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176號
TNHV,108,上易,17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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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洪高主 

訴訟代理人 蕭榮  
被上訴人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29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9 .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西側同段 2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地號土地)亦係伊所有,伊主張 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可與系爭000地號 土地合併使用。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 示,即編號A面積1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 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原審判命依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伊祖先遺留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里○○000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且臺 南市政府標售公告上已註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應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 有部分1/5),且有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土地上,則本件分割 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公平外,亦應慮及伊在系爭土地上 有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以維持共有人之公平標準,不 應只因被上訴人相鄰之系爭000號可合併使用,而無考慮伊 所有之系爭房屋能否保留等語,爰請求依附圖二(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裁判分割,即編號A面積15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編號B面積3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云云,資為 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依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方法裁判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西側之系爭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見調字卷第23、27頁)、土地建物查詢(見 原審卷第15頁)資料各1份為證。
㈡系爭土地之北邊臨約4米寬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有上訴 人祖先遺留之系爭房屋一棟,係1樓平房,建物周圍均為空 地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 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 院卷第123-127頁、原審卷第71-73頁)可稽。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以原判 決所採附圖一方案,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圖二方案,何者 為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不能達成協議分割, 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北邊臨約4米寬之柏油道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 、二斜線所示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1樓磚造平房,門牌 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為L型建物,建物 周圍均為空地,L形狀短邊前方搭有帆布帳篷,作為廚房使 用,建物南邊有搭建一鐵皮屋,現場有曬衣架、停放機車及 放置冰箱,該L形建物坐落三筆土地上(除系爭土地外,尚 有同段306地號及305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履勘測量屬 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123-127、131-136頁)。




㈢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之北 邊臨約4米寬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斜線 所示之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西側之系爭299地號土地係被上 訴人所有,均業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係上訴人祖先洪杞所遺 留,於民國(下同)46年7月1日裝設表供電,有地籍圖謄本 、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營業處106年09月13日新營費 核證字第106000567號函、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9、81、85-87、89-9 3頁)。系爭房屋既於46年7月1日裝表供電,足見係於46年7 月1日以前興建,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屋齡已經100多 年了」、「出租予遠房親戚使用,每月收取2仟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系爭房屋年代久遠,甚為老舊。若 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 均有直接臨道路,且臨路面寬與其應有部分比例,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並可將編號A部分土地及與編號A部分土地相臨 之系爭29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若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固較附圖一方案為方正,亦有較大之 臨路面寬,惟被上訴人分得A部分土地呈現凹字型,其臨路 面土地將被上訴人分得B部分土地切割為二,勢將面臨建築 線不一,無法有效整體利用之情,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用。
㈣上訴意旨固以:若採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伊所有之系爭房屋 勢必拆除,且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時,已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云云,然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僅有1/5,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面積僅37.9平 方公尺,而系爭建物所占用面積為82.1平方公尺,是不論採 附圖一或附圖二之方案,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均不免遭請求 拆屋還地,要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時,是 否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情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作 為採取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之理由。
㈤本院綜參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100年,且現由 上訴人係出租他人使用,並非上訴人自行居住等情,認依如 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相符,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適當寬度與道路相鄰, 可對外連絡,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亦較為公平,為適當 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臨路狀況、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 分割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判決依前述之分 割方案而為分割,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洪淑玲 │5分之4 │
├──┼────────────┼──────────┤
│ 2 │洪高主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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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