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宗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農會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未附加如本裁定後附之附件(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茲更正並附加前開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序 ,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業已載明「本案經本院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除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然原本及正本漏未附加第一審判決書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 6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做為附件,惟不影響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此一顯然之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得由本 院以裁定更正之,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宗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昌隆係民國106 年臺東縣○○鎮農會( 下稱○○農會)總幹事候聘人,被告許偉宗則為前任臺東縣 ○○鄉代表會主席。本屆總幹事選舉競爭激烈,選情對楊昌 隆不利,被告為謀求楊昌隆陣營之人馬能順利當選○○農會 理事,以利後續聘任楊昌隆為農會總幹事,而有拉攏具○○ 農會理事投票權人之需求。是以,被告於106 年2 月28日6 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某處之早餐店,趁被害人王仲明 (其父即被害人王瑞祥為○○農會會員代表當選人,具農會 理事之投票權)買完早餐獨自攜幼子返家之時機,基於對有 理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面向 王仲明表示「報你個好消息,要不要賺新臺幣(下同)60萬 」、「你跟你爸爸說投給特定人士,投姓楊」等語,以此方 式輾轉向具○○農會理事投票權之會員代表當選人王瑞祥行 求財物,請王瑞祥投票支持楊昌隆派系之農會理事候選人, 王仲明則返回位於臺東縣○○鄉○○村○○0 ○0 號住處, 依被告之意轉告王瑞祥上開情事。其後,被告又於同日14時 20分許,前往王仲明任職之同縣○○鎮○○里○○00○0 號 「○○加油站」附近,以「要不要賺60萬,簽本票」、「簽 就對了,有60萬可以賺」等說詞勸說,再要求王仲明轉告王 瑞祥上開行求之事,然因王仲明推辭,被告遂基於以脅迫妨 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犯意,向王仲明恫稱:「晚上再來找你 」、「你下班我就把你帶走!」致王仲明感到恐懼而致生危 害於安全,並於同日19時許以電話求助於王瑞祥,致王瑞祥 亦心生畏懼,妨害其參加本屆農會理事選舉權利之行使。至 同日晚間20時許,王瑞祥因擔心王仲明安危,將上情轉告友 人彭東輝通報臺東縣警察局○○分局,經警前往上址王仲明 任職之加油站附近巡邏,並由王仲明之兄王仲文將王仲明接 送回家,故被告當晚未能成功將王仲明帶離。然而,被告為 遂行妨害王瑞祥自由行使選舉權之犯行,乃欲透過不知情之 友人阮慧敏聯繫王仲明之親戚王明德(亦為阮慧敏之同學) ,再自王明德處打探王仲明之聯絡方式並輾轉影響王瑞祥之 投票意向,故被告於翌日(106 年3 月1 日)8 時許,前往 阮慧敏位於臺東縣○○鄉○○路0 號之檳榔攤,要求阮慧敏 向王明德詢問王仲明之聯絡方式及王瑞祥等人之投票意願, 阮慧敏遂以臉書MESSENGER 通訊軟體多次撥打電話即傳訊予 王明德,然王明德均無回應,被告因而未能遂行上開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行求財物(起 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3 款,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同法第
47條之3 第3 項、第1 項之以脅迫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 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 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 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 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 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 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 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 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 ,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 罪,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
