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玲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
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玲鳳於民國107年1月3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居所飲用米酒3杯後,明知於服用酒 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時,因 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盤查,於同日16時28分當場對吳玲鳳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個月內,向該 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系 爭緩起訴處分)。緩起訴之期間為107年1月24日起至108 年1月23日止。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 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 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上開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1 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居所 ,由被告之○○代為收受;另於108年1月30日對被告位於 宜蘭縣○○鄉○○路○○巷0號之住所、花蓮縣○○市○ ○○街000號0樓之居所寄存送達,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5頁至第7頁),並於同 年5月1日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上開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 於108年1月23日屆至,故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送達之時間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二)撤銷緩起訴處分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然此種「公告 撤銷緩起訴」之生效方式,既然係以公告意思表示之方式 對相對人生效,其公告內容自需具體、明確,使客觀上理
性之一般人,均得自該公告內容具體得知「檢察官決定撤 銷其特定緩起訴處分」之意思內容,該意思表示方屬適法 ,才能依其表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乃屬當然。 然查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08年1月21日公告之文書 ,僅註明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年度撤 緩字第8號)、案由為公共危險、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 載「執○科簽分」、被告姓名欄記載「吳○鳳」,並於偵 結要旨處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審酌上開公告,始 終未曾敘明其撤銷客體之緩起訴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1 5號),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年度撤緩字第 8號),然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內部簽分程序所生,個案當事人於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送達前,實無從得知該案號與自己之案件有關,自亦無 法自該案號判斷此公告之內容係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 該公告又將被告之姓名部分遮隱,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 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自該公告具體得知係對何人 所為之公告。且其簡略記載之偵查要旨,僅說明「撤銷緩 起訴處分」,卻未能特定其撤銷之客體,以致當事人亦無 從將過往收受之緩起訴處分對照此公告判斷是否係自己之 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故上開公告之內容,除機關內部可以 閱覽上開卷宗或查詢前科紀錄之人員外,任何社會上理性 一般人均無法自該公告之內容具體得知該公告撤銷之緩起 訴對象為何,其公告顯然未能具體、明確特定其意思表示 之內容,進而亦無從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緩 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1日為上開公告時,無從發生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效力。在應有較諸民事、行政程序更嚴格程序 要求之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容許在對象特定 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以公告發生意思表示效力,實已放 寬程序上之要求。故在相對人僅能自地檢署公告牌上閱覽 公告方式獲悉意思表示之情形,更應將表示之內容具體、 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 。然上開公告,當事人連特定該公告之對象為自己均有困 難,更遑論自該公告理解其緩起訴處分已經遭撤銷,自難 認該公告已具體、明確,而應認其不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
(三)上開107年度速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 108年1月23日屆至,而其對外生效之時點,係在108年度 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然該送達時間 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緩起 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未經合法撤銷,發生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之效力。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自無從於系爭緩起訴期間屆至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 效力。然本件檢察官於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處分書表示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逕以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但 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既於108年7月22日繫屬時,系 爭緩起訴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自應認檢察 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需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而對外表示僅需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 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 本,僅屬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 機關牌示處,亦屬之。倘公告在先,送達在後,應以公告 時為生效時點,至於被告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之1第1項規定於7日內聲請再議,以及 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況參以法務部101年6月5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號、94年 3月2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均認撤銷原緩起 訴處分,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並經對外表示 而生效,無須於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達確定 之程度。再衡以如使原緩起訴處分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 認定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始發生效力,則無異使撤銷 緩起訴之效力繫於訴訟進行之遲速、被告在監地點是否因 各地院檢提解人犯而遷至不同監所、被告是否陳報其實際 住居所、送達時間是否恰為被告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於住 居處而得收受等不確定因素,則此如同鼓勵之被告陳報錯 誤住居所、故意延宕收受時間,甚而於拖延於緩起訴期間 故意更犯之罪之訴訟程序。
(三)系爭緩起訴處分業「已生效力」及「已告確定:」 1.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之108年1月 21日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於「108年1月21日」 對外公告生效,且於108年1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居所,由被告之○○代為收受;於 108年1月30日對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號
之住所、花蓮縣○○市○○○街000號0樓之居所寄存送達 ,揆諸前揭見解,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 經公告而對外表示,自已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且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已於108年1月28日合法送達至被告。 2.撤銷緩起訴之生效與否,與視其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所規定事由及是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 並已對外公告或送達予當事人,非至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 終結後,始生效力,故「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生效時點」與 「被告聲請再議之程序」,係屬二事,不容混淆。依刑事 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後,得在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對撤銷緩起 訴處分聲請再議,關於再議之結果,第258條規定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亦即不復 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認為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使其回復 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問題(參照該 條立法理由),可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否,係 以被告聲請再議程序之終結為判斷時點。本件被告自其合 法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既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表示不服,而未聲請再議,自不得事後再行對檢察官 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所爭執,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逾再 議期間後即告確定,亦堪認定。
