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8年度,1號
HLHV,108,建上易,1,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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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木 
訴訟代理人 黃宗仁 
      林國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上 訴人 潘俊琳即榮晟機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死亡者,依照民法第550條前段 規定,其委任關係即因而消滅,從而其訴訟代理權亦因人格 消滅,而當然不復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委任訴訟代理人潘 進輝代理本件為訴訟行為,有委任狀附卷(本院卷第18頁) ,惟潘進輝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4日即本院審理期間死 亡,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與潘進輝間之委任關係,已因 潘進輝死亡而消滅,潘進輝已非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先予敘明。
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其向上訴人承攬台20線183K+528~643(上邊坡)工 程,約定報酬實做實算,前開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完成,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其施作之岩坡穩定金屬網(355 ㎡×290元/㎡)及岩栓打設(440M×480元/M)之工程尾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314,150元,並提出工程帳務協調會議 為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5號卷,下稱花蓮地 院卷,第8頁)。被上訴人嗣於本院為明實做數量多寡,聲 請向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調取結



算資料(本院卷第33頁)。本院依聲請函請公路總局檢送前 開工程結算資料到院後,兩造就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23「岩 坡穩定金屬網材料費(含配件)」、項次24「岩坡穩定金屬 網施工費」、項次25「ψ=25mm鍍鋅岩栓」均由被上訴人施 作,項次23、24同一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明細表 所載之數量,高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被上訴人則主張 表上所載之數量為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也經過驗收,當初只 請求314,150元,是因沒有結算書資料(本院卷第60頁)等 語。核屬就已經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非提出新攻擊方 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施工地點在台20線18 3K+528~643(上邊坡),施工內容為⒈包含鍍鋅菱形網、 洩水管及錨釘固定、噴漿、岩栓、縱洩及橫截溝等施工。⒉ 特殊金屬網、鋼索及錨釘固定、岩栓施工。⒊配合各次查驗 及收尾工作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依固定單價 實做實算,並簽訂工程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12條工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最終數量 ,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工程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可請 領末期款項,俟請款手續完備後15日內付款之約定,系爭工 程已於105年9月底完工,並經業主公路總局於106年9月驗收 完成,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㈢經結算上訴人尚積欠系爭工程尾款314,150元【包含⒈岩坡 穩定金屬網102,950元(355㎡×290元/㎡)⒉岩栓打設211, 200元(440M×480元/M)】(下稱系爭工程尾款)。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12日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催告清償。嗣雙方召開「工程帳務協調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紀錄),上訴人確認尚有系爭工程尾款未給付。 ㈣依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7年8月1 4日,原審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除系 爭工程尾款外,尚有依系爭會議紀錄協調內容所示項次1-10 款項計416,500元本息,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請求,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爰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 際施作「金屬網」數量為2760平方公尺,「5M岩栓」數量為



690支。被上訴人實做金額為2,592,610元,已領取1,770,48 2元,另須扣除代付費用1,065,373元,他已溢付243,245元 予被上訴人。他已付清被上訴人所做之數量,被上訴人請求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4,15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 條件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即系爭會議紀錄協調內容所示項 次1-10款項計416,500元本息)未據聲明不服(按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訂 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施工材料,被上訴人負責按業 主圖說施工及施工人員、食宿、機具,施工數量實做實算, 施工內容及單價如本院卷第46頁工程簡易合約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寄發花蓮府前路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底完工 ,公路局並於106年9月底完成驗收,經結算上訴人尚有⑴岩 坡穩定金屬網:355㎡×290元/㎡=102,950元。⑵岩栓打設 :440M×480元/M=211,200元,合計314,150元之工程款未 給付,請上訴人於該函到後5日內給付等內容,有前開存證 信函附卷(原審卷第7頁)。
㈢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承攬系爭工程(第一次子預算)業 經驗收,工程結算明細表中項次23-25(本院卷第50頁反面 )均由被上訴人施作。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元起重工程行(下稱一元吊車)778,880 元(未含稅)、䔰菻機械行259,193元(含稅),係由上訴 人代為給付。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23-25的數量為何?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有關項次23、24數量只有2760平 方公尺,項次25數量只有3450公尺,且已溢付被上訴人的工 程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23-25的數量為何?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台20線183K+528~64



