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40號
TNHV,108,家上,40,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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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周紜萱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 訴 人 周斯畏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清合周斯序之承受訴訟人)


      楊源棟(周斯序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天嘉周斯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周斯序於本院審理時即民國108年7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楊源棟、楊清合楊天嘉等人(下稱楊源棟等3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5、2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楊源棟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 人周高秀榮(下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之遺產,請求依該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見本院卷 第39頁,原主張變賣分割,後改為原物分割),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於原審所為聲明之分割方法, 更正聲明為:1.被上訴人周斯畏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5年1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所有。2.周斯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8,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11月2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所有。3.兩造應就前2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由兩造各依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楊源棟等3人繼承取得部分保持公同共有)。4.兩造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兩造應就系爭 房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此部分與其於原審請求分割遺產 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符合上開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7日死亡,其夫周志宏前已死亡,伊父 周斯哲與周斯畏周斯序均為被繼承人子女,周斯哲前於10 5年5月12日死亡,伊為周斯哲之獨生女,依法代位繼承其應 繼分,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依序伊、周斯畏周斯序(由楊源 棟等3人繼承)分成3股,各為3分之1。又被繼承人名下財產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及存款。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
㈡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詎周斯畏未經被繼承人之授權 ,竟於105年9月23日代理被繼承人簽訂土地及建物贈與契約 ,並於105年11月11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東 區戶政)取得被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後,同日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周斯畏又於106年7月4日代理被 繼承人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契約,持先前已取得之被繼 承人之印鑑證明,於106年11月2日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 1)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然被繼承人生前獨居,伊探望被繼承 人時,曾詢問其要不要與子孫同住,生活上能有所照料,被 繼承人表示伊住自己房子就好,可見被繼承人並不知其名下 系爭房地已辦理過戶。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7日在家中死亡 之後,周斯畏告知上訴人系爭房地已贈與其名下。然系爭房 地登記申請書欄位乃周斯畏自書與用印,並未能提出已經被 繼承人審閱及同意之證明,亦無經被繼承人之簽名,且本件 未見被繼承人曾委任周斯畏代理,縱有上開申請書之記載,



實亦不生委任之關係。況持有他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 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多端,難僅以周斯畏曾持 有前開資料,即遽認被繼承人曾授權或同意周斯畏辦理系爭 房地之移轉登記有效。從而,伊本於繼承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周斯畏將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由全體繼承 人繼承後再為全部遺產之分割。
㈢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周斯畏既請領被繼承人遺族撫慰 金302,160元,已足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78,150元,自不 得再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另周斯畏雖稱其辦理喪葬後確 有支付手尾錢7,440元,除穢酒9,890元,然此非屬喪葬費用 之必要支出。是故伊就本件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主 張如上訴聲明之分割方法分割。
㈣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周斯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系爭 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5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3.周斯畏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及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6年11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4.兩造 應就前2項所示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各依 附表乙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楊源棟等3人繼承 取得部分保持公同共有)。5.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甲 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甲「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周斯畏部分:
1.上訴人雖將系爭房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但系爭房地經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伊,並已分2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嗣被 繼承人於107年4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自無列入遺產分割之 問題。系爭房地之贈與均已由被繼承人許諾,且其生前於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用印,自發生法律效力;且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分別於10 5年11月4日、106年10月30日分兩次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下稱東南地政)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因權利範圍有所變 動,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繳稅通知均寄至被繼承人之住所 ,由被繼承人收受通知並辦理繳費,故被繼承人對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均知之甚明。上訴人質疑伊係在被繼承人不知 情之情況下辦理移轉,顯與上開事理有違。被繼承人死亡後 ,伊為其辦理喪事之費用包含手尾錢7,440元(伊確有發給



