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上字第3號
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楊品璇檢察事務官
上 訴 人 劉光照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光閃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2號、108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選無效之訴,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查: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就 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第00屆○○鄉○○村村長選舉( 下稱本件選舉),對當選○○村村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當 選無效之訴,另上訴人劉光照是於107年12月4日提起本訴, 而本件選舉之當選人名單係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等節,有 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花蓮縣選舉委員會 107年11月30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0號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 (原審108年度選字第1號、107年度選字第2號卷,下分稱原 審選1卷、選2卷,原審選1卷第4頁,原審選2卷第4頁;花蓮 地檢署107年度民參字第17號偵查卷第3至9頁),是上訴人各 自於原審提起本件起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期間,尚無不合 。
貳、又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已有明文,且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核前述2件當選無效訴訟,其訴 訟標的得以一訴主張,爰予合併辯論及裁判,先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選舉之 候選人,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交付現金賄賂予馮文清 、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等有投票權之人,並約 其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有 上開賄選情事,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劉光照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本件選舉村長候選人,被上訴 人為求順利當選,未思以服務選民之經驗或提出有益村民之 政見之正當管道競選,明知對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於投票日前 以每票現金2千元之數額,交付選民為行賄行為,並要求選 民投票予被上訴人,業經107年11月22日由花蓮地檢署指揮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鳳林分局偵辦,因而查獲上開 犯罪事實,而到案之選民均坦承確實收受賄款(詳如附表) ,法院認被上訴人犯嫌重大,於同日以10萬元具保。然被上 訴人以160票當選○○村村長,則被上訴人因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向當地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上 訴人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訴訟 。
(二)證人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已於花蓮地 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54號(下稱選他154號)案件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事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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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 證人具結證言/上訴人主張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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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1.「大概一個禮拜前中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去李光閃家所開│
│文│ 的○○小吃店吃麵……,李光閃主動找我拜託拉票並將2千元 │
│清│ 現金塞到我口袋裡,然後李光閃告訴我希望我把票投給他。因│
│ │ 為他給我2千元所以我就會把票投給他。」107年11月22日訊問│
│ │ 筆錄。 │
│ │2.「大概一個禮拜前中午,詳細時間我忘了,我去李光閃家所開│
│ │ 的○○小吃店吃麵……李光閃主動找我拜託拉票並將2千元現 │
│ │ 金塞到我口袋裡,然後李光閃告訴我希望我把票投給他。因為│
