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方郭麗香
輔 佐 人 方清和
被 告 林韋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
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韋訓與訴外人蔡孟哲、張傑鈞等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6月間,加入綽號「芒果」之莊杰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佯裝親友借款等不實訊息,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 月15日10時許陸續致電原告,佯稱係其先生之表弟,欲向其 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匯款新台幣( 下同)10萬元至王弘偉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復由蔡孟哲指示張傑鈞於105年8月15日13時37分起至 同日13時39分41秒共分4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 銀行北臺南分行以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而後將款項交予蔡孟哲及被告,再由蔡孟哲將贓款交付予 擔任「回水」之不詳人士;被告與蔡孟哲、張傑鈞等之上開 行為,致其受有1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準備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105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嗣該集團人員於105年8月 15日10時許,陸續致電予原告,佯稱係其先生○○○的表弟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5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匯款 10萬元至王弘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⒉該匯款即由集團成員蔡孟哲指示張傑鈞領取贓款,所獲利益 由張傑鈞分得4,800元、蔡孟哲與被告各得8,000元。(證據 出處係王弘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告、蔡孟哲、被 告及張傑鈞警詢筆錄)。
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對於林韋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被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被告不得上訴。另本院108年5月16日所 宣示之刑事判決,原判決案由欄併辦部分及理由(五)併辦部 分應增列「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17號併辦意旨書」 ,亦經裁定更正。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5年6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嗣該集團人員於105年8月 15日10時許陸續致電予原告,佯稱係其先生○○○的表弟, 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8月15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匯款10 萬元至王弘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匯款即由集團成員蔡孟哲指示張傑鈞領取贓款,所獲利益 由張傑鈞分得4,800元、蔡孟哲與被告各得8,000元等;迭據 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王弘偉華南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原告、蔡孟哲、被告及張傑鈞之警詢筆錄等可稽; 且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提起公訴及併案,由臺南 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被告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8 年6月1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兩份在卷可參,即判決書附表二詐騙金錢部分
編號24(見本院卷第54至55、179至180頁)。據此,堪信被 告加入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05年8月15日10時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其先生○○○的表弟欲借款,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王弘偉所申設之華南銀行 帳戶,該款項旋經張傑鈞領取提領交付予蔡孟哲及被告,被 告並分得8,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 ,為可認定。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經詐騙 集團成員以詐欺方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騙取10萬元得手 朋分,其所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