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洪珮瑜律師(108.10.25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麗櫻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濬(原名李承亮)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
羅丹翎律師(108.7.24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士豪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260、4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家豪、呂麗櫻部分撤銷。
戴家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呂麗櫻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貳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軍翔(原名王士強)前因積欠戴家豪債務,雙方於民國( 下同)105年4月19日在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經公證確認債務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公證債務), 約定每月至少還款2萬元,惟王軍翔未依約如期還款,又積 欠戴家豪之母約7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適呂麗櫻 向戴家豪提及遭王軍翔積欠貨款約6萬元,經戴家豪告知王 軍翔積欠上開債務後,呂麗櫻向戴家豪提議可委由李睿濬( 原名李承亮)索討債務,嗣李睿濬於105年7月6日凌晨,自 桃園駕駛000-0***號(車號詳卷,行駛至宜蘭時改懸掛000* -**號車牌,車號詳卷)BMW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搭載應李睿濬之邀一同參與催討債務之劉士豪、陳鴻傑、 薛仁傑(以上2人另經原審判刑確定,下與李睿濬、劉士豪 合稱李睿濬等4人)前來花蓮,同日9時23分許,抵達戴家豪 所經營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之飲料店,與戴家豪見面了 解王軍翔積欠債務之情形,並確認受戴家豪委託向王軍翔催 討債務,戴家豪復向李睿濬等4人表示可以將王軍翔押走, 若不還錢,就「修理」(即毆打之意)王軍翔,1隻手或1隻 腳1千萬元等語,並告以王軍翔之住所。迨呂麗櫻於同日中 午搭火車抵達花蓮火車站後,由戴家豪駕車搭載呂麗櫻至花 蓮縣花蓮市某餐廳與李睿濬等4人會合後一同用餐,席間並 討論催討債務之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及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睿濬等4人於同日14時許,趨車前往 花蓮縣花蓮市福建街王軍翔之○○李心慧住處(地址詳卷) 附近,經李睿濬電話聯絡王軍翔就積欠戴家豪之債務對帳時 ,王軍翔以李睿濬索討之債務業經公證,同日14時25分許, 李睿濬即以對帳為由要求王軍翔上車,薛仁傑、劉士豪見王 軍翔不從,即上前分別以勾住王軍翔之右手及脖子之強暴方 法,將王軍翔強押至系爭車輛後座中間,由劉士豪、薛仁傑 分坐在側,陳鴻傑則坐在右前座,因而剝奪王軍翔之行動自 由,李睿濬駕車駛離現場,途中李睿濬指示劉士豪取走王軍 翔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王軍翔使用手機之權利,復對王軍 翔恫稱:如果不還錢,人家就要我們修理你等語,要求王軍 翔拿出現金80萬元,或匯款至戴家豪指定之帳戶,王軍翔因 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王軍翔即以劉 士豪交還之手機撥打電話借款未果,已歷時約2小時,李睿 濬與呂麗櫻聯絡表明無法收到款項詢問是否要修理之,並駕 車至花蓮縣光復鄉郊區某涵洞附近停車,李睿濬、劉士豪將 王軍翔帶至涵洞處,先以黑色塑膠袋綑綁王軍翔之雙手、雙 腳後,李睿濬再以LINE視訊電話與呂麗櫻、戴家豪確認要動 手修理後,將手機交由劉士豪以即時視訊拍攝其以塑膠棒毆 打王軍翔之過程予呂麗櫻、戴家豪觀看,王軍翔因此受有後 胸壁挫淤傷、右側上臂挫淤傷、雙側大腿挫淤傷、右側踝部 挫淤傷之傷害。
二、李睿濬毆打王軍翔後即為王軍翔鬆綁,與劉士豪欲離去時, 劉士豪將王軍翔口袋有東西之情告知李睿濬,經詢問王軍翔 獲悉為現金後,即依李睿濬指示要求王軍翔交付現金,王軍 翔斯時雖已被鬆綁,因已遭剝奪行動自由逾2小時,且甫遭 毆傷,仍處於驚懼狀態中,致不敢有所質疑或抗拒,遂取出 現金27,000元(起訴書誤植為3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 正)交予劉士豪,李睿濬與劉士豪回到系爭車輛處,即與陳
鴻傑、薛仁傑一同駕車離去,並於途中將王軍翔所有之手機 及公證書丟棄,行至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時,李睿濬指示劉士 豪與陳鴻傑、薛仁傑另行搭計程車至花蓮火車站,並自行駕 駛系爭車輛至花蓮火車站與之會合,劉士豪在花蓮火車站將 27,000元交予李睿濬後,即與陳鴻傑、薛仁傑搭火車回桃園 ,而李睿濬則與呂麗櫻一同駕車回桃園。
