我收取規費,跟我同一戶籍的人 我都不認識。因為上訴人是施鈅萍的男友,我與他見過幾次 面,我覺得上訴人人蠻不錯的,所以我自己主動支持並投票 給上訴人等語(調查卷第224至227頁)。 2.另施鈅萍於107年12月10日警詢時陳稱:陳雅慧於107年12月 10日在花蓮縣調查站所供述:「因為在107年年初時我知道 施鈅萍的男朋友李秋男要參選花蓮縣新城鄉鄉民代表,我就 和施鈅萍聊天時問她,我可否投票給李秋男,施鈅萍表示說 要戶籍在新城鄉才可以,於是我就說我可以遷戶籍到新城鄉 ,因為我要上班我不能親自辦理戶籍遷移,施鈅萍就告訴我 可以幫忙辦理戶籍遷移,後來施鈅萍告訴我辦理戶籍遷移需 要身分證、印章,於是施鈅萍來我上班地點向我拿身分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