│ │ 他給我2千元所以我就會把票投給他。」原審選1卷108年3月26│
│ │ 日筆錄。 │
│ ├────────────────────────────┤
│ │證人馮文清不惟於107年11月22日已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實際交付2│
│ │千元賄款,亦於原審選1號民案中為相同陳述,而馮文清與被上 │
│ │訴人並無冤仇,且與其他候選人亦無親屬或團隊關係,足以排除│
│ │刻意誣陷被上訴人之可能性。再者,馮文清詳述被上訴人交付賄│
│ │款之地點為被上訴人家開設之○○小吃店,並陳述細節店內賣麵│
│ │及有卡拉OK等設施,被上訴人一直說拜託拜託等語,並非僅陳述│
│ │被上訴人交付賄款,證人證詞難認係憑空杜撰。依馮文清並非競│
│ │爭對手之成員且對交付賄款之情況及地點詳述等情況證據,均足│
│ │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自無須以是否有他人目睹或查扣│
│ │當時交付之鈔票為必要,而能採取其對被上訴人不利之供述。 │
├─┼────────────────────────────┤
│李│1.「11月間,我記得是上個星期某天晚上,李光閃跟他老婆到我│
│金│ 家,李光閃就拉我到我家裡面,並拿現金2千元給我,跟我說│
│賢│ 拜託,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我收到錢就直接放口袋, │
│ │ 後來我們就回到客廳聊天,聊完天他們就回去了。(問:你收│
│ │ 到李光閃賄選現金2千元,會不會影響到你投票的意願?)會 │
│ │ 影響,因為不投給他會不好意思。」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 │2.「11月間,我記得是上個星期某天晚上,李光閃跟他老婆到我│
│ │ 家,李光閃就拉我到我家裡面,並拿現金2千元給我,跟我說│
│ │ 拜託,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我收到錢就直接放口袋, │
│ │ 後來我們就回到客廳聊天,聊完天他們就回去了。(問:你收│
│ │ 到李光閃賄選現金2千元,會不會影響到你投票的意願?)會影│
│ │ 響,因為不投給他會不好意思。」原審選1卷108年3月26日筆│
│ │ 錄。 │
│ ├────────────────────────────┤
│ │證人李金賢除於107年11月22日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曾至其家中交 │
│ │付現金2千元並稱拜託外,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為相同│
│ │且詳細之陳述,且李金賢並非其他候選人團隊成員,亦自證被上│
│ │訴人為其表哥,足認並無誣陷被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就一般人│
│ │之社會經驗,若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法訊問,不致因可預期受緩│
│ │起訴之寬免,即刻意編造虛妄之行賄事實而誣陷近親,是以上開│
│ │間接事實即情況證據自得做為證人李金賢證述之補強證據。 │
├─┼────────────────────────────┤
│黃│「107年11月9日傍晚7點多,我要去李光閃的麵店吃麵,我一個 │
│盛│人去。李光閃有過來跟我聊選舉,叫我要選他。後來他從褲子口│
│德│袋拿兩張1千元給我,紙鈔有摺起來捏在手裡,偷偷塞在我手裡 │
│ │。」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證人黃盛德固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陳稱於檢警訊問中因 │
│ │「緊張所以筆錄就這樣子講」,然依一般人經驗法則,緊張者通│
│ │常會口齒不清、言語結巴,甚至顛三倒四前後矛盾,無法正常表│
│ │達事件之始末。然查,黃盛德於107年11月22日經被上訴人訴訟 │
│ │代理人確認並無爭執之偵訊筆錄中完整證稱:「107年11月9日傍│
│ │晚7點多,我要去李光閃的麵店吃麵,我一個人去,我點麵、燒 │
│ │酒雞跟啤酒,還有唱卡拉OK,共消費1,600元左右,他老婆煮麵 │
│ │,李光閃在旁幫忙,李光閃有過來跟我聊選舉,叫我要選他,他│
│ │說第1次參選村長,要我幫忙,也有說要幫忙村里建設,他有跟 │
│ │我握手,後來他從褲子口袋拿兩張1千元給我,紙鈔有摺起來捏 │
│ │在手裡,偷偷塞在我手裡,店內其他客人都在唱歌吃飯,沒有注│
│ │意李光閃塞錢給我,我有將錢收下來,並對他說『好,我會選你│
│ │』。後來李光閃跟我同桌喝自己的酒跟我聊天。」依一般人之經│
│ │驗法則,實難想像因緊張而鉅細靡遺編造人事時地物俱全之對話│
│ │內容及收賄情節,證人更向檢察官陳述當天點了何種食物以增強│
│ │證詞可信性,顯見黃盛德於當日之具結並簽名之證述較為可信,│
│ │而於108年3月26日陳稱因緊張而全盤否認之陳述始為卸責之詞而│
│ │不能採。 │
├─┼────────────────────────────┤
│温│「兩週前李光閃就來跟我同桌吃飯,他請我投票給他,並從口袋│
│心│中拿出兩張1千元給我,他將我手拉出來一手將折起來的紙鈔塞 │
│慰│到我手裡。(問:你在小吃店收到的二千元,是你幫李光閃做事 │
│ │的報酬?)不是,他要我投他。」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證人温心慰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固以檢察官稱「已經 │
│ │有警察局筆錄,不能再翻供,叫我這樣子承認」云云,主張當時│
│ │之證述不具任意性,惟包含温心慰等所有證人之警詢、偵查光碟│
│ │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其中並無證人所述│
│ │任何類似檢察官命證人不能翻供之聲音影像紀錄,且證人能於檢│
