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評清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吳奕麟律師
被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均位於大埔事業區第00林班地(下稱00林班地)內,屬 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直接管領。上訴人於民國75年12 月1日與被上訴人(前身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 區管理處,下同)簽訂臺灣省國有竹林清理保育契約(下稱 系爭保育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 號113號即位於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附表中「 原租地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編號G、H、I(含 I1、I2、I3)、00地號土地內編號R部分、面積3.82公頃( 嗣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複丈實測結果 土地面積共計38,443.06㎡)土地範圍(下稱原租地範圍) 。依系爭保育契約第3條約定,保育期限自75年12月1日至84 年11月30日止,期滿後雙方同意時得續訂保育契約。第5條 第3款約定,保育期滿後成績卓著者得繼續保育。並應於保 育期滿前3個月向被上訴人聲請繼續保育,逾期視為放棄論 ,期滿由被上訴人收回林地,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於系 爭保育契約期滿後,因有設置工寮、水塔等違約行為,迄今 未予改善,致兩造未再簽訂任何保育契約,故上訴人自84年
12月1日起,對原租地範圍即屬無權占有。且上訴人於保育 期間內,私自對非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附 表中「擴墾範圍00、00、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 編號B、E、X、00地號土地內編號O、P、00地號土地內編號S 、00地號土地內編號U、W部分、面積合計82,971.27㎡(詳 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附表所示)土地予以擴墾(下 稱擴墾範圍),亦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租地及擴墾範圍 之地上物拆(移)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再上訴人無權 占有原租地及擴墾範圍之土地,獲有不當利益,被上訴人亦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即106年11月20日回溯5年期間共計新臺幣(下同)1,578, 382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6,3 0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拆(移 )除原租地及擴墾範圍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578,382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1月2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6,307元,並無 不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除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外,上訴人於74 年間即曾向訴外人劉吳艷、劉英昭夫妻(已死亡)購買其所 經營之00林班地部分土地之權益,其情形約為:⒈保育竹林 ,契約面積3.82公頃、⒉其向訴外人賴其田承租承讓之租地 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⒊濫植竹林面積0.36公頃。另於 101年間尚曾簽署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101年租約 ),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00 0號面積0.3646公頃之土地。合計上訴人所可使用之面積約8 .7公頃,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原審依被上訴人片 面所提供資料即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原判決附圖所測量之 面積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不符合,上訴人所種植之實際 面積比原審所認定之面積少很多。且水上地政並未依據準確 之三角點為測量,其係以衛星定位測量面積,會有5%-10% 之誤差,更只是依據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圖面為繪測,上訴 人否認其測量之正確性。實則原判決附圖、附表中「原租地 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編號H其中面積8,000㎡部 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R全部面積9,741.32㎡部分(上開區 域以下合稱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應係訴外人陳長泉所 使用,而非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另原判決附圖、附表中「擴 墾範圍00、00、00、00地號內」欄之00地號土地內編號B其
中面積3,000㎡部分、E其中面積2,000㎡部分、X全部面積2, 714.63㎡部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O其中面積500㎡部分、P 其中面積500㎡部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S其中面積500㎡部 分、00地號土地內編號U其中面積1,000㎡部分、W全部面積1 8.31㎡部分之區域(上開區域以下合稱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 ),均非上訴人所使用,不應將上開面積計入。又關於不當 得利部分,因系爭土地位處高山,並無經濟價值,至多應比 照被上訴人出租林地之租金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年息2.5% 為標準,原審以申報地價5%計算實屬過高,顯有違誤。