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7號
TNHV,108,選上,17,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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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蔡惠如(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 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 之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玉井區中正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 )之候選人,已於107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 為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里長當選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原審法院起訴狀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 訴人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揭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訴外人黃百祿楊明路、朱 丁財、王國鄉、王進忠均係現任玉井區中正里之鄰長,鄭忠 榕為中正里之里民(下稱黃百祿等6人)。被上訴人明知黃 百祿等6人均無加入「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美樂家公司)擔任會員藉以經營直銷事業牟利,或 購買美樂家公司商品之意,而黃百祿等6人亦均知悉被上訴 人有意參與系爭選舉,且系爭選舉被上訴人因有競爭對手, 亟需尋求渠等投票支持及代為向他人拉票;故被上訴人為求 系爭選舉能順利連任,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分別對黃百祿等6人以下列 之方式遂行行賄之犯行,即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8月15日駕



車搭載王進忠、同年月25日駕車搭載黃百祿楊明路、朱丁 財、王國鄉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美樂家 公司臺南安平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安平門市),復於 同年月30日帶同鄭忠榕等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美樂家公司臺南永康健康生活館」(下稱美樂家永康 門市),給予黃百祿等6人現金新台幣(下同)2,800元(即 800元入會費與2,000元購物金),供渠等辦理加入會員之申 請並購物消費;嗣於107年9月22日間,帶同王國鄉、王進忠 、鄭忠榕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途中又各自交付現金2,000 元予王國鄉等3人,以供渠等在美樂家安平門市內購物消費 使用。另楊明路當日雖未共同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然被上 訴人當日先以楊明路名義在美樂家安平門市購買價值2,040 元之商品後,再將前開商品無償交付予楊明路楊明路亦收 受之;核被上訴人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罪嫌,業經上訴人以107年度選偵字第28、38、 43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並聲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李漢宗之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為快 速賺取紅利及獎金,才在楊亞臻及李漢宗建議下,以無償提 供入會費800元及每月消費額約2,000元之方式,誘使黃百祿 等6人及其他非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之里民王美涼等人加入 美樂家公司,擔任被上訴人之下線。依美樂家公司規定,被 上訴人須湊足下線10人,每月消費2,000元,依此方式經營3 個月,預計可領到139,259元紅利獎金,但實際僅支出67,40 0元,即可獲利。若未被檢舉買票,被上訴人現在每月可領 10幾萬元。因朱丁財先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導致被上訴人 之下線不足10人,而無法獲利;因此與黃百祿等人乃於107 年10月間分別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資格,被上訴人並非以此 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又被上訴人之下線並非全 是玉井區中正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也包含被上訴人之子、 及非中正里的里民在內,被上訴人同樣提供非中正里里民之 下線每月2,000元消費額,純粹是做直銷生意欲獲取利得。 若意圖賄選,無須連續數月吸收下線買票,還透過帳戶匯款 。而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總共有1,200票,鄰長縱使未擔任 下線,亦會支持被上訴人,且之前里長選舉被上訴人都贏對 手1、2百票,實無必要對黃百祿等6人買票等語置辯。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臺南 市玉井區中正里里長。
