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謝德財
被上訴人 謝金連
謝秋蘭
劉錦鳳
謝玉虹
謝健宏
謝羽柔
林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8月30日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以 下稱民訴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㈡、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章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 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訴法第481條、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 也分別定有明文。
㈢、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提 起上訴,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訴法第70條第1項也有 明文規定。
㈣、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 ,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 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 )。
二、查:
㈠、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有受特別委任乙節,有委任狀可參(本 院卷第75頁),且本院在臺東也有臺東庭,雖上訴人本人不 在本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應不得扣除在途期間。㈡、上訴人的訴代係在民國108年9月5日收受本院判決,有送達 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21頁),上訴期間應於108年9月25日 屆滿,但是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於108年9月26日才到達本院( 本院卷第335頁),應認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