是上 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僅為800,0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13,000 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移除坐落00 地號土地上編號H部分,就面積超過20,590.27㎡土地上之檳 榔樹、油茶樹等作物,及00地號土地上編號R部分,面積9,7 41.32㎡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予以移除後,將上 開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㈡原判決主文第2項 關於命上訴人移除坐落00地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就面積超 過50,501.7㎡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E部分 ,就面積超過13,163.91㎡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 ,編號X部分面積2,714.63㎡土地上之原租地與擴墾範圍縫 隙,及00地號土地上編號O部分,就面積超過3,596.54㎡土 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P部分,面積超過1,544 .73㎡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及00地號土地上編 號S部分,面積超過1,806.88㎡土地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 作物,及00地號土地編號U部分,面積超過2,124.57㎡土地 上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編號W部分面積18.31㎡土地上 之檳榔樹、油茶樹等作物予以移除後,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廢棄。㈢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8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廢棄。㈣原判決主文 第5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上開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000元部分之判決廢棄。 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就命 上訴人拆(移)除檳榔樹等、交還土地與命給付不當得利部 分,於訴訟標的3,000,000元範圍內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獲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並捨棄請准 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就未上訴及上訴減縮部分,原判決 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現為管理機關,上訴 人於75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向被上訴 人承租00林班地即租地造林圖號000號(契約記載為7號)坐 落0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保育契約之保育期間自75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止 ,契約第3條後段記載「期滿後雙方同意時得續訂保育契約 。」,及第5條第3款所載「保育期滿後成績卓著者得繼續保 育。」、後加列「並應於保育期滿前3個月向林區管理處聲 請繼續保育,逾期視為放棄論,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地 ,保育人不得異議。」等語。
㈢劉吳艷曾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即租地造林圖號000號( 契約記載為7號;面積3.82公頃),於75年間轉讓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並依規定辦理變更名義在案。 ㈣系爭土地95年至104年申報地價資料均為每㎡52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均為上訴人 所占有使用: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區域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乙節,業經原 審會同地政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17- 119頁),及水上地政107年9月20日嘉上地測字第107000556 2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395-398頁)可稽,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示意圖、系爭保育契約、玉山林區管理處竹 林清理保育人名冊、林木保管明細表、實測圖、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第23、25、43-66、121、195頁)可佐,堪予認定 。
⒉上訴人辯稱: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供資料即指示水上地 政為測量,原判決附圖所測量之面積與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 圍不符合。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應係陳長泉所使用,而 非上訴人使用之範圍。另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亦非上訴人 使用之範圍,不應將其面積計入云云。惟查:
⑴原審於106年11月30日以嘉院聰民賢106訴798字第106900297 8號函通知兩造及水上地政派員於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會 同法院勘測系爭土地,前揭履勘通知函業於106年12月4日合 法送達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原審勘測時未到場,亦未請假 ,有原審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報到單、勘驗筆錄(見原審 卷第105、109、115-119頁)及全卷卷宗可稽,經核無訛。 ⑵上訴人雖辯以:上訴人有向原審請假說當天無法到場,後來 原審沒有再行通知上訴人必須到場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於106年11月28日先行傳真民事聲請改定 期日狀(下稱聲請改期狀)及委任狀至原審法院,然其聲請
改期狀係記載就原審所定「106年11月30日上午10時50分期 日」,因衝庭而提出請假並聲請改定期日,經原審法官在其 上批註「電話告知依期進行」後,復經承辦書記官於同日( 28日)以聲請改期狀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告知「通知傳真聲請 改定期日狀一事未准許,106年11月30日庭期依期進行」, 律師助理並稱「會轉知律師」,其後與上開傳真內容相同之 聲請改期狀再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至原審法院,以上有聲 請改期狀之傳真文件(其上有原審法官之批註)、原審106 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改期狀(見原審卷第89、91 、93、99頁)可稽。以上均係針對「106年11月30日上午10 時50分期日」而為,而非就原審另訂之107年1月15日上午11 時勘測期日所為,此外均查無上訴人有請假之資料。故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就107年1月15日上午11時之勘測期日為請假, 且原審確有以公函通知上開勘測期日,其上明載「被告(即 上訴人)屆時應在場等候」,並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亦如 前述(詳見⑴之說明)。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⑶上訴人既係因自己未到場之故而無在勘驗現場之陳述,其事 後自不得反以自己之任意未到場,執以作為原審只憑被上訴 人一方之詞而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之抗辯,此屬事理之常。 況系爭保育契約之相關圖號即原審卷第57頁所示實測圖,亦 與被上訴人所提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121、195頁)相符, 是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示意圖標示之租地範圍坐標為參 考,並佐以勘驗現場所見之墳墓、工寮、鋁製水塔、水泥水 塔等地上物之相對位置,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之情。上訴人所辯:原審依被上訴人片面所提供資 料即指示水上地政為測量,原判決附圖所測量之面積與上訴 人實際使用之範圍不符合云云,自無足採。