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文字用語均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相同, 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王仲明與王瑞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王仲文與彭東輝於調詢中之證述、證人王明德與阮慧 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東縣警察局○○分局偵查佐鄭 志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王瑞祥使用之手機門號106 年2 月 28日雙向通聯紀錄、王明德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 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有農會理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 約其為一定行使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犯行,辯稱: 伊係在早餐店巧遇王仲明,想要測試他的心性,才跟他開玩 笑說有60萬元很好賺,但沒有真的要給他60萬元,也沒有說 要王仲明簽立本票,且伊不認識楊昌隆,亦未提及選舉一事 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瑞祥為○○農會會員代表,具有選舉理事投票權,而 ○○農會總幹事係由農會理事投票選舉,農會理事則由農會 會員代表投票選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鎮農會於 106 年3 月9 日進行106 年第18屆農會理事選舉,並依農會 總幹事遴選辦法之規定,由農會理事會召開聘任總幹事會議 ,對當次○○鎮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所列之 邱美玲、楊昌隆、林煥發等3 位合格人員,進行投票表決, 於同日聘任邱美玲為○○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乙節,有○○ 鎮農會107 年1 月18日關鎮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該農會第18屆理事候選人登記名冊、第18屆理事名單、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函覆之該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遴選合格名冊 、○○鎮農會第18屆總幹事聘書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0至27頁),是證人王瑞祥具有選舉○○農會理事投票權, 而楊昌隆確實為該次○○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選之事實應堪 認定。另被告確實於106 年2 月28日早上遇到證人王仲明, 並向證人王仲明表示有60萬元可以賺及詢問證人王仲明何時 上班,且於同日下午前往證人王仲明上班之加油站乙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且與證 人王仲明證述相符(詳如下述),此部分之事實亦先認定。(二)證人王仲明固然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6 年2 月28日6 時30分許以有60萬元可賺,要伊轉達要求王 瑞祥投票支持楊昌隆,並於同時下午要伊簽立本票,因伊拒 絕,而遭被告以「晚上再來找你」、「你下班我就把你帶走
」等語脅迫,然其所述非無瑕疵可指,詳如下述: 1、證人王仲明先於106 年3 月23日調詢時指述:2 月28日上午 買好早餐要離開時被告開車將伊攔下,告知只要伊願意簽本 票,且王瑞祥投票支持姓楊的,就可以對分60萬元,同日下 午2 時20分許被告搭乘阮慧敏的汽車到伊工作之加油站,問 伊願不願意簽60萬元本票,伊回答這是王瑞祥農會選舉的事 與伊無關,因當時加油站客人很多不便多說,被告只說晚上 會再來找伊,並說「下班我就把你帶走」,伊當時覺得很害 怕,就撥打王瑞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 王瑞祥被告來找伊,伊拒絕簽本票,被告說要把伊帶走等語 (選他卷第11頁背面)。
2、同日下午偵查中則證稱:當日買完早餐被告攔住伊表示只要 簽本票,且伊與王瑞祥投給姓楊的,就可以拿60萬元,因早 餐店人太多,被告表示下午會去伊上班的加油站找伊,伊回 家後在王瑞祥上班前,有當面告訴王瑞祥被告來找伊,要叫 王瑞祥投給特定人士,因王瑞祥急著上班,所以伊沒有跟王 瑞祥說錢的事,王瑞祥聽完也沒有回答。下午被告到加油站 要伊簽本票,伊拒絕,因現場很多客人,被告離開前說「你 不簽沒關係,晚上我還會再來」(後改稱)被告說「你不簽 沒關係,晚上我把你帶走」。伊於2 月28日18時後某時,以 手機撥打王瑞祥的門號,向王瑞祥轉述被告表示要伊簽本票 ,只要投給特定人楊昌隆,我們就可以跟被告對分60萬元, 王瑞祥說不要跟他們簽任何本票。同日稍晚因有不同車及奇 怪的人徘徊,伊感到害怕再次撥打王瑞祥門號,告知王瑞祥 晚上會有人把伊帶走,王瑞祥表示會叫朋友報案等語(選他 卷第17至21頁)。
