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劉必勇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
被上訴人 王登祿
訴訟代理人 薛裕達
張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8號
)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百三十六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 成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98萬5458元及其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74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 】。上訴人上訴後,再追加請求醫藥費、勞動能力減損各1, 560元、20萬459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訴之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 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汽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車至對向即同路 000號,本應注意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 其岳母柯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 機車) ,沿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雖緊急煞
車,但仍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後滑行,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 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 此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4萬5071元、機車修理費5938 元 、看護費3萬6000元、醫藥費1026元、工作損失6萬6000元、 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 合計50萬4035元,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6萬501 3,被上訴人應給付43萬9022 元。因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 任,上訴人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3萬90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萬7408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其餘29萬1614元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又上訴人嗣後再支出醫藥費1,56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0萬459 6元,合計20萬6156元自得追加請求。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萬1614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 年11月17日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156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訴之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駕車原行駛在南向車道,欲迴車至 對向東橋一路000號幼稚園接孫子,被上訴人打左轉方向燈 後慢速迴車,詎上訴人騎乘機車自北向車道快駛來,在被上 訴人汽車前方15公尺,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後滑行,撞及被 上訴人汽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 因
本件車禍亦受有精神損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顯 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7408元本息,被上訴人未上訴已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1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000號前欲起駛左轉(即由西向東穿越東 橋一路)之際,本應注意起駛穿越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 來往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穿越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東橋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401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
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成大醫院醫療費用4萬5071 元、 醫療用品費1026元、機車修理費5938 元、看護費3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 元、及二審追加醫療費用1560 元沒意見。
㈣上訴人為專科肄業,車禍發生時無業,現從事土地仲介工 作;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
㈤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所示,上訴人 106 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106年度所得 3349元,名下財產共5筆、總額96萬8300元。 ㈥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萬5013元。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9萬7770元,有無理由? 【含部分上訴之29萬1614元、及追加請求之20萬6156元】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 客車疏未注意起駛穿越道路時,駕駛人應注意來往車輛,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道路,適有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東橋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滑行與被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論述如下:
⒈兩造就上訴人請求之成大醫院醫療費用4萬5071 元、醫
療用品費1026元、機車修理費5938 元、看護費3萬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6000元、及二審追加醫療費用156 0元均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
⒉上訴人主張其已減損5% 之勞動能力,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元計算,全年之損害為1萬3200 元,距強制退休 年齡65歲尚餘24年,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20萬4596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 院就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確定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中何種項目之失能狀態及失能等級等事項函詢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獲復:「㈠患者於2018/4 /2骨折,於2018/4/3接受鎖骨復位內固定手術後,持續 於門診追蹤,最近一次的門診為2019/7/8,患者仍主訴 有肩部疼痛狀況,特別是左大角度活動時,然X 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癒合良好,因此。建議若希望近一步改善, 須移除骨內固定物,目前症狀固定,但無法斷言是否永 久不能復原。㈡勞工失能給付條文指出須脫衣後,留存 在外部可察知的明顯變形,患者骨折處復位良好,並無 此現象,故不符合失能標準。」有該醫院108年9月4 日 成附醫骨字第1080016960號函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②-第5-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已減 損5%之勞動能力,為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 4596元勞動能力減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⑵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鎖骨及肋骨骨折等傷 害,業如前述,可認上訴人生活上受有極大不便,身心 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自屬有據。參諸上訴人為專科肄業,車禍發生 時無業,在準備地政士考試,現從事土地仲介工作為上 訴人自陳在卷;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四) ),且上訴人 無財產、被上訴人財產總額90餘萬、兩造106 年之所得 資料給付總額均未達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7 頁) 。爰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損害為35萬4035元(4萬507 1元+5938元+3萬6000元+1026元+6萬6000元+20萬元 )及於本院追加之損害為156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 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 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 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又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欲 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車道 上行進中之對向直行車先行所致,被上訴人有過失固甚明 確。惟依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事故前看到被上 訴人汽車在東橋一路路中間準備左轉,但還未左轉彎( 約 15公尺),我在約10 公尺前剎車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107 年4月11日上訴人調查筆錄第2 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車 禍當下我有看到被上訴人汽車,但我覺得轉彎車要禮讓直 行車,所以我就繼續直行,結果被上訴人就轉過來,我趕 緊剎車,但因前輪鎖死伊就先向右倒地後,滑行後再與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碰撞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107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警卷第5頁;偵卷第7 頁反面),可 見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早已注意到被上訴人汽車正要 迴車之動態,卻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汽車會禮讓其先行,而 未時採取必要之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直見 被上訴人汽車未禮讓其先行,上訴人始採取緊急煞停措施 ,但因前輪鎖死上訴人先向右倒地後人車先行滑地後撞擊 被上訴人汽車,上訴人與有過失至明。又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 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訴人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依上訴人於 警訊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見刑事案件警卷107
年4月11日上訴人調查筆錄第2 頁),而肇事地點為市區道 路,地點速限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即明,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違規超速之情形,被上 訴人指稱係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云云,尚屬無據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肇事之客觀情狀,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發生原因,應由被上訴人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40 %之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是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金額為 21萬2421元(354,035×60%=212,421,元以下4 捨5入) 。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為936元(1,560元×60%=936元 )。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 上訴人已領取保險給付6萬50138元(不爭執事項㈥),自 應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者為14萬7408( 212,421-65,013=147,408)。於本院得請求者為936元。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7408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6 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20萬6156元及自 上訴理由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①第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就其中936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其追加。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