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48號
HLHV,108,上易,48,20191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羅春彥 
被 上 訴人 唐梅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時,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亦有適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請求之項目、金額及依此之 聲明有所變更,於最後確認之聲明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259,756元,及其中523,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736,690元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歷次變更聲明,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縣○ ○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 ○○村○○路與○○路路口時,明知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撞及由上訴人所騎乘沿花蓮縣○○鄉○○路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大腿、 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二)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身體內外傷及身心損失及以後治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精神上、身體內外傷等無法復原 之損害,包括: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受損、左側膝 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損傷、恐慌症及焦慮狀態等,需要終 身治療。上訴人因父母有醫藥、護士之背景,對於醫療知 識比他人為多,外科與骨科不同,關節及腰部傷害,不能 靠消炎止痛藥治療,若未根治,最後只有洗腎。目前花蓮 地區只有中心診所及慈濟醫院有骨科醫生,故上訴人才會 至上述2家醫院治療,又因慈濟醫院收費較貴,所以多在 中心診所診治,合計精神上、身體上所受損害請求之金額 為20萬元。
⒉機車修理費: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7,800元修理費。車主為 上訴人之配偶邱玉梅,邱玉梅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行使。
⒊復健費:
上訴人高齡又傷勢嚴重,需8年進行復健,每月進行1次, 每次費用800元,合計需要復健費76,800元(計算式:800 元12月8年=76,800元)。
⒋交通費:
上訴人往來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6,000元(計算式:300元 20=6,000元)。
⒌診斷費:
上訴人分別支出診斷費計有200元(謝診所)、360元(80 5醫院)、200元(汪)及470元(慈濟),共1,230元。 ⒍護具:
上訴人所受傷害需使用護具,為此支出護具費用1,200元 。
⒎藥費及營養補充品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藥費,並因體內軟骨磨損,需 要施打玻尿酸、補充鈣片、維骨力等相關營養補充品才不 會惡化,此部分合計支出129,600元。
⒏工作損失:
上訴人原本受聘於東丕營造公司,從事蘇花改工程之防止 環境污染工作,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長達18個月,以每月 有25個工作日、日薪1,500元計算,受有675,000元之工作 損失(計算式:1,500元25日18月=675,000元)。 ⒐掛號費:
因上訴人一直感覺有內傷,體力減少一半,故於108年9月



看中醫而支出掛號費290元。
⒑每日飲食、生活費用:
上訴人每日飲食、生活費用以300元計算,共18個月,此 部分受有16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元30日18月 =162,000元)。
(三)從系爭事故之錄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並行經2個交岔路口,2個交岔路口 相差25公尺,被上訴人均未停車慢行,而警員所繪之現場 圖則少畫1個交岔路口,卻不敢認錯,顯然系爭事故係因 被上訴人未靠右行車與未減速慢行所致。上訴人從○○路 右轉進入○○路在○○路交岔口左轉進入民生路找人,欲 回花蓮時因視線被大樓及大樓前停放的汽車擋住,無法看 到○○路車輛行走情況,只好慢行至離道路中心線約1.5 公尺處準備右轉再北轉進入○○路回來,正準備右轉即遭 被上訴人撞及,故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四)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於 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3,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9,756元,及其 中523,0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736,690元 自108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一)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事故肇事主因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僅為肇事次因,上訴人係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依法應按過失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對於上訴人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身體內外傷及身心損失及以後治療費用:
上訴人所稱受到無法復原之身體內外傷、患有恐慌症、焦 慮狀態、關節軟骨受損等,均與本件事故無關。如20萬元 係指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受左側大 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之傷勢而言,上訴人請求金額 顯然過高。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4月4日,上訴人所提之 數張診斷證明書中,最接近事發日者為107年4月9日,距 離事發已相隔5天,則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勢以外,其餘診 斷證明書所載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不無疑義。 且上訴人已高齡70歲餘,造成身體不適之原因眾多,豈能



意圖為求他人負擔醫藥費而誣指為被上訴人所為?且事發 當時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是否受傷?上訴人稱沒有,現 卻主張受有上開傷害,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提 醫療費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但 上訴人所受僅為挫傷或瘀青,絕非其所主張無法復原之傷 害。
⒉機車修理費:
有關上訴人主張機車維修費之金額以及受讓車主邱玉梅之 債權,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但維修費用應扣除折舊。 ⒊復健費:
上訴人所受傷害僅係挫傷併瘀青,無復健之必要。 ⒋交通費:
上訴人往來就醫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提出 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據資料。
⒌診斷費:
診斷費已計入醫療費用內,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 ⒍護具:
同前所述,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無使用護具之必要。 ⒎藥費及營養補充品費用:
亦如前述,上訴人所提醫藥費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者,被 上訴人無爭執,但不得重複請求,且依上訴人所受傷勢, 無需施打玻尿酸,亦無補充鈣片、維骨力等相關營養品之 必要。
⒏工作損失:
上訴人高齡70餘歲,已達勞動基準法所規定65歲法定退休 年齡,應已退休養老而無工作,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⒐掛號費:
上訴人108年9月看中醫所支出之掛號費,與本件應無關聯 。
⒑每日飲食、生活費用:
上訴人此項請求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不同意給付。(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 1頁,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 花蓮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



