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89號
TNHV,108,上易,189,20191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張恭炎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葉安勳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尚青 
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
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為主張,並減縮上開聲明之金 額為54萬元本息,核屬訴之減縮(見本院卷第397頁),程 序上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訴外人張新棋所有。張新棋於民國100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 全部出租予伊種植果樹,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 6月30日止。伊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番石榴酪梨等水果 數十株。系爭土地毗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係屬山坡地(下合稱系爭毗鄰山坡地) ,因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自105年8月開始即在毗鄰山坡 地上濫墾,造成105至106年間的颱風時期,經大雨沖刷後, 發生土石流,並流入位在下方系爭土地內,致使伊所有之番 石榴4株(樹齡約6、7年,每株單價3,000元)、(經減縮後 )酪梨11株(樹齡約11、12年,每年產量約200斤,每斤市 價約40元計算6年,合計528,000元),共15株果樹受土石流



淹沒而導致死亡,而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54萬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54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之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之法律關係及減縮金額48,000元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
㈠伊於89年間取得系爭毗鄰山坡地,該土地使用編定均為區域 計劃法(即俗稱都市計劃外土地)所定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 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定義之耕地。嗣後伊就系爭毗鄰山坡 地欲進行農作使用,但舊有農路雜草叢生無法通行,遂於10 5年2月底僱工陳喜龍整路。因伊並非故意違反水土保持法, 經臺南市政府以陳喜龍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處罰鍰6萬元。但後續整路因均有事先向臺南市政府 水利局報備申請,所以未被開罰單。
㈡伊系爭毗鄰山坡地整路部份,早於105年7月6日以後,已達 植生覆蓋率合格標準,依據大內區公所107年8月21日函覆第 3點內容表示,經張君(按即上訴人)通報後,前往系爭土 地勘查沒有再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綜上,伊系爭毗鄰山 坡地並非依法不能整路或農作,且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伊於自己農地計劃進行耕作,並無違法可言,本次受罰原 因係伊未事先申請,絕非如上訴人之主張伊在系爭毗鄰山坡 地上違法整地濫墾,經大雨沖刷後,造成土石流災害,上訴 人主張之果樹死亡與整路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㈢颱風下雨每年均會發生,由於下雨將泥土、砂礫等物質混合 後,受重力作用所產生之流動體,沿坡面或溝渠由高處往低 處流動均屬自然現象,非可歸責於伊,上訴人有提出家中積 水照片,但107年8月間的大豪雨,造成臺南、高雄各地均傳 出水災發生,且積水數日才退,並非與伊有關。 ㈣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伊山坡地下方鄰地也有果園,沒有請求損害賠償,可 見果樹死亡與伊整路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空言無據。原審為 伊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98頁):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新棋所有。張新棋於100年6月30日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種植果樹使用,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



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