三、嗣王軍翔於李睿濬等4人離開後,徒步向附近居民借用電話 聯絡其○○李心慧前來搭載,並以手機定位方式尋獲其遭丟 棄之手機,警方接獲其報案後,循線於105年11月15日查獲 呂麗櫻,經呂麗櫻同意在桃園市桃園區○○○路租處(地址 詳卷)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並持 搜索票在其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路 邊的車上扣得王軍翔簽發之支票6紙。另於105年11月15日在 桃園市龜山鄉○○路李睿濬住處(地址詳卷)經其同意扣得 其與呂麗櫻簽立之委託書及呂麗櫻所交付上開王軍翔簽發之 支票影本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軍翔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及被告劉士豪及其辯 護人均同意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8-140頁)。
二、被告戴家豪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未援引作為證 據者,則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家豪、劉士豪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呂 麗櫻固坦承介紹李睿濬幫被告戴家豪討債,惟否認有何犯行 ,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被告李睿濬幫被告戴家豪討債,由 他們自行洽談討債事宜,後來被告李睿濬因告訴人王軍翔( 下稱告訴人)無法付款,打LINE問我如何處理,我問被告戴 家豪,他說沒錢就修理,我就叫被告李睿濬動手,被告李睿 濬就將他打告訴人之情形,由被告劉士豪以LINE視訊方式給 我和被告戴家豪觀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睿濬係依被 告戴家豪指示毆打告訴人,被告李睿濬與被告呂麗櫻LINE對 話紀錄中,亦提及「叫我打的也是他」,其中的「他」就是 被告戴家豪,被告呂麗櫻並無教唆被告李睿濬等4人以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毆打等非法方式催討債務等語置辯 。被告李睿濬除否認在離開涵洞前,有指示被告劉士豪取走
告訴人口袋內現金,並收受被告劉士豪所交付之該筆現金等 事實外,餘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以: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 告劉士豪取走金錢時,被告李睿濬已離開,而被告劉士豪雖 稱將取走之金錢交予被告李睿濬,然此部分僅有被告劉士豪 之供述,足證取走告訴人身上之金錢係被告劉士豪個人行為 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前與被告戴家豪間有債務糾紛,經公證後確認積欠之 債務額為2,000萬元,告訴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另告訴人積 欠被告戴家豪之母約700萬元未還,另被告呂麗櫻向被告李 睿濬表示遭告訴人積欠貨款,被告李睿濬表明可幫被告呂麗 櫻索討,被告戴家豪亦經被告呂麗櫻介紹,委由被告李睿濬 等4人代為討債,被告李睿濬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帳 時,告訴人出示上開公證書,表明被告李睿濬所提示之支票 影本所示之債務業經公證,遭被告李睿濬等4人以對帳為由 強押上系爭車輛,途中復遭被告李睿濬以上開言詞恫嚇,嗣 因當日無法順利借得金錢,被載往涵洞處毆打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心慧結證綦詳,並經被告戴家豪、呂麗櫻、 李睿濬等4人供述及證述明確,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信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委託書 影本、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報表、診斷證明書、公 證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LINE訊息翻拍照片、系 爭車輛之GIS行車紀錄查詢資料、通聯紀錄查詢單等附卷可 稽,並有被告呂麗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及委託書扣 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呂麗櫻、戴家豪、李睿濬等4人間,就剝奪告訴人行動 自由、恐嚇及傷害犯行,彼此事先謀議,並推由被告李睿濬 等4人出面實施。
⑴被告李睿濬等4人於案發當天先至被告戴家豪經營之飲料店 ,由被告李睿濬與被告戴家豪談論告訴人積欠債務之狀況, 確認被告戴家豪委託被告李睿濬等4人索討債務後,即由被 告戴家豪提供告訴人之住處,表明可押人、如告訴人無法還 款則1隻手1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李睿濬、陳鴻傑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及證人薛仁傑、劉士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被 告李睿濬等4人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先恐嚇告訴人給付80 萬元,因告訴人無力付款,被告李睿濬與被告呂麗櫻聯絡確 認後,經被告呂麗櫻告知沒有錢就「修理」告訴人,嗣經再 次詢問,被告呂麗櫻稱「動手啊就打啊」,被告李睿濬即毆 打告訴人,並指示被告劉士豪持手機以視訊方式讓被告呂麗 櫻、戴家豪觀看等情,業據證人李睿濬、劉士豪於偵訊及原 審結證在卷。
