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秦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
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佳秦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經房屋仲介看過高佑禎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坐落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之房屋及土地(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經高佑禎及其鄰 居轉知系爭房屋內曾發生原屋主燒炭自殺之事,自行以上開 事由及自行買賣可省下仲介費為由,與高佑禎之○○羅奎麟 ,約定由賣方實拿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賣方不負擔 過戶之稅捐等相關費用,只負擔半數之代書費)之方式買賣 系爭房屋,於105年5月10日提前交屋,最遲應於105年8月5 日前過戶完成,李佳秦在過戶期限前出售系爭房屋時,賣方 需配合辦理,並由李佳秦先行交付130萬元。李佳秦即於105 年5月12日委託中信房屋花蓮美崙真好加盟店(下稱中信美 崙真好店)出售系爭房屋時,受理之曾心慈就「中信房屋不 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下稱現況調查表)所示各項問題 口頭詢問李佳秦,依其回答勾選後,由李佳秦在委託人處簽 名,嗣曾心慈覓得有意購買之張晏瑱後,由李佳秦於105年7 月23日在中信美崙真好店以系爭房屋所有人高佑禎代理人名 義與張晏瑱進行買賣簽約事宜時,李佳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隱瞞系爭房屋原屋主在屋內燒炭自殺之事,致不知 情之張晏瑱與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合於市價之452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嗣高佑禎取得張晏瑱依約存入之價金3, 453,385元後,扣除李佳秦應付之相關款項後,交付30萬元 予李佳秦。
二、嗣張晏瑱於107年3月間,經鄰長及鄰居告知上開燒炭自殺之 事,始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李佳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2-95 頁)。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系爭房屋內有屋主燒炭自殺之事,且與 告訴人張晏瑱簽訂買賣契約時未告知上情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無詐騙之意圖,當初購買系爭房屋時 ,賣方跟我說她有去查過,雖然前屋主在屋裡燒炭自殺,但 不是在屋裡斷氣,是在救護車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因不是 死在屋內,不是凶宅,所以售屋時就沒有跟買方說。房屋仲 介曾心慈有就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列的每一項問我, 由我回答,由她勾選,最後一項關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 生兇殺部分,我有打電話問賣方高佑禎,高佑禎說沒有,我 就跟曾心慈說沒有,在填寫該調查表之前,我就有聽高佑禎 的先生羅奎麟說過前屋主在屋內燒炭自殺的事,我沒有跟曾 心慈講這件事,我也不知道要跟仲介講這件事,曾心慈勾選 完就讓我簽名。我購買系爭房屋是要自住,因貸款貸不出來 才出售云云;辯護人則以:內政部對凶宅沒有定義,被告主 觀上認為系爭房屋不是凶宅,才願買來自住,花了40多萬裝 潢,後來貸款貸不出來才想要賣,被告所花成本超過452萬 元的賣價,根本沒有獲利可言。被告願以原價買回,如果是 詐欺犯,是不願意買回來的,被告沒有詐欺的主觀犯意,客 觀上也沒有得到不法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原屋主○○○(姓名詳卷)於99年7月5日23時20 分許,被發現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由救護車及救護技術 員一路急救CPR,於翌日0時5分送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到院時無生命徵象,急救逾30 分鐘,於99年7月6日0時40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稽。且被告與高佑禎簽 約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悉系爭房屋原屋主在屋內燒炭自殺 之事,惟與告訴人張晏瑱(下稱張晏瑱)簽約出售系爭房屋 時,並未向張晏瑱說明此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高佑禎、羅奎麟、吳小妹、張晏瑱、蔡東宏等人證述相符。 ㈡被告向高佑禎購買系爭房屋時即知原屋主在屋內燒炭自殺之 事,並以此為由議價,且與高佑禎訂約時欲出售獲利,故特 別約定如在過戶期限屆至時無法出售,再過戶至其名下,嗣