㈡系爭土地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毗鄰山坡地。 ㈢尼伯特颱風係於105年7月8日侵襲臺灣,天鴿颱風則於106年 8月22日侵襲臺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若是有據,賠償項目 及金額各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 ,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由於被上訴人未經申請 許可,自105年8月開始即在系爭毗鄰土坡地濫墾,造成105 至106年間的颱風時期,經大雨沖刷後,發生土石流,並流 入位在下方之伊系爭土地內,使伊所有果樹受土石流淹沒而 導致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云云。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㈡經查:依序由下列臺南市政府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可知 被上訴人就系爭毗鄰山坡地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情形: 1.被上訴人因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修整農路,經臺南市 政府處罰其所僱用之陳喜龍罰鍰6萬元、限期命陳喜龍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一案 ,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全案相關資料。經臺南市政府以107 年9月5日府水保字第1070941404號函覆如下所示:「有關本 府105年5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50483312A號函處分書所需查 明事項,說明如下:㈠旨揭地號土地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在案之山坡地範 圍,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 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續依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從 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㈡本府作上 開處分時,係依據手持式GPS步行紀錄修築及拓寬農路之範 圍,概算出開挖整地面積約420平方公尺,非經過地政單位 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㈢本府併於105年5月16日府水保字 第000000000B號函限期受處分人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 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續於105年7月6日檢查結 果植生覆蓋率已達標準,同意合格結案。㈣有關土地所有權 人楊尚青(按即被上訴人)所稱,105年7、8月份間為通行 上開土地進行除草作業,查105年(誤載為107年)7月底確 有電話通報本府水利局,因屬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 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 機關審核,續經本府水利局巡查結果,確屬除草作業未涉開 挖整地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 2.臺南市政府於105年4月15日會同該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大內 區公所、檢警單位及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喜龍會勘違反水土 保持法違規案。依該府水利局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 締調查紀錄記載:「現場調查情形:為從事農地開發利用所 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修築及拓寬農路,先前業於 105年3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七大隊制止行為人並調查違規 範圍,涉及違規面積(修築及拓寬農路,長約140公尺,寬 平均約3公尺)約420平方公尺…經現勘確認涉及修築及拓寬 農路地號為系爭毗鄰山坡地等4筆…以挖土機自105年3月底 ,工作4天…會勘單位意見:請儘速恢復植生,禁止一切開 發行為。若要進行開發,請提送水土保持計劃送審」等語( 見原審卷第197-198頁)。
3.臺南市政府又以105年5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50483312B號函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喜龍略以:「臺端於本市○○○鄰○○ 地○0○地號土地內,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 保持計劃而擅自開發,違反同法第8條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141條規定,請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詳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一.依據本府105年4月15日山坡地保育利用 管理查報與取締調查紀錄辦理。二.請臺端於旨揭地號實施 下列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本府訂於105年9月30日後擇期



現勘檢查:㈠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條規定,於旨揭 地號違規地點之裸露地表實施農藝植生。㈡依據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61條規定,屆時植生覆蓋率需達成80%以上。三. 前揭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再為其違法行為之延續, 倘屆時未依前揭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實施仍不 合規定者,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處罰,並依同 法第33條第2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等語(見原 審卷第195頁)。
