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10號
HLHV,108,原上易,10,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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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于靚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鄭明豊 
被 上 訴 人  羅羽辰 
       楊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關於花蓮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上A、B部分以外之土地遷離,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9/188,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本來是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花蓮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0000號土地)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玉法測字第011700號複丈成 果圖(複丈日期:105年8月1日,即原審訴卷第68頁之複丈 成果圖)A、B部分所示之房屋遷離,並將前開土地(99平方 公尺)返還與上訴人,之後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審理時變 更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0000號土地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 所105年6月30日玉法測字第0117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05年8月1日,即原審訴卷第68頁之複丈成果圖)A、B部 分所示之房屋遷離,並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與上訴人( 本院卷第204頁)。
三、查上訴人上開的變更、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照 上開一所述,應可以變更、追加。
乙、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




緣訴外人羅阿魁為被上訴人羅羽辰曾祖父;羅阿魁有妻即 訴外人羅徐進金,羅徐進金有姊妹即訴外人徐錢仔,羅阿魁 納徐錢仔為妾。證人張憲宗為徐錢仔之孫。訴外人羅燕山為 羅阿魁與羅徐進金之孫、羅鵬祥之子、被上訴人楊美華之夫 、被上訴人羅羽辰之父。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向證人張 憲宗買得而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亦無 任何合法權源,即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坐落於系爭0000號 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羅阿魁興建,而是徐錢仔興建 ,羅阿魁興建者,應是坐落於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以下或稱系爭0000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 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今門牌號碼為 ○○鎮○○路00號房屋),與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現今門牌號碼為○○鎮○○路00號房屋), 二者最初門牌號碼為「○○000號」,於54年2月1日整編為 「○○路00號房屋」,於68年4月21日分別整編為「○○路 00、00號房屋」,再於94年3月12日分別整編為「現今○○ 路00、00號房屋」。徐錢仔於61年12月19日創立新戶即整編 前○○路00號房屋(現今○○路00號房屋),被上訴人羅羽 辰未設籍於該屋,被上訴人羅羽辰為羅阿魁與羅徐進金所生 子女之後代,並非徐錢仔所生子女,無權占用徐錢仔所建、 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整編前○○ 路00號房屋(現今○○路00號房屋)。徐錢仔於63年8月5日 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並居住在整編前○○路00號房屋 (現今○○路00號房屋),嗣由證人張憲宗繼承後,將系爭 0000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即整編前○○路00號房屋(現今○○ 路00號房屋)一同出售與上訴人。現今○○路00號房屋之稅 籍登記名義人雖為被上訴人羅羽辰,但其取得所有權者,實 際上應為整編前○○路00號房屋即現今○○路00號房屋,而 非現今○○路00號房屋。稅籍登記僅係基於稅籍行政管理需 要而登載,並無作為產權證明之效力。依玉里地政事務所繪 置之105年複丈成果圖,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建物面積 共為99平方公尺,然被上訴人羅羽辰登記為稅籍名義人之現 今○○路00號房屋,課稅面積共為約140平方公尺,可見被 上訴人羅羽辰所繼承者,應為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現 今○○路00號房屋,目前之稅籍登記應係誤植。從房屋建築 結構可看出,現今○○路00號房屋為最早興建之建物,現今 ○○路00號房屋,是由徐錢仔搭建屋頂並加蓋後棟建物,現 今○○路00號房屋既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即可證明該 屋為徐錢仔所建。被上訴人羅羽辰係96年遷入現今○○路00 號房屋,並於97年間辦理稅籍登記,當時被上訴人羅羽辰



無能力興建現今○○路00號房屋稅籍登記上記載自97年4月 間起課之BO、AO部分建物。現今○○路00號、00號房屋各有 獨立電表,房屋內部天花板上方有隔間牆,地板高度也有10 公分以上之落差,現今○○路00號房屋前後棟出口均在系爭 0000號土地,顯然為兩戶各自獨立房屋,係於徐錢仔死亡後 ,遭被上訴人拆除隔間木板始變成一戶使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於如105 年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之房屋(原審訴卷第68頁,以下 或稱甲成果圖A、B)遷離,並將前開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返還與上訴人(後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甲、二所示 )等語。
二、本院補充略以:
㈠、稅籍登記名義人,不代表是房屋所有權人,是一般的通說:1、按財政部房屋稅稽徵作業手冊第2章第2節規定,設籍名義人 僅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證明其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且房屋設籍課稅,僅係基於稅籍行政管理之需要而登載,並 無作為產權證明之效力,並參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 以下稱地稅分局)附卷函文。
2、上開00號房屋在97年4月才被申請設籍羅羽辰為納稅義務人 ,非代表其為所有權人,有105年8月4日地稅分局函可稽。 從而,即令最後由被上訴人楊美華羅羽辰去申請為稅籍登 記名義人,亦不代表其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徐錢 仔往生後,證人張憲宗不知取得繼承權,或申設上開00號房 屋的稅籍登記,亦不代表其未取得該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而 是因不知而未辦理,仍不足認定被上訴人取得上開00號房屋 之權利,先此陳明。
3、上開00號房屋,如果羅阿魁當年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應早已向稅捐單位申設稅籍登記。而羅羽辰為繼承人,如何 可能到97年時才拿非有繼承關係之徐錢仔所有的系爭0000號 土地作為證明去申設稅籍登記?