(四)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已將本案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且該公告明載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 案由、被告姓名「吳○鳳」及偵結要旨「撤銷緩起訴處分 」,顯然已具體、明確使被告知悉該意思表示之內容,原 審法院認該公告未具體、明確,而不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效力等語,應有違誤。是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既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依法撤銷被告之緩起訴,並對外公告發生 效力,始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未違反規 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再按,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者 ,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
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銷緩起訴 ,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 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 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 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 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雖依同 法第255條第1、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將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察官之意思表示 ,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 ),該處分書之制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 偵查之效力。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 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 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 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 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 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 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 (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者, 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為公告或送達於當事人,方屬 合法生效。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如已對外公告生效,則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僅影響被告聲請再議期 間之起迄,以確保被告法定之聲請再議權利,而被告經合法 送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其再議之權利既受保障,如未 於期間內聲請再議,應認其放棄救濟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即應告確定,檢察官自非不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惟若係於緩起訴期滿,尚未對外表示依法撤銷緩起訴之意 ,該緩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非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之事由,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四、經查:
(一)被告吳玲鳳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 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24日起算,至108年1
月23日期滿,並應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遵守至指定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項,嗣因被告未於指定 之期限內履行緩起訴附帶命令,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8年1月21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前開緩起 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 ○○市○○路00○0號之居所,由其同居之○○吳思璇於 108年1月28日13時14分許代為收受;另於108年1月30日對 被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0號之住所地 為寄存送達,此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對被 告為送達。
(二)上訴意旨雖指稱檢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對 外揭示公告),即發生效力,並以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已於108年1月21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並於 翌日(即108年1月22日)生效為據。惟查: 1、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移送之資料僅有該署庚股書記 官於108年1月18日撤銷緩起訴之簽呈,並觀護人於108年1 月11日之報告書(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卷第1、2頁),及 檢察官於108年1月21日偵結,同年月23日經書記官製作完 成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8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卷第3、4頁),有卷附 移送資料可查,惟此均屬該署內部之文書,非對外之意思 表示,未曾對外表示撤銷緩起訴之意思。此外,前開卷內 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108年度撤 緩字第8號卷第7頁),並無於緩起訴期滿前已對外表示撤 銷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證據。
2、嗣經原審於108年7月29日函詢前開處分書是否曾經公告, 並請檢附相關文書資料後(原審卷第27頁),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於108年8月22日以花檢信禮108撤緩偵21字第108 9015465號函覆「經向本署分案室確認,本件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業已於108年1月21日公告,並檢送本署公告書1紙 及本署分案室案件管理系爭截圖照片1張供參。」(原審 卷33-37頁)。惟參以前揭撤銷緩起訴書正本之製作日期 為「108年1月23日」,且公告內容為「禮股108年撤緩字 第8號,執O科簽分,被告姓名:吳O鳳,偵結要旨:撤 銷緩起訴處分」,有前揭公告附卷可查。該公告固註明承 辦股別為禮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為108年度撤緩字 第8號、案由為公共危險。然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 執○科簽分」,被告姓名記載為「吳○鳳」,依該公告內 容實難辨識係何人因何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實難認已達
公示之效果。故原審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程序 未能認定達公示效果,致不生合法公告週知之效果,自無 法對被告生公告之效力,核無違誤。
(三)本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之, 且無法認定於期滿前已生對外公告之效力,而該撤銷緩起 訴處分係於原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始合法送達被告, 準此,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於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應已確定,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逕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有違,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程序違法律規定,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所調得之撤銷緩起訴處分公告未具體、 明確為由,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係於緩起訴期間經過後 方寄送予被告,認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檢察官於緩起訴期 間經過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事證,遽就同一案 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