訃文上之子孫12人、每人620元之手尾錢)、除穢酒9,890元 等,合計支出335,330元,由伊先行支付,自應自遺產中扣 還。
2.被繼承人退休前服務於臺南市政府,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 享有遺族撫慰金,經核算被繼承人之遺族撫慰金為302,160 元,領受權人僅為周斯畏周斯序,此部分款項顯與遺產無 關,且已由周斯畏於107年7月與周斯序提出申請並撥款。此 筆費用,法律上亦無應先扣抵喪葬費之規定,上訴人此項主 張並不可採。
3.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存款遺產,伊同意依原有之金額扣還 伊上開墊支之喪葬費金額後,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對 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周斯序及其承受訴訟人等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0頁,至周斯序及其承受訴 訟人等除外):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周志宏在此之前已死 亡。被繼承人育有長子周斯哲、長女周斯序、次子周斯畏。 周斯哲業於105年5月12日死亡,上訴人為周斯哲之獨生女, 依法代位繼承。周斯序於108年7月5日死亡,由楊源棟等3人 繼承,上訴人、周斯畏、楊源棟等3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 繼承人,上訴人、周斯畏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餘三 分之一(周斯序部分)由楊源棟等3人公同共有(即應繼分 比例各為九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
1.郵局存款:1,124,677元。
2.郵局存款(定存):2,333,871元。 3.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4.臺灣銀行(優存):583,000元。
5.元大銀行存款:60,897元。
6.元大銀行(定存):200,000元。
7.兆豐銀行:114元。
8.兆豐銀行外幣存款:5元(USD$0.18)。 ㈢被繼承人生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及其 上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11日、106年11月2日,經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分兩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斯畏。 ㈣周斯畏為被繼承人支付給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共18萬元,禮儀 公司之請款金額為178,150元。
周斯畏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支出除穢酒9,890元。 ㈥周斯畏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支出長生祿位及管理費共



138,000元。
㈦被繼承人退休前原服務於臺南市政府,其死亡後之遺族撫慰 金共302,160元已由周斯畏周斯序領取完畢。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無效,應列為被繼承人遺 產,有無理由?
周斯畏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有無支出手尾錢7,440元? 如有,上開手尾錢與除穢酒9,890元,是否應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扣除?
㈢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族撫慰金302,160元 中支出,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楊源棟等3人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採何方法分割。上訴人及 周斯畏之爭執部分,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 利益,代理人如經本人許諾,仍得為自己代理之法律行為, 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未經被繼承 人授權或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斯畏,系爭房地之登 記申請書及贈與契約均係周斯畏自書及用印,並無經被繼承 人之簽名,且未見被繼承人簽立任何書面委任周斯畏代理, 周斯畏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以書面委任其處理事務,該委任 契約未依照法定方式,為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故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無效,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惟為周斯畏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經查:
⑴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編號⑺委任關係欄已記載:「本土地 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斯畏代理」等語;編號⑽申請人欄則記 載「權利人兼代理人周斯畏」、「義務人被繼承人」等語, 並於簽章欄蓋印周斯畏及被繼承人之印文,此有東南地政10 7年8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70083788號函文所附於105年9 月23日、106年7月4日土地(暨系爭房屋)登記申請書2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1至90頁)。 ⑵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民法 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之贈與,均已由被繼承人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上用印,自已經被繼承人之許諾,而發生贈與之意思表示效