4、尤其,被上訴人楊美華亦明知上開00號房屋為訴外人江進福 所拍定,卻拿上開00號房屋的面積,充當上開00號房屋的面 積,作為31年1月即有稅務登記之證明(參下述),以詐術 欺矇稅務局登記為31年1月即占有使用的證明,足以證明被 上訴人羅羽辰非上開00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的繼承人。㈡、由以下事證可以證明坐落徐錢仔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上甲成 果圖A、B,為徐錢仔所有,她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 張憲宗為其孫子,為其真正繼承權人,自得繼承徐錢仔一直 居住到死亡前(即72年間)的上開00號房屋。從而,張憲宗 將土地與坐落其上的房屋一併移轉交付與上訴人,以符合土



地與房屋的所有經濟價值。只因房子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不得已才提起本訴訟。由下列理由可以證明,坐落徐錢仔所 有系爭0000號土地的甲成果圖A、B,為徐錢仔所有:1、上開00號、00號房屋非同一時間興建,亦非同屬一間房屋, ,應為不同時間興建的兩棟房屋:
⑴、一審法官到場履勘,上開房屋如果是同一時間興建,依據常 理,不可能一棟31年1月稅籍登記面積為83.6平方公尺(註 82.6平方公尺),而另一棟的房屋,不同時登錄進課稅面積 。此即為上訴人一再主張,應是上開00號房屋在31年1月前 先建,上開00號房屋A部分(甲成果圖A)後建,而上開00號 房屋B部分(甲成果圖B)更是在羅阿魁死亡後由徐錢仔再興 建,核與羅阿魁以後之繼承人無涉,更不可能因此取得上開 00號房屋之權利。又00號房屋如果建於31年1月,稅籍登記 怎麼可能沒登記羅羽辰97年4月才登記的那兩部分?⑵、依原審法院所判定,上開00號、00號房屋為同一建物不可分 割。然事實上,門牌為兩戶獨立,上開00號房屋有前後棟及 獨立之出入口,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A、B部分的建築結構 為不同材料,上開00、00號房屋與其同路00、00號房屋等連 棟式建築皆有等高,早期老木屋多為木板隔間。而上開00號 、00號房屋室內有20公分高差,中間隔間遭被上訴人拆除, 形同同一空間,造成原審誤判。且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的B 部分僅能由該圖C部分出入,故何來屬同一建物而不可分割 ?原判決容有誤會。從而,當年若為羅阿魁在31年1月同時 蓋出上開00、00號房屋,即二者同時一體建成,則稅務人員 調查時,不可能視而不見,而只登錄上開00號房屋之稅籍, 而不同時查明登錄同為羅阿魁所有之上開00號房屋而併予設 籍課稅,怎麼可能於31年1月僅才登記課稅82.6平方公尺?2、稅捐機關不查,誤信被上訴人羅羽辰97年4月提供的資料, 而有誤載,顯有誤會:
⑴、羅羽辰97年4月申設登記之稅籍內容,31年1月興建木石磚造 (卡序:AO)的面積82.6平方公尺,核與江進福77年拍定、 座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門牌為○○路00號(今○○路00號 )的鐵皮木造地面層面積83.6平方公尺相當。事實上,江進 福所拍定的上開00號房屋(當年門牌為○○路00號)是有稅 籍登記的,參上證3玉里鎮公所的函文,其上00-00-000即為 00號房屋當年的稅籍號碼,足以推翻地稅分局所稱的「無稅 籍登記」。
⑵、另江進福拍定之該屋除83.6平方公尺外,另有地平面騎樓( 面積14.58平方公尺),加計儲藏室(面積4.68平方公尺) ,核計恰為101.86平方公尺(註:102.86平方公尺),與10



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更卷第50頁)所示、坐落於系爭0 000號土地的D部分(103平方公尺)相當(即上開00號房屋 )。
⑶、至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門牌為○○路00號的A、B、C部 分(原審更卷第50頁的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合計為131平 方公尺(註:111平方公尺),與甲成果圖A、B部分測得面 積,兩者顯不相當,蓋甲成果圖A、B部分的面積,房屋為85 平方公尺,雨棚豬舍為14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 的房舍總計才99平方公尺,何來如107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之 合計面積?足以證明門牌為○○路00號的房屋之真正面積( 不管為一審或更一審的複丈成果圖所測量)。換言之,門牌 為○○路00號的房屋,無一建物符合主建物有83.6平方公尺 的面積,進而堪認,地稅分局核發的稅籍登記(門牌為○○ 路00號房屋之面積),應是門牌為○○路00號主建物之面積 才是。