⑷而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本即位於原租地範圍內,此有上訴 人上開所提之示意圖、系爭保育契約、實測圖、現場照片可 稽,核與原判決附圖、附表所示之位置、形狀均屬相符。上 訴人對原租地範圍內之鋁製水塔、2個工寮、2個水泥水塔等 地上物為其所設,並不爭執,亦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59、62頁),工寮及水 塔旁尚放置水盆、水桶、垃圾桶內並裝有垃圾袋、沐浴乳、 飲料等物,並有成堆林木擺放,尚稱整齊,適足以佐證上訴 人尚有占有使用原租地範圍,堪認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係 由上訴人所占有使用。至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區域與陳長泉 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圖面邊界有重複,應係陳長泉所使用云云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區域確為陳長泉所使用,況此區 域原即為上訴人之原租地範圍,已如前述,其空言所辯,尚
難憑採。反之,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即陳長泉之父陳連枝向 被上訴人申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之位置在圖號0號,面 積2.4公頃,即陳長泉實際占用及申辦租地造林之位置、面 積,此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並無範圍重疊之情形,且不 論圖號、坐標位置均有不同,有被上訴人竹類濫墾地如期申 報未達成林標準辦理切結有案清理調查表、切結地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可稽,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益 足證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又陳長泉實際占用及申辦租地造 林之位置、面積,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並無範圍重疊之 情形,已如上述。甚至上訴人自己所提複丈成果圖上標註陳 長泉承租之Q部分土地之位置亦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不 同,有其所提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9頁)可稽。上訴 人更自陳:其也不確定其實際使用範圍R究竟如何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176頁),益足證明上訴人所辯僅係其個人猜 測之詞,其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故本院認上訴人聲請證人 陳長泉到庭作證,並無必要。
⑸再原租地範圍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所種植之農作物均為檳 榔樹及油茶樹,此有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65-66頁)及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堪信為真實。由原租地與擴墾之 範圍相連,地理位置密切,復且種植相同之作物,而原租地 範圍之上訴區域已認定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且上訴人對其 有擴墾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其使用之面積較水上地政測 量之結果為少,然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㈠亦辯以:其所可 以使用之面積大約有8.7公頃之多,油茶樹原本亦係造林樹 種,而檳榔樹之種植,已經約有30多年之歷史,曾經成為農 委會統計資料裡臺灣第4大經濟作物,創造一定之經濟價值 ,且於種植伊始迄約10年前,均未見被上訴人取締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243頁),益足證明上訴人擴墾之範圍確屬廣 大,檳榔樹及油茶樹應均是由上訴人所種植。依上,本件反 以被上訴人主張原租地範圍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之農作物 均為上訴人所種植,而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應較符常情 ,而屬可採。
⑹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中,原主張應返還原租地 面積為3.82公頃,擴墾面積約8公頃,然經水上地政複丈實 測結果出租地土地面積共計38,443.06㎡,擴墾地面積則為8 2,971.27㎡,分別較起訴狀請求的多出243.06㎡、2,971.27 ㎡,足見被上訴人連出租林地的正確面積多少及每筆土地之 界址不清楚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負責轄區內縣市境之國有林
班地及代管區外保安林,其管轄之面積幅員廣大,與承租戶 所訂之契約多以圖號、圖說為之,被上訴人上開所提之系爭 保育契約、實測圖、示意圖亦屬如此。且就原租地範圍之土 地,契約面積係以公頃作為計算單位,應有考量國有林班地 之面積動輒為數十公頃以上。再參以系爭保育契約簽訂之日 期早於75年間,距今已逾30年有餘,且土地測量涉及精密儀 器、詳細坐標及專業技術等因素,是以現今之地籍測量結果 ,其複丈實測面積雖與契約面積不同,然以本件之差距而言 ,尚非鉅大,應仍在合理誤差範圍。至關於上訴人擴墾之位 置,被上訴人已提供有相關坐標標示之示意圖(見原審卷第 121頁)為據,核與其所提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5-66頁 )相符。嗣經水上地政為複丈實測,而地政機關原即負責測 量業務,其又以較精密之儀器為測量(詳見下述⑺之說明) ,自應以複丈實測之結果為準。上訴人自己任意未到場,事 後卻執此空言否認地政測量之結果,尚無足採。 ⑺上訴人又辯以:水上地政並未依據準確之三角點為測量,其 係以衛星定位測量面積,會有5%-10%之誤差,並否認其測 量之正確性云云。然查,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水上地政 其係以何方法測量及測量之依據,其答覆以:本所依據法院 人員現場指示之地上物位置進行現況測量。本所使用衛星定 位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地籍圖上之圖根點為測量基準 點,測量地上物與圖根點之相對位置,計算出坐標值後展繪 於地籍圖上,再以坐標法計算面積。