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70號
HLHM,108,抗,70,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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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孟凱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11月4日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孟凱因竊盜案件,不服原審 108年8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 於108年10月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被告親自收受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 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 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請鈞長能考量目前家中生活收入只有依靠本人,且家中 尚有年邁80歲的父親須扶養照顧,僅靠雜工收入支撐家裡開 銷及家中生活所需,請考量因本案是自首,被告已知道所做 行為不對,希望重新改判,讓被告能有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的機會,重新在外工作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符合累犯)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載明:「理由後 補」等字樣),嗣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仍未補提 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補正上 訴理由裁定後5日內,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然被告於收受該 補正裁定後,並未於補正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等情,有被告 於108年9月4日所提出之上訴狀1件、上開補正上訴理由裁定 書1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件等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應於收受補正上訴理由裁定書後5日內補正具 體上訴理由(按本件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於108年10 月2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即被告 至遲應於108年10月28日(按108年10月27日適逢星期日,因 而以次日即28日代之)以前向原審補提上訴理由,始為適法 。惟被告迄至原審法院駁回前,均未提出上訴理由,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因而依法裁定 駁回其上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以其 有家人需照料、已改過向善等,縱屬實情,亦因其上訴不合 法而無從審酌。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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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