⑷、承上述,顯然稅務人員接受羅羽辰97年申設稅籍時,完全未 真正勘查或測量調查,依理如果有調查面積,稅務員不可能 視而不見,只登錄門牌為○○路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而不 同時查明登錄該房屋之面積,是否與羅羽辰所申請之面積相 同,方與登記。
⑸、上開證據證明,羅羽辰所申請○○路00號的房屋稅籍登記中 ,31年1月起課的AO面積,與上開00號房屋主體的面積83.6 平方公尺相當。因為該屋在77年即為許外人江進福所拍定, 絕對是稅捐單位漏未登錄,才誤信羅羽辰後來所申請者,而 搪塞00號房屋無稅籍登記云云,參酌上證3。⑹、上開江進福相關的新證據,是上訴人的訴訟代理人鄭明豊於 判決後盡力找出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審的認定。3、甲成果圖A、B部分(上證5),徐錢仔已取得房屋所有權, ,亦即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羅羽辰非其繼承人,其在97 年4月才去申請稅籍登記,為無權占有人,而上訴人向徐錢 仔之繼承人張憲宗買受,並受讓上開00號房屋,自得本於民 法第767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占有物 :
⑴、在徐錢仔(妾)之配偶羅阿魁死亡(61年10月4日)後,因 徐錢仔與羅鵬祥間無直系血親關係,雖當年均住在○○街00 號(由羅阿魁之配偶〈妻〉羅徐進金繼受為戶長),然羅阿 魁死後未幾,徐錢仔即應是與羅徐進金分家,而住在上開00 號房屋,即令上開00號房屋是後來羅阿魁所增建(本建物無 證據證明是羅阿魁或徐錢仔所建),但徐錢仔為羅阿魁登記 於戶口之配偶,且本住居於上開00號房屋內,自然在羅阿魁



死亡後繼承該00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尤其在羅阿魁死亡 兩個月後,徐錢仔即創設獨立新戶籍,即所謂的分家、分房 (如果上開00號房屋不是獨立一棟的話,徐錢仔又如何獨立 1戶設新戶籍)。換言之,既然徐錢仔本就登記為羅阿魁之 配偶,依法理自得繼承或分得上開00號房屋。在當年羅阿魁 死亡後,徐錢仔即已獨立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⑵、況且,證人張憲宗為徐錢仔繼承人,並於原審證稱,當年徐 錢仔、羅徐進金是分別、分開住兩棟房屋,有隔間。尤其證 人張憲宗證稱:羅阿魁死亡後,她們就分別住,徐錢仔72年 死亡前,一直住在上開00號房屋,因為是他從醫院把她帶回 上開00號房屋,恰足認徐錢仔獨立取得上開00號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否則,徐錢仔又如何前往戶政機關表示另設一獨立 戶籍?而當時被上訴人楊美華才嫁入羅徐進金家做媳婦,羅 徐進金雖與徐錢仔為姐妹,但對徐錢仔並無繼承權,如何可 能會取得徐錢仔的任何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楊美華羅羽辰 更無庸贅言。
⑶、系爭0000號土地在60年4月3日設立抵押權予徐錢仔,並於63 年4月27日出賣與徐錢仔,更加證明徐錢仔有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其早於61年10月19日(註:61年12月19日),即另獨 立設戶籍(即今門牌為○○路00號之房屋),其豈有可能於 買賣土地同時,不去取得坐落其上的該房屋之理。依據常理 ,可推認徐錢仔當年設立門牌時,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方 才加以分家、獨立設戶籍。
⑷、衡諸常理,在徐錢仔配偶羅阿魁死亡後,如與其姊姊羅徐進 金並無分家,各自獨立繼承取得該戶之房屋,則羅阿魁的繼 承人羅鵬祥、羅燕山經過偌多之時間,怎麼可能還會容任徐 錢仔在該處與訴外人張羽結婚,讓非屬己之親人之人進入住 居,而不即時對徐錢仔、張羽提出返還遷讓上開00號房屋之 訴訟?