有該所108年7月19日嘉 上地測字第1080004994號函(見本院卷第203頁)可稽。再 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地籍測量之程序如下: 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圖根測量。戶地 測量。計算面積。製圖。前項第1款之測量方法,得隨 科技發展,採衛星定位測量或其他同等精度測量方法為之。 」、第6條規定「本規則所定之基本控制測量及加密控制測 量,包括三角測量、三邊測量、精密導線測量、衛星定位測 量或其他同等精度之測量方法。」則水上地政採用衛星定位 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依據地籍圖上之圖根點為測量基準點 ,測量地上物與圖根點之相對位置,計算出坐標值後展繪於 地籍圖上,再以坐標法計算面積,已屬採用較為進步精密之 精度測量方法進行本件鑑測,又無違背上開規則所定之程序 及測量方法,其測量結果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水上地政所 使用之測量工具即衛星定位儀及電子測距經緯儀,都會發生 5%至10%之誤差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客觀之事證以說明其 測量方法有何與現行規定相違之情形,故認上訴人上開所辯 並無足採,本件並無再至現場進行測量之必要。
⑻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 訴區域,均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 則不足採。
㈡上訴人就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並 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查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現為 管理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5-91頁)可稽,堪信為 真實。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除簽訂系爭保育契約外,上訴人 於74年間即曾向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所經營之00林班 地部分土地之權益,合計上訴人可使用之面積約8.7公頃, 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自應就其所辯,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
①系爭保育契約於租期屆滿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聲請繼 續保育,兩造亦未續訂契約。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育 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款所載(見不爭執事項⒉),系爭保 育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則 其繼續使用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自屬無權占有。 ②至上訴人辯以:其另有簽訂101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000號面積0.3646公頃之 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坐標圖、 租地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45-252頁)為證。被上訴人對 於兩造間有簽訂101年租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與本件有 關,並提出圖號000、000號及擴墾示意圖(見原審卷第273 頁)為證。查101年租約之坐標圖、租地現況照片之坐標位 置,與系爭保育契約即圖號000號部分之坐標位置並不相同 ,有兩造所提上開證物可稽,足認101年租約與原租地範圍 之上訴區域部分無關,故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則不可採。
⑵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
①查上訴人自劉吳艷受讓向被上訴人承租00林班地即租地造林 圖號000號(契約記載為7號;面積3.82公頃)之租約權利即 為系爭保育契約之權利,此由契約內容、時間、圖號、位置 、面積等均屬相符,有系爭保育契約、玉山林區管理處竹林 清理保育人名冊、林木保管明細表、實測圖、臺灣省政府農 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簡便行文表、臺灣省政府農林廳 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大埔工作站函、臺灣省國有林地竹林 保育轉讓聯呈書、林木保管承諾書、林木保管明細表等(見 原審卷第43-57、333-338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⒈、⒊),堪予認定。而系爭保育契約於租期屆 滿時即當然消滅,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辯以其得使用3.82 公頃之面積云云,自屬無據。
②上訴人另辯以:其向劉吳艷、劉英昭夫妻購買其等向賴其田 承租承讓之租地造林,契約面積0.36公頃、濫植竹林面積0. 36公頃云云,固據其提出林班地承租權及地上物讓與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253-256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難憑採。 ③上訴人再辯以:其另有簽訂101年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承租00林班地內、租地造林圖號000號面積0.3646公頃之 土地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坐標 圖、租地現況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簽訂101年 租約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與本件有關,並提出上開圖號00 0、000號及擴墾示意圖為證。查101年租約之坐標圖、租地 現況照片之坐標位置,與本件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之坐 標位置並不相同,有兩造所提上開證物可稽,足認101年租 約與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部分無關,故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辯以:其長期種植作物均未見被上訴人取締,如今 卻主張人民違法,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①系爭保育契約之保育期間自75年12月1日至84年11月30日止 ,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保育契約第3條及第5條第3款所 載(見不爭執事項⒉),上訴人應於保育期滿前3個月向被 上訴人聲請繼續保育,經被上訴人同意時始得續訂保育契約 ,如有逾期,則視為放棄。此為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契約時, 即應知悉。然其明知雙方訂有上開約定,卻未於保育期滿前 3個月向被上訴人提出聲請繼續保育,顯見其並無與被上訴 人續約之意,且既無續約,即視同放棄權利,是以其斯時亦 可預見其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自不得謂其接續占用土 地有何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再以被上訴人負責轄區內縣市 境之國有林班地及代管區外保安林,其管轄之面積幅員廣大
