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號
TNHV,108,重上,9,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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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林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葉昱慧律師
被上訴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
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 )與被上訴人前曾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因有紛爭,經協調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3日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解決紛爭。系爭協議書主要 內容為台桐公司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砂石原料價金新臺幣(下 同)13,734,566元及運費4,170,742元,合計17,905,308元 ,台桐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3紙支 票)及由上訴人林明珠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擔 保系爭3紙支票之付款。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被上訴 人同意台桐公司分四次載回約57,609.01噸砂石(下稱系爭 砂石)原料,並約定台桐公司得載回之砂石若有不足,被上 訴人應補償台桐公司每噸240元及每噸運費80元。系爭協議 書簽訂後,台桐公司屢次催促被上訴人讓台桐公司載回系爭 砂石原料,惟被上訴人卻不通知台桐公司載回系爭砂石原料 。被上訴人亦未提示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直至105年3 月31日到期日才提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790萬元,台桐公 司也如數支付票款由被上訴人領取。付款後台桐公司多次催 促被上訴人應由台桐公司載回系爭砂石原料,然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應已無砂石原料供台桐公司載回),故台桐公司



分別於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是系爭協議書契約既經台桐公司 解除,爰依民法第254、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受領附表一編號3之790萬元票款、返還附表一 編號1、2所示2紙未兌現支票及塗銷附表三所示為擔保系爭3 紙支票支付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790萬元,並自105年 3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台 桐公司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二紙返還台桐公司。 ㈣被上訴人應將林明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就上開㈡、㈢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第7條所記載之砂石 分別暫置○○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被上訴人處 (共計57,609.01噸),○○公司另與台桐公司有其他交易 往來,嗣伊、台桐公司、○○公司三方遂為統合處理該砂石 ,於105年3月14日再行至○○公司共同商討約定:「同意將 台桐公司堆置在伊處之砂石,亦由○○公司載運回○○公司 處一併置放,並連同原先即置放於○○公司處之砂石,全權 交由○○公司○○○打成碎石級配後以每米230元計價出售 ,台桐公司再還款與被告(被上訴人)以取回台桐公司簽發 系爭支票3紙及塗銷糸爭抵押權」等情,有○○○所簽立之 切結書1紙在卷可查(下稱系爭切結書),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已經另以系爭切 結書為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已為兩造間之新 約所取代,即便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於系爭支票其 中之一兌現後先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砂石,亦非屬違約 ,更難謂有何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協議內容,即屬無據,足證伊並無台桐公司所指給 付不能或違約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桐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下稱台中地 院卷)㈠第8-9頁﹞,由被上訴人向上台桐公司購買砂石45, 000噸,被上訴人並依約預付買賣價金1,500萬元與台桐公司 ,並會同林明珠之配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 證。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委託○○○律師去函台桐公司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通知台桐公司應返還價金1,500萬元,扣 除台桐公司已交付貨品款451,721元,再扣除台桐公司應負 擔之營業稅714,290元後之13,833,989元(見台中地院卷㈠ 第10-15頁)。被上訴人對台桐公司之13,833,989元返還價 金債權,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 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見台中地院卷㈠第172-173頁 )。
㈢台桐公司於104年8月中旬被舉報收受污泥及廢棄物,林明珠 被收押禁見,被上訴人即會同介紹人○○○至台桐公司,○ ○○出面於104年8月17日書立承諾書(見台中地院卷㈠第16 頁),由台桐公司以其公司原料每噸240元,由被上訴人派 車載回,抵償之前預定成品金額。
㈣被上訴人依上開承諾書自台桐公司處共載運57,609.01噸砂 石,期間係自104年8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而將其中 23,248.22公噸載至○○公司、33,910.24噸載至被上訴人、 450.55噸載至遠雄砂石行。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見台中地院卷㈠第18 -23頁)主張上開57,609.01噸砂石含有爐渣、鐵砂等雜質, 要求台桐公司處理。兩造及○○○於104年10月13日以簽訂 系爭協議書(見台中地院卷㈠第24-26頁)方式處理,即台 桐公司簽發系爭支票3張(共1,790萬元),並由林明珠提供 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給被上訴人,擔保台桐公司返還上 開金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其已載運之砂石約57,600噸, 係約定由台桐公司自○○公司處載回。
㈥台桐公司迄今未載回任何砂石,亦未受領出售該砂石之價金 ,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提示由台桐公司所簽發附表一編 號3所示支票,並已領取該票款。
㈦台桐公司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2所示2紙支票,現由被上訴 人持有,且分別經台桐公司於105年4月29日、5月4日申請撤 銷付款委託。
㈧台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林明珠、被上訴人、○○○及○○ ○,於105年3月14日在○○公司處有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 砂石討論如何處理。
㈨○○○於105年3月14日有簽立切結書(下稱105年3月14日切 結書,見台中地院卷㈡第1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台桐公司、林明珠本於民法第254條之法律關係解除104年10 月13日協議書(台中地院卷㈠第24-33頁)有無理由?若有 ,台桐公司、林明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返還790萬元、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台桐公