力;衡情倘未經由被繼承人之許諾周斯畏如何能取得辦理 移轉所有權所需之被繼承人親自辦理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必備文件?況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先後分 別於105年11月4日、106年10月30日分兩次向東南地政送件 辦理移轉登記;且因權利範圍有所變動,房屋稅及地價稅係 分別於每年5月及11月開徵,於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之前,105 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分別為7,241元及918元(見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79頁、原審卷第83、84頁),因105年年底已移轉贈 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斯畏,故106年5月及11月開徵 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即已分別降為3,829元、459元(見原審 卷第85至86頁),相關繳稅通知被繼承人並均寄至被繼承人 之住所,方由被繼承人收受通知並辦理繳費。被繼承人豈有 不知之理?另自系爭房地申請贈與登記之印鑑證明內容觀之 ,已載明被繼承人當時申請之目的為辦理「不動產登記」, 申請日期皆為105年11月11日。上開印鑑證明之申請須由被 繼承人親自聲請,有該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可見被繼承人對 系爭房地先後各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周斯畏(即全部所 有權之移轉),理應知之甚詳;可見被繼承人業於系爭土地 申請書中許諾,一併委任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 務(即辦理上開卷附之土地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同上卷第73至76、87至90頁),有系爭 土地贈與登記申請書兼作委任契約之書面甚明,則周斯畏之 受委任為代理人,理應經被繼承人生前之許諾,自不受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限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不知 系爭房地已被移轉,且周斯畏違反禁止自己代理,暨無權代 理云云,自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上揭登記申請書並無被繼承人之簽名云云 ,惟查上揭登記申請書既已蓋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且附上印 鑑證明,上訴人亦未舉證該被繼承人印鑑有被盜刻、盜蓋之 情事,則被繼承人於上揭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已以蓋印等 同簽名之方式表彰委任周斯畏代理辦理系爭房地贈與所有權 移轉事務之意思,自屬適法,上訴人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獨居系爭房地,且未受周斯畏 照料情形下,殊難想像其有授權或同意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 之移轉登記;被繼承人與周斯畏為母子,依其等親密關係, 難僅以周斯畏曾持有印鑑章、印鑑證明,即遽認被繼承人曾 授權或同意周斯畏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況持有他人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原因多 端,難以此持有而遽認被繼承人曾授權或同意周斯畏辦理系 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效云云。惟查上訴人既主張被繼承人未



周斯畏照料,故被繼承人不可能同意贈與或授權;卻又認 為其二人為母子關係親密,難僅以周斯畏之持有印鑑章、印 鑑證明,即遽認曾獲授權或同意云云,依上說明,被繼承人 既知悉且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斯畏,難認有 上開上訴人主張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屬臆測之詞 ,並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贈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何無效情事,其主張系爭房地屬被繼承人之 遺產,自屬無據。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
1.手尾錢部分:
周斯畏就其辦理被繼承人之喪事時曾支出手尾錢,每人620 元,共有12人領取7,440元(620×12=7,440)乙情,提出 訃文及手尾錢照片各1張、楊天嘉稱伊等有拿到、收到電腦 媒體LINE之對話截圖、家屬出具領取手尾錢之證明書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9、321至325頁)。再稽以 周斯畏提出之被繼承人治喪費用明細表及明細單所示內容( 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25、229頁),可知周斯畏為被繼承人 採民間傳統儀式辦理喪事,而分配手尾錢乃民間喪葬習俗, 寓有祝福傳承之意,周斯畏既已遵循民間傳統辦理喪事, 當無違背傳統習俗刻意省略此部分之理由;又參以一般喪事 場合及親屬間通常相處模式,難認治喪家屬於分配手尾錢時 當下要求領取者簽收;衡情周斯畏應已分配12人份上開手尾 錢,且其所分配數額及方式並未悖於常情,上訴人空言否認 ,並無可採。
2.除穢酒部分:
上訴人就周斯畏因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支出除穢酒9,890元 ,固不爭執,惟認此費用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惟查依一般 民間喪葬習俗,除穢(解穢)酒係在死者安葬或火化後,喪 家宴請親友解穢之餐宴,仍屬喪禮之一部分,所支出此部分 費用應屬喪葬費,上訴人爭執除穢酒支出並非喪葬費用云云 ,悖於常情,亦無可採。
3.綜上,周斯畏抗辯:其支出之上開手尾錢7,440元、除穢酒 9,890元,應由遺產負擔等語,即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族撫慰金中支出 云云,惟為周斯畏所爭執。查被繼承人退休前原服務於臺南 市政府,其死亡後之遺族撫慰金302,160元,已由周斯畏周斯序領取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又依107年11月21日廢止 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規定:「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除未再婚 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一.子女。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核其給付目的應屬照顧 遺族,避免其因親屬驟逝蒙受後顧之憂,並非單純為喪葬費 之補助性質,上訴人此項主張,尚屬無據。
㈣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 ,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 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皆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 。查周斯畏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計333,480元 (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178,150元及長生祿位及管 理費用138,000元+手尾錢7,440元+除穢酒9,890元=333,4 80元),應由遺產負擔等語,依上揭說明,333,480元為遺 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還周斯畏,尚屬有據。 2.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應屬遺產範圍分割,既屬無據,則上 訴人請求依上開上訴聲明為分割方法,洵屬無據。則本件遺 產範圍,仍僅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而系爭遺產之存款,由 周斯畏先扣還墊支之喪葬費333,480元後,再依上訴人、周 斯畏,各取得遺產存款比例3分之1,餘3分之1(即原分配予 周斯序部分)由楊源棟等3人繼承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詳 如後列之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列 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予分割,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先扣還上開支出喪 葬費用後,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原分配予周斯序部分改 分配予楊源棟等3人)。從而原審就上開遺產範圍所為分割 之判決(惟原分配予周斯序部分改分配予其繼承人楊源棟等 3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遺產│遺產明細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
│號│種類│ │分割方法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 │㈠周斯畏應將105年1│
│ │ │5,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月11日以臺南市東 │
│ │ │36) │南地政事務所東資地│
├─┼──┼─────────────────┤字第112000號收件、│
│2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及106年11月2日以臺│
│ │ │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10 │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 │ │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 │東資地字第11930號 │