│ │警前自行完整陳述被上訴人行賄之詳細情形:「李光閃就來跟我│
│ │同桌吃飯,他請我投票給他,並從口袋中拿出兩張1千元給我, │
│ │他將我手拉出來一手將折起來的紙鈔塞到我手裡」,上開供詞若│
│ │非經證人親身經歷,顯難於檢警訊問之隔離環境中憑空捏造,顯│
│ │見證人108年3月26日於民事事件中陳稱檢察官影響其證述任意性│
│ │之供述,係證人為免遭質疑為何證述內容與在檢警前完全相異之│
│ │臨訟脫免敷衍之詞,若無可積極證明檢警於訊問時有任何影響證│
│ │人任意性之作為,自應以證人107年11月22日具結並簽名後之證 │
│ │述較為可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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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隔天李光閃競選總部成立,上午9時許我去湊人數造勢,我就 │
│四│在該處聊天,聊到16-17時許,我幫他打掃完畢,李光閃就拉我 │
│恩│到進去客廳的大門邊,該處角度比較隱密,他跟我握手,並拿2 │
│ │千元給我請我幫忙,他錢已經拿在手上,兩張1千元已經折起來 │
│ │塞在我手裡,他的意思就是要我投給他,我禮貌上跟他講加油,│
│ │我怕附近有人經過看到,就沒有多聊天,我就將2千元收下,這2│
│ │千元買菜買米花掉了。我本來就會投給他,給我2千元我更會投 │
│ │給他,要不然不好意思。」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 │
│ ├────────────────────────────┤
│ │證人温四恩除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詳述被上訴人交付賄款之 │
│ │過程外,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選1卷中稱「不確定那是工錢還 │
│ │是要我支持他」、「我不確定2千元是否是要我幫忙」、「佈置 │
│ │會場是前1天,後面總部成立我們去那邊聊天,被上訴人就給我2│
│ │千元並請我幫忙,投給他票。」且於給付金錢時亦對其說「拜託│
│ │、拜託」,綜合證人兩次之陳述,即足認定被上訴人有行賄之行│
│ │為。再者,温四恩雖於108年3月26日時作證時,辯稱當初曾於偵│
│ │查中認罪係因「有拿錢就認罪」,然温四恩學歷為高職畢業,其│
│ │智識應足以判斷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錢究為勞務所得之工錢或因期│
│ │約賄選之賄款。被上訴人給付温四恩之2千元,因與5百元之工錢│
│ │為不同天取得,被上訴人又於給付時向其稱「拜託、拜託」,顯│
│ │然温四恩確實知悉此為賄賂,改稱其「不知道是什麼錢」顯為臨│
│ │訟置辯之詞。由上開情況證據觀之,原審108年3月26日温四恩更│
│ │易前詞,顯係為維護被上訴人,應以107年11月22日初次訊問時 │
│ │始較接近真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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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均為居住於○○村之村民,平日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 怨仇甚至為友好關係,若被上訴人果無行賄之行為,證人應 不致甘冒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偽證罪之風險,簽名具結後 誣陷被上訴人,其等證詞應為可採。證人於警詢、偵查之兩 次筆錄都高度一致,且在訊問時亦不約而同供稱賄選金額為 2千元,顯然並非各自遭約詢後臨機設詞虛構藉以脫身,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上開證人之事實。而證人馮文清、李金 賢與被上訴人並無仇隙,李金賢更與被上訴人有表親關係, 其2人之證述始終供稱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千元與伊,且均與 客觀情形相符,其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自能保障所 指證事實即被上訴人確有行賄行為之真實性。而證人温四恩 、温心慰、黃盛德等人雖翻異前詞,然經對比兩次證述後均 應認先前供稱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之陳述較為可信。是以, 被上訴人確有賄選行為。
(三)被上訴人是否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須
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 予以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亦 規定:「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 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花蓮地院108年度原選訴字 第2號及本院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固判決被上 訴人無罪,此係因刑事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須到達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然民事訴訟就一造主張之事實僅需具高度 蓋然性,不須致毫無合理懷疑。