縣○○鄉○○村○○路與○○路路口時,與上訴人所騎乘 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相撞,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 挫傷併瘀青、左手拇指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起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78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二)爭點:
⒈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各應為何? ⒉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是,過失責任比例為 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基此,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不爭執事項 ⒈所載傷勢以外,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是否另受有包括:左側 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受損、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損 傷、恐慌症及焦慮狀態等傷害?即應先予認定。五、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一)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系爭機車倒地受損以及上訴人因此 受有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拇指挫傷、 右腰挫傷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108年1月30日花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現場相片、謝煥益診所107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 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1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花蓮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起訴書、花蓮 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0頁、第12頁、第26頁至第49頁、第64頁第67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認定為真實。其次,花蓮縣○○鄉○○村○○路○ ○○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附卷可參。按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坦承於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見花蓮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 10號卷第66頁反面、第73頁反面),再參酌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自 有過失。又前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花東車鑑會)作成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略以: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 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 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 90頁),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07年8月8日路覆字第000 0000000號函文函覆覆議結果,維持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 見(見原審卷第91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綜上,堪認 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 人所受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拇指挫傷 、右腰挫傷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當 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警員 所繪之現場圖少畫1個交岔路口云云,然皆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花蓮地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 事故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光碟長度共計33秒,係連續 錄影、無中斷,亦無發現有經剪接或變造之情事,由監視 器畫面觀之,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自○○路駛入○○路以及 行駛於○○路至撞擊上訴人之時間,共計10秒,期間並無 跨越雙黃線之畫面呈現,有勘驗筆錄足考(見前開刑事案 卷第67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訛,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認 屬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之過失 。再者,上訴人主張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少畫1個交岔路口 ,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0日函、花蓮縣警察局10 8年3月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頁),然內 政部警政署前開函文僅係將上訴人主張現場圖有疑義一案



轉知花蓮縣警察局,請花蓮縣警察局妥處逕復,並未自行 認定本件事故現場圖有少畫1個交岔路口之情事,而花蓮 縣警察局上揭函文則明文函覆上訴人:「經查本案處理員 警依現場狀況勘察後所繪之現場草圖,業經兩造當事人認 定簽證,再依現場草圖之紀錄,製成正式現場圖,處理過 程均符合規定;臺端於事後加繪其他路口狀況,要求處理 員警配合變更,顯與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需由兩造當事人認 定簽證之規定不符。」,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憑,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六、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是否另受有不爭執事項⒈以外之其他傷害 :
上訴人主張除不爭執事項⒈所載傷勢以外,其因本件事故另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受損、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 節軟骨損傷、恐慌症及焦慮狀態等無法復原之傷害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雖提出中心診所107年7月6日 、107年11月7日、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福田耳鼻喉科 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惟此揭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就診日期,均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有相當距離,是否肇因 於本件事故,本屬有疑。其次,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 載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內容,均屬上訴人就診時之主訴,自無 從逕認上開診斷證明所載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即難認與系 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另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受損、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 節軟骨損傷、恐慌症及焦慮狀態等傷害,亦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自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賠償責 任之範圍,僅如前述限於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左側大腿、膝 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拇指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七、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 挫傷併瘀青、左手拇指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以及系爭機車 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
(一)身體內外傷及身心損失及以後治療費用: ⒈上訴人對此固提出多紙醫療單據,惟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 總醫院,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膝蓋及小腿挫傷併瘀青、 左手拇指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一般通常情形何時可痊 癒?107年4月11日就診後是否有門診複查?複查時傷勢恢 復情形如何?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覆本院:上訴人僅於前述 時日就診1次,無後續門診複查,依常規醫療經驗,一般