│ │ │ │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
│ │ │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 │ │ │記為被繼承人周高秀
│ │ │ │榮所有,並由周斯畏
│ │ │ │、周斯序周紜萱各│
│ │ │ │依3分之1之比例辦理│
│ │ │ │分別共有繼承登記。│
│ │ │ │㈡變賣價金後,由周│
│ │ │ │斯畏、周斯序、周紜│
│ │ │ │萱各依3分之1之比例│
│ │ │ │分配。 │
│ │ │ │ │
├─┼──┼─────────────────┼─────────┤
│3 │存款│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1,124,677│由周斯畏周斯序、│
│ │ │元 │周紜萱各依3分之1之│
├─┼──┼─────────────────┤比例分配。 │
│4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2,333,871元 │ │
├─┼──┼─────────────────┤ │
│5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 │
├─┼──┼─────────────────┤ │
│6 │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存款583,000元 │ │
├─┼──┼─────────────────┤ │
│7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60,897元 │ │
├─┼──┼─────────────────┤ │
│8 │存款│元大銀行定期存款200,000元 │ │
├─┼──┼─────────────────┤ │
│9 │存款│兆豐銀行活期存款114元 │ │
├─┼──┼─────────────────┤ │
│10│存款│兆豐銀行外幣存款0.18美元(換算新臺 │ │
│ │ │幣5元) │ │
└─┴──┴─────────────────┴─────────┘

附表二: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遺產│遺產明細 │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
├─┼──┼──────────────┼─────────┤
│1 │存款│郵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由周斯畏先取得喪葬│
│ │ │1,124,677元 │費333,480元後,其 │
├─┼──┼──────────────┤餘存款由上訴人、周│




│2 │存款│郵局定期存款2,333,871元 │斯畏、各按比例3分 │
├─┼──┼──────────────┤之1取得;餘3分之1 │
│3 │存款│臺灣銀行存款49,019元 │由楊源棟等3人取得 │
├─┼──┼──────────────┤並保持公同共有。 │
│4 │存款│臺灣銀行優惠存款583,000元 │ │
├─┼──┼──────────────┤ │
│5 │存款│元大銀行活期存款60,897元 │ │
├─┼──┼──────────────┤ │
│6 │存款│元大銀行定期存款200,000元 │ │
├─┼──┼──────────────┤ │
│7 │存款│兆豐銀行活期存款114元 │ │
├─┼──┼──────────────┤ │
│8 │存款│兆豐銀行外幣存款0.18美元 │ │
│ │ │(換算新臺幣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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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