⑸、羅鵬祥及其繼承人自戶籍謄本以觀,在徐錢仔在世時從未有 任何人遷入上開00號房屋,被上訴人楊美華羅羽辰亦同。 事實上,經查明,原○○路00號之電錶,經訴訟代理人鄭明 豊後來向電力公司查詢,為96年新設之電表,97年間才為被 上訴人以電費單向戶政辦理設籍入戶,再用門牌整編證明書 向稅捐主管機關辦理補增建之稅籍及課稅。由此亦可推知, 被上訴人及其祖父、曾祖父、父親皆未居住在上開00號房屋 ,而是居住在上開00號房屋。經查得該電力公司之申請接電 證書,電號為00000000000,繳款人為羅羽辰,以此證明上 訴人所陳屬實。綜上可推出,被上訴人羅羽辰並非事實上處 分權人(及羅羽辰之母楊美華),而僅是以系爭0000號土地



的繳交地價稅之人,及利用張憲宗之不知,自設電錶欺瞞戶 政、稅捐機關,登記為稅籍登記名義人而已,不足證明其2 人住居該處且有上開00號房屋的繼承權,而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
⑹、證人張憲宗證述其出賣土地與上訴人時,同時將上開00號房 屋出賣給上訴人,因為後來稅捐處通知伊補繳稅,叫伊去繼 承土地跟房子,伊才知道繼承徐錢仔的房子跟土地。就上開 00號房屋之讓與,證人張憲宗已到一審證述無訛,足以補正 買賣契約內容中約定的不足。
⑺、證人張憲宗之真義應是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一併出 賣與上訴人,而因上開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2人無權占有, 證人張憲宗無法一併為事實上交付,而由上訴人自行處理。 關於該買賣之真義,確有包括上開00號房屋。⑻、本件實因證人張憲宗早期離開○○鎮,未能於徐錢仔死亡之 後主張繼承的權利,因此,上開00號房屋一直無人居住。而 楊美華非徐錢仔的繼承人,本無權利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 地及其上房屋的權利,遑論為可以管理、使用系爭0000號土 地之人。因此,稅捐機關找不到繼承人即證人張憲宗,方才 有被上訴人楊美華在97年間,以羅羽辰名義去申請登記為房 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⑼、甲成果圖B部分(上證5)此增建物,由航照圖可證明非羅阿 魁生存時所興建,被上訴人2人既非徐錢仔之繼承人,怎可 能繼受該B部分,應返還繼承人即證人張憲宗,因證人張憲 宗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占有 之權利:
①、自羅阿魁61年10月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申請的62年4月24日 航照圖可知,該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的航照圖位置,有甲 成果圖A部分於其上,並無該B部分存在,準此,可以證明該 B部分,並非羅阿魁所建,因徐錢仔於61年12月即在上開00 號房屋居住,63年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該B 部分在之後才出現,則大房羅徐進金的繼承人,當然無權繼 承徐錢仔後來所興建的房屋。
②、另依據67年4月13日的空照圖所示,此際該B部分出現在圖上 ,而當時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為徐錢仔所有,已如前述 。其與張羽結婚住居於上開00號房屋內,該B部分經現場勘 驗可知作為廚房之用,依諸常理自為徐錢仔與其夫張羽一起 興建無誤。從而,證人張憲宗為徐錢仔與張羽之孫子,當然 繼承之。否則,羅徐進金的後人憑何權利,在系爭0000號土 地加建該B部分?誠無庸贅言。
③、再參酌94年7月31目的空照圖,可知該B部分在當時即已存在



,足以證明羅羽辰於97年以新設電錶去申請稅籍登記,自認 為所有權人,更與真實不符,也得以此證據進一步證明,稅 捐機關將稅籍登記與羅羽辰之謬誤。
④、被上訴人於97年間自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將戶籍遷入上開 00號房屋,並向稅務機關辦理補增建之設籍課稅。而被上訴 人並未住居該處,而是以吉安為其住所,並未住居於上開00 號房屋,足以證明非由其在系爭0000號土地上所出資興建。 且渠等非徐錢仔之繼承人,自不足以其等另補遷入戶籍,或 向稅捐機關補增稅籍作為增建人,進而作為其等擁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依據。更遑論被上訴人2人要非該建物之興建、增 建人,被上訴人2人自始未陳明其2人為增建人,況亦無渠2 人增建之證據。而且,亦因渠2人非繼承徐錢仔權利之人而 取得上開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更無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上訴人自有請求被上訴人遷出、返還占有之權利等 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0000號土地如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5 年6月30日玉法測字第011700號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5 年8月1日,即原審訴卷第68頁之複丈成果圖)A、B部分所示 之房屋遷離,並將前開土地全部返還與上訴人。 丙、被上訴人方面:
㈠、原審答辯略以:
1、被上訴人楊美華
