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82號
HLHM,108,上易,82,2019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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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08年10月7日刑防字第1080098776號函附之被告16 5報案紀錄及報案錄音電子檔光碟;㈡被告提供之其母寧婉 芝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 院)就診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其 子甲○○(年籍詳卷)出生證明書及戶籍謄本、機車修理收據 及估價單;㈢門諾醫院108年10月14日基門醫亮字第000-000 0號函附之寧婉芝病歷;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4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6645號不起訴處分書外(以上見本院卷第99 頁至第129頁及彌封資料),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主觀 上得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可能遭對方使用作為詐騙 工具。被告始終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於對話過程並未被說 服對方為正常貸款公司,然仍抱持「賭賭看,若真的被騙就 認了」之僥倖心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觀應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事後立即採取掛失手段,仍無 解於寄送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詐欺 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 ,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



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 ,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 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 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從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述門諾醫院出具之被告母親 寧婉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知被告係因積欠當舖款項 ,還款壓力沉重,加以其母親甫於107年8月9日車禍住院, 需款孔急,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與對方之對話內容,也詳 細具體地詢問、討論借款本金、利息、清償方式、所需資料 等事項,絲毫不見涉及販賣帳戶之可疑內容。被告因先行網 路搜尋及詢問家人,得悉對方可能以貸款為由騙取帳戶資料 ,即要求以「直播」、提供身分證資料等方式,欲求證對方 之真實身分,於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後,被告仍擔心被騙, 然對方持續說服被告。被告係於107年8月13日凌晨2時30分 許,將帳戶資料寄出,有寄貨單可參(警卷第8頁)。從被告 於寄出帳戶資料前夕,即同日凌晨1時52分許至1時57分許, 回應對方「拿到真的幫助我很多,但是我會正常繳,不讓你 難做人」、「不然最後都睡不好」、「辛苦了,遇到像我這 種的,就累了」、「因為我想真的可以拿到錢才會一直問, 不然我會很慘」、「謝謝了,拿到買咖啡跟你賠罪」等內容 (見原審卷第221頁至第224頁),可知被告終於放下心防,選 擇相信,方將帳戶資料寄出,並非始終未被說服。而對方恐 被告寄出帳戶後再度起疑,傳送予被告填寫的表格,亦記載 貸款相關事項,甚且註明「確保借款人在公司所提供或是簽 字的文件,只作為借款專用」等字樣(原審卷第244頁、第24 6頁至第248頁)。是故,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 直徘徊於需款急迫性及擔心受騙之猶豫與掙扎,最後因對方 技巧性地持續遊說而選擇相信,足認被告應係確信對方為貸 款業者後,方提供帳戶資料。倘被告對於帳戶資料遭對方作 為詐騙使用,係抱持「無所謂」之漠然態度,應無需一再求 證與猶豫,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實難以被告最後選擇相信, 即認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於108年8月13日寄送帳戶資料後,密切與對方保持聯繫 ,頻頻追問貸款進度,於同年月18日對方不予回應後,同日 除去電台新銀行掛失提款卡,亦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台新銀行108年4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



8120號函暨銷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可參(原審卷第46頁、第255頁至第300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向反詐騙專線提供之對方資料為「王美君,0000000 000」,經查詢結果,發現非但有多件自稱「王美君」之人 ,以相似方式騙取帳戶,提供帳戶者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見原審卷第308頁至第325頁),且「0000000000」門號, 於本案發生前後之107年5月11、19、30日、107年6月1、4、 5日、107年7月10日、107年8月31日、107年12月6、22日, 曾經全國各警察機關通報多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門 號,以辦理貸款為名義要求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0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被騙才提 供帳戶資料等語,應非子虛。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復未提出 積極事證,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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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