司及塗銷林明珠為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台桐公司、林明珠本於民法第254條之法律關係解除104年10 月13日協議書(台中地院卷㈠第24-33頁)有無理由?若有 ,台桐公司、林明珠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返還790萬元、系爭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二紙予台桐公 司及塗銷林明珠為債務人之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 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 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緣由乃「台桐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 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台桐公司購買砂石45,000噸,嗣因 台桐公司未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委託○○ ○律師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86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台中地院卷㈠第10-15頁),被上訴人對台桐公司有 13,833,989元返還價金債權(台桐公司本應返還價金1,500 萬元,扣除台桐公司已交付貨品款451,721元,再扣除台桐 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714,290元後為13,833,989元)。台桐 公司及林明珠乃委由○○○出面於104年8月17日書立承諾書 (見台中地院卷㈠第16頁),由被上訴人以每噸240元計算 僱車載運原堆置於台桐公司之砂石至○○公司處暫置,用以 抵扣台桐公司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應交付被上訴人之砂石。 ○○○並於承諾書中載明「台桐公司堆置之原料,不得含有 爐渣及其他有毒廢棄物...」。詎被上訴人花費運費4,60 8,720元自載回57,609.01噸之砂石,經檢測發現含有爐渣、 鐵砂雜物。再經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2465號存證信函撤銷、解除該函說明攔所示之「扣抵貨款協 議」(見台中地院卷㈠第18-23頁)。為免被上訴人對台桐



公司、林明珠及○○○提起民、刑事追訴,乃由被上訴人、 台桐公司、林明珠及○○○簽立系爭協議書」,此觀諸系爭 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意旨自明。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4、6條 分別約定「台桐公司、林明珠及○○○三方為展現還款誠意 並願提供如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林明珠所有之土 地、建物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條所示之債務。」 、「台桐公司、林明珠及○○○三方為清償第二條所示之債 務,並願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三紙(即本判決附表一)交 由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台桐公司、林明珠及○○○三 方不依第4條約定之期限履行清償責任或拒絕或拖延第五條 所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須之補正時,均應處懲罰性違約 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文字,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違約 金、開立支票及以林明珠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督促 台桐公司以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被上訴人、台桐 公司、林明珠及○○○會算之17,905,308元(且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定,台桐公司、林明珠及○○○願就此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是以系爭協議書簽立 目的既在督促台桐公司履行系爭債務,如數清償被上訴人17 ,905,308元,且系爭協議書內容,除第1條(有關訂約之緣 由)外,並無隻字提及系爭買賣契約及扣抵貨款協議,尚難 認係該二者之延續。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係系爭買賣契約 及扣抵貨款協議經解除後,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所簽立,依系 爭協議書台桐公司負履行之貨款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則為最 終負返還全數砂石責任之人」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㈢次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並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 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台桐公司)自第三人○○公司處載回 暫置如第一條所示爐渣、鐵砂等雜物砂石約25,000噸。乙方 所開立第三條所示之支票兌現第一張後,甲方同意乙方再自 第三人○○公司處載回暫置之砂石5,000噸。乙方所開立第 三條所示之支票兌現第二張後,甲方同意乙方得再自第三人 ○○砂石有限公司處載回暫置之砂石5,000噸。其餘約22,60 0噸砂石須俟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 始得由乙方載回。以上乙方載回砂石所須之運費均由乙方自 行負擔。乙方得載回之砂石如有不足時,甲方應補償乙方每 噸新台幣240元及每噸運費80元。」等語,台桐公司固主張 伊已兌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支票790萬元,伊得○○砂石公 司載回5000噸砂石,被上訴人未如數履行,亦未以價金補償 ,自有違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云云,惟查:
⒈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