緣系爭0000號土地原本為羅阿魁所有,羅阿魁於該地上興建 房屋,該屋嗣由羅燕山即羅鵬翔(羅阿魁之子)長男繼承, 羅燕山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羅羽辰繼承。羅阿魁於31年1 月即於○○鎮○○街00號房屋初設稅籍,該屋基礎及雛形均 為羅阿魁建造,徐錢仔僅為羅阿魁之家屬,無業且不識字, 雖與羅阿魁同居,然其無自主經濟能力與資力興建房屋,上 訴人未提出適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該屋為徐錢仔興建。上訴人 對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源自羅阿魁;被上訴人對坐 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權,亦源自羅阿魁,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應推定在該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號 土地。至上訴人未能證明坐落0000號土地上之房屋為其所有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屋,於法無據等語。2、被上訴人羅羽辰
系爭0000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羅阿魁 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於羅阿魁死亡後,由其子女羅鵬祥、



羅連妹於62年1月29日為繼承登記,並於同日(註:63年8 月5日)將系爭000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徐錢仔,徐錢仔死亡 後,系爭0000號土地由其孫張憲宗繼承,證人張憲宗再於10 5年4月7日將系爭0000號土地賣與上訴人。坐落於系爭0000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羅阿魁起造,嗣由羅燕山 繼承而取得該屋所有權。系爭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既曾同屬一人即羅阿魁所有,嗣雖將房地分開 、同時或先後出賣,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外,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其法律關 係應為租賃,故不論其後為轉讓土地或房屋,其土地所有權 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 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因此,被上訴人羅羽辰既為 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其 對系爭0000號土地應有法定租賃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人有租賃關係, 有權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依地稅分局回函,○○路00號房 屋是由羅阿魁於31年1月初設稅籍,於62年2月辦理繼承移轉 ,將稅籍移轉登記予羅鵬祥等2人;再於72年8月辦理贈與移 轉,將稅籍登記予羅燕山;嗣於82年3月辦理繼承移轉,將 稅籍登記予被上訴人羅羽辰,是○○路00號房屋從未登記於 徐錢仔名下。被上訴人羅羽辰與其母即被上訴人楊美華居住 於○○路00號房屋,現時占有中,推定適法有權占有。徐錢 仔縱使曾在戶籍分戶至該屋,仍不能據以推論該屋即為徐錢 仔興建,同一房屋內有多個戶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不 能因戶籍登記即推論徐錢仔為房屋出資者。依上訴人提出其 與證人張憲忠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不包含坐落於系爭00 00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移 轉事實上處分權時需要交付,證人張憲忠根本未將○○街00 號房屋交付與上訴人等語。
㈡、本院補充略以:
1、甲成果圖A、B為羅阿魁所起造,擁有其所有權。⑴、上開00號房屋,即甲成果圖A、B,乃係羅阿魁於53年7月1日 登記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後由羅阿魁起造上開00號 房屋。此依地稅分局107年11月27日花稅玉字第1070602196 號函表示,上開00號房屋係由羅阿魁於31年1月初設稅籍, 於62年2月辦理繼承移轉,變更納稅名義人為羅鵬翔、羅徐 進金;再於72年8月辦理贈與移轉,變更納稅名義人為羅燕 山;嗣於82年3月辦理繼承移轉,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上訴 人羅羽辰迄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移轉,豈可能如上訴 人所言,因找不到證人張憲宗,而遭被上訴人以詐術欺瞞稅



捐機關而獲登記,且從外觀而言,名義人未曾是上訴人所主 張之徐錢仔,且徐錢仔僅為羅阿魁之家屬,無業且不識字, 雖與羅阿魁同居,然其無自主經濟能力與資力興建房屋,故 上訴人上開主張,恐與事實不符。上開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 ,一開始之納稅義務人為「羅阿魁」,證明原始起造人係羅 阿魁,並非徐錢仔,按一般經驗法則,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 ,第一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通常是起造人或一開始的使用 人,上訴人主張徐錢仔出資興建,此一變態事實當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何況戶籍之設立、遷入或遷出,與實際所有權 人(實質處分權人)無涉。