是以,本案既有馮文清、李 金賢指證歷歷,其他翻供之證人其證述亦顯然前後矛盾、敘 述模糊,且馮文清、李金賢又無任何誣告栽贓被上訴人之理 由,可認被上訴人就賄選之事實確有高度之蓋然性,應已達 可信其為真之程度,原審判決僅單以並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證人所述為真,已有不當,證人本身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已 為充足之證明方法,何以需其他「補強證據」,原審判決亦 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認事不依證據法則之不當, 亦不應受刑事判決之結果左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被上訴人李光閃方面: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劉光照(下合稱 上訴人等)指被上訴人有交付選民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事實,無非以馮文清等證人之證述為舉證方法。惟選 罷法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係屬公法上之形成之訴 ,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形成權,僅因法律上特 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實現而已,基本上為有關「 公益」之訴訟,故應採較為嚴謹之刑事證據法則。被上訴人 在刑事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羈押庭訊問中 ,均堅決否認有交付金錢予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 慰、温四恩之事實。證人馮文清、李金賢於刑事案件及原審 選1卷民案作證,雖均證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然除警方 在馮文清之機車扣得1百元鈔票5張外,證人馮文清、李金賢 均無法提出其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佐證。故證人馮文 清、李金賢片面指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其等金錢並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云云,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採為被上訴人 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平日經常酗酒 ,時常神智不清,且由檢察官訊問其等時,均詢問其等目前 精神狀況為何,應係檢察官亦發現其等因酗酒而有意識不清 之情形;而上開證人3人雖於刑事案件中片面指稱被上訴人 有交付其等金錢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云云,然並無任 何補強證據佐證其等所述屬實,已難採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 據,況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於原審選1卷民案作證時,
已否認被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故自不得以其三人於刑案之 證言作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證據。綜上,證人馮文清、李金賢 、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之證言,均尚難採為被上訴人確 有賄選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8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判決認「依公 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 人有起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能說服 本院形成被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本於罪疑唯輕之原 則,自應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鈞院10 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並已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選1卷第15、57頁反面,本院108年度 原選上字第3號、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卷,下分稱原選上3卷 、選上6卷,原選上3卷第59頁、選上6卷第49頁):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劉光照、被上訴人均為本件選舉之候選人。(二)馮文清、李金賢、黃盛德、温心慰、温四恩均於本件選舉為 有投票權之人。
(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花選一字第107315034 0號公告被上訴人為花蓮縣第00屆○○鄉○○村村長當選人 。
二、本案爭點:
(一)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賄選情事?
(二)上訴人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就本件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肆、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如附表所示之賄選情事?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 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上訴人各自提起本件 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訟,就其等主張被上訴人有當選無效