3(上邊坡)施作鍍鋅菱形網、特殊金屬網及岩栓施工等系 爭工程,雙方並簽訂有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 已於105年9月底完工,公路總局並於106年9月底驗收完成,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
⒉依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本院卷第46頁)第4 條約定「施工數量:實做實算」;第5條約定「議定價格: 各項單價如下表,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施工材料,乙方( 即被上訴人)負責按業主圖說施工及施工人員、食宿、機具 ;5%稅金外加」。而施工內容各項單價依第5條其中項次4. 「特殊金屬網、鋼索及錨釘固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90元 、項次5.「5M岩栓」單價為每公尺480元;第12條約定「工 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最終數量,乙方不得有異議, 工程驗收完成後,乙方始可請領末期款項,俟請款手續完備 後15日內付款」。是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為實做實算,且由上訴人提供施工材料, 由被上訴人按業主圖說施工並負責施工人員、食宿、機具。 依第12條約定,工程結算數量是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最終數量 ,且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被上訴 人即可請領末期款項。
⒊為明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本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公路總局 調取被上訴人實做數量資料(本院卷第33頁)。經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108年7月9日三工關山 字第1080064153號函檢送「關山工務段霧鹿監工站轄區105 年度定期預約經常性災害緊急修復工程(第一次子預算)」 結算資料(本院卷第49-52頁反面)。依前開公路總局檢送 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50頁反面),項次23 ,工程項目「岩坡穩定金屬網材料費(含配件)」,原契約 數量為2613平方公尺,結算結果數量為3115平方公尺;項次 24,工程項目「岩坡穩定金屬網施工費」,原契約數量為26 13平方公尺,結算結果數量為3115平方公尺;項次25,工程 項目「ψ=25mm鍍鋅岩栓」,原契約數量為4945公尺,結算 結果數量為5352公尺。
⒋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施工數量為 實做實算,及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是 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最終數量,且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且兩 造就前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次23-25所示均由被上訴人 所施作,均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據此,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岩坡穩定金屬網及岩栓打設之數量即應以 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23-25結算結果數量為準。 ⒌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所示項次23「岩坡穩定金屬網材料費(



含配件)」部分,因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係由上訴人提供 施工材料,由被上訴人按業主圖說施工,是項次23,係被上 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岩坡穩定金屬網材料及配件據以施工如 項次24,被上訴人亦表示項次23、24是同一個(本院卷第60 頁),即為系爭合約所載施工內容「特殊金屬網、鋼索及錨 釘固定」部分,故項次23、24係上訴人向業主公路總局結算 岩坡穩定金屬網材料費(含配件)、施工費,此觀項次23及 24結算結果數量相同即明。
⒍據上,依據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被上訴人依項次23上訴人 所提供之施工材料,據以施作項次24「岩坡穩定金屬網施工 費」實際施作數量為3115平方公尺;項次25「ψ=25mm鍍鋅 岩栓」實際施作數量為5352公尺,足堪認定。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項次23、24數量只有2760平方公 尺,項次25數量只有3450公尺,且已溢付被上訴人的工程款 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項次23、24數量只有2760平方 公尺,項次25數量只有3450公尺,且已溢付予被上訴人工程 款243,245元,並提出「榮晟」請領款項資料(下稱系爭請 款資料,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及於本院主張項 次23、24部分,他向訴外人絡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絡 科公司)訂購「岩坡穩定金屬網(含配件)」並加計損耗5% ,共訂購2760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提出絡科公司材 料銷售價目單、支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4-39頁);項 次25部分,除被上訴人施作690支5M岩栓計3450公尺外,其 餘岩栓數量是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東大工程行、嚨盛工程行 施作。至於實際購買及施作數量與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之差 額,已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同處「第二次子預算」工程時補足 (本院卷第72頁),並於本院提出「第二次子預算」工程之 結算明細表及絡科公司材料請款單(本院卷第77-84頁反面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08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表 示第一次子預算(本院卷第50-52頁反面)及第二次子預算 之結算明細表(本院卷第77-83)所載關於項次23-25之結算 數量,均如明細表所載,且第二次子預算所施作之工程,與 被上訴人無關(本院卷第64頁)。被上訴人亦表示就系爭工 程其實際施作項次23-25之數量,即為第一次子預算的數量 (本院卷第64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項目 及數量,即如第一次子預算項次23-25所載,而與第二次子 預算項次23-25無關。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第一次子 預算項次23-24,與無關被上訴人之第二次子預算項次23-24 之數量混為一談,並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岩坡穩定



金屬網非如第一次子預算所載結算結果數量,顯無足採。至 其主張第一次子預算項次25所示結算結果數量並非全數由被 上訴人施作,另有委請他人施作,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如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項 次23-25所示,已由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請款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6、93頁 反面),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資料中除岩栓及金屬網之施 作數量分別以3450公尺及2760平方公尺計算及上訴人已代付 之吊卡費用27,300元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茲就 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⑴岩栓部分:
系爭請款資料係以施作數量3450公尺(5×690)計算,惟依 系爭合約是實做實算,並以每公尺480元計價,被上訴人實 際施作數量為5352公尺,已如上述,上訴人短計1902公尺。 ⑵金屬網部分:
系爭請款資料係以施作數量2760平方公尺計算,惟依系爭合 約是實做實算,並以每平方公尺290元計價,被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為3115平方公尺,已如上述,上訴人短計355平方 公尺。
⑶吊卡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嗣捨棄傳訊證人(本院卷第 66、9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東部起重工程行所開 立發票金額均含稅分別為13,650元、18,900元之發票2紙( 本院卷第86頁)、上訴人開立票面金額為32,550元支票予東 部起重工程行之支票乙紙(本院卷第87頁)。及據上訴人說 明因斯時另委請東部起重工程行於回程時協助載運風車,運 費含稅為5,25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代付吊卡費用為 27,3 00元(32,550-5,250),堪信上訴人主張代付吊卡費用27, 300元為真實。
⑷綜上,上訴人就岩栓及金屬網部分計算之數量均有短少,系 爭請款資料以上開短少之岩栓及金屬網數量,計算被上訴人 應得之工程款,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款項及代付費用後,認 已溢付243,245元,並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款314,150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14,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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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絡科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