⑵、依原審訴卷第51頁記載:B部分(卡序:BO)之起課年月為 97年4月等情,惟恐難認該部分為羅羽辰於97年所增設。除 如上述,即上開00號房屋(包含甲成果圖A、B)之基礎、雛 形為羅阿魁所建造,又依地稅分局105年8月4日花稅玉字第1 050601061號函說明欄載:「……六、旨揭房屋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是以97年4月起課之部分建物僅表示納稅義務之 履行……」,可知,該「起課年月」,恐無法作為房屋建築 完成日之證明文件。又依原審訴卷第51頁之稅籍證明書所載 ,木石磚造(層次:1,卡序:AO)面積為82.6平方公尺, 與甲成果圖A部分面積一致,認該A部分即為訴外人羅阿魁所 建,當可認稅捐機關作成稅籍證明之認定為真。⑶、上訴人就上開00號房屋之A部分究係何人起造,有前後矛盾 之陳述(上訴人於原審稱係徐錢仔所建,復於本院審理時再 稱為羅阿魁所起造),認上訴人所述先後不一,當係臨訟虛 偽陳述;另參原審證人張憲宗證稱,其係00年出生,上開00 號房屋即徐錢仔住的那一戶到徐錢仔死亡前,後面都沒有加 蓋,養雞養鴨用的,可知若上開00號房屋之A部分為羅阿魁 所建,徐錢仔於往生前均未就上開00號房屋再為增建,當可 知上開00號房屋(包含A、B部分)係羅阿魁所起造。上訴人 雖提出空照圖欲主張B部分於上證7空照圖時始有出現,認B 部分為徐錢仔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後始加建云云,然參上證 6、7之空照圖,並無法清楚判斷是否無B部分建物之存在, 故當以證人張憲宗所述,上開00號房屋於羅阿魁起造後,在 徐錢仔往生前即未再增建,認上訴人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並無可採。
2、上訴人主張上開00號房屋於105年4月7日一併出售與上訴人 、稅籍登記不足證明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查:⑴、上訴人主張其向證人張憲宗所購買者,包括系爭0000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均否認),惟參上訴人與證 人張憲宗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一、本約買賣標的



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標示:花蓮縣○○鎮○○段0000 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十、特約事項: 本約有地上物,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協助」等文字,由該契 約文字清楚可知,上訴人與證人張憲宗間該買賣契約之標的 ,僅有「系爭0000號土地」,且雙方於締約時明知有地上物 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若上訴人與證人張憲宗確有意將坐 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作為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應會在第1項:買賣標的物約定處記載,而不會在第10項 特約事項約定該地上物由買方另行處理。況且,上訴人最初 提起訴訟時,起訴狀係稱:被上訴人未得其同意,以坐落於 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0 號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地上物拆除等語,有上訴人於 105年4月8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證,若上訴人與證人張憲 宗間該買賣契約之標的,本就包括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上訴人豈會在起訴狀陳稱請求:該地上物係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而要求被上訴人拆除該 地上物等語,顯見上訴人與證人張憲宗自始未將坐落於系爭 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作為雙方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證人 張憲宗雖到庭結稱其係將系爭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 共同出賣給上訴人云云,惟其亦稱伊不知道該屋是徐錢仔還 是羅徐進金的;且遭稅捐處通知補繳之稅金,是指土地之稅 金,未包含該屋,則證人張憲宗既然根本不知坐落於系爭00 00號土地上之房屋為何人所有,如何有權將該屋出售與他人 ?益徵上訴人與證人張憲宗所簽立之上開買賣契約,買賣標 的不包括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地上物,且上訴人有特意 截取證人證詞,曲解事實之情。
⑵、據地稅分局107年11月27日花稅玉分字第1070602196號函表 示,上開00號房屋係由羅阿魁於31年1月初設稅籍,於62年 2月辦理繼承移轉,變更納稅名義人為羅鵬祥、羅徐進金; 再於72年8月辦理贈與移轉,變更納稅名義人為羅燕山;嗣 於82年3月辦理繼承移轉,變更納稅名義人為被上訴人羅羽 辰迄今,有該函在卷可佐。雖稅籍登記僅為供政府財政稅收 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民間就未能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亦多以變更稅籍之方式來讓與其事實 上處分權,故於無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 ,則以此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來推論其產權之歸屬,應合乎 事理常情。則,認設稅籍當時即31年1月,上開00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羅阿魁,當屬可信,且被上訴人羅羽辰亦 已因前開稅籍移轉登記之原因,為目前上開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自建物完成時由