在過戶期限之前,順利以合於市價之452萬元出售獲利。 ⑴證人高佑禎於102年7月5日間經法院拍賣程序購得系爭房屋 ,被告經由21世紀房屋仲介看過系爭房屋後,因故得知原屋 主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之事,嗣後被告自行找羅奎麟洽談 ,約好由羅奎麟實拿400萬元成交,並在代書吳沛育那裡簽 約,被告說她購買系爭房屋之自備款不太夠,怕在北埔的房 子賣不掉來不及付款,要試試兩邊(即北埔房屋及系爭房屋 )哪個先賣掉,後來被告委請仲介賣掉系爭房屋,開支票支 付訂金40萬元及第1筆款90萬元予證人高佑禎,事後房屋價 金轉入證人高佑禎之帳戶後,經扣除應得之房屋款及手續費 後,給了被告約3、40萬元。羅奎麟所提供手機翻拍當時與 被告在吳沛育代書那裡簽的契約書中1頁,特約事項㈤之文 字是吳沛育寫的,是同時寫的等情,業經證人高佑禎於原審 結證明確。
⑵證人羅奎麟於原審結證稱:拍定系爭房屋後,在僱工整理系 爭房屋期間有聽到吳小妹及鄰居提到屋主燒炭自殺的事。我 找21世紀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其中一位仲介人員建議我先開 價450萬元,被告有來看房子,因為價錢沒談成就離開了, 後來被告知悉屋主燒炭自殺之事後,利用這個跟我講價,且 提到私下找代書買賣房子,跳過仲介差幾十萬元,故以400 萬元成交,我提供高佑禎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是我請代書拍好傳給我的,買賣契約書會記載「賣方知悉 買方為投資客買方再出售他人時,賣方需配合提供證件資料 」,被告的意思是說如果她在約定期間沒賣出去,她會過戶 到自己名下,她一開始就有講明要賣賣看。約定實價登錄價 為495萬元,這是被告開的價格,因寫高一點,銀行貸款成 數比較高,後來被告在期限內找到買主,特約事項都是代書 擬的,被告想要整理系爭房屋出售,後面才補說賣不出去要 有期限。被告當時有跟我提到她想買來轉賣賺錢,賣得出去 就賣,賣不出去時間到了就過戶給她,我同意後,才寫在契 約書。被告跟我說系爭房屋有發生燒炭自殺,多少折一點價 給她,還說她沒有那麼多錢等語,並當庭提出買賣契約書翻 拍照片彩色影本及收受被告款項之帳戶交易資料影本附卷。 ⑶證人吳沛育於偵訊證稱:105年間高佑禎打電話給我說有間 房屋要簽約,後來約在我的地政士事務所,簽約的當事人是 高佑禎及被告,買賣標的是系爭房屋,因該案件流程沒有跑 完,我就把合約書收回來作廢了,簽約當下有成立買賣契約 ,且有收取簽約金,每一期的條件都有約定,簽約當下之契 約內容就如羅奎麟手機翻拍照片所示,我只有對第一次交付 簽約金有印象等語。
⑷證人曾心慈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委託我賣系爭房屋,簽委託 書時,我依公司規定將填表日期105年5月12日之現況調查表 逐條問她,我依她的回答打勾,並由她親自在委託人處簽名 ,我受理委託後就PO上網,買方蔡東宏就打電話進來,後來 以452萬元成交,這是合理的市價等語。復有房屋交易安全 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賣方)、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賣方 》、知卡宣公園旁○○○○(即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 下稱系爭房屋說明書)及現況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⑸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要買系爭房屋,但現金及貸款都不夠, 所以跟對方商量,對方給我時間讓我找人來買,後來對方要 求賣400萬元,並指定要找吳沛育○○,所以在吳沛育○○ 那裡以400萬元做買賣,因我的現金及貸款不足無法過戶, 所以用2、3個月讓我找仲介賣系爭房屋,我有付訂金及簽約 金給高佑禎,但金額忘記了等語;其於原審供稱:在21世紀 時因為價錢談不下來,我就離開,當時羅奎麟說要賣470萬 元,過些時候我聽到一些訊息,才想說能否據此議價,也想 確認一下,羅奎麟跟我說他有確認過,人是送去醫院才死的 ,我不是專業人士,沒有想那麼多,只是看能不能壓低價格 等語。
⑹高佑禎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載有:㈠買賣雙 方議定成交價400萬元賣清。賣方不負擔移轉過戶費用及土 地增值稅及其他因移轉過戶所產生之費用,但代書費雙方負 擔。㈡雙方約定最遲於105年8月5日前過戶完成,105年5月1 0日提前交屋於買方。㈢因提高買賣價金所產生之稅費由買 方負擔,無異議。㈣實價登錄為495萬元。㈤賣方知悉買方 為投資客,買方再出售他人時,賣方需配合提供證件資料, 無異議等內容,有羅奎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彩色影 本存卷足憑。又被告提出付款人均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發票日均為105年6月10日、面額4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之支票影本,有「105.5.30與正本相符,簽收人:吳沛育 代收」之記載,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又高佑禎之帳戶 ,在105年5月9日因本交票據存入40萬元、同年6月13日因本 交票據存入90萬元;在同年8月19日匯入3,453,385元等事實 ,有羅奎麟提出之帳戶資料影本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108年3月4日花二信發字第1080143號函檢送高佑禎帳戶 往來明細在卷可按。
⑺被告雖辯以:購屋是要自住,才花錢整修,嗣因無法順利貸 款才出售云云。查被告與高佑禎約定105年5月10日提前交屋 ,並有最遲於105年8月5日前過戶、被告為投資客,再出售 他人時,高佑禎需配合提供證件資料等約定,被告係於105
年5月12日委託中信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屋,而以452萬元出 售等事實,已詳如上述,系爭房屋於71年2月27日建築完成 ,有系爭房屋說明書在卷可稽,距被告委託出售時屋齡已逾 34年,觀諸被告提出日期為105年5月3日、總額為421,000元 之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估價單,可知整修之項目包含廚房及房 間天花板、1-3樓之樓梯施作、2樓地板含置物空間、2樓套 房整間施作含收納櫃,更新1-3樓管路電線、更換燈具、2間 貼壁紙、鋁門五金更新、玻璃更新、1-3樓內部油漆、打掃 清運雜物,是整修後將使系爭房屋賣相變好,易於出售並獲 取較高之售價,實與一般買賣房屋之投資客做法相符,並非 欲供自住才會花錢整修,自難執此作為被告欲購屋自住之認 定。
⑻綜上可知,被告經由21世紀仲介人員帶看系爭房屋後,得知 系爭房屋有屋主燒炭自殺之事,即自行與羅奎麟聯繫,以此 事由及不透過仲介買賣可省下仲介費遊說羅奎麟降低售價, 嗣以400萬元成交,因欲轉售獲利,與高佑禎簽訂買賣契約 時遂有過戶期限之約定,如未能於過戶期限內順利出售,則 過戶至被告名下,如於期限內順利出售,高佑禎需配合辦理 過戶事宜,被告並委由中信房屋曾心慈順利在過戶期限內以 市價452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不知該屋有發生燒炭自殺事件 之張晏瑱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現行相關法令對於「凶宅」並無定義,且因個人信仰、心 理因素及社會風俗觀念不同而有認知差異。惟為避免建物於 產權持有期間發生非自然死亡案件,影響承購人作成交易決 定,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規定,除應揭露本建物( 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 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外,並將產權持有前, 賣方是否知悉曾發生上開情事列為選項,但內政部對於「凶 宅」尚無定義等情,有內政部108年4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 080113116號函附卷可按。且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第7項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一 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⑴於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上列情事。⑵於產權持有前,賣方□確認無上 列情事。□知道曾發生上列情事。□不知道曾否發生上列情 事。」之內容,有上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 載事項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在 21世紀仲介時因價格談不下來而未成交,之後因獲悉屋主在 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之事,即據此與羅奎麟議價,看能否壓
低價格,已如上述。依此,交易之房屋內有無發生自殺情事 ,實為一般人決定購買與否及價格之重要判斷資訊,係屬於 不動產交易時賣方應揭露之事項至明。
㈣按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要旨參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房屋,就一般 社會大眾而言,在心理層面上,多對能否安穩居住該屋發生 疑慮,對該屋亦多為負面評價,與無該因素之相同條件房屋 相較,其交易價格有低落之常態,係屬影響交易價格之重要 因素。查證人曾心慈依被告之回答而在現況調查表上關於「 本建物(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一欄係經勾選「 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曾心慈證述相符 ,並有現況調查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張晏瑱簽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重大瑕疵要點說明中記載:「c.兇宅◎指該標 的之主建物、附屬建物(不含公共設施)有自殺或兇殺致死 之情事;◎發生於所有人持有期間或所有權人事先已明知者 皆應據實告知,若為兇宅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契約第9條擔保責任部分亦載明:「六、乙方(賣方) 保證本買賣標的主建物及附屬建物內(不含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於乙方所有權期間,絕無自殺或兇殺致死之情事;如 於乙方取得所有權之前有上述情事且乙方明知,乙方應據實 告知甲方(買方)。否則,甲方得主張解除契約,乙方絕無 異議,且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有該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參。佐以被告與張晏瑱簽約時,被告有看過 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由被告簽名一節,亦據證人曾心慈證述 在卷。依上,被告與張晏瑱簽約時,既負有告知張晏瑱系爭 房屋內曾發生燒炭自殺事件之義務,竟隱匿而不告知,致張 晏瑱陷於錯誤,以452萬元之市價購買系爭房屋,並交付買 賣價金,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 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雖辯以:買賣系爭房屋並未獲利,且被告願以452萬元 向張晏瑱原價買回,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投資行為本存 有風險,無法保證獲利,被告因未如實告知張晏瑱系爭房屋 有發生燒炭自殺事件之重要交易訊息,致不知情之張晏瑱以 合於市價之452萬元購買並交付價金,已該當於詐欺取財犯 行,已如上述,縱被告買賣系爭房屋扣除投入之整修費用等 相關費用後,未能如願獲利,亦無解於已成立之詐欺取財犯 行。另張晏瑱購買逾1年後,因故獲悉系爭房屋有發生燒炭 自殺事件,循法律途徑對被告提出告訴及民事訴訟後,被告
始表明願以原價買回,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犯後業已與張晏瑱達成和解,被告以466萬元購回系爭 房屋,張晏瑱已取得足額款項,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㈡被告以高佑禎代理人身分將系爭房屋以452萬元售予張晏瑱 後,價金轉入高佑禎之帳戶後,高佑禎給了被告約3、40萬 元,業據證人高佑禎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 原審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56,749元,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未能以誠信之態度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僅為求能 順利託售系爭房屋,竟隱匿交易上足以影響購買意願或交易 價值之重大事項代理高佑禎出售該屋,致張晏瑱因而陷於錯 誤購入系爭房屋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業與張晏瑱達成和解,由被告以466萬元購 回系爭房屋,張晏瑱已取得足額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張晏瑱 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犯後業已與張晏瑱 達成和解,由被告以466萬元購回系爭房屋,張晏瑱已取得 足額款項,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 告訴陳報狀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沒收部分
被告雖以400萬元向高佑禎購買系爭房屋,而以452萬元出售 系爭房屋予張晏瑱,惟因被告購買並未辦理過戶,故張晏瑱 應付之價金係匯入高佑禎之帳戶,而高佑禎扣除相關款項後 ,僅交付被告30萬元,因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上訴後已與張晏瑱和解,以高出原售 價14萬元即466萬元之價格向張晏瑱購回系爭房屋,是扣除
被告與張晏瑱和解而賠償之14萬元後,被告尚有犯罪所得16 萬元,雖未扣案,且沒收該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仍應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