之事實即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 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且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 依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二)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賄選行為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1.附表編號1所示馮文清部分:
(1)馮文清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及另案偵查時陳稱:大概1個 禮拜前我去被上訴人家所開的○○小吃店吃麵,被上訴人 主動找我拜託拉票並將2,000元塞到我口袋裡,然後被上 訴人告訴我希望我把票投給他。2,000元我拿來買吃的跟 喝的,但是我已經買吃的跟喝的花掉1,000多元,只剩下 500元,我願意將剩下的500元交付給警方。我大概107年 11月22日上午8點左右的時候帶同警方去花蓮縣○○鄉○ ○村0鄰00○0號我居住的處所,我把剩餘的賄款500元主 動交給警方。因為被上訴人給我2,000元所以我就會把票 投給他等語(花蓮縣警察局107年11月29日花警刑字第1070 058949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花蓮地檢署107年度選 他字第15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0至62頁),復於108 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花蓮縣○○鄉○○ 00之0號,這次花蓮○○村村長選舉我有投票權。我跟被 上訴人沒有親屬關係,我沒有參與其競選團隊及擔任職務 ,我與其他的村長候選人沒有親屬關係,我沒有參與他們 的競選團隊、擔任職務。被上訴人有向我拉票,就是在被 上訴人家裡開的○○小吃店裡面,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是 在選舉前。○○小吃店是賣麵並有卡拉OK,那天我剛好要 去那邊吃東西,我只是去那邊吃東西消費,那天我去吃東 西,被上訴人就給我2張1,000元的鈔票直接塞進我的口袋 ,並跟我說拜託、拜託,並沒有講其他的。我覺得被上訴 人是要我支持他。因為被上訴人之前有跟我講過他要出來 選村長,並要我幫他。後來因本件到警察局做筆錄,那天 我要去上班,剛好有一群人來找我,且有拿一張表,上面 有我的名字,並跟說要去西林派出所做筆錄。當時我並不 知道為何警察會知道我有收錢。在問筆錄前,警察有把我 們叫到一個隔離的房間,跟其他人分開。警察當時跟我說 ,我是否有拿被上訴人的錢,他們都承認,那我就說我也 承認。當時警察沒有很大聲,但是就是一直講等語(原審
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 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馮文清應該是想害我等語(警卷 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我沒 有給馮文清過錢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馮文清行為等 節,固據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相片、被上訴人住處及○○ 小吃店照片等件為證(警卷第39至47、56至60頁),且有 馮文清上開陳述內容為佐證。然查,證人馮文清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且由上開 事證僅可推知馮文清有因警方107年11月22日到其住處調 查本案時,提供500元予警方扣押等情,然此既非警察當 場查獲被上訴人有交付賄款現金予馮文清之情,且亦經被 上訴人否認其有交付上述賄款予馮文清,顯難單憑上開事 證及馮文清個人之陳述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賄款予 馮文清之事實,上訴人等又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是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2.附表編號2所示李金賢部分:
(1)李金賢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大約在107年11月初某日晚上,被上訴人跟他老婆(不 知姓名)一起到我家拜票,被上訴人進到我家內,一邊跟 我說要支持他選村長,一邊從口袋掏出2,000元給我,我 一邊把錢收下,並向被上訴人表明說「好」。現場只有我 跟被上訴人,他老婆在門外等。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000 元給我,他要我支持他當村長。他只有說拜託,同時把現 金2,000元交給我,我就知道他要買我的票了,不用多說 ,大家心照不宣。我收受被上訴人賄選金額2,000元後就 當成我的生活零用金,買菸買酒,我已花光等語(警卷第 27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11月間, 我記得是上個星期某天晚上,被上訴人跟他老婆到我家, 被上訴人就拉我到我家裡面,並拿現金2,000元現金給我 ,跟我說拜託,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我收到錢就直 接放口袋,後來我們就回到客廳聊天,聊完天他們就回去 了。我收下2,000元後就當成我的生活零用金,買菸買酒 。我很想現在把2,000元交付扣案,但是目前我已花光等 語(偵卷第90至91頁),另於108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證稱:我住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於本 件選舉有投票權。確實的時間我忘記了,是在我家裡,被 上訴人到我家裡拜票,應該是下午6時到8時間,當時被上