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除繼承外,其讓與因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相差無幾。從而,系爭0000號 土地自58年4月2日起,至羅阿魁死亡之日(61年間)止,為 羅阿魁所有;而自31年1月起,至羅阿魁於死亡之日止,羅 阿魁亦為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上開 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0000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房屋,本同屬羅阿魁1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而同時或 先後出賣,應依法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即 上訴人與房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羅羽辰間,有租賃關係,是 被上訴人羅羽辰並非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及上開00號房 屋,而被上訴人楊美華為被上訴人羅羽辰之母,與被上訴人 羅羽辰共同居住在該房地,亦難謂無權占用。
3、關於如認為甲成果圖A部分是被上訴人羅羽辰輾轉繼承自羅 阿魁,B部分是羅羽辰於97年間所增建,本件有無民法第425 條之1的適用:
⑴、系爭00號房屋(包含A、B部分)是被上訴人羅羽辰輾轉繼承 自羅阿魁,實有民法第425條之1的適用。
⑵、上開0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羅羽辰楊美華居住,現時占有中 。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條定有明文。又,既然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 登記,納稅義務人為羅羽辰,當足可認定被上訴人羅羽辰乃 上開00號房屋之實質處分權人。
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 訴人縱然向其前手購買上開00號房屋(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然上開00號房屋既然尚未交付,當不生物權移轉(實質處 分權移轉)之效力,而其所謂購買上開00號房屋之買賣契約 ,僅具債權之效力,僅能向前手主張,無足向被上訴人主張 任何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主 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⑷、上訴人雖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被上訴人因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上開00號房屋之坐落基地, 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恐無理由等語。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㈠、上訴人於105/01/05向張憲忠(註:宗)購買系爭0000號土 地→原審更卷第85頁正、反面。
㈡、系爭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原審訴卷第6頁、第7頁、



第8頁、第60頁,原審更卷第120頁至第127頁。1、面積:188平方公尺。
2、重測前:玉里段000-000號。
3、105/04/07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手為 張憲忠〈註:宗〉,於96/07/05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 0000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82/05/15〈註:72/05/15〉 ;張憲忠〈註:宗〉的前手為徐錢仔,登記取得日期63/08/ 05,徐錢仔的前手為羅鵬祥、邱羅連妹,權利範圍各1/2) 。
4、門牌號碼○○鎮○○路00號房屋現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 →原審訴卷第50頁、第10頁、第11頁、第64頁、第65頁,本 院原上卷第61頁。
㈢、關於系爭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原審更卷第122頁:1、面積272平方公尺。
2、重測前為玉里段000-000號。
3、所有權人羅華山(84/08/30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1/ 2);陳美鴛(106/07/03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權利範圍 1/2)。
㈣、羅家家族圖如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件(本院卷第137頁)→ 原審訴卷第62頁、第63頁、第82頁至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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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