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 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顧及交易手續之便捷與經濟, 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指示交付合意時,即生動產變動之 效力。又讓與者不論債權或物權返還請求權,均須對第三人 為通知,對之始生效力(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97 頁)。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被 上訴人)同意乙方(即台桐公司)自第三人○○砂石有限公 司處載回暫置如第一條所示含有爐渣、鐵砂等雜物砂石約 25,000噸。乙方所開立第三條(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兌現第 一張後,甲方『同意』乙方再自第三人○○公司處載回暫置 之砂石5,000噸。乙方所開立第三條(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兌現第二張後,甲方同意乙方得再自第三人○○砂石有限公 司處載回暫置之砂石5,000噸。其餘約22,600噸砂石須俟本 協議書第二條所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得由乙方載回 」,故而系爭協議書係在解決台桐公司對被上訴人先前所積 欠之系爭債務,為督促台桐公司履行,並由台桐公司開立系 爭支票(如附表一所示)3紙,作為清償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債務(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為展現還款誠意,由林明 珠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務之清 償,均如上㈡所述。而兩造就系爭協書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 砂石,已明確合意由被上訴人同意台桐公司自○○公司載回 ,證人○○○亦證稱:「系爭砂石係被上訴人載來我這邊放 」、「我...,要求兩造(台桐及被上訴人)中之一造把系爭砂 石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台中地院卷㈡第25頁反 面),足見被上訴人已通知○○○指示交付之事實,○○○ 才會要求台桐公司或被上訴人把系爭砂石載走,是認兩造應 已合意就系爭砂石已由被上訴人依指示交付方式讓與對第三 人○○公司系爭砂石之返還請求權,此時應已生移轉占有系 爭砂石之效力。兩造並已合意在被上訴人分次兌現系爭支票 後,同意台桐公司再自第三人○○公司處載回部分砂石,係 就該部分砂石之移轉附條件而已,尚難遽謂被上訴人另有交 付系爭砂石之義務。是認台桐公司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乃為 清償所積欠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系爭債務 ,並非作為上訴人運回放置於○○公司系爭砂石之對價,此 觀系爭協議書第7僅約定「(支票兌現)『同意』台桐公司 得自○○公司處載回砂石」等語,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應交付 台桐公司放置於「○○公司處之砂石」及證人○○○(○○ 公司負責人)於原審105年重訴字第60號(下稱前案)審理 時證稱:「(約在你公司協調時林明珠有無說她的土地被設 定抵押錢要怎麼處理?)有,我說欠錢還錢,所以才會有支



票付款。...被告(被上訴人)就說只要還錢(系爭債務 )就會塗銷,所以才會有那張票出現」(見前案卷第241頁 )等語自明,則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並不 負使台桐公司載回砂石之義務,若台桐公司不能如數自○○ 公司載回砂石,被上訴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系爭協議書第7條固尚約定「得載回之砂石如有不足時,甲 方應補償乙方每噸240元及每噸運費80元」等文字,惟系爭 協議書簽立目的係在督促台桐公司清償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僅在「載回之砂石如有不足時」,被上訴人應補償之責。申 言之,台桐公司所兌現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票款係作為清償 系爭債務之用(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並非作為載回砂石 之對價,縱令上訴人未能自○○公司處載回足額之砂石,亦 僅生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補償台桐公司損 失之效力,台桐公司並不因此而得解除全部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否則,若因上訴人已兌現附表一編號3之790萬元支票票 款,及其「載回之砂石如有不足」,台桐公司即得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主張解除 系爭協議,進而毋庸履行金額高達17,905,308元系爭債務之 清償責任,林明珠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豈是 事理之平?台桐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為據,主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使其載回57,600公噸之義務 ,伊於105年4月22日與105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見台中地 院卷㈠第34-37、38-40頁)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 契約,並依民法第254、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已受領附表一編號3之790萬元票款、返還附表一 編號1、2所示2紙未兌現支票及塗銷附表三所示為擔保系爭3 紙支票支付而支付之系爭抵押權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於台桐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寄發存信函解除系爭協 議書後,曾於105年9月22日委託○○○律師事務所發函予台 桐公司(另分函予林明珠、○○○、○○公司),內容略以 :「請台端於收函後七日內出面聯繫協商解決台桐企業有限 公司因出售含有爐渣、鐵砂等雜物之砂石予寶仁土石開發有 限公司及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付款義務暨○○公司將台桐公 司置放其處之砂石出售致台桐公司未能載運砂石等相關爭議 之善後處理方式」(見台中地院卷㈠第41頁),惟觀被上訴 人所發上開律師函意旨主要係通知台桐公司、林明珠、○○ ○、○○公司四方面出面解決「台桐公司未能履行系爭協議 書付款義務暨○○公司將台桐公司置放其處之砂石出售致台 桐公司未能載運砂石等相關爭議」,並非被上訴人應對○○ 公司無法提供砂石予台桐公司乙節,負善後之責。上訴人以



