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6號
TNHV,108,聲,96,2019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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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代 理 人 李合法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相 對 人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元,合計1,6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經廢止登記,惟迄未辦理 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存續中。又因其公司章程未另定清算 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現董事僅餘吳世章一名,依公 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吳世章為清算人並 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伊前 遵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4,731,922元範圍內假扣押,曾提供兆豐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3張、面額各1,0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元 ,合計1,600,000元之擔保金,以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 9號提存事件提存,並經由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 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 第20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80,635元及遲延利息, 而於108年1月19日確定,聲請人並據以聲請終局執行,以臺 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8897號執行命令准聲請人收取現金 2,101,764元,未足額部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復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0號裁 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 第28號裁定書、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號提存書、國庫 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書、確定 證明書、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執行命令、書函(准予 撤銷假扣押執行)、收取命令、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度聲字 第80號裁定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 、108年度聲字第80號件全卷、臺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209 號提存事件卷、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 無訛。復查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南地院108年11月4日函及所附索引查詢單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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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通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茁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