,處理之事務亦屬複雜,要全面清查轄區內林班地之占用情 形,乃至進行取締、訴追行動,勢必花費十分龐大之人力、 物力及費用,仍需視現實狀況,依相當之時程規畫而定。如 要求其件件均能發現並進而取締、訴追,實有其困難,亦非 合理。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且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受限於 全面清查有其困難度而先前尚無取締、訴追等行動,難謂即 有違反誠信原則。
②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致被上訴人無從就系爭土地為國土保育進行完整之規劃 、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盡其職權及責任之行為;且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供其個人使用,倘拆(移)除 ,所損失者乃個人經濟利益,但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致被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進行保育,林地涵養、水土保 持之功能將無法發揮,維護、保育森林之目的亦無從落實, 則公眾因保育森林而享有生活上之公共利益將遭受重大損失 ,被上訴人自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亦不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 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拆(移)除原租地及擴墾範圍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 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自得向其請求。
⒉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所稱地價指法定地價,而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 0條、第148條亦規定甚明,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 之標準。又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土地之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原租地範圍面積共計38,443.06㎡及擴 墾範圍面積合計82,971.27㎡(詳細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
圖、附表所示;上開面積包含原判決附圖編號G、I、L部分 合併計算),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可稽,堪予認定。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山區,附近工商業不繁榮,其上 種植檳榔樹及油茶樹等經濟性作物,且設有鋁製水塔、工寮 、水泥水塔等地上物等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現況照片可 稽,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 ,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5%為標準, 原審以申報地價5%計算過高云云,並無足採。復查系爭土地 95年至104年申報地價資料均為每㎡5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地價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27、31、35、39、81至87 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予認 定。依此計算:
⑴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6年11月20日往前溯及5年部 分:
①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I(含I1、I2、I3)、R、 B、E、X、O、P、S、U、W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1,414㎡土地 部分為1,578,382元【計算式:121,414㎡×52元/㎡×5%×5 =1,578,382元】。
②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21㎡土地部分為273元 【計算式:21㎡×52元/㎡×5%×5=273元】,但被上訴人 只請求6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故此部分金額以68 元列計。
③以上合計1,578,450元【計算式:1,578,382+68=1,578,45 0】。
⑵上訴人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交還被上訴人土地按月給付部 分:
①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G、H、I(含I1、I2、I3)、R、 B、E、X、O、P、S、U、W部分所示面積合計121,414㎡土地 部分為26,306元【計算式:121,414㎡×52元/㎡×5%÷12) =26,306元(元以下4捨5入)】。
②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21㎡土地部分為5元【 計算式:21㎡×52元/㎡×5%÷12=5元(元以下4捨5入)】 ,但被上訴人只請求1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可採,故此 部分金額以1元列計。
③以上合計26,307元【計算式:26,306+1=26,307】。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之起訴 狀繕本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 ,382元部分,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 域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8,382元,及自106年11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自106年1 1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以26,307元計算之 不當得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 命上訴人將原租地範圍之上訴區域及擴墾範圍之上訴區域之 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800,00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金額超出13,000元部分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