上開存證信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公司無法提供砂 石予台桐公司乙節,應負善後之責云云,並無可採。 ㈣再查:林明珠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業 據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10日以105年重訴字第60號(下稱前 案)判決林明珠敗訴確定在案,在前案審理中,林明珠及被 上訴人曾對「105年3月14日○○公司代表人○○○與台桐公 司林明珠及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台桐公司堆置在○○公司之 級配料23,698.77噸、台桐公司堆置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級配 料33,910.24噸,全部由○○公司○○○打成碎石級配後以 每米230元計價出售,台桐公司再還款與被上訴人以取回台 桐公司104年10月13日所簽發予被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乙節不爭執(下稱系爭不爭執事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訛(見前案卷第32 2頁),並有切書可稽(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台中地院卷㈡ 第19頁),證人○○○亦證稱:「當天在我公司協議好,我 請會計打字後印三張,當天有三份,一人發壹張給他們,兩 造跟我都有同意切結書的內容。」、「(為何其他人沒有簽 名?)他們說大家同意就好,只要我簽切結書內容就好,因 為這批砂石摻有爐渣成份,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只能作為道 路用料,這是三方同意(兩造及○○公司)的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係台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衡情不可能偏頗買賣任何一方,其證 言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伊及台桐 公司、○○公司三方為統合處理該砂石,於105年3月中旬, 再行至○○公司共同商討約定,同意將台桐公司堆置在被上 訴人處之砂石,亦由○○公司載運回○○公司處一併置放, 並連同原先即置放於○○公司處之砂石,全權交由○○公司 處理出賣」等情,尚屬真實。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就系爭砂石如何處理,台桐公司與○○公司已經另以系爭切 結書為約定,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於系爭支 票3紙其中之一(附表一編號3)兌現後,亦因兩造已合意讓 與對第三人○○公司之系爭砂石返還請求權,則於支票兌現 時該部分砂石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林明珠及台桐公司主張 解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即屬無據,前案確定判決 亦同此認定(見前案確定判決書第10-11頁)。台桐公司固 以:「伊未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前案言詞辯論期日,林 明珠錯認當天僅係為與對造商談和解(見前案卷319頁)、 仍不明究理之際,就法官整理之九點不爭執事項均答『沒有 意見』(見前案卷324頁),況觀其筆錄最末仍稱『現在又說 什麼寫切結書,我們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更證林明珠