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王進忠前往美樂家安平門市,途中被上訴人預先 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進忠王進忠即在美樂家安平門市內 申請加入會員並購物消費,消費完成後,被上訴人另行交付 入會費800元現金予王進忠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共同前 往美樂家安平門市,並於途中各交付現金2800元(含800元 入會費與2000元購物金)予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 鄉,當日黃百祿楊明路朱丁財、王國鄉即於美樂家安平 門市各自申請加入會員並消費購物。
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帶同鄭忠榕前往美樂家永康門市, 預先交付現金2800元予鄭忠榕後,鄭忠榕旋即在美樂家永康 門市內申請加入會員並購物消費。
⒌被上訴人107年9月22日帶同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共同前 往美樂家安平門市,被上訴人於途中又各自交付現金2000元 予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收受 該2000元後,持以在美樂家安平門市內購物消費使用。 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2日以楊明路之名義,在美樂家安平門 市購買價值2040元之商品,再將前開商品無償交付予楊明路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依法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須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賄選行為者,法院始得宣告其當選 無效;此觀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至於該條 項所稱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 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 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刑事裁判 參照);再按選舉訴訟依選罷法第11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程序之結果,原告起訴主張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賄選之 情事,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以招攬黃百祿等6人加入美樂家公 司會員成為其下線之名義,實際真意在提供金錢利益,以尋 求系爭選舉能當選連任,而提供黃百祿等6人金錢以加入美 樂家安平門市會員及購物消費,作為對於有投票權人即黃百 祿等6人交付賄賂罪之對價,使具有投票權之黃百祿等6人為 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為其論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 己之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 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行為,並提出被上訴人在美樂家公司下 線組織圖、佣金彙總表、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美 樂家公司消費明細資料、美樂家公司獎勵制度表等物,並引 原審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4號(下稱違反選罷法案件)證人 黃百祿朱丁財、王國鄉、王進忠、鄭忠榕、李漢宗、楊亞 臻、邱蔡寶珠王美涼王思元、張雅涵、李欣嶸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及違反選罷法案件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不否認招攬黃百祿等6人為其美樂家公司會員下線 ,並為渠等支付入會費及購買商品消費款之事實,惟抗辯謂 :其透過李漢宗介紹加入美樂家公司,李漢宗為其上線,楊 亞臻為李漢宗的上線。經楊亞臻及李漢宗建議,其以無償提 供入會費800元及每月消費額約2,000元之方式,招攬黃百祿 等6人及其他非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之里民王美涼等人加入 美樂家公司,擔任其之下線,並由李漢宗、楊亞臻協助招攬 非中正里里民之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加入美樂家公司, 成為其下線。依美樂家公司規定,其須招攬下線10人,每月 消費2,000元,依此方式經營3個月,預期可領到紅利獎金, 扣除支付之入會費及2,000元消費款,其仍獲取二者間差額



利益。嗣因朱丁財未告知其即先行退出美樂家公司會員,致 其下線不足10人,致無法依計劃獲取紅利獎金牟利,其係為 經營直銷事業以營利,並非為賄選而提供金錢,交付賄賂等 語。