訴人是跟他太太兩個人來我家拜票。被上訴人就給我2,00 0元並跟我說拜託、支持他,只有講這樣子,當時我也有 把錢收下來,我拿到錢後並沒有跟被上訴人說什麼。被上 訴人給我2,000元是要我支持他選村長。我有因為這件事 去派出所及檢察署做筆錄,我不知道派出所警察如何知道 我有賄選的事情。有名單就通知我過去。我學歷為國中畢 業。我在警詢、偵訊筆錄我有看過確認跟我講的相同後才 簽名等語(原審選2卷第47至49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 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這件事情沒有。李金賢不可能這樣 講等語(警卷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 這回事,我沒有給過李金賢錢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李金賢行為等 節,僅以李金賢之上開陳述為證,雖李金賢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同,然此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證人李金賢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同屬刑事上必要共犯 之對向犯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 性,始能論咎,又上訴人等未能再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證明 被上訴人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李金賢之陳述內容證明 此情,是以,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3.附表編號3所示黃盛德部分:
(1)黃盛德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拿現金2,0 00元給我,叫我務必要支持他選村長。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大約在107年11月9日晚上7點多,我到被上訴人開的小 吃店用餐,被上訴人見我一個人吃飯,就跑來跟我聊天, 後來聊到選舉,一邊跟我說要支持他選村長,一邊從口袋 掏出2,000元偷偷塞給我,我一邊把錢收下,並向被上訴 人表明說「好」。現場還有很多外地來用餐的客人,我都 不認識,不過他們都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塞錢給我。被上訴 人於交付給我現金2,000元時,他只有說拜託支持,同時 把現金2,000元交給我,我就知道他要買我的票了,不用 多說,大家心照不宣。當天我收下2,000元後,我就當場 在李光閃的小吃店裡買酒菜吃喝、唱歌花光了,算是還給 李光閃了等語(警卷第21頁),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 偵查中陳稱:107年11月9日傍晚7點多,我要去被上訴人 的麵店吃麵(店名忘記),我一個人去,我點麵、燒酒雞 跟啤酒,還有唱卡拉OK,共消費1,600元左右,他老婆煮 麵,在旁幫忙,被上訴人有過來跟我聊選舉,叫我要選他 ,他說第一次參選村長,要我幫忙,也有說要幫忙村里建 設,他有跟我握手,後來他從褲子口袋拿2張1,000元給我 ,紙鈔有折起來捏在手裡,偷偷塞在我手裡,店內其他客
人都在唱歌吃飯,沒有注意被上訴人塞錢給我,我有將錢 收下來,並對他說「好,我會選你」。後來被上訴人跟我 同桌喝自己的酒跟我聊天。被上訴人當天在店裡除了給我 外,沒有給他人。2,000元當天付掉我店內消費1,600元, 剩下400元買菸花光了等語(偵卷第143頁),另於108年3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都一直住在花蓮縣○○鄉 ○○村0鄰○○00號,我有時會去北部、中部工作,我是 從事鐵工。被上訴人有跟我拜票,但是沒有拿錢給我。我 有去警察局及檢察署作筆錄,不知道為什麼。當天早上被 抓時,警察叫我一定要承認,說如果我沒有承認就要把我 抓起來,我就嚇到了,就隨便講,我是被警察恐嚇的。檢 察官沒有恐嚇我,因為那時候很緊張,筆錄就這樣子講。 且我身體有病,我有三高且有在吃藥。因為我很緊張。所 以才在檢察官那邊認罪。我今天講的才是事實等語(原審 選2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另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 警詢時陳稱:沒有這件事。我也不知道黃盛德這樣說等語 (警卷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陳稱:沒有這回事 ,我沒有給過黃盛德錢等語(偵卷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黃盛德行為等 節,僅以黃盛德之上開警偵訊之陳述為證,惟黃盛德嗣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行賄買票等語,已與其 於偵查中所述不同,且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行賄,況證人 黃盛德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 類型,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 論咎,而上訴人等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較客觀之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確有行賄之舉,顯難單憑黃盛德之上揭陳述內容證 明此情,是以,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4.附表編號4所示温心慰部分:
(1)温心慰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拿現金2,0 00元給我,叫我選舉的時候要投他一票。問: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大約在兩個禮拜前某日晚上,我堂哥温四恩到我 家約我到被上訴人開的小吃店喝酒吃飯,席間被上訴人跑 到我們這一桌跟我們聊天,一邊聊天,一邊把現金2,000 元塞到我的手上,並跟我說要村長投他一票,我收下錢後 ,我當場就答應他要投他一票;當時被上訴人也有偷塞現 金2,000元給温四恩,後來我們喝多了,被上訴人說這頓 飯由他來請,所以我們也沒有付酒菜錢就離開了。我收下 2,000元後,因為當時也很多朋友在被上訴人的店內喝酒 ,我就利用這2,000元幫他們結帳等語(警卷第15頁), 復於107年11月22日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找我幫
忙做事,107年11月19或20日被上訴人叫我去他小吃店吃 飯,並在他家搭競選總部,搭一些帆布棚,我約搭半天, 當天做完時,被上訴人就給我500元現金。當時温四恩載 我去的,温四恩也有幫忙搭。還有我昨天幫他在路邊掛競 選旗子,他當天做完工給我1,000元。被上訴人有找我幫 忙輔選,還有找我堂哥温四恩,温四恩也是幫他搭棚子跟 掛旗子,工錢應該跟我相同。2週前,時間不記得,在温 四恩收到後我才收到,那時晚上7至8時許,被上訴人叫我 去他家吃飯,温四恩當天有無在小吃店我沒有什麼印象, 當時我有點醉了,被上訴人就來跟我同桌吃飯,他請我投 票給他,並從口袋拿出2張1,000元給我,他將我手拉出來 一手將折起來的紙鈔塞到我手裡,我收到後說「好,我會 投給你」,後來被上訴人就走來走去跟人家敬杯。我在小 吃店收到的2,000元,被上訴人要我投他。當天我跟朋友 在那喝酒聊天,我就將2,000元拿去結帳。我當天吃飯喝 酒花1千多,我自己付錢的,老闆娘說跟我收1千多就好, 其他怎麼處理我不清楚。我去那邊吃好幾次,被上訴人都 會請吃飯,我的意思是說我付1,000多元,其餘的可能是 被上訴人請我的等語(偵卷第168至172頁),另於108年3 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住在花蓮縣○○鄉○○村 0鄰○○00號。我只有幫被上訴人佈置過競選總部,但是 並沒有擔任3位候選人的競選團隊職務。被上訴人有跟我 拜票過請我支持他選村長,被上訴人沒有拿錢給我支持他 選村長。我有因為被上訴人賄選的事情到警察局及檢察署 作筆錄過。派出所的警員跟我講說我有收賄選,但是我回 答沒有,但是警員就說我有,並講很多次,但我都回答沒 有,之後警察就跟我說不用作筆錄,直接去坐牢,所以我 就嚇到了。且我當天作筆錄的前一天有喝酒,所以我做筆 錄當天是宿醉的。警察並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檢察官就會 直接放我回去。我就照警察講的做筆錄。簽名的時候,我 有把筆錄看完才簽名。我在檢察官前還是要承認是因為檢 察官說已經有警察局筆錄,不能再翻供。因為檢察官讓我 看警察局的筆錄,並跟我說筆錄就是這樣寫的,叫我這樣 子承認。我有去幫被上訴人佈置競選總部,我有拿到工錢 500元等語(原審選1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另被上訴 人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沒有這回事,應該是他 們都在亂講話等語(警卷第3頁),另於同日另案偵查中 陳稱:沒有這回事,我也從沒有給過温心慰錢等語(偵卷 第213頁)。
(2)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行賄温心慰行為等
節,僅以温心慰之上開警偵訊之陳述為證,惟温心慰已於 原審時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行賄買票等語,已與其於偵 查中所述不同,且亦經被上訴人否認有行賄,況證人温心 慰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本屬刑事上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能論咎 ,而上訴人等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行賄 之舉,顯難單憑温心慰之上揭陳述內容證明此情,是以, 上訴人等上開此部分之主張,顯難認為真實。
5.附表編號5所示温四恩部分:
(1)温四恩於107年11月22日警詢時陳稱:107年11月16日或17 日下午4時至5時左右,我到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協助他布 置,等到布置差不多,大部份的人都走掉的時候,被上訴 人把我拉到一旁比較沒人注意的地方,就塞了2,000元到 我的手中,並對我說;「幫幫忙。」,我當下就瞭解他是 要我支持他本次村長選舉。我當時也沒有什麼事情好做, 我就去被上訴人的競選總部布置,布置到一段落的時候, 他就給我500元,說這是我幫忙他布置的酬勞,後來又更 晚的時候,人大部分都走掉的時候,他才把我拉到沒人注 意的暗處交付我賄選的2,000元。被上訴人的住處就是他 的競選總部。我所收受之贓款我花光了。我沒有辦法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