3、106 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106 年2 月28日在早餐店 說要報伊1 個好消息,就是只要伊簽名,投給姓楊的,之後 就有60萬元,伊再跟被告對分,伊當時沒有回答,因為早餐 店人太多,被告問伊下午在哪裡,要去找伊。「(早餐店這 麼多人,他怎麼會選在該處跟你講此事?)我們講的地方是 距離早餐店約10公尺處的停車場。」、「(被告早上去找你 講好消息的事情,你有跟王瑞祥講嗎?)有,晚上才講的, 是因為被告下午還去加油站找我,我覺得事情很嚴重,才跟 王瑞祥講的」。被告說晚上會再來找伊,意思是說伊下班會 來把伊帶走,等到約20時許伊覺得不對勁就通知王瑞祥,後 來王瑞祥報案等語(選偵卷第36至37頁)。 4、108 年3 月12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在早餐店說有 好消息要報給伊,要不要賺60萬元,要把票投給特定人士, 姓楊的,下午在加油站,被告要伊趕快簽名,類似簽本票,
因為被告當天有帶1 個包包,但裡面有無本票伊不知道,被 告沒有翻出來,伊沒有看到本票的內容及額度,伊只有看到 包包。被告在加油站有講「你下班我就把你帶走」,伊到傍 晚覺得有點恐懼打電話給父親,沒有接通,20時、21時有通 知父親,父親手機剛好開機,伊告知父親被告早上有來、中 午也有來,撂1 句話說晚上把伊帶走。被告說60萬元是要給 伊賺的,但伊沒有○○農會代表的理事投票權。伊當天早上 沒有遇到父親,但早上就有以電話聯絡父親說被告有來找伊 ,說要不要賺60萬,票給姓楊的,錢對半。「(究竟被告有 無說過『下班要把你帶走』之語嗎?)就是自己心裡有點害 怕。心裡的解讀就是很害怕,下班可能會被帶走」。被告當 場沒有說過要把伊帶走。被告下午到加油站後,伊有打電話 給父親,但都沒有接通,20時後才打通,其他都是父親打來 的等語(本院卷第76至91頁)。
5、觀諸證人王仲明從調詢、歷次偵查時,雖均一再指述伊不具 ○○農會理事選舉權,被告早上告知伊只要簽本票,票投給 姓楊的,伊就可以對分60萬元,下午前往加油站要伊簽本票 ,並恫稱「晚上再來找你」、「晚上把你帶走」等情,惟並 無對有選舉權之證人王瑞祥有何行求賄賂之行為。再者,證 人王仲明對於被告告知有60萬元可以賺之地點究竟係在早餐 店內,因客人太多不便多說,被告方表示下午去找伊,抑或 在距早餐店約10公尺之停車場內,因伊表示考慮看看,被告 始表示下午再找伊,及其係於當日早上當面或電話聯絡王瑞 祥、告知王瑞祥時係僅轉述被告要王瑞祥投票支持姓楊的, 抑或包括被告提及要伊簽本票、60萬元對半賺,又被告下午 有無恫稱:「晚上把你帶走」,抑或僅稱「晚上再來找你」 ,惟其揣測被告意思晚上會來將其帶走,揣揣不安等節,陳 述前後均反覆不一,且由證人王瑞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06 年2 月28日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王仲明僅 於該日16時14分曾撥打電話給證人王瑞祥,而通話秒數為0 ,並未接通,其後均係證人王瑞祥陸續於17時49分、17時57 分、18時22分、19時7 分、19時46分撥打電話予證人王仲明 ,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參(選偵卷第55頁)。足見證人王 仲明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與卷附通聯紀錄相左,而有瑕 疵可指。
(三)證人王瑞祥固於106 年3 月23日調詢時指述:106年2 月28 日19、20時許,伊撥打電話給王仲明,王仲明表示被告傍晚 曾到加油站找他,要強迫王仲明簽1 張60萬元本票,被告說 要給王仲明30萬元,另外30萬元被告自己拿,被告是支持楊 昌隆的派系,所以被告是要伊投票支持楊昌隆派系的理事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4頁);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王仲明 2 月28日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叫他簽本票60萬元,30萬元 是要給王仲明,30萬元被告自己拿,但沒有說簽本票的原因 ,也沒有表示被告對他說「晚上要把你帶走」等語(選他卷 第28至29-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仲明某天晚上下 班回家後才當面跟伊提及60萬元,發生事情當天才有打電話 給伊,且60萬元是被告跟王仲明談的,伊根本不知道他們這 60萬元談的是什麼。王仲明晚上下班後才告訴伊,被告跟他 說過「晚上要來把你帶走」(後改稱)2 月28日早上王仲明 有當面跟伊說被告說要簽本票跟拿60萬的事,王仲明沒有講 要支持誰,也沒有跟伊講過被告說晚上還要來找他,而是說 被告有講「你下班我就把你帶走」等語(本院卷第92至102 頁),觀諸證人王瑞祥之前揭證言可知,被告並無對有選舉 權之人即伊有何行求賄賂之行為,此外,證人王仲明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告知伊被告來找王仲明,及所提及60萬元部分 之原因是否係要伊支持楊昌隆,又被告所稱究係「晚上把你 帶走」抑或「晚上再來找你」等情,其證述前後不一,亦與 證人王仲明證述前情顯不相符,實有瑕疪可指,不足做為證 人王仲明前揭證言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即王仲明胞兄王仲文固於調詢時證稱:2 月28日15時許 ,王仲明曾撥打電話找伊,表示被告當天早上去找他,要求 他簽本票,他拒絕,怕下班後被告會來加油站把他抓走,請 伊下山去加油站陪他,伊於同日21時獨自駕車前往加油站與 王仲明會面並載他回家等語(選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 然證人王仲文之前揭所述,或能證明證人王仲明揣測被告意 思晚上將來找其帶走,揣揣不安,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脅 迫證人王仲明,或對證人王瑞祥行求賄賂之行為。