2.證人李漢宗即被上訴人之上線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具結證述: 我在107年7月間加入美樂家公司,同年8月介紹被告(即被 上訴人,以下均同)加入成為我的下線,入會費800元是被 告自己支付的,但我有免費提供2,000元讓被告購買美樂家 的東西,這是我複製上線楊亞臻的作法。楊亞臻教我說要每 個月免費提供2,000元給下線購買商品,如果有10個下線, 每個月給他們各2,000元消費的話,第一個月我們會領到公 司的獎金1萬多元、第二個月大概會有3萬多元,如果下線沒 達到10人,就會領不到錢,楊亞臻叫我們照她說的經營模式 經營,我也帶過我的10個下線去美樂家公司消費過,這種經 營方式我跟楊亞臻都有告訴被告,被告每個月提供給下線各 2,000元是他自己出的,如果照這種模式經營,做2至3個月 就可以了,如果下線有固定在做的話,第三個月就算沒有再 找人,也會有一個固定的獎金在那邊,後來因為公司知道我 們這種方式獲利,就不撥錢給我們,所以後來大約在107年 10月時,我們就都退會了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 58、62至63頁、偵查㈠卷第236至237頁、原審刑事卷第218 至230頁);又證人楊亞臻即李漢宗之上線於違反選罷法案 件證述:我是在107年6月間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是於107 年8月經由李漢宗介紹加入公司,當初被告的入會費800元由 他自己支付,另外李漢宗花費2,000元給被告購買商品,我 的下線有一個經營模式,就是找10個下線、每月花20,000元 ,之後每個月公司會反饋13,500元,如果下線持續複製這種 經營模式,第一個月可領13,500元,第二個月是34,000元, 到第四個月可領90,000元。因此我們的體系規定加入者要經 營需要再找10個人加入,而且要自己每個月給付10個下線1 人2,000元,之後公司就會有獎金,有時候我也會自己帶下 線去公司消費,因為給下線的2,000元必須在公司消費。被 告後來轉為經營者,但因為被告下線不足10人,而被告是否 湊足10個下線對我也很重要,因為被告下線少一個人我也是 少20,000元,所以我有委託邱蔡寶珠為被告找張雅涵、李欣 嶸及王思元3人當被告的下線,被告其他下線黃百祿等6人及 王美涼則是被告自己找的,被告每個月都要補貼這10個人2, 000元,結果有人向公司檢舉我們用套利的方式經營,所以 公司後來就發函把我們停權,不發獎金給我們,因此在107 年10月份我們就主動退會了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查



㈠卷第383至385、464頁、原審刑事卷第233至243頁)。互 核上開二位證人所證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模仿上線李漢宗、 楊亞臻經營直銷業務方式,進行招攬下線會員過程,確相互 符合。
3.經原審函詢美樂家公司,關於推薦10名加入會員,並連續3 個月購物消費2,000元,公司是否會給付推薦者佣金、紅利 或獎金乙節,已據美樂家公司函覆稱:「…來函所述推薦10 名參加會員,前開會員至少需連續消費3個月;每月購貨點 數35點以上(約計每月消費2,000元左右)之購貨;符合獎 勵制度之資格標準,且未違反本公司規範會員之政策聲明等 條件,該推薦人始得晉階為『總監二』事業代表之階銜,並 有可能獲取佣金及獎金。…」等情,有美樂家公司108年2月 12日108美法字第004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頁), 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美樂家公司「優質推薦享推薦獎金3,000 元」宣傳單亦記載「優質推薦2位(含)以上新優惠顧客, 可獲得推薦獎金3,000元。…新總監保障獎勵佣金,幫自己 加薪…優質推薦10位(含)以上新優惠顧客,成為新總監, 8月新總監保障獎勵佣金不低於30,000元。…」等語,有上 開宣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由上,可見美樂 家公司確有於107年間推行獎勵會員推薦會員即顧客,依其 招募會員人數多寡及下線層級,給予不同額度之獎金、佣金 之事實。
4.基上,互核李漢宗、楊亞臻之證述,加以勾稽對照美樂家公 司函覆資料(另置原審卷第109頁證物袋)及宣傳單之內容 ,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其加入美樂家公司會員,為賺取獎金佣 金,模仿上線李漢宗、楊亞臻經營直銷業務方式,而招攬黃 百祿等6人為下線,並提供渠等購物消費款等語,並非虛妄 ,可堪採信。上訴人以其提出之下線組織圖、佣金彙總表、 會員顧客協議書暨扣款授權書、美樂家公司消費明細資料、 美樂家公司獎勵制度表等證物,及證人李漢宗、楊亞臻之證 述,主張被上訴人為求本次選舉能順利連任當選,基於對有 投票權人即黃百祿等6人行賄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 意,而招攬渠等加入美樂家公司云云,尚嫌速斷。 ㈢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營美樂家公司直銷業務,除招攬黃百 祿等6人為下線外,亦招攬其他非臺南市玉井區中正里之里 民王美涼等人加入美樂家公司,並由李漢宗、楊亞臻協助招 攬非中正里里民之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加入美樂家公司 ,成為其下線,且依李漢宗、楊亞臻經營模式,為所有下線 支付每月2,000元消費款,非為賄選而僅提供有投票權人黃 百祿等6人消費款等語。經查:




1.依證人王美涼(即非選區中正里之里民)於違反選罷法案件 證述:107年8月15日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並給我2,00 0元現金消費,後來我不喜歡那邊的東西就沒有繼續去消費 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65頁)。且證人張雅涵、 王思元李欣嶸等人(均非屬中正里之里民,係被上訴人透 過李漢宗、楊亞臻,由邱蔡寶珠介紹成為被上訴人下線之人 )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均證述:107年8月30、31日邱蔡寶珠推 薦我們加入美樂家公司,第一個月被告有各拿2,000元給張 雅涵及李欣嶸李漢宗則拿2,000元給王思元,第二個月則 是由被告委託邱蔡寶珠給付我們各2,000元等語(見違反選 罷法案件之偵㈠卷第393至395、397至399、407至108頁); 再證人邱蔡寶珠於違反選罷法案件亦證述:當初楊亞臻說被 告找不到10個人加入,要我幫被告找3個人加入排在被告下 線,我就找張雅涵、王思元李欣嶸加入,第一次是被告拿 錢給我,我再交給他們,第二次是楊亞臻去找被告拿6,000 元,再由我交給李欣嶸王思元各2,000元,張雅涵的部分 是由我吸收以她的名義採購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偵㈠ 卷第391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招攬之對象並非僅限於 其選區中正里之里民,即凡能為其下線者均招攬之,而其招 攬不足尚經他人協助,可見被上訴人非以賄選為目的,而刻 意招攬選區之里民為其下線,以達方便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之管道;再者,直銷事業之經營方式,初期多倚賴經營 者個人之人際關係,作為拓展直銷業務之方法,而被上訴人 曾連任玉井區中正里里長數屆,為推廣、執行該里行政及地 方事務,與該里之鄰長黃百祿等6人自多有接觸與交情;而 美樂家公司商品採購店分別鋪設於美樂家安平門市、美樂家 永康門市,與被上訴人住居之玉井區有相當之距離,如非與 被上訴人交情匪淺,平日互動熟稔者,應無意願配合被上訴 人成為其下線。是以被上訴人為順利經營直銷事業,首先尋 求有工作情誼關係之黃百祿等6人擔任其下線,核與社會經 驗常情並不相違背。況被上訴人除不區分是否為中正里選區 之里民,均招攬為其下線外,同時亦均按月支付所有下線每 月2,000元購物消費款,使其下線在美樂家公司門市自行購 買商品,或以下線名義向美樂家公司購買等值商品,自難遽 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 開消費款或商品。
2.據證人王進忠、鄭忠榕、楊明路、王國鄉、黃百祿分別於違 反選罷法案件具結證述如下。⑴王進忠:被告是在107年8月 15日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被告表示要帶我去買東西,不用 我出錢,當日被告開車載我、王美涼、被告兒子鄭宇辰及被



告妻子一起去美樂家公司,當日他給我2,800元現金,其中 是800元入會費,同年9月22日被告也有帶我、王國鄉及鄭忠 榕去美樂家公司消費,這次被告也給我2,000元現金消費, 我沒有想過被告是為了感謝我投票支持才帶我去買東西,我 不認為被告給付我2,000元是為了買票,如果是為了買票, 我何必拿2,000元去買東西,我拿錢買東西是為了幫被告做 美樂家公司的直銷事業;我跟被告平常交情不錯,上屆里長 選舉我投給被告,我是被告的支持者,因為我在被告當代表 時就一直投票支持他,我很久以前就知道本次里長選舉被告 也要出來選里長,本次里長選舉我本來就會投給被告,即使 被告沒有拜託我,我也會投給他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 警卷第18至20頁、偵㈠卷第40至42、48頁、原審刑事卷第13 4至139頁);⑵鄭忠榕:107年8月間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 司,他說要經營直銷,下線人不夠,要我做他的下線,並表 示我買東西不用付錢、沒有風險,他每個月都會給我2,000 元買東西,他只要消費點數就可以賺錢,當時認為被告可能 真的要去做直銷,他可以因此賺好幾萬元,所以才會每個月 給我2,000元,我個人感覺被告並沒有用這種方式來賄選, 我只是相信被告是要拉我當他的下線而已;我本來就對被告 觀感不錯,後來也變成好朋友,所以他不用給我美樂家公司 的消費額2,000元,我也是會投票給他等語(見違反選罷法 案件之警卷第27至29頁、偵㈠卷第130至133、137頁);⑶ 楊明路:107年8月間被告找我加入美樂家公司,107年8月25 日被告開車載我、黃百祿、王國鄉、朱丁財等人前往美樂家 安平門市買東西,被告給我們4人各2,800元,其中800元是 入會費、另外2,000元是要購買商品消費,同年9月份被告以 我的名義購買商品後交給我,被告拿錢或商品給我時,我不 會認為被告是為了選舉的事,因為被告如果為了選舉,就把 錢直接拿去我家就好,不需要約我去消費,我是捧場一下去 買,並沒有想到是選舉有關;本次里長選舉被告沒有明確說 明要我們做什麼動作,但我們會主動把票投給他,就算被告 沒約我買東西,我也是會投給他,因為我過去都是投給他, 我們都是同村莊的,怎麼可能不投給他等語(見違反選罷法 案件之警卷第30至32頁、偵㈠卷第160頁、原審刑事卷第145 至156頁);⑷王國鄉:被告在107年8月間拉我加入美樂家 公司,被告表示他加入美樂家公司直銷事業,他要拓展業務 找下線,後續每個月都會給我2,000元免費買東西,但超過 的錢要自己付,107年8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黃百祿、楊明 路及朱丁財一同前往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分別拿 了2,800元給我們4人,同年9月22日被告又開車載我、王進



