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興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5號;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振興(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之理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干仁賢(下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告訴人恐嚇言語十分具體,一般人聽聞均可感受其 嚴重性,且被告多次對告訴人表達不滿,嚴重影響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恐懼,被告多次誣指中原國小及花蓮縣政府 教育處(下稱教育處)對其子霸凌事件之處理,在法庭上 屢稱告訴人在派出所掌摑其子等不實言語,原審未予審酌 ,被告仍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犯後態度十分不佳, 量刑過輕。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即經常至教育處咆哮,對教育 處校園安全業務承辦人留啟民聲稱其有特殊身分,可以讓 人消失的不明不白,本案前數日,被告向留啟民出示精神 科藥袋,聲稱對告訴人做任何事,法律上不會對其有影響 ,艾石生接替留啟民業務後,被告亦曾對艾石生說不利於 告訴人之言語,並於107年10月2日偵查後,向他人聲稱要 找人對付告訴人,又經常在中原國小門口咆哮,使告訴人 每日擔心害怕,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人身安全之精神 上恐懼係長期持續性,偵查中持續不理性舉動,未深刻反 省,原審量刑過輕,實有未洽。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一)被告並無表達有關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健康、財產之 言詞,本件除證人留啟民向告訴人轉述,現場並無相關錄
音錄影設備,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
(二)依留啟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並無要留啟民轉述「 一命換一命」,況亦無相關法制要求將陳情人的話一字不 漏轉述給可能的利害關係人聽,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所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所示之「均」有所扞格 ,況告訴人亦稱不是每次都有轉述,則是否會轉述內容, 轉述內容是否完整都屬不確定,且轉述內容語氣尚難謂無 加油添醋,或誇示其情。
(三)被告稱留啟民跟他好像跟哥們一樣,向朋友一樣講話,怎 可期待留啟民轉述告訴人任何危害生命的話語,被告亦稱 不是很清楚留啟民、告訴人間的業務關係,被告也說不知 道自己的話會不會被轉述,顯不成立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 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之子是否遭告訴人掌摑乙事本有嫌隙 ,告訴人指訴是否符合事實,或為使被告遭追訴,不無可 能增添、矯飾,證人留啟民及告訴人證述,顯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罪。
(五)被告早年喪偶,多年獨立養育患有身心障礙之子,人生經 歷歡心之事甚少,表達難免偏激,縱有表達不願活下去, 或疑似玉石俱焚(假設語),本意僅為本身遭受不公平對 待,自己沒有活下去的慾望,並非為證人留啟民理解加害 之意,原審倒果為因,推斷被告有恐嚇犯意,與事實相悖 。
(六)綜上,原審認事用法與事實相悖,已無維持必要,被告無 任何恐嚇之犯意,不屬恐嚇罪相繩之範疇,請惠予無罪之 判決。
四、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原為中原國小家長,因認其子在學校遭霸凌,多次向 教育處投訴,然未獲令其滿意之回應。
(二)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教育處。五、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教育處有無對證人 留啟民稱欲與告訴人一命換一命(下稱系爭恐嚇言語)。(二)證人留啟民有無於106年11月17日9時許以電話轉述系爭恐 嚇言語。
(三)系爭恐嚇言語是否為惡害通知,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被告所為是否為恐嚇之方法。
(五)被告是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為之。
(六)原審量刑是否適當。
六、恐嚇危害安全罪見解分析:
(一)法律規定: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
(二)保護之法益: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 0號、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 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 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 4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 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1、須已將惡害通知被害人: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 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 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以下 所列判例,同此說明】意旨參照)。
2、僅惡害通知即可,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加害之 行為: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 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恐嚇的方法: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 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亦認 為恐嚇的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者,均非所問(參林山 田,刑法各論罪(上冊),2006年10月增訂五版,第209
頁)。亦即惡害通知,只要被告知者得以認識惡害的告知 即可,因此無論是口頭、文書、言語或態度,明示或默示 皆可(參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5年9月增修版, 第178頁)。
4、須以受恐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 (1)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 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肯認此見解)。亦即 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 法院27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一)意旨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一一)曾研 討法律問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否以受恐 嚇人因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為成立要件,實務與學者皆有 肯定與否定兩說,請討論應適用何說,以免歧異?」座談 會研究結果、審查意見及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均採乙說 :「足生危害於安全,此所謂之安全,乃指受恐嚇者之安 全,受恐嚇者既不生畏懼之心,則其安全未受危害,故以 受恐嚇者心生畏懼為要件。(參見前司法行政部四十七臺 令刑字第一八九三號令、趙琛著刑法分則實用、陳樸生著 刑法各論、崔希澤著刑法各論、俞承修著刑法分則釋義、 二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