(五)證人彭東輝固於調詢時證稱:106 年2 月28日19、20時許伊 經兒子通知而到東籬房民宿,王瑞祥親口告訴伊,當天傍晚 被告帶3 、4 個人到加油站要求王仲明簽面額60萬元之本票 ,以拉攏王瑞祥支持候聘總幹事楊昌隆,但只願意付30萬, 其餘30萬元被告要賺,伊不清楚王仲明有無簽本票,但有聽 王瑞祥說被告等人向王仲明表示等晚上10點多下班,還會再 去找他,所以王瑞祥才會很擔心家人的安全等語(選偵卷第 17頁背面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王瑞祥擔心被告 找證人王仲明簽本票與家人安全,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強 迫證人王仲明簽本票或以「晚上將你帶走」等語脅迫證人王 仲明,甚或對證人王瑞祥行求賄賂之情形。至證人鄭志舷固 於偵訊時證稱:106 年2 月28日派出所所長劉宸光通報偵查 隊,隊長請伊過去瞭解狀況,據報是王瑞祥的兒子在○○加
油站有受到被告的買收,王瑞祥看起來沒什麼特別緊張的情 形,只說他兒子被買收,被告拿1 張支票過去,好像帶了很 多人去,希望王瑞祥能夠在理事選舉投給某人,至於金額、 投給誰其等也都不願意回應等語(選偵卷第57頁),然此亦 僅能證明當日據報獲悉被告疑似買收證人王仲明以影響證人 王瑞祥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然所謂「看起來沒什麼特 別緊張情形」、「好像帶了很多人去」云云,與證人王仲明 、王瑞祥前揭所述未盡相符,亦不足為證人王仲明、王瑞祥 前揭證詞之補強證據。
(六)證人王明德於偵查中證稱:阮慧敏於選舉前1 週有打電話給 伊,想瞭解王瑞祥、王永振的實力,並問及王仲明的電話等 語(選偵卷第61至64頁),及證人阮慧敏於偵訊時證稱:被 告曾請伊透過王明德詢問王仲明之電話,及王仲明有無意願 跟被告見面,被告當時有提到選舉的問題,可能是要拜託他 支持某個候選人,但確切是誰伊不知道等語(選偵卷第71至 75頁),然證人王明德、阮慧敏前揭證述及證人王明德之臉 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翻拍照片9 張(選偵卷第66至68頁) ,固可證明被告於選舉前確實曾透過此2 位證人欲取得證人 王仲明之聯絡方式或與證人王仲明親自見面,然無從據此推 論被告有何對有農會理事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 行使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犯行。
(七)被告固於偵查中自陳有想要抓王仲明等語,然其於同次偵查 中亦一再表示「我想要抓他這個人是怎樣」、「(你沒叫他 支持誰為何給他60萬?)我沒有給,我只是想看他的心智」 王仲明是1 個明理的孩子,我想要瞭解他等語(選他卷第35 至38頁),再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最高學歷為國小五 年級,有些比較難的字看不懂等情(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 頁),可知被告智識水平不高,且語言掌握度不佳,其雖陳 稱「我有想要抓他」,然其意非指要抓走證人王仲明,而僅 係欲試探證人王仲明心性,自難僅依被告前揭陳述即認其有 脅迫證人王仲明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曾向證人王仲明表示有60萬元可以賺等 語,然證人王仲明並無農會理事選舉權,而農會法第47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之投票行賄罪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 該當該條項之罪,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論證,包括被害人王 仲明、王瑞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因有上述前 後不一之處,尚非無瑕,況證人王仲文、彭東輝、鄭志舷、 王明德、阮慧敏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
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王仲明為上開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行使 或脅迫妨害他人行使選舉權之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罪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朱貴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