⑵被告呂麗櫻於偵訊供稱:我跟被告李睿濬說遭告訴人積欠債 務,他說可幫我處理,因被告戴家豪跟我說他被告訴人欠債 ,我才跟被告戴家豪說可委託被告李睿濬處理,被告戴家豪 說好,被告李睿濬有跟我說找到告訴人,但告訴人沒錢還, 問我要不要動手打他,我有看到被告李睿濬打告訴人的畫面 ,事後我有跟被告戴家豪借20萬元給被告李睿濬,希望息事 寧人等語;其於原審供稱:當時想先找到告訴人,再看看我 的部分要如何處理等語。
⑶被告李睿濬於偵訊結證稱:105年7月初,被告呂麗櫻說要介 紹我賺錢,她說1筆是別人欠他朋友3,000多萬元,她自己本 身是6萬多的貨款,問我要不要收收看,我說好,叫我找一 天去花蓮,我跟她說我們是收取收回債款50%之代價,她有 答應,委託書是事發後才跟她簽的。案發當天告訴人在車上 時,我就有跟被告呂麗櫻聯絡,說告訴人真的沒錢,問她怎 麼辦,是否像被告戴家豪說的要修理他,後來到涵洞時,我 跟被告呂麗櫻確認是否要修理告訴人,她說確定後,我就把 告訴人帶至涵洞打視訊電話給被告呂麗櫻,並再次跟她確認 後,就請被告劉士豪幫我拿手機,我修理告訴人,打完後我 跟被告呂麗櫻回報說結束了,要跟他們會合,見面時我把毆 打告訴人之情形跟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報告。當天被告呂麗 櫻載我回桃園時,本來要拿5萬元給我,我說這跟當初說的 不一樣,我說人都打了,應該給個合理價錢,她知道我不高 興,後來有拿20萬元給我,說是她跟被告戴家豪先借的,這 是她要給我的交待,不是打告訴人的代價等語;其於原審結 證稱:我是跟被告呂麗櫻確認是否要打告訴人,因我是由於 被告呂麗櫻之關係才認識被告戴家豪,才會來收這條錢,我 是直接問被告呂麗櫻,因她也有6萬元要收,我當天是幫被 告戴家豪、呂麗櫻一起收債等語。且被告李睿濬、呂麗櫻於 案發當日確有多次電話聯絡之情形,有其等之通聯紀錄附卷 可稽。
⑷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坐上被告李睿濬的車後,車子 開至案發地點,中間有到處繞,車程有1至2小時,被告李睿 濬說他是受託來要錢,他對委託人要有交待,叫我配合他演 戲給被告戴家豪、呂麗櫻看。在我被毆打時被告劉士豪以手 機用視訊方式拍攝,在即時視訊時我有聽到對方之聲音,我 覺得我聽到的是被告呂麗櫻的聲音,我之前有跟她通過電話 ,所以我覺得像是她的聲音,她似乎有跟人對話,好像在等 指示,等她與對方對話後,才動手打我,在車上被告李睿濬 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戴家豪,說如果被告戴家豪要放我走, 他們就放我走,但我在車上打給被告戴家豪或聯絡能聯絡上
他的人,他們都不接電話。案發當天在車上時,被告李睿濬 也有跟我提到有關被告呂麗櫻這批貨款該如何處理等語。 ⑸被告呂麗櫻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送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鑑識結果,在LINE留言聲音檔中,① 檔名: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09時50分(格林 威治時間,加計8小時始為我國時間,下同),乙男:找個 地方讓我停車,像汽車旅館;②檔名:0000000000000、時 間:105年7月6日10時14分,乙男:還沒到飯店;③檔名:0 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10時16分,乙男:我現 在人在壽豐;④檔名:0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 12時48分,丙男:因為呂麗櫻跟我也是很好的朋友,現在這 個錢,講難聽一點,是了掉了,如果你可以要回來,我說實 在的我有沒有拿到沒差,只是看你,就補償給你自己,因為 這次你下來,我也很感心,你幫我處理這麼多事情,我也是 吐一口氣啦;⑤檔名:0000000000000、時間:105年7月6日 12時49分,丙男:這次上去你就把委託書寫一寫,我把債權 轉讓給你,這700萬就等於是你借給王志強的,你要怎麼處 理,就交給你去處理,也不用說甚麼乾媽不乾媽、朋友不朋 友,錢就算是你借出去的等情,有手機鑑識報告及手機鑑識 光碟存卷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手機鑑識光碟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乙男為被告李睿濬,丙男為被告戴 家豪,分據被告李睿濬、戴家豪於本院供承在卷。 ⑹被告呂麗櫻確於事發後,在105年7月16日與被告李睿濬簽訂 委託書,委由被告李睿濬(委託書上記載原名李杰晟)催討 債務,欲催討之債務即為被告戴家豪寄交被告呂麗櫻經扣案 之支票原本6張等情,業據被告呂麗櫻、李睿濬、戴家豪供 明在卷,復有委託書、支票、信封等扣案可證。 ⑺綜上,被告李睿濬等4人確係受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委託而 出面索討告訴人分別積欠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之款項,被告 呂麗櫻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其與被告戴家豪、李睿濬 等4人彼此間,就告訴人遭被告李睿濬等4人強押上車後,續 遭言詞恫嚇及毆打成傷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 李睿濬等4人出面實施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李睿濬在上開涵洞毆打告訴人之後,欲離開前,經被告 劉士豪告知告訴人口袋內有現金時,即指示被告劉士豪收取 告訴人身上之現金。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李睿濬打我後幫我鬆綁, 他們就要離開,叫我5-10分鐘之後再出去,因我被強押上車 後,被告劉士豪坐在我的右邊,我的錢放在褲子右口袋,他 有碰到,要離開時,叫我把錢交出來,我就自己把錢拿出來
