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8年度,39號
HLHV,108,抗,39,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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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范梅蘭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
執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 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司 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縱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執行法 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 ,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 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 或程序,唯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係抗告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3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中,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聲請追加執行,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6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遭原法 院法官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分配表確定僅係分配上 各債權人應分配金額、優先次序不得再為變動,非債權人於 分配表確定後,即不得再就債務人分配取得之案款為執行標 的聲請執行。㈡執行法院雖於108年1月18日製作領款通知, 並不代表債務人於同日即已收受通知甚至領取案款,是抗告 人於同年1月22日對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時即應予扣押,執 行法院竟予發款,並駁回抗告人追加執行之聲請,即非適法 。㈢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已聲明異議,執行法



院即應待聲明異議之裁定確定,再為處理,竟於結果確定前 ,逕行終結執行程序,實有未當。㈣況且,參照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96年度研討會提案結論,可知本案即便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已終結,但執行法院仍得再對原先處分更動或撤銷。原 裁定未予詳察,便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等語。四、經查:
(一)抗告人以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317號、88年度執字第 50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就執行名義所載部分債權新 臺幣(下同)50,400元及利息,合計23萬5,567元之本案執行 債權,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林煥翔林芳竹林裕翔及范梅 蘭所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1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經執行法院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中,於107年8月29日拍定, 並於同年9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復於同 年12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8年1月16日實行分配。抗告 人於107年12月22日收受通知。嗣分配期日屆至無人異議, 執行法院即依分配表實行分配,於108年1月18日通知抗告人 、併案債權人及債務人,應受發給之案款金額,抗告人於10 8年1月22日陳報案款匯款入帳聲請書,執行法院並於108年1 月25日發放案款完畢等情,有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拍賣不動產筆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抗告人本案執行債 權陳報狀、分配表、送達回證、執行法院108年1月18日發給 案款通知、抗告人108年1月22日陳報狀及匯款入帳聲請書、 執行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於本院調取之執行法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319號案卷(下稱執行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17 0、175、209-210、259-266、278、313、342-343、352頁) 。
(二)抗告人於108年1月22日聲請追加執行之說明。 ⒈按「一、關於參與分配之處理,強制執行法係採折衷主義, 認他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參與分配者,得依債權額比例平均 受償,並對於在期限後始請求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 權。二、該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條文所謂『他債權人』 ,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 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 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 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 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 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 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不合。惟為防止逃避預繳執行費 ,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如先以執行名義所載之部分金額



聲請執行,嗣再以同一執行名義其餘部分之金額聲明參與分 配,應視為追加執行處理。如係以不同之執行名義或其他無 執行名義之債權,聲請參與分配,始依聲明參與分配程序處 理」(司法院70年5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函之研究 意見參照)。該研究意見就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復就其他 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時,以其是否執同一執行名義區分為「聲 明參與分配」及「追加執行」二種程序處理,乃係基於舊強 制執行法就參與分配程序不另徵執行費,而為防止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人逃避預繳執行費所為之解釋。今修正後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2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聲明參與分配者亦適用該 條第1項執行費計徵之規定,雖已無前開研究意見所為區分 之實益。然聲請執行在先之執行債權人復就本身之其他債權 聲明追加執行時,參照上開研究意見,仍應受強制執行法所 定參與分配期間之限制,始能貫徹該條平衡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立法旨趣。而參與分配之時期,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 ,執行程序終結前參與分配。所謂執行程序終結前,係指執 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而達其目的時 ,即告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者,如拍賣或變 賣之價金業已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張登科著, 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訂版,第498頁)。查,執行法院係於1 08年1月25日將分配表所載案款發給債權人及債務人,有執 行法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可參(執行卷第352頁),故系爭執行 事件程序應於108年1月25日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於108 年1月22日以同一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其餘債權,尚未逾 法定期間。
⒉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2 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此為強制執行必須具 備之程式,欠缺者,法院應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其次,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於分配期日 屆至無人異議,已具確定力,執行法院即應依分配表而為分 配,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意旨自明。查,抗告人於10 7年12月22日即收受分配表通知,已知悉系爭執行事件債務 人林芳竹范梅蘭(下稱林芳竹等2人)應受發還之案款金額 ,卻遲於108年1月16日分配期日後,且於執行法院108年1月 18日通知發給案款之後,始為追加執行之聲請,致追加執行 程序迫在眉梢,此一急迫性應可歸責於抗告人。其次,抗告 人先前有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驗,應明知債權人預納執行費乃 強制執行必要程式。惟於108年1月22日追加執行時未併為繳 納,是該追加執行之聲請,乃屬程式不備,執行法院續依確



定之分配表發給案款,以維分配表所載應受發還人之權益, 並非無憑。又抗告人追加執行之標的為執行法院應發還債務 人林芳竹等2人之案款,然迄抗告人於108年2月23日補繳追 加執行之執行費,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於108年1月25日發還 全部案款而終結,顯已無從執行,則執行法院駁回其追加執 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三)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108年1月25日業已終結,而抗告人係於 108年6月25日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其上執行 法院收文章戳可參(原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卷第1頁) ,足知其聲明異議係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既已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 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且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認其聲明異議係於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終結前提出,已有誤會。至抗告意旨援引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96年度研討會提案意見,依抗告狀所載,該案例事實 為移送機關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認行政執行處先前已發 之扣押、收取命令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惟債權人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則上本得自由撤回整個或特定執行程 序之執行。執行程序一經債權人撤回,執行法院即應依撤回 範圍,將已為之相關執行處分撤銷,此乃強制執行事件採當 事人主義所為之當然解釋。然系爭執行事件係因分配案款完 畢而終結,非因抗告人撤回,核與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研 討會提案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本件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先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 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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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