(2)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 ,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
5、須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 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 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 高法院26年渝非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七、經查:
(一)就被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教育處有無對證 人留啟民稱恐嚇言語部分:
原判決業已綜合勾稽證人留啟民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之證 述,認證人留啟民就被告陳述系爭恐嚇言語證述一致且明 確,並以其在原審審理中證述警詢時所述案發時間實在乙 節可採(參原判決理由欄壹、二、(二)1、2、3;原判 決第3、4頁)。而被告對於其有因其子在中原國小遭霸凌
,而於案發時間至教育處,並遇證人留啟民乙節,且兩人 交談中出現「一命換一命」之言語並無爭執,僅辯稱是證 人留啟民說難道要一命換一命,我只是回他一句有沒有天 良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則被告之供述亦佐證在案發 時間、地點,被告或證人留啟民其中一人,有陳述系爭恐 嚇言語。而證人留啟民當時僅係教育處學管科輔導員,負 責校園安全業務承辦人員(見原審卷64頁背面、偵卷第38 頁),被告自承證人留啟民當時是學管處霸凌事件處理人 ,並稱證人留啟民有在外面跟伊聊天,說要跟伊做朋友( 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殊難想像證人留啟民會對被告陳 述「一命換一命」之恐嚇言語。證人艾石生即接續留啟民 之教育處承辦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在去年11月間說 一命換一命,要讓告訴人沒有工作做,他說我豁出去了, 一定要跟告訴人一命換一命。留啟民應該也有接觸到,因 為前承辦人是留啟民。被告漫無目的到教育處,我們該幫 的都幫了,他還是到教育處來鬧,至今還是會到其他科室 做不理性申訴。107年次數比較少,可能是小孩轉學後比 較好。還是會說對告訴人不利的言語,他一命換一命的話 我至少聽到2次,都是直接針對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66 頁)。則被告曾不止一次表示要與告訴人一命換一命,益 證系爭恐嚇言語乃是被告所述,而非證人留啟民。從而被 告於106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教育處有無對證人留 啟民稱恐嚇言語乙節,應堪認定,被告猶認無法證明被告 有陳述系爭恐嚇言語,難認有理由。
(二)就證人留啟民有無於106年11月17日9時許以電話轉述系爭 恐嚇言語部分:
原判決業已綜合勾稽告訴人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 人留啟民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認證人留啟民有於106年11 月17日9時許以電話轉述系爭恐嚇言語,則就證人留啟民 於前開時地有「轉述」前開言語乙節,互核相符,並非基 於單一指訴或證述,從而原審之認定核無不合。(三)就系爭恐嚇言語是否為惡害通知,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系爭恐嚇言語中「一命換一命」,含有同歸於盡之意,乃 是對於生命法益侵害之威脅言語,一般人聽聞即可知悉乃 是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 ,對於檢察官問以:留啟民跟你說被告說出讓你感到害怕 的話語,原話為何?答稱:應該是說他已經一無所有,打 算跟我一命換一命。再問以:你聽到留啟民在電話中跟你 說到這部分時,是否會感到害怕?復答稱:說不害怕是騙
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參以證人林怡君即中 原國小會計室主任,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被告來中原國 小,校長不在,他拿一份公文問為何那麼久沒處理,命令 我馬上打電話叫校長回來處理,情緒是暴怒的,我覺得很 可怕,我很怕他情緒失控做出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67頁 )。證人艾石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會到教育處喧鬧, 頻率非常高,對我們造成困擾,因為他來就喧鬧等語(見 偵卷第66頁背面)。證人留啟民於原審審理中稱:被告到 每間辦公室咆哮,會妨礙辦公氣氛、秩序,因此我會將被 告帶出去,安撫被告,陪被告聊天,聽被告闡述他的事情 ,主要是讓他不要在教育處內咆哮;被告對學校調查結果 不滿意;一命換一命這幾個字很深刻烙印在我腦海,我打 電話給告訴人,請他注意人身安全,我也請示過長官是否 打電話,長官說這關乎人身安全,要我馬上打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65頁)。則被告因對中原國小處理其子疑似遭 霸凌之作法不滿,動輒至中原國小或教育處申訴,而表達 過程往往情緒激動、喧鬧、咆哮,則參酌其難以控制自己 易暴怒之情緒,其陳述攸關危及生命法益之系爭恐嚇言語 ,更屬惡害之通知,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四)就被告所為是否為恐嚇之方法部分:
1、間接通知亦包含在內:
(1)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 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已如前 述。
(2)又就他人轉告惡害通知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司法院 曾就「某甲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意,我要殺死你丈夫 』,某乙畏懼,尚未轉告其夫丙即向警方告訴,問某甲應 否負刑法第305條之罪責?如某丙與某乙並非夫妻,僅係 認識之普通朋友,而由某甲對某乙稱:『你朋友某丙要注 意,我要殺死他』,某乙心生畏懼報警偵辦,結論有無不 同?」之法律問題進行研究,並以(76)廳刑一字第1669 號函採「甲說:否定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 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 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我 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恐嚇罪又未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 項及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303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或『告 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之事而脅迫人者』亦
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是本件某甲僅對某乙稱『你丈夫要注 意,我要殺死你丈夫』,某乙自非被害人,且某乙並未將 某甲惡害之事轉告其夫,則某甲尚未將惡害之事通知被害 人,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臺中高分院暨所屬法院66 年座談會,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7)刑(2)函字第184 號函復臺高院)。如某乙、某丙僅係朋友,結論自無不同 。」。則依前開見解,在尚未將惡害通知被害人時,不構 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反面而言,倘惡害已通知被害人,縱 使是透過第三人間接告知,亦尚非不能構成此罪。 (3)相關實務見解:
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 ,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惡害通知到達受恐嚇人之方式,則無任何限制,得以文 書、言詞或態度等方法為之,明示或默示亦均包含在內, 直接告知固不待言,藉由第三人間接轉知亦無不可,惟藉 由第三人轉知者,乃藉由第三人之助力以遂行犯罪,該第 三人係共同正犯、幫助犯或間接正犯,行為人係確定故意 或未必故意,固均非所問,惟仍以行為人對於該第三人可 能轉知受恐嚇人一節事先存有認識、預見為必要,倘行為 人並未預見該第三人會將行為人之恐嚇言詞轉知被害人, 則僅屬行為人之不滿發洩,無從課行為人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③「恐嚇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 可。如行為人對外揚言加害被害人,經他人轉告被害人, 如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屬之。」(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此所謂之惡害通知,在解釋上,不以直接通知於被害人 為限,故意透過第三人轉述予被害人知悉之方式,將惡害 間接通知於被害人者,其加惡害之旨在第三人轉告被害人 時,即已到達被害人,完成其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 亦應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 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具體危險犯,其保護法益為 個人內在的意思形成與意思活動的自由,只需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作為恐嚇表現,
而其恐嚇行為就一般社會的客觀認識,確實可能讓人產生 心裡恐懼或生活不安,即足以成立,至於惡害之告知之行 為態樣,刑法並未特別設有限制,故無論以口頭、文書、 言語或態度,亦不論是明示或暗示皆可,且不以行為人直 接告知為必要,由第三人間接告知亦得成立本罪。」(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⑥「行為人雖未直接將其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係由他人 轉達,並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自亦應成立刑法恐嚇罪 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4)學說之見解:
有學者認為恐嚇的方法須直接或確定的間接對被害人為之 ,若係不確定的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 的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 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所謂不確定 的間接則指行為人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 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告被害人(參林山田,刑法各論( 上),五版,2005年9月,209頁;實務見解亦有採限於直 接通知或確定之間接通知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1362號判決)。惟並未敘明何以恐嚇的方式,必須 以直接對被害人為之或確定的間接對被害人為之為限的理 由。另學說有不同意見,認刑法第305條並沒有對惡害通 知之行為態樣加以限制,只要行為人可以遂行其恐嚇目的 ,不論是利用明知或暗示的方式,親自告知、託人轉告, 甚且是單純的公開宣揚。重點不應該是行為人是否在外揚 言的判斷,而是行為人所使用的表現方式,就一般生活經 驗而言,會不會使被害人產生心裡恐懼,以及被害人知悉 可能(參李聖傑,嗆聲─惡害通知的思考,月旦法學教室 ,65期,2004年1月,15頁)。並認此說乃從法益保護觀 點要求應就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屬較正確的看法(參王皇 玉,黑道討債,月旦法學教室,95期,2010年9月,16頁 )。
(5)本院之見解:
恐嚇罪保護的法益乃是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且屬具體危險犯,只要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且行為人係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即 可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即本罪重點乃 在於被害人上開法益是否被侵害,且被告是否故意為之,
而不在恐嚇的方式,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只要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者,均包含在內, 從而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固屬之,透過間接 通知之方式,使被害人知悉,亦無不可,且不限於確定之 間接通知,不確定之間接通知亦可構成本罪。
2、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證人留啟民稱欲 與告訴人一命換一命,縱使被告並未明確要求證人留啟民 轉達此惡害內容給告訴人知悉,但仍間接經由證人留啟民 轉述予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開說明,仍 屬恐嚇之方式之一。
(五)就被告是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為之部分: 1、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必須具備恐嚇故 意,而恐嚇故意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以構成 本罪。
2、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 生者,則應以過失論。詳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 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 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 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 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1)直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直接(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61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0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間接故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學理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 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 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第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 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 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 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行為 人「有無預見」,與行為人「能否預見」,前者為主觀性 之問題,後者則為客觀性之問題,二者為不同層次之概念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異同:
①均以認識為基礎: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194號、第3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 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 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 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 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 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 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此所謂「預見」,乃指 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 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故意係指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認識,並有實現之意欲,係屬犯罪責任之判斷。除
有特別規定外,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犯罪責任之 成立上,並無不同,亦與刑法第57條第8款科刑應注意之 義務違反之程度無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認識程度的差別: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認識,乃形成犯意,進而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謂。只是 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惡性之評價有輕重之分而已(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有 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 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 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 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 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異者僅係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 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 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1 00年度台上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系爭恐嚇言語十分具體,帶有同歸於盡同為死亡之 意涵,一般人聽聞均可感受到其嚴重性,倘有人對其認識 、有一定關係或關聯之人稱此話語,多會將此事轉述予對 方知悉,請其小心注意。證人留啟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覺 得涉及告訴人人身安全,因而致電通知告訴人出入要小心 (見偵卷第38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伊請示過長官是 否打電話,長官說這關乎人身安全,要伊馬上打電話等情 (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足徵證人留啟民及其長官亦認 為系爭恐嚇言語相當嚴重,必須轉知告訴人。參以被告就 中原國小及教育處未妥善處理其子疑似遭霸凌之事有所不 滿,則轉述之可能性又大大提升,而被告亦自陳其知悉證 人留啟民負責校園霸凌相關業務,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
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自可預見系爭恐嚇言語可能由證人留 啟民轉述予告訴人,且被告為表達不滿、為求其所求能受 到關注,顯然不在意此事,方對證人留啟民如此言稱,亦 即證人留啟民將本案恐嚇言語轉述予告訴人乙事之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知悉系爭恐嚇言語所帶之威 脅性,亦可預見證人留啟民可能將之轉述予告訴人,將造 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於危害之發生乙節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被告稱系爭恐嚇言語時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 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八、就量刑部分:
(一)刑罰的目的:
「犯罪在人性上是惡之一種表現,它是以極端自私、侵犯 他人為特徵,為了制止這種惡害,維護人性之善,人類便 創造出對付犯罪這種惡害的手段,其中最原始、最自然的 就是刑罰,在此意義上,刑罰的人性特徵是善的表現,但 事實上,刑罰是從原始復仇中演變而來的,帶有復仇的益 處和弊害,人類用刑罰這種方法維護善,但其本身卻具有 人性中惡的特性,刑罰與人性之惡具有同質性,即人類用 刑罰這種方法對付犯人,實際就是『以惡制惡』。故刑罰 本身實際上也具有善與惡的雙重性格,正因為刑罰追求的 目的為善,才得以在歷史變遷中長期存在,也正因為刑罰 具有侵犯人之惡的特性,現代文明社會才會一直對其進行 各種限制、改造,以使刑罰中所帶有屬於人類惡性的一面 ,逐漸減少,直至消失,所以刑罰其善的表現在其目的上 ,其惡的表現在手段上。但刑罰之目的究竟是什麼?學說 分歧,惟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 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 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 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 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 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 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 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 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 ,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 然,假如我們把刑罰當作為了達到保護社會不為犯罪所患 的手段,同時又把它做為均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罪責之用 ,並在公正的報應下,達到預防犯罪的效果,二者即有調
和的可能,換言之,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 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 兼顧兩全(引自陳健順法官著量刑之研究一書,內容稍有 增減,見司法研究年報第29期第6篇第9-12頁)。此等道 理人皆盡知,契合我國現階段刑事政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量刑之審酌及標準: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 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 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 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 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 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