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8號
HLHM,108,上易,78,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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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華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
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華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華玲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5時28分許,與其女兒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地下1樓○○百貨公司○○購物中心(下 稱○○購物中心)購物後,於結帳櫃台旁結帳時,其女兒將 ○○購物中心提供顧客使用之購物手推車推至結帳櫃台前, 並將該手推車把手下方掛勾處所懸掛顧客楊惟仁所有、忘記 取走之○○百貨手提紙袋及其內物品(下稱系爭紙袋,袋中 物品及價值詳如附表)拿給翁華玲觀看,翁華玲探看系爭紙 袋內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於同日15時32分許,將系爭紙袋放置於購物手推車 中,再將自己所購之物品紙箱疊放在系爭紙袋上後,推走該 手推車,將系爭紙袋(含袋內如附表之物品)侵占入己。二、案經楊惟仁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均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外部 狀況,尚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 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事務官於107年8月3日就○○購物中心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案所為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 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 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 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 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 ,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 施勘驗權限。又同法第39條規定: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簽名;第 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 、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 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 庭所製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07年8月3日就愛買購物 中心櫃台結帳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見核交 卷第8頁),無任何制作人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已與前揭公 務員制作文書之規定不合,且非檢察官或法官所實施之勘驗 ,依上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卷內○○購物中心櫃台結帳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愛 買購物中心之攝影器材攝錄之影音檔案,已經原審及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實施勘驗,並就勘驗結果作成勘驗筆錄在卷(見 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88頁);另警方依上開監視器之錄 影畫面翻拍之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係警員以電子科技 設備運作所攝之圖像紀錄,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該 光碟影音或翻拍照片有何瑕疵,亦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 前開說明,上開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購物中心購物,曾使 用掛有系爭紙袋之購物手推車,並將系爭紙袋及自己購買之 物品一同放入手推車後,將手推車推到地下二樓停車處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請女兒推推車過 來,系爭紙袋掛在推車裡,伊不清楚袋子裡的東西為何,到 停車場後我們把購買的東西拿走,袋子不屬於我們,所以就 沒有拿走,一樣放在推車裡;伊是順手將系爭紙袋放在推車 裡,因其子4點多到家,伊急著回家,伊不知道這個東西要 交給誰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至○○購物中心購物,於結 帳時在其女兒推來之購物手推車上見到系爭紙袋,並於同日 15時29分許,將系爭紙袋及自己購買之物品放置於該手推車 後,再推走手推車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107年1 月10日於○○百貨○○購物中心之簽帳單影本、○○購物中 心交易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OO年O月O日(OOO)○○○ 字第1OO號函暨被告於107年1月10日之信用卡交易紀錄及基 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百貨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月 O日○○OOO(○)字第OOOOO號函暨「各店家廠商資訊」明 細、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OOO年O月OO日00000000-0號函 、花蓮○○百貨曼黛瑪蓮OOO年O月OO日OO時OO分許前門市交 易明細、中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OOO年O月OO日○○第000000 00000號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1頁、核交卷第8頁、 原審卷第52頁至第52-2頁、第56-81、96頁),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二)告訴人楊惟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 ,在花蓮市○○路000號OO○○購物中心的結帳區外面推車 上,遺失在○○購買之物,內有3件內褲(價值新臺幣〈下 同〉3,792元)、1瓶芥末調味醬(800元)、1包柴魚片( 400元)、1個甜甜圈(35元),我後來回去尋找,○○服務 人員幫我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面,有找到一位身穿橘色外套 的女子和身穿深藍色外套的女子拿走了我購買的物品等語( 見警卷第11、12頁);其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紙袋 裡是我太太當天買的遠百樓上3件調整型內衣、調味罐等語( 見核交卷第4頁背面);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中我將白色紙袋放在推車手把下,白色紙袋是我遺忘的東西 ,裡面商品為調整型內衣、調味醬料和忘記什麼東西,價值 為5千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35頁),參酌前揭花蓮○ ○百貨○○○○門市交易明細可認告訴人所購者應為價值共 3,792元之內衣3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所述



系爭紙袋內為3件內衣等情,應屬可信,其於警詢時所述系 爭紙袋內為3件內褲等語及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紙袋 內之內褲3件等情,應屬誤會。是以告訴人確有在○○購物 中心購物後將以系爭紙袋所裝如附表之物品留在購物手推車 未取走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如 下:【檔案時間(下同)15:30:01】被告母女站在收銀台 旁結帳。【15:30:31至15:30:50】告訴人從「未購物出 口」招牌後方走出後,停在手推車停放處,並彎腰將推車裡 的小朋友抱起。告訴人將手推車推進推車停放處,遺忘掛在 手推車上之紙袋,往出口走去。【15:30:50】告訴人走出 監視器畫面,被告女兒將推車拉走等節;又現場另一角度所 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則為:【15:31:47至15: 32:25】被告女兒走向手推車停放處,並將掛有系爭紙袋之 手推車拉出,被告女兒將推車推向被告結帳收銀台,及低頭 看系爭紙袋。【15:32:26】被告將購買之物品放入推車。 【15:32:30至15:32:34】被告女兒拿系爭紙袋給被告看 。【15:32:34至15:32:40】被告屈身探頭看系爭紙袋內 部。【15:32:59至15:32:01】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推車 裡,與購買之物品齊放。【15:33:04】被告將推車推走等 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結果:「一、檔名:00000000_152600_10:29分 :被告女兒將系爭紙袋給被告看。被告把紙袋放入推車較外 圍的位置,被告再將自己購買的紙箱放在推車內、疊放在系 爭紙袋上。二、檔名:00000000_153100_02:32分至33分: 被告先將自己購買的物品放置在推車靠近把手的位置,再將 系爭紙袋放入推車較接近外圍的位置,再將自己購買的紙箱 放入推車內、疊放在系爭紙袋上。」,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按(見本院卷第88頁),可認被告之女兒將掛有系爭紙袋之手 推車推至結帳櫃台讓被告放置其所購物品之際,即將系爭紙 袋拿給被告觀看,而被告亦查看系爭紙袋內容物之後,即將 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內,再將自己所購買之紙箱「疊放」在 系爭紙袋上,足認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系 爭紙袋內物品之行為無訛。原審勘驗筆錄記載與購買之物品 「齊放」,與事實不符,此部分不予採取。
(四)被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系爭紙袋(含其內物品)之主 觀犯意:
1.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 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 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