外傷未深及肌肉、韌帶者,可於5-10日痊癒,此有該院10 8年9月19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況說明書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其次,上訴人於10 7年4月9日至謝煥益診所就診時,謝煥益診所就上訴人所 受左大腿挫傷、手指拉傷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 瘀腫復原約需2星期(見原審卷第10頁)。綜上,並參佐 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挫傷及瘀青,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傷及 肌肉或韌帶,堪認上訴人所受傷害於107年4月23日應可痊 癒,則上訴人請求自107年4月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治 療前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應予准許,非上開期間所支出以及非因治療前揭傷害 所就醫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上訴 人請求則非有據。經核上訴人所提醫療單據,自107年4月 4日起至107年4月23日因治療前揭傷害所支出者,僅有1筆 即107年4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 費用360元,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醫 療費用請求,均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此部分20萬元之請求,係包含精神上損 害賠償即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46頁)。第按法院於酌定 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 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然年紀已70餘歲,精神上仍受有痛苦 ,於刑案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又依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106年間上訴人雖 從東丕營造公司領受薪資所得,惟107年度則無任何薪資 所得,僅有股利所得292元,足見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前 已無工作,名下則有房屋、土地總值535萬餘元,再酌被 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亦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保險公 司,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106、107 年度年度各有所得50萬餘元、3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總值30萬餘元,兼衡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與有 過失部分詳後述)、上訴人痊癒所需時間約2星期,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30,360元。(二)機車修理費:
⒈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 狀態,若被害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 品之理,否則將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號、 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 12月30日台(86)財字第0000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0000號 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系爭機車為上訴人之配偶邱玉梅所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送修,其自配偶邱玉梅受讓系爭機車 之修理費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宏偉車業行估 價單為據(見原審卷第47頁、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上訴人所提前開估價單,其維修 費用僅7,320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7,800元,且均屬換新 零件之維修,依上說明,估價單所示之7,800元修理費自 應扣除折舊。次查,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2008年(即97年 )7月(見原審卷第47頁),耐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97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已使用9 年9月,早逾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 732元(計算式:7,320-7,320x0.9=732),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請求,在7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乏依 據。
(三)復健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需長期進行復健,每月1次、為 期8年,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如前開國軍花蓮總醫院函、謝煥益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所載,上訴人所受傷害約於5日至2星期可痊 癒,即無從認為上訴人有進行復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復 健費76,800元,為無理由。
(四)交通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前揭傷害往來就醫,為此支出計程車 費6,000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相 關收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復未舉證其所受前揭傷害 與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性與關聯性,是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診斷費:
上訴人主張其在謝煥益診所國軍花蓮總醫院中心診所 、慈濟醫院依序支出診斷費200元、360元、200元及470元 ,合計1,23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被上訴人則辯稱此部分與前述身體內外傷、身心損失及 以後治療費用重複。經查,國軍花蓮總醫院360元醫療單 據部分,於前述業已准許,上訴人再於本項目為請求,已 屬重複。中心診所107年7月6日、107年11月7日出具病名 為「左側膝部挫傷合併關節軟骨受損」、「左側膝部挫傷 合併關節軟骨損傷」之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7年11月 28日470元醫療費用單據,與系爭事故均無關連,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惟謝煥益診所107年4月9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手指拉傷,確係本 件事故所致,其上亦載明「本診斷書收費100元整」,足 認上訴人因此支出100元診斷書費。此100元診斷書費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 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引 起,上訴人自得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請求100元診斷書費,洵屬 有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護具: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需使用護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使用護具之必要,且同 前述,上訴人所受傷害約於5日至2星期應可痊癒,實難認 為上訴人有使用護具之需要,此部分上訴人請求1,200元 ,不能准許。
(七)藥費及營養補充品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需支出藥費、施打玻尿酸、補充 鈣片與維骨力等營養補充品,合計支出129,600元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藥費部分本院認有理由者 僅107年4月11日國軍花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360元,其餘 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360元部分不能重 複列計。至於玻尿酸、鈣片與維骨力等營養品部分,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前揭傷害有施打玻尿酸或補充上開 營養品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均難認為有理由。(八)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長達18個月,受 有675,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如上述國軍花蓮總醫院 函、謝煥益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上訴人前揭傷害



約於5日至2星期即可痊癒,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需 休養停止工作。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106年間上訴人雖自東丕營造公司領取薪 資所得38萬餘元,但107年度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股利 所得292元。再由上訴人所提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可知,東丕營造公司雇主提繳部分僅繳至106年8月,嗣 後即無任何雇主提繳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7頁),此與 上訴人自承其遭東丕營造公司資遣一節相合,況上訴人為 37年3月出生,於106年9月時年滿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退休年齡,足認上訴人自106年9月以後即未再受雇 。是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4日因系爭事故雖受到前揭傷 害,然至遲2週傷勢應可痊癒,且上訴人當時並無工作, 又逾法定退休年齡,則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傷害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害675,000元,委難憑採。
(九)掛號費:
同前所載,上訴人所受傷害於107年4月23日應可痊癒,則 上訴人請求其於108年9月至中醫就診支出之掛號費290元 ,與系爭事故顯無因果關係存在,無從准許。
(十)每日飲食、生活費用:
上訴人請求18個月之每日飲食、生活費共162,000元,但 未說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且不論上訴人是否受傷, 每人每天均有飲食費與生活費之支出需求,自無從認係本 件健康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範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十一)合計上開各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1,192元(計算 式:30360+732+100=31,192),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 無據。
八、關於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與過失比例: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 ,而為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及過失比例等語。就 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花東車鑑會之鑑定,其分析路權歸屬為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應禮讓;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為右方車,有道路優先使用權,惟未減速注意。鑑定意見略 以: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 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安全距離,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有



系爭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8月20日北 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鑑定書誤繕文字函文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覆議函文在卷可查,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行 經系爭無號誌路口,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左方車,本應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禮讓為右方車之 系爭自小客車,而造成系爭事故,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高;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行經系爭路口,為右方車而有較優先之路權,然仍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較低;認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應負擔70%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30%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與有過失,為有理由。是以,上 訴人得請求之金額31,192元,經依過失比例調整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58元(計算式:31,192×30%=9,35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至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係單方 主張,復未提出證據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尚無可採。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 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 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2月1日送達 被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而上 訴人經本院准許之金額,未逾起訴時之請求金額,是被上訴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9,194元(計算式:9,358元《得請求之總金額》-164元 《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已確定》=9,194元),及自108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 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