始否認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查:
⒈系爭不爭執事項,業據前案承審法官整理後記明筆錄,並提 示予開庭之兩造,由林明珠歐秋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確認無誤後,在筆錄上簽名(見前案卷第322頁),且當 日之法錄音內容,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188頁),其間林明珠對於法官整理之不爭 執事項,並未表示異議,亦無上訴人所稱:「仍不明究理之 際,就法官整理之九點不爭執事項均答『沒有意見』」之情 。且若林明珠不同意系爭不爭執事項,前案係引用系爭不爭 執事項作為判決林明珠敗訴之理由之一(前案確定判決書第 10頁),何以在其受前案不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令前案 判決確定?台桐公司抗辯:其不同意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云云 ,並無可採。
⒉系爭切結書係由○○○命其公司會計繕打內容,其內容業經 兩造同意,惟僅○○○簽名其上,業據○○○證稱在卷,已 如上述,則系爭切結書並非林明珠所書寫,其內容確係經兩 造同意,林明珠於前案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現在 又說什麼寫切結書,我們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等語,亦難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以台桐公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前,已就被上訴人將 退還之57,600公噸砂石,協議由證人○○○以台桐公司出賣 予被上訴人之同等價額收購,更證台桐公司毫無可能答應由 ○○公司打成碎石級配後出售云云,然證人蔡松山證稱:「 (被上訴人要退給○○○的砂石,你們如何約定價格?)一 噸要給我320元,我說我要看料才能決定」、「我與○○○ 沒有簽立買賣契約,因為沒有看到料不能簽」(見本院卷第 190-191頁),則蔡松山並未與台桐公司談妥所欲購買砂石 之價格,其證言自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台桐公司曾與○○ ○以台桐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同等價額收購」,及因而推 論上訴人主張「台桐公司毫無可能答應由○○公司打成碎石 級配後出售」乙節為真。
⒋系爭切結書由被上訴人、台桐公司及○○砂石行協議決議: 「台桐堆置在大維砂石行之級配料23,698.77噸、台桐堆置 在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之級配料33,910.24噸全部由○○ 砂石行○○○打成碎石級配出售,每米$230計價。」等文字 ,觀其協議內容除課○○○將系爭砂石打成碎石級配出售外 ,並未課被上訴人及台桐公司任何義務,故系爭切結書僅由 ○○砂石行○○○一人簽名,被上訴人及台桐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明珠並未簽名,且被上訴人、台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 珠均有同意系爭切結書的內容,業據○○○證述如上,上訴



人以其未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與○ ○○虛構云云,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台桐公司支付附表一編號3支票票款並非其自○ ○公司載回砂石之對價,台桐公司以伊不能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如數取得砂石,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不生解 除效力,從而,台桐公司以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款金額790萬元、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附表一 │
├─┬───┬────┬────┬─────┬─────┤
│ │ │ │ │ │ │
│編│發票人│付款人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 │ │ │ │ │ │
├─┼───┼────┼────┼─────┼─────┤
│1 │○○企│合作金庫│ │ │ │
│ │業有限│商業銀行│105年1月│ 500萬元 │ LC0000000│ │ │公司 │○○分行│31日 │ │ │
│ │ │ │ │ │ │
├─┼───┼────┼────┼─────┼─────┤
│2 │○○企│合作金庫│105年2月│ 500萬元 │ LC0000000│ │ │業有限│商業銀行│30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3 │○○企│合作金庫│105年3月│ 790萬元 │ LC0000000│ │ │業有限│商業銀行│31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 │ │
└─┴───┴────┴────┴─────┴─────┘
┌───────────────────────────────────┐
│ 附表二:所有權人林明珠
├───┬─────────────────────┬─────────┤
│ 編號 │ 土地、建物標示清冊 │權利範圍 │
├───┼────┬────────────────┼─────────┤
│ 1.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2. │ 土地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3. │ │ 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 │ │




├───┤ ├────────────────┤ │
│ 4.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5.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6.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7.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均為 1/2 │
├───┤ ├────────────────┤ │
│ 8.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9.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10.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11.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 12. │ │ 雲林縣○○市○○○段000地號 │ │
├───┼────┼────────────────┤ │
│ 13. │ │ 雲林縣○○市○○○段00○號 │ │
├───┤ 建物 ├────────────────┤ │
│ 14. │ │ 雲林縣○○市○○○段00○號 │ │
├───┤ ├────────────────┤ │
│ 15. │ │ 雲林縣○○市○○○段00○號 │ │
├───┤ ├────────────────┤ │
│ 16. │ │ 雲林縣○○市○○○段00○號 │ │
├───┤ ├────────────────┤ │
│ 17. │ │ 雲林縣○○市○○○段00○號 │ │
├───┤ ├────────────────┤ │
│ 18. │ │ 雲林縣○○市○○○段00○號 │ │
└───┴────┴────────────────┴─────────┘

附表三
┌────┬─────┬──────┬─────┬───────┬─────┐
│債權人 │不動產所有│ 設定日期 │設定字號 │ 共同擔保債權 │存續期間 │
│ │權人 │ │ │ │ │
├────┼─────┼──────┼─────┼───────┼─────┤
│ │ │ │ │ │ │
│○○土石│○○○ │ │ │ │ │
│開發有限│ │民國104年10 │雲林縣斗六│最高限額2,000 │104年10月 │




│公司 │ │月15日 │地政事務所│萬元 │13日起至 │
│ │ │ │斗地普字第│ │105年10月 │
│ │ │ │128730號 │ │1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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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