忠及鄭忠榕前往消費,這次也是給我們各2,000元,當時收 錢時我沒想這麼多,錢是給我們去買東西的,不是要賄選的 錢,如果是賄選的錢,拿給我們就好了,為什麼還要去買東 西;我是當鄰長才認識被告,因為我在被告當里長前就當鄰 長,他當選之後繼續讓我做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 第39至41頁、偵㈠卷第97至101、104至105頁、原審刑事卷 第158至160頁);⑸黃百祿:107年8月間被告打電話拉我加 入美樂家公司,他表示我買東西及加入會員不用錢,因為他 做直銷需要業績拉不到會員,而我是被告的鄰長、也同為里 內巡守隊成員,所以才找我,107年8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 楊明路朱丁財及王國鄉去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 給我們4人各2,800元買東西,被告說是新會員回饋金,107 年9月那次,因為我有事沒辦法去美樂家安平門市買東西, 被告以我的名義幫我購買商品,但我因為我用不到所以沒去 拿,如果我拿錢接受賄賂,我就直接把錢放在口袋了,為什 麼還要從玉井跑到安平買東西,這就不是賄賂;我跟被告是 同村莊的,認識好幾十年,每天都見的到面、關係很好,我 很久以前就支持被告,所以他不會跟我買票,我鄰長做1年 多,若被告要綁樁不會一直叫我們這幾個去,我不認為我收 的是賄選的錢等語(見違反選罷法案件之警卷第49至50頁、 偵㈠卷第200至201、212頁、原審刑事卷第165至168頁)。 依上證述內容以察,足見上開證人雖無明確想參與美樂家公 司直銷業務,但基於雙方情誼,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直銷事 業,有招攬會員業績需求,故而加入會員,成為被上訴人之 下線,並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入會費及消費款,以購買美樂 家公司商品。即上開證人均不認為被上訴人係為要求投票予 其本身,而招攬證人等加入美樂家公司及給付消費款。且上 開證人等於收受消費款前,原本即有意於系爭選舉時,投票 予被上訴人,不因是否受領消費款而有差別;由此,益徵上 開證人等均未認知該等現金或商品係被上訴人對渠等所行求 賄選之意思表示,而僅認係被上訴人為經營其直銷事業所使 用之方式及投資成本;自難遽認上開證人受領款項或商品, 係基於受賄之意。上訴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主張證人基於 受賄之意,而受領消費款或商品,尚難憑採。
3.上訴人雖引用證人朱丁財於違反選罷法案件審理時證稱:當 初被告打電話說要帶我去買東西,說買東西不用錢,於107 年8月25日,被告開車載我、黃百祿楊明路及王國鄉4人去 美樂家公司安平門市入會,被告在車上將2,800元交給我並 表示「麻煩一下」,而且說把票投給我,後來我覺得他給我 錢買東西,可能是買票的行為,我覺得是犯法的,怕會卡到



選舉的事,所以就去把美樂家公司的會員退掉,並於偵查時 承認收賄罪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194至204頁),據 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該款項之目的,在請託朱丁財將選票投 給被上訴人云云;惟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 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不當然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視 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 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定(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刑事裁判參照)。依上,被上 訴人為賺取獎金佣金,而招攬朱丁財等為其美樂家直銷業務 之下線,並模仿上線李漢宗、楊亞臻經營直銷業務方式,提 供朱丁財等人向美樂家公司購物消費,以累積其在美樂家公 司點數,且招攬下線對象,不以居住中正里選區之里民為限 ,亦未區分是否在中正里里長選區有無投票權,對下線均交 付會員費及消費款,以供下線加入美樂家公司為會員並採購 商品,於其整體經營美樂家公司直銷方式,並無差別之處, 且當時一同受要約及一起搭車前往美樂家公司加入會員之其 他證人黃百祿楊明路、王國鄉之上開證述,亦未肯認被上 訴人交付之款項,與系爭選舉有關。故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各該客觀情事,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107年8、9月間,先後交付入會費及消費款或商品予黃 百祿等6人,業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之犯行。
⒋再被上訴人對黃百祿等6人交付美樂家公司之會員費及消費 款,所涉系爭選舉之賄選案,經上訴人提起公訴後,業經原 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108年10 月15日以108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判決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五、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 為,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請求宣告系爭選舉被上訴人當選里長無效,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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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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