4.臺南市政府尚於105年7月19日以府水保字第1050749880號函 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喜龍略以:「台端於系爭毗鄰山坡地等 4筆地號土地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通知限期完成本府指定 改正事項案,詳如說明。說明:…㈡本案依前開函件限期台 端務必於105年9月30日前完成指定改正事項,經105年7月6 日本府現勘檢查,其植生覆蓋率已達90%以上依規定准予限 期改正合格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5.綜上,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間在系爭毗鄰山坡地,為 農地開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修築及拓寬農路;嗣 經民眾檢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即於105年3月31日會同保七 總隊第七大隊制止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改善後,經105年7 月6日臺南市政府現勘檢查,系爭毗鄰山坡地植生覆蓋率已 達90%以上,依規定准予限期改正合格結案,此亦有臺南市 政府檢附之105年3月31日違規勘查、105年7月6日現勘檢查 之對比照片(見原審卷第211-212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修築及拓寬農路所造成土地裸露 之狀態,已然恢復原有狀態。
㈢上訴人雖主張:於105年、106年間,因系爭毗鄰山坡地上之 土石流毀損系爭果樹,曾請求大內區公所到場勘驗,乃請求 調取相關資料云云。惟此業經大內區公所107年8月21日所農 建字第1070534365號函覆原審略以:「本區○○段00-0地號 之鄰地為○○段00-00、00-00等地號,地主楊尚青君(即被 上訴人)確實曾因整理農地擴大農路,違反水土保持法遭罰 。另張君至本所通報,基於公所職責,前往勘查沒有再違反 水土保持法之情事;到場鑑定非本所職責;協調不在本所進 行,無勘驗結果可供參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依上開函可知,大內區公所於上訴人通報後,即勘查系爭毗 鄰山坡地,但未發現被上訴人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項主張,無從憑採。
㈣又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係指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 方法,以保育水土資源、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崩 塌、地滑、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1款



定有明文。可見為防治水土遭受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 等災害,可依現地實際狀況,應用「工程」、「農藝」或「 植生」等不同方法,以保持水土。查被上訴人修整農路固造 成系爭毗鄰山坡地當時約有420平方公尺土壤裸露,有105年 3月31日、105年4月15日違規會勘照片(見原審卷第201-205 頁)可憑。惟因並未致生水土流失,經會勘單位、臺南市政 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出具之意見,則僅要求植生覆蓋率須達80 %,而無須應用其他包括梯田、平台階段、山邊溝、石牆法 或寬壟階段等工程方法以防治災害(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46條)。則被上訴人雖然進行修整農路,但是僅止於除去上 面的植物,使土壤裸露,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核與陳喜龍證 述「是將草除掉,地整平,土石部分沒有動到,主要是讓車 可以開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相符,自堪採信。 是被上訴人既為修整農路,僅除去其上植物,並未致生水土 流失,於系爭毗鄰山坡地植生覆蓋率回復已達百分之90以上 。上訴人主張其果樹死亡與被上訴人修整農路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尚難遽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造成系爭土地因土石流造 成伊種植果樹死亡,該15棵果樹因105年尼伯特颱風、106年 天鴿颱風,造成土石流淹沒其果樹而陸續死亡云云。為被上 訴人否認而有爭執。查:
1.按土石流係指泥、砂、礫及巨石等物質與水之混合物,以重 力作用為主,水流作用為輔之流動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 69條定有明文。查尼伯特颱風係於105年7月8日侵襲臺灣、 天鴿颱風係106年8月22日侵襲臺灣,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 發布概況表2紙(見原審卷第363、365頁)可稽。 2.復據大內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黃士誠於原審證稱:「我 任課長從105年3月2日開始。(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果樹 有死亡情形,是否了解?)我到這個單位原本是辦理土木工 程,我的專長是在建設。果樹的部份我完全不了解,所以我 到現場看看,果樹是否已經死亡也無法判斷。在現場看到的 是有的剩下果樹的頭,有無死亡我不了解,部份是沒有死掉 。於105年的時候,他沒有跟我反應有果樹被土石流淹沒。 於105年7、8月間我沒有指派公所其他員工到現場了解狀況 ,並作成勘災紀錄。我們公所沒有留存相關資料。(106年8 、9月間有無接到上訴人投訴被土石流淹沒而死亡?)沒有 印象。陳怡誠是我們公所工友,他的工作是修理道路及打掃 廁所。我們公所沒有留存任何資料,因為我對農業不熟,所 以無法判斷果樹是死是活,而且是否豪雨沖下來淹死的,我 也無法判斷。如果需要做擋土牆的話,要向臺南市政府水利