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 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 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 亦屬侵占既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 他人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 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意為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 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 ,因此,除行為人就其主觀意圖加以自白外,非不得以調查 所得之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 觀犯意。
2.本件被告於其女兒將系爭紙袋拿給被告觀看時,被告已經查 看系爭紙袋內容物,當可知系爭紙袋內如附表之物品為他人 於○○百貨公司所購買有價值之物品,因一時疏忽而忘記取 走;又○○購物中心為知名之連鎖購物中心,依一般社會常 情,如有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大多會交到該中心之服務台 ,且失主極可能隨時回到○○購物中心找尋或詢問該中心服 務台人員是否有人拾獲,此參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 7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最後一次看見伊購買的東西,有到遺 失的地點找過,伊一直在○○購物中心回頭一路尋找,有詢 問○○服務中心及警衛人員,他們說如果有找到東西會送去 服務中心,結果還是沒有找到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可知 告訴人於發現忘記取走系爭紙袋後,除沿○○購物中心一路 找尋外,並詢問○○購物中心設置之服務中心及警衛人員;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於本件行為時已經39歲,從事服務業, 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其於結帳時即已發現系爭紙袋內物 品,身旁亦有其女兒及櫃台結帳人員,其僅須告知櫃台結帳 人員此事或詢問櫃台人員如何處理,或告知其女兒逕將系爭 紙袋交給服務中心或警衛人員即可迅速處理此事;然被告於 查看系爭紙袋內物品後,不僅未有任何告知或詢問結帳人員 或服務人員,或為其他任何通報購物中心人員之舉措,反而 直接將系爭紙袋放入其使用之手推車內並推至地下二樓其停 車之位置,已顯有可疑;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 告左手所拿疊放在系爭紙袋上方之紙箱體積較系爭紙袋為大 (見警卷第31頁),被告將系爭紙袋放入手推車後,隨即將所 購買體積較大之紙箱疊放在系爭紙袋之上,其掩飾系爭紙袋 使人不易發現之意思甚為明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



紙袋內如附表之物品據為己有之犯意。
3.又○○購物中心內之手推車雖是提供給不特定消費者於購物 時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使用該手推車時,對於 該手推車即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而手推車內所購之物 品一經被告在結帳櫃台為結帳付款之後,依社會一般人之認 知,該手推車內之物品即為被告所有之物,而被告將系爭紙 袋與其購買之其他物品一同放入手推車內,復將手推車推至 地下二樓停車處,亦顯示其為系爭紙袋內物品所有權人而加 以管理支配之地位,可認其將系爭紙袋物品放入手推車時確 有據為己有之意。至於被告將系爭紙袋物品據為己有其侵占 犯行即已成立,其嗣後如何處理系爭紙袋內物品,為被告如 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而被告於地下二樓停車場處是否將手推 車推至手推車停放處放置,亦無礙於被告成立侵占犯行之認 定。
(五)被告雖辯稱當天伊請女兒推推車過來,袋子掛在推車裡,伊 不清楚袋子裡的東西為何等語,然被告確有查看系爭紙袋內 物品之舉,有前述原審之勘驗筆錄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又○○購物中心內有前述之結帳人員及服務中心,被告發 現系爭紙袋時,更是在結帳櫃台旁,所辯不知要交給何人云 云,有違常情,難以憑採。被告另辯稱其子4點多到家,其 急著回家云云,然其結帳時是由其女兒將手推車推至結帳櫃 台,被告自可再告知其女兒逕將系爭紙袋交給結帳人員或服 務台人員或警衛即可。是以被告所辯各節,應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發現手推車上有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系 爭紙袋後,有將系爭紙袋放置於其使用之手推車內推走據為 己有之客觀事實,其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犯行可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系爭紙袋係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不慎遺忘在○○購物中心之手推車上未取走而脫離 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購物中 心尋找,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足見系爭紙袋並非 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 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 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事實欄之 時、地將系爭紙袋放入購物手推車後推走之事實,惟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主觀犯意,認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審勘驗○○購物中心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時,疏未注意被告先將系爭紙袋放入購物 車後,再將自己所購買之紙箱「疊放」在系爭紙袋上方,已 有掩飾使人不易看到系爭紙袋之意思;亦未就被告上開舉措 ,綜合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及被告結帳時○○購物中心內 之人員設置狀況等間接事證加以推敲、勾稽被告主觀上有無 侵占系爭紙袋內物品之犯意,而逕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適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其自陳月收入約2萬 元,經濟狀況不佳,育有2名小孩,因一時貪圖小利,侵占 他人遺留之物品,犯罪後猶矢口犯行,態度非佳,其行為之 手段、過程尚屬平和、所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紙袋內如附表之物品為被告侵占脫離本人之 物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曹智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價格(新臺幣) │
├──┼──────┼────┼─────────┤
│ 1 │ 調整型內衣 │ 3件 │ 3,7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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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芥末調味醬 │ 1瓶 │ 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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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柴魚片 │ 1包 │ 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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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甜甜圈 │ 1個 │ 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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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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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琉物產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