交給他,當時我手腳已被鬆綁,是坐在地上,在被告劉士豪 要我把現金交給他時,好像有聽到他與被告李睿濬對話,對 話內容我忘記了,可能是說身上有錢,要不要拿之類的,當 時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有隔一段距離,我當時滿擔心的,所 以他們說什麼我就配合他們。現在已過太久,對他們談話內 容沒印象了,要看筆錄才記得。我在警詢有說被告李睿濬有 回答被告劉士豪說跟他拿走,就是把我口袋裡的錢拿走,被 告劉士豪問過被告李睿濬的意見才拿走錢,當時被告李睿濬 已經走到涵洞口等語。
⑵證人劉士豪於原審結證稱:在車上時,我坐在告訴人旁邊, 我感覺他身上有東西,被告李睿濬打完告訴人後,我問告訴 人口袋是否有東西,他說是要給人的貨款,我才知道有這筆 錢,我希望拿這筆錢作為我們從北部來到花蓮的車馬費,跟 他拿錢時應該已幫他鬆綁了,錢是他自己交出來的,被告李 睿濬打完告訴人後,我跟被告李睿濬說告訴人的口袋還有東 西,被告李睿濬叫我看看是什麼,我就去問告訴人,告訴人 說是要給人之貨款,被告李睿濬聽到,就叫我把錢收起來, 告訴人全程都沒有拒絕,被告李睿濬毆打告訴人不是為了取 得他身上的錢,因他打人時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我是在火 車站時把這筆錢交給被告李睿濬,我有數是27,000元,被告 李睿濬有拿3,000元給我,讓我們坐火車回桃園等語。又被 告李睿濬打完告訴人後,駕車載被告劉士豪、薛仁傑、陳鴻 傑到玉里鎮時,被告李睿濬說要分開跑,由被告李睿濬自行 開車,被告劉士豪、薛仁傑、陳鴻傑另搭計程車到花蓮火車 站,等被告李睿濬前往會合時,被告李睿濬叫被告劉士豪把 錢拿給他,並拿3,000元出來,讓被告劉士豪、薛仁傑、陳 鴻傑搭車回桃園等情,亦據薛仁傑於警詢證述明確。 ⑶被告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均係應被告李睿濬之邀,一同 來花蓮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並由被告李睿濬負責與被告戴家 豪、呂麗櫻聯絡、商談索討債務事宜,且為出言恐嚇及毆打 告訴人者,被告劉士豪、陳鴻傑、薛仁傑均依被告李睿濬指 示行事,足見,被告李睿濬對於被告劉士豪、陳鴻傑、薛仁 傑而言,係居於領導、指揮的角色,被告劉士豪欲與打完人 之被告李睿濬一起離開涵洞時發現告訴人口袋有東西,衡情 應無擅自詢問告訴人,並在得知為金錢時逕自要求告訴人交 付之理,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劉士豪、薛仁傑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是其等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被告李 睿濬辯稱:我在毆打告訴人之後就先離開涵洞,並未指示被 告劉士豪取走告訴人之金錢,被告劉士豪亦未交付金錢給我 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案發當天告訴人突遭被告李睿濬等4人以對帳為由強押上車 ,途中遭被告李睿濬以言詞恐嚇付錢還債,因未能順利借得 款項,遂被帶至荒僻、人煙罕至之涵洞綑綁手腳後毆打成傷 ,手機並被取走,告訴人在遭受不法侵害數小時之情形下, 內心之驚懼可想而知,是告訴人於原審所為將錢交給被告劉 士豪時,因甫遭毆打受傷,會擔心,才配合將身上現款交出 之證述,核與常情相符。易言之,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係利 用告訴人懾於先前遭剝奪行動自由、言語恫嚇,進而被毆受 傷之繼續性強脅犯行,致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有相當程度之 壓抑,加以現場狀況又令告訴人無法抗拒及求援,為避免再 遭毆打等情狀,命告訴人將身上現款交付,應屬無疑,自不 能單憑告訴人當時已遭鬆綁,未受其他強暴、脅迫之言行, 遽認告訴人係自願交付該筆款項,而為有利於被告李睿濬、 劉士豪之認定。
⑸被告李睿濬、劉士豪係受託索討告訴人積欠被告戴家豪、呂 麗櫻之債務,為了討債賺錢,特地於案發當日凌晨從桃園開 車到花蓮,實施上開押人、恐嚇、打人之犯行,雖因告訴人 無力付款而討債未果,惟其等既非免費幫忙討債,討債成功 與否只是可得報酬數額不同而已,不因討債不成功即毫無報 酬,其理至明。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既可向委託人收取受託 討債之報酬,其等之委託人即為告訴人之債權人,故其等於 離開涵洞前得知告訴人身上有現金後,要求告訴人交出金錢 並取走,作為此行討債之車馬費,尚難逕以其等有拿取金錢 之客觀事實,作為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被 告劉士豪所為拿取告訴人身上之現金作為討債車馬費之辯解 ,應非虛妄。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 劉士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 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 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 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 處,因此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2359號判例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 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再刑法第30 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 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 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 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 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 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 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 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 豪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有期徒 刑上限由3年提高為5年、罰金刑上限則由3萬元(即銀元1,0 00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核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睿濬等人為討債而將告訴人強押 上車,在車內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取走告訴人手機及被告李 睿濬、劉士豪於毆打告訴人後未離開前取走告訴人身上金錢 之強制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戴家豪、呂麗櫻與被告李睿濬等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於事前共同謀議,推由被告李睿濬 等4人出面實施,被告戴家豪、呂麗櫻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事先同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戴 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就此部分犯行,與陳鴻傑、 薛仁傑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係屬 教唆犯,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
㈥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就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濬、劉士豪所為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㈦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及傷害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李睿濬、劉士豪所犯上 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被告李睿濬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罪)、詐欺(2 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毀損等案件,經判刑及執 行之情形,且其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1罪)案件, 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就個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 被告有上開不法犯行,經判處徒刑經執行完畢之品行及其他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戴家豪、呂麗櫻)
㈠撤銷之理由
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呂麗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呂麗櫻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未 宣告沒收,即有未合。
⑵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取得 告訴人諒解;被告呂麗櫻於本院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開機密碼,並同意進行手機數位鑑識,有助案情之釐 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戴家豪、呂麗櫻此犯後態度,亦有未 洽。
⑶被告戴家豪、呂麗櫻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且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仍應由本院就被告戴家豪、呂麗 櫻部分撤銷改判。
㈡科刑之理由
⑴爰審酌被告戴家豪、呂麗櫻素行良好,均無犯罪紀錄,有其 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債務糾紛即委託並推由被告 李睿濬、劉士豪等人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式 索討債務,惡性非輕,並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 之個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重,並審酌其等於本案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被告戴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諒解,並開立發票日為108年12月31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被告 呂麗櫻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及被告戴 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呂麗櫻始終否認犯行, 惟配合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開機密碼,以利進 行數位鑑識有助案情釐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戴家豪、呂 麗櫻均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戴家豪自陳需扶養母親、 從事飲料店之經營,被告呂麗櫻自陳需扶養女兒、過得很辛 苦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麗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⑵被告戴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誤觸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深表悔悟,並於108年10月5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給 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 追究,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戴家豪提出之 和解書、支票影本附卷可憑,被告戴家豪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⑶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呂麗櫻所有,作為與被告戴家 豪、李睿濬等人聯絡之用,係被告呂麗櫻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李睿濬、劉士豪)
㈠原審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李睿濬、劉士豪等人受託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非法方式索討債務,惡性非輕,並 使告訴人處於恐懼之中,對告訴人之個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重 ,並審酌被告其等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共犯地 位,其等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和解款項(均為 88,000元),而得告訴人之宥恕,及被告李睿濬除否認強取
告訴人之款項外,餘均坦承犯行,被告劉士豪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李睿濬除構成累犯外,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及被告劉士豪係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之 素行,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 內分別量處被告李睿濬有期徒刑7月;被告劉士豪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以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共 同強取告訴人之27,000元,雖係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均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各自賠付之金額均為88,000元,高 於犯罪所得3倍有餘,若就該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以被告李睿濬、劉士豪強取告訴人27,000元部分,係 犯強盜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李睿濬則以被告劉士豪強取告 訴人27,000元時,其已離開現場為由,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 。惟被告李睿濬係與被告劉士豪共同犯強取告訴人27,000元 之強制犯行,且此強制犯行為其等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所吸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檢察官及被告李睿濬之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吉祥、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⒈蘋果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⒉新力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