局申請建設擋土牆。(被上訴人的土地曾經經過臺南市政府 以違反水利法為由科處罰鍰,在106年到現場勘查時,該違 法狀況是否已經改善?)這個權責不在公所,而是在臺南市 政府,我無法判斷有無改善,有無改善是由水利局去判斷。 那兩個年度沒有系爭土地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之調查資料 。(823豪雨之後,除了上訴人果園有被水掩蓋以外,其他 部分有無相類似情形?)有。因為地勢關係,很多地方都有 淹水、積水的情形。但是平地、山坡地都有淹水、積水。積 水原因是因為大內的土地鄰近曾文溪堤防,堤防築的很高, 若遇到曾文水庫洩洪的時候,水門會關閉,水就排不出去, 就容易造成淹水、積水(提示原證11照片,原審卷第237頁 )去年(按107年)823豪雨系爭毗鄰山坡地發生崩塌情形, 公所沒有接到相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51-355頁)。 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果樹遭土石流淹沒 之情形。雖上訴人主張:因兩次颱風發生土石流損害後,均 有通知當地里長到場了解,並向臺南市大內區公所申訴,大 內區公所有派員調查處理,大內區公所農業及建設課課長及 課員陳怡誠亦有至現場勘查農損,倘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 期間,確因颱風、豪雨而受有農損,自然會向大內區公所申 請天然災害補償等語。然此經臺南市大內區公所107年5月11 日函覆原審:有關系爭土地「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 農損)」於105年至106年間無任何調查資料等語(見原審卷 第29頁)。是上訴人於105年至106年間,並未向大內區公所 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上訴人之主張:於105年至106 年期間,因颱風、豪雨而造成其果樹遭土石流淹沒云云,並 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107年8月23日水災後,大內區公所承辦人、 上訴人與內江里里長,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勘查云云。據大內 區公所107年10月1日所農建字第1070604716號函覆原審以: 「附件照片是107年9月6日本所承辦協同內江里里長及張恭 炎君(即上訴人)一同進行勘查,地點於系爭土地附近進行 拍攝」(見原審卷第291頁)。然依大內區公所所檢附之照 片(見原審卷第293-297頁)所示,雖有些許泥土陷落之情 ,惟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9條所稱土石流,尚伴有巨石仍 有些差距。況107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豪雨成災,為八七 水災以來最大,為近年來罕見之天災,上開些許泥土陷落, 應係天災所致。再者被上訴人修築及拓寬農路係105年3月間 ,經臺南市政府以植生覆蓋率已達標準而結案,原審於107 年7月30日勘驗現場時,該農路更是完全為雜草覆蓋,道路 隱沒在雜草間,無法辨識亦無法通行,此有該勘驗測量筆錄



及照片可按。縱上訴人之果園在107年8月間有豪雨成災、泥 土陷落情事,與被上訴人在105年3月間整地,長達2年以上 ,應認已無關連。
4.上訴人尚主張:原證十二編號1至編號15之番石榴酪梨果 樹遭系爭毗鄰山坡地土石流淹沒,果樹死亡與土石流淹沒, 有因果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果樹遭被上訴人土石流淹蓋而死亡之果樹為 原證十二編號1、2、3、4、11、12、13、14、15等共9棵; 上訴人果樹因被上訴人土石流而染病死亡之果樹為原證十二 編號5、6、7、9、10等共5棵等情(8號已救活,因而為上訴 人減縮排除)。其中6、7、10、14為上訴人所陳已死之番石 榴樹,編號1至5、9、11、12、13、15為已死之酪梨樹,此 有本院現場履勘之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然 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49-263 頁、第331-333頁),單從上述照片,僅能呈現上開果樹之 現況,無從證明上開果樹係因系爭毗鄰山坡地土石流淹沒, 以及上開果樹死亡後,根部感染鄰近酪梨樹,因而致病死亡 ,上訴人此項主張,難認可採。
⑵證人即內江里里長田振坤於原審證稱:「(之前上訴人是否 因果樹毀損,請你來調解?)有,於105年農曆5、6、7月間 ,之前這附近很像原始林,都沒有開發,後來被上訴人來開 發,把一些竹子、樹木除去,開了兩條路。105年因颱風、 土石流崩塌淹到了上訴人果樹,才叫我來看。我叫大內區公 所是105年那次,那次來勘驗的不是證人陳怡誠,是另一位 ,現在已經調走了;106年時有在場,當時我有看他們在量 ,但我還沒有看實際狀況,當時測量的是證人陳怡誠,颱風 、豪雨後,地主告訴我,我才來調解,調解不成立後,才請 公所來測量,105及106年公所都有派人來測量,原證5是106 年的測量照片。與被上訴人相鄰土地附近的果樹是被土石流 淹死的,但後面編號5、6、7、8、9等樹木是感染而死,因 果樹底下是相連的,如果有一棵死亡,就會感染其他果樹, 這幾棵並沒有被土石淹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113 、117頁)。證人即大內區公所農建課工友陳怡誠於原審證 稱:我是106年9月過來看的,希望我們農業課過來勘查果樹 的狀況。原證5照片不是我拍的,因為他們調解不成立,我 們陪上訴人到現場拍攝果樹狀況,當時我有在場,現場狀況 都與上訴人拍攝的照片一致,我也是實際務農者,所以我課 長才叫我過來看,果樹淺根,因土石流覆蓋地面,致泥土裡 沒有空氣,所以會落葉、落果,酪梨番石榴都是淺根作物 ,依我個人看是因為土石流造成。106年是有颱風,我來之



前約一個月左右是有颱風及豪雨,大約是在106年8月份,10 5年死的果樹沒有那麼多,106年因颱風關係,所以作物死的 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上開內江里里長田振 坤、陳怡誠雖均證稱上訴人果樹就是系爭毗鄰山坡地土石流 淹沒所致。然田振坤為里長、陳怡誠僅為大內區公所負責修 路或工友,皆非專業農業人員,亦未據提出其等對番石榴酪梨果樹有何專業、經驗之證明,則其等證述,尚難遽信。 ⑶上訴人聲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農業試驗分所 助理研究員蔡惠文於原審鑑定證稱:「我負責酪梨的栽培、 管理,還有其他熱帶、亞熱帶果樹種原,就是果樹品種的保 存,番石榴並不是我的專業;以酪梨來說是比較不耐淹水的 作物,影響還要看酪梨樹的大小。(原審提示原證12,編號 11-15照片內這些酪梨若遭受泥水會發生什麼狀況?)這還 要看泥水淹下來以後到死亡的時間距離多久。(土石流淹下 來的高度大約10公分,都是細沙,先是掉葉子,後來就乾掉 。大約3-4個月呈現死亡的狀態)若以上述的情形,還是要 看植株本身的狀況,如果植株本身不健康,就有可能加速植 株的死亡。是否因為淹了10公分的泥水造成植株死亡,這很 難判斷的。如果因為新根不再長,舊根又腐爛掉,就會不再 長新葉,就會慢慢腐爛。時間也不一定,有時是急性,有時 是慢性。如果是褐根病,根部就會傳染,會造成其他酪梨樹 的感染。其他的話,我並不是很確定是否會感染其他的酪梨 樹。泥水淹到酪梨樹應該不會造成褐根病。但這種病菌,也 是需要檢驗才知道,褐根病類似癌症,要救比較難,也是慢 慢衰弱之後死亡。因為感染是在根部,潛伏期很長,病菌會 殘留在土壤1、20年。酪梨樹比較適合排水良好的土地、土 質。酪梨樹是淺根性植物,主要根系在30-60公分,所以酪 梨樹很怕颱風。根系如果缺氧的話,生長會造成影響。酪梨 樹很容易死亡,死的原因也很多,淹水會導致土壤缺氧,也 是有可能導致死亡。所以酪梨樹適合種植在砂質壤土的土地 上,因為排水較好,會淹水的地方,就不建議種植酪梨樹。 (番石榴樹是否也是淺根性植物?)我不清楚。一般植物還 是比較怕浸水,還是需要排水比較好的,是否有像酪梨這麼 脆弱,我不清楚。沒有到現場調查過。不能從原審卷內照片 ,確認酪梨死亡原因。酪梨一般死亡原因有很多,太乾、太 濕、長期噴殺草劑、沒有施肥根衰弱等等都是有可能造成酪 梨樹的死亡。酪梨樹不定時都會死亡,酪梨樹的死亡跟管理 、天然災害,例如颱風、淹大水都會有關。」等語(見原審 卷第379-382頁)。可見上開證言係以對酪梨的栽培、管理 之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所為陳述,可知酪梨樹是淺根



性植物,適合排水良好的土地、土質;酪梨樹很容易死亡, 很怕颱風,死亡因素很多,不能單從照片判斷死亡原因;褐 根病會傳染,但這種病菌也需要檢驗方能知悉,泥水淹到酪 梨樹應該不會造成褐根病。因此,無法由上開蔡惠文證言認 定上訴人果樹死亡係因被上訴人所造成;遑論田振坤、陳怡 誠所證是土石流、染病傳染云云,上開證言無法資為有利上 訴人之證明。
5.至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果園亦有損害云云,經 查,證人張春輝於本院證稱:107年被上訴人之土地崩塌, 壓死我種植之酪梨;被上訴人開路時,我有告訴工人不能將 樹及竹子弄下來,會造成崩塌,水流下來後造成山坡泥土崩 塌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證人即當時受僱於 被上訴人之證人陳喜龍於本院證稱:107年8月23日水下太大 ,有泥土流下來,地主叫我去看(張春輝的果園),竹子帶 泥土壓酪梨樹,酪梨樹有2顆被泥土掩埋,是地主鄭先生叫 我去清一清的。酪梨樹被壓一個月太久死掉了,鄭先生表示 他不要提告,上訴人也有很多酪梨樹沒有死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可見張春輝酪梨樹固有因系爭毗鄰土地 崩塌壓死,惟此係於107年所發生,與上訴人所主張有關105 年、106年間之果園受損情形不同,難認可採。 6.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自105年8月開始 即在系爭毗鄰山坡地濫墾,造成105至106年間颱風來臨時發 生土石流,致位居下方之系爭土地果樹死亡云云,依上說明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 ,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在於轉 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 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 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 人,即推定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 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 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 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未依核定計劃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因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劃 而擅自修整農路,違反同法第8條及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41 條規定,而遭臺南市政府處罰鍰6萬元。惟上開規定係處罰 被上訴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劃;被上訴人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擅自修整農路所造成 之土壤裸露,嗣經植生覆蓋率達百分之90,而恢復原有水土 資源保育之狀態,已如上述,而與上訴人系爭土地有